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月12日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
司)於民國100年4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智利產製冷凍南美
帝王蟹FROZEN COOKED CRAB WHOL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00/1190/1021 號,下稱
系爭貨物),電腦
核定按C2(應
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先行徵稅放行。
嗣經
被告稽核人員為實施事後稽查,經被告檢附報單發票影本請
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報關發票
非國外供應商Nippon Meat Packers Inc.(Chile)Y Cia,
Ltda.(下稱 Nippon公司)所簽發,且認原申報價格核有偏
低,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情事,被告以101年6月25日101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
即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6,454元,並依同條例
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
計83,449元(包括進口稅83,2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2元
),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9,142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4月6 日委由龍威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冷凍
南美帝王蟹FROZEN COOKED CRAB WHOLE乙批,報單號碼:AA
/00/1190/1021 (下稱系爭報單)。系爭貨物確係原告經由
第三人SOCIEDAD COMERCIAL AMSTRON GLTDA(下稱Sociedad
公司)向智利供應商Nippon公司所購買之前一年度產季之庫
存貨,此有合約書及匯款水單
可證,報關發票確實係第三人
Sociedad公司所開立,只是將發票上之抬頭誤載為Nippon公
司,此亦經駐外單位查覆在案。
㈡實務上,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一向以申報發
票送駐外單位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向結匯銀行取得匯
款資料,若與發票價格相符,查得為真正交易價格。
易言之
,匯款資料與發票相吻合為真正交易價格之主要依據。今原
告所提出之銀行匯款水單上之貨款金額,與發票上之貨款金
額相符合,只因該發票抬頭有誤繕,被告即認原告所提供之
貨物價格有所低報,實嫌速斷。系爭貨物
乃99年度產季之庫
存貨OFF SEASON(因南太平洋帝王蟹產季是每年7月至12月
)原告係於100年4月份進口,確為過季庫存貨品,其價格當
然較當季貨品為低,而原告確實以CNF USD 8.00/KG 為實際
成交價格,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貨物價格過低,並無依據。
㈢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
費,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6萬6,454元,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費8萬3,449元(含進口稅8萬3,227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222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3萬1,903元處0.6倍之罰
鍰1萬9,142元,總計26萬9,045 元,自有
違誤。原告不服,
提出復查經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仍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㈣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Sociedad之年度合約書內容,立約人
SHIPPER(託運人):CISANDINA CHILE S.A., 與原告
所稱
實際與Sociedad公司交易,貨款係匯至Sociedad公司
等情不
符,且合約書上
所載之貨名與報單申報進口貨物亦不符。
是
以,此合約書無從證實原告所稱屬實,原告主張之理由,自
難採認。
㈡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另
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
報義務,及應負注意與查明責任,故於報關前,原告應仔細
核對提貨單、發票及其他進口有關文件,確定相符無誤後,
依法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本案被告於實施事後稽核時
,檢附報關發票影本,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經國外供應
商Nippon公司確認該發票確實不是其公司所製作,
爰依財政
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意旨,
以供應商確認發票非其公司所製作,則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
票情事。是以,原告顯疏於事先防範,縱非故意,
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且能夠注意,而未能注意,即有過失。因此而未
能據實申報,致生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進口稅費等違章行為,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其怠
忽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意旨,自應受罰。
㈢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水單上貨款金額,與申報發票上金額
雖然相符,惟因第三人Sociedad公司之負責人譚連池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譚淑美之兄長,依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第8款規定,縱使匯款水單與發票金額相同,因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與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具有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
係,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無法依原告所稱關稅法第29條第
1、2項規定計算
完稅價格,況因涉有繳驗偽造發票情事,故
其交易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仍屬可疑,且無法否定原申報價
格較其他廠商申報合理行情價格偏低之事實。原告辯稱係庫
存貨,惟報單上未申報(庫存貨),且無法提供確切證據
以
實其說,而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CFR USD/8/KGM,經被告調
查稽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與其他進口人之進口報單
第BC/AA/00/0833/7002號,屬同生產國別、貨名,及國外出
口日期相距30 日內之參考價格CFRUSD/14/KGM相較,
核屬偏
低,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據以增估補稅。
㈣系爭貨物於100年4月6 日通關時,報單內並未註明係「庫存
貨」,被告即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若原告於申
報通關時有註明並繳驗相關文件證明,被告會以C3(應審應
驗)方式通關。況原告於貨物放行
翌日起6 個月內,亦未針
對系爭貨物品質,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復查,故本案視為
業經核定。又所謂「庫存品」往往
適用於電子產品、家用電
器、交通工具等工業產品,其本體上皆會標示生產製造產地
及年月日,以資識別,系爭貨物係食用水產品,蟹體本身無
法標示捕獲日期,亦無法經由科學儀器鑑定其成長年份。故
,海關執行通關作業下,無從認定其有「庫存品」之適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有
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包裝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賣匯水單、SALES ORDER、Soviedad 公司證明書、原處分書
、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
原處分
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有無繳驗不實
發票,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又被告依關稅法
第29、31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追徵稅款及
裁罰,是
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6 日委由第三人龍威公司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申報單價為CFR USD 8.00/kgm,固有原告申報進口時
繳驗之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經被告函請
駐外單位向智利供應商Nippon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表示原
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並非該公司所製作,而Sociedad公司亦
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其售予原告,有駐外單位100
年9月30日智經密字第1000000026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
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自屬不實,已甚明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
文於行政訴訟所
準用。則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
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
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
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
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
