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盛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1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63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被告
爰由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並於102 年2 月19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告聲明承受書狀
暨財政部102
年1 月7 日台財人字第10208600450 號令附卷
可稽,依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
訴外人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LECTRIC CAR(電動車,下
稱
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8/2300/6014 號),原申報
第1 項貨物「EG6156K02 ELECTRIC CAR」及第2 項貨物「EG
6023K ELECTRIC CAR」之稅則號別均為第8427.10.90號「其
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電腦原
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
式通關,
嗣被告實施抽核勤務,發現貨名申報籠統,
乃改以
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分別於第1 項貨
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第2 項
貨名加註「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改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00-7 號「其他供載客10人及
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稅率25%)及第8703.90
.90.00-6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車輛
」(稅率30%),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4 項規定應
徵貨物稅之貨物(貨物稅稅率7.5%),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
規定責令辦理退運後,另以原告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
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成立,乃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0,39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
0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7000 號
訴願決定略以:「
……
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系爭貨物核定補徵貨物稅,則仍論以
訴願人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是否妥
適……」為由,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
重新審查結果,
以100 年8 月29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01025249號重核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 月
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6470 號訴願決定略以:「……貨物
如確實未經通關放行進入國內,進口人本無繳納貨物稅之義
務,即無處以
漏稅罰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
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查明系爭貨物是否業經通關及符合
貨物稅條例
所稱進口貨物之課稅要件等,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以101 年5 月25日基普復一進字第
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98年6 月25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被告於98年
7 月20日以基普進字第098102174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
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要求原告辦理退運,原告隨即於98年
7 月14日將系爭貨物辦理退回原輸出地。
詎被告於99年3 月
4 日以99年度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涉有逃漏
貨物稅之情事,
裁罰原告逃漏貨物稅額1 倍即90,394元罰鍰
。
惟系爭貨物既已退運,實際上未進入國內,依法
無庸課徵
貨物稅,本稅既已不存,罰鍰即
失所附麗,原處分顯係混淆
內地稅與進口稅之觀念。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
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第48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
之。」「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
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
均屬之。( 一) ……( 二) 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
價徵收百分之十五。……」「電動車輛按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稅率減半徵收。」「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
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
規定申報。」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進口人於進口時未據實申
報應納之貨物稅,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提領後
經海關緝獲,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補稅處罰。」亦經財政
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 號
函釋在案。原
告涉有進口國外應納貨物稅之貨物而未依規定申報之違法
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
洵非無據。
(二)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
10款明定,自國外進口應課徵貨物稅產品,應於進口時,
向進口地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足證貨物稅係採自動
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盡其注意,主動誠實申報,以避
免違法,如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查獲有
逃漏情事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
鍰。而稅捐之徵免與漏稅行為之處罰,性質及
構成要件均
不相同,其處分須依各該規定分別認定;所謂進口(或稱
輸入),根據93年修正關稅法第58條之說明、法務部96年
1 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及
行政法院相關裁判,
係指物品由我國領域外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故
貨物進入國境時,如已符進口之構成要件,即係所謂國外
進口之貨物。
(三)本件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型號分別為
EG6156K02 及EG6023K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27.10.90號
「其他電動工作車」;被告查驗結果,根據來貨型式圖片
及所附操作說明書(Operation Manual for Shuttle Per
sonnel Carrier)第2 點Technical Description 有關Pe
rsonnel Carrier 之描述,型號「EG6156K(5080×1500×
2040) 」為14人座(Seats ),遂於貨名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rrier 14 Seats」及「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2 Person」,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702.90.90
.00-7 號「其他供載客10人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
車輛」及第8703.90.90.00-6 號「其他小客車及其他主要
設計供載客之機動車輛」,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且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及第4 項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構成進口時未依規
定申報貨物稅之違章情事,應依同條例32條第10款規定論
處。
(四)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固係按所漏稅額計算之漏稅罰,
惟稅捐為法定之債,只要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
客觀事實被
滿足,稅捐債務即行成立,故本案進口貨物稅捐債務之履
行時點應為通關申報時,在該時點如有未依規定誠實申報
之稅款或未
完納客觀應付之稅款,自已生客觀漏稅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進
口貨物於通關申報時,若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不論海關
已否發單課徵稅捐,已符合貨物稅條例32條第10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自應處罰。若該貨物因輸出入規定之限制不得
