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民崇
輔 佐 人 江淑惠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沈上傑
楊敦現
柳善聰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8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 BRICKS (下稱耐火磚
、鎂碳磚)乙批,報單號碼:AE/00/4544/1025 號(下稱
系
爭報單),報單項次第4項原申報規格210×140/160×100mm
,重量共8,920KGM ,單價FOB USD 0.9/PCE。經被告查驗結
果,實到規格為210×135/165×100mm,重量共11,160KGM,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予放行貨物。
嗣據查價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5項
全部改
按FOB TWD 25/KGM核估
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虛報進
口貨物規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1萬3,906元及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追徵進口稅費