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廣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駱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張巨雄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
第241 條之1 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
6 日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其尚未終結者,上訴
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12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01 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