進口,不論海關已否放行,均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
退運,以符法制。至於該貨物退運出口(或稱輸出)後,
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徵收(或應徵)之貨物稅,於該
情形應否退還(或免徵),乃貨物稅條例第4 條規定之租
稅事項,無涉於該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之申報不實違章
行為處罰事項。準此,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財政部101 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7260 號函核復,以101 年3 月
1 日台總局緝字第1011003882號函示:「關於進口人未向
海關申報通關方式,經海關電腦篩選為貨物查驗通關案件
,如經查獲有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進口人
嗣後申請
退運出口,其……漏報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部分,不宜免
罰,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
予
以裁罰……」在案。
是以,系爭貨物縱已辦理退運,仍無
礙原告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貨物稅違章之
認定,亦不得據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
(五)通常課稅資料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
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
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
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包括申
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
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
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
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537 號解釋意旨
參照)。據此
,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
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義務
,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經查,本件原告報運系
爭貨物進口,係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及第4 項規定應課貨物稅貨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報關時自應於進口報單第39欄填報貨物稅率百分之7.5 ,
此進口報單紙本即為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格,然原告卻未
填報,致生漏報貨物稅情事,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意旨,自不得免罰。原告所稱,委無足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要求退運函
、退運出口報單、被告原處分即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訴願理由書、復查決定書附
原
處分卷、訴願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9號
卷、本院卷可稽,且為
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
爭
點為:原告是否涉有進口國外應納貨物稅之貨物而未依規定
申報之違法行為?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辦理退運,就系爭貨
物是否有繳納貨物稅之義務?
茲分述如下:
(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
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分為貨物稅
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0款所
明定。又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
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
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
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
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
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
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
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537 號解
釋意旨參照)。據上,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
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應
納貨物稅之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若未據
實申報經查獲有逃漏情事,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
。
(二)本件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電動車輛
乙批,型號分別為EG6156K02 及EG6023K ,原申報稅則號
別第8427.10.90號「其他電動工作車」,稅率8%,貨物稅
未申報。而本件電腦原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嗣被告實施抽核勤務改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查驗
結果於第1 、2 項貨物分別加註「Shuttle Personnel Ca
-rrier 14 Seats 」、「Electric Personnel Carrier 0
Person」,並分別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702.90.90.00-
7 號、第8703.90.90.00-6 號,稅率依次為25% 、30% ,
皆應課徵7.5%之貨物稅,另其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嗣原告於98年7 月14日將
上揭貨物辦理退
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申報貨
物稅之違章。
(三)又稅捐為法定之債,僅需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被
滿足,稅捐債務即行成立,復觀之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益見本件進口
貨物稅捐債務之履行時點應為「通關申報」時,在該時點
如有未依規定誠實申報之稅款或未完納客觀應付之稅款,
自已生客觀漏稅結果,是原告於「通關申報」時未依規定
向被告申報貨物稅,即已符合貨物稅條例32條第10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自應處罰。至原告之上揭系爭貨物因輸出入
規定之限制不得進口,不論海關已否放行,本均應依關稅
法第96條規定辦理退運,始符法制,要無礙原告於通關申
報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貨物稅違章之認定,亦無
從據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
退運,無進口何來逃漏貨物稅,罰鍰即無所附麗,原處分
機關混淆內地稅與進口稅觀念
云云,容有未合。
(四)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進口
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
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本
件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報關義務人,對
進口貨物之相關法令不得主張不知而免罰,且原告為其自
身權益,避免因短報或漏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所進口之
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或主動向海關申請書
面審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違章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又依現行被告通關作業
方式,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通關時,除在審驗方式欄填載「
8 」(申請書面審核)而附有進口貨物之文件以供被告審
核外,均無庸先檢附相關文件,待核定C2、C3方式通關時
,始需檢附進口貨物之相關文件,而原告並無在審驗方式
欄填載「8 」,堪認本件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1條第2 項「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因短報或漏報
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
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
,按補徵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進口時未依規
定申報貨物稅,審認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成立,乃依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條例第32條部分:
「......有第2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10 款 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
鍰計90,394元,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