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7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AP032557、42-ZAP031892、42-ZAP0319
37、42-ZAP032387、42-ZAP032506、42-ZAP032009、42-ZAP0324
10、42-ZAP032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捖Q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為張朝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
民國101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行經國道汐止收費站
(北)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
員警查獲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01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行駛國道收費站,經通知補繳,
繳費期限101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未補繳)」之違規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製開公警
局交字第ZAP032557 、ZAP031892 、ZAP031937 、ZAP03238
7 、ZAP032506 、ZAP032009 、ZAP032410 、ZAP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
罰鍰,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北監
基裁字第裁42-ZAP032557、42-ZAP031892、42-ZAP031937、
42-ZAP032387、42-ZAP032506、42-ZAP032009、42-ZAP0324
10、42-ZAP032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均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3
日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訴外人陳佳宏係靠行於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其於101 年
9 月17日起駕駛原告名下系爭汽車,行經汐止收費站處所
,未
按規定繳費,
為警查獲,致原告各遭裁處300 元。
惟
違規時間(即101 年9 月17日至101 年10月10日),均由
訴外人陳佳宏駕駛系爭汽車,應轉予歸責實際駕駛人。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於10
1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國道收費站處,查獲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101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行駛國道收費站,
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
未補繳)」,遂以公警局交字第42-ZAP031892號等8 件通
知單舉發,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
102 年6 月13日
送達。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裁罰,應為
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有前述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送達證書、交通
○○○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102 年7 月18日高汐稽字第
1020001125號函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
兩造之爭
點為:被告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行為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
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
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佳宏於100 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寄行
證明書,其內容略為「寄行駕駛人陳佳宏所有1987CC國瑞
廠牌2011年份引擎號碼3ZRA832591計程車確實借用大道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額並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領用107-
K8號牌照營業屬實
無訛」;原告與訴外人陳佳宏於101 年
10月18日所簽訂之終止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同意書,其
內容略為「乙方(即陳佳宏)願提供車身、引擎號碼3ZRA
832591車輛,登記甲方公司(即原告)使用甲方車號:00
0-00之營業車牌照營業……雙方同意自101 年10月18日起
終止
前開契約(即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又原告與訴外人陳佳宏所簽訂之基隆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其中第
1 條內容略為「乙方(即陳佳宏)願將其所有2011年份國
瑞廠牌,引擎號碼3ZRA832591小客車壹輛,由甲方(即原
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乙方車輛領用107-K8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牌照……」、第2 條內容略為「本契約
所載
車輛,其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將該車讓與他人或交
付他人佔有……」,並於同契約第6 條、第10條約定乙方
使用牌照營業自理盈虧,該車應繳之稅費、
規費、保險費
、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及行政服務費均由乙方負責,此有
寄行證明書、終止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同意書、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
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
上揭契約內容,足認訴外人
陳佳宏係為借牌而將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
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歸屬訴外人陳佳宏,原告自始未曾持有
該車輛,亦無處分、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乙情,至為明確
,是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及駕駛人均為訴外人陳佳宏,
原告核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則被告逕以原告為系爭汽車
之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
裁罰,即有
違誤。
(三)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200 元以上、400
元下罰鍰,並
追繳欠費。」
嗣於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增
列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其修正理由為:「……不依規定繳
費之駕駛人未必即為汽車所有人,
爰於汽車所有人之下增
列『或駕駛人』,以利適用。」(立法院公報73卷37期17
31號)其後該條項經數次修正,均維持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併列之模式。
立法者雖未刪除「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然從立法者明定增列「駕駛人」,以濟「汽車所有人通常
為駕駛人」假設之缺漏,可知於不依規定繳費時,應處罰
肇致此違章行為之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始能回到「
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之假設,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況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
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
行為而受罰,
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
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
參照)
,
益徵如汽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
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逕對之裁罰。本件原告非系爭汽車
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對之裁罰,於法未合,業如前述,
況退步言之,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佳
宏之情形下,被告即應處罰肇致此違章行為之駕駛人訴外
人陳佳宏,方符法治,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非本件違章行為之駕駛人,且系爭汽車亦非原告
所有,被告逕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處罰,於法無據。是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