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統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黃國全
上列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騎乘機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2 條關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處以罰鍰,雖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5 年
度交上字第 1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道
交條例第 3 條第 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汽車一詞之定義包括機
車,然此見解係斷章取義之擴大解釋,違背一般人之普遍性
認知,而有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爰就道交條例之汽
車一詞能否包括機車,以及道安規則對於汽車之定義能否包
括機車,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解釋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
三、核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8 款及道安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表示關於汽車一詞之定義包括機車之見
解,究係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
之何見解有異;是其聲請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
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四、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
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是縱認本件聲請另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意旨,聲請人亦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為違憲之指摘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道安規則等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而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亦
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