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
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立法目的不同,又依關稅法第16條
第1項、營業稅法第35、41 條規定,進口(關)稅及營業稅
均採申報制。原告為進口貨物之
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
物,應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
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
交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貨物係透過第三人Sociedad公司向智
利供應商所購買,商品及單價均係由Sociedad公司所提供,
有關貨款亦已匯至Sociedad公司,報關發票亦係Sociedad提
供予原告據以報關進口,Sociedad公司已函覆
自承係將發票
抬頭繕打錯誤,故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並
提出銀行賣匯水單、SALES ORDER(合約書)為證,然查,
系爭發票及銀行賣匯水單上記載之金額,兩者雖相同,然就
SALES ORDER(合約書)內容觀之:「Date:31 AUG 2010 」
、「ITEMS:FROZEN KING CRAB AND SPIDER CRAB」、「
QTY:300.000KGS」、「TRANSACT ION FORM::THE
TRANSACT ION PROCEDURE AND PAYMENT THROUGH SOCIEDAD
COMERCIAL AMSTRONG LTDA..」「SHIPPER:CISANDINA
CHILE S.A」,該合約書上署名之出貨人係CISANDINA CHILE
S.A ,並非原告進口報單上所載之Nippon公司,且貨物名稱
與數量亦不相符,又該筆貨款約定係透過Sociedad公司,然
原告復未證明Sociedad公司收款後如何交付Nippon公司或
CISANDINA CHILE S.A ,亦未補正Sociedad公司向智利供應
商(Nippon公司或CISANDINA CHILES.A)購買系爭貨物所開
立之發票,故以
上開資料,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Sociedad公司,若受原告委託處
理與第三人智利供應商Nippon公司或CISANDINA CHILE S.A
間系爭貨物之買賣事務屬實,其亦僅係居於原告
輔助人之地
位,原告自不因委託第三人Sociedad公司後,即可免除其所
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係進口系爭貨物之業
者,應注意向被告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由其所主張之第三人Sociedad
公司交付原告偽造之發票,再由龍威公司向被告報關繳驗,
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違反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之
過失
責任,應
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係屬庫存貨,且原告提供銀行匯款水單
上之貨款金額,與發票上之金額相符合,被告依其他進口報
單相較,屬同生產國別、貨名、國外出口日期相距30日內之
參考價格FER USD14/KG相較,原告原申報價格CFR USD8/KG
偏低尚嫌速斷
云云。惟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
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或提出。」、「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
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
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依其
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
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受其他機關
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
文件。」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 項及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貨物通關程序,採
申報及查驗制度,先由納稅義務人檢具相關文件自行申報,
復由海關查驗,故申報人除誠實申報之義務外,更應負注意
及查明義務,確保進口報單之正確性,若報單有誤載之情,
則應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後,始或得
予以免罰(10
0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7條修法理由參照)。再按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
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又「(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
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第4 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
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 項)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
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
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第29條第1、2、4、5項、第31條、第3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已進口貨物若未經海關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實施
事後稽核者,即視為業經核定;反之,經海關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者,其核定方式原則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於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時,例
外始依序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查原告
以冷凍食品經銷為業,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有原告之公司
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理應知悉就所運進口貨物依法負有誠實
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應善
盡查證之責,亦無不知之理,對於進出口報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對於填具報單,所應檢具之相關資料,應具相當之注意
能力。若系爭貨物係屬庫存貨,則原告於填具進口報單時,
即應詳加註明,以便被告拍照查證,並得以決定審驗放行之
標準是否改列為C3(應審應驗),然原告並未在填具相關進
口報單上予以註記,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無法提出
國外供應商之證明文件,或當地市場行情,被告
參酌基隆關
稅局稽核組於100年7月22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事後稽核時,
原告所屬職員林錫賢陳稱:「(問:本案(基關事稽第0000
000 號函)所列報單之採購流程為何?)帝王蟹之採購是在
產季前,先跟廠商確認今年之採購量與價格,如有合乎本公
司之價格,再行出價」等情,在本件進口報單因有前述發票
繳驗不實之情,以有合理懷疑,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
、3項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另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其他進口人之進口報單第BC
/AA/00 /0833/7002 號,屬同生產國別、貨名,及國外出口
日期相距30日內之參考價格CFRUSD/14/KG M相較,認定系爭
貨物之進口價格顯然偏低,而依關稅法第30條規定,據以增
估補稅,核無不法。至原告辯稱銀行匯款水單金額與發票金
額吻合,應為海關認定交易價格之依據乙節,依關稅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款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買
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4 款所
稱特殊關係,係...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
之親屬關係。」本件第三人Sociedad公司之負責人譚連池係
原告公司負責人譚淑美之胞兄,是縱使系爭發票非偽造,而
原告提供之銀行匯款水單金額又與發票金額相符,然因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與銀行匯款水單之受款人及開立發票之Socied
ad公司之負責人譚連池屬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是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計算
完稅價格,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㈣末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
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4條
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⒈...⒎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
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額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之罰鍰:⒈.
..⒑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復設有規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
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
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
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
易服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各定有
明文。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並依法裁
處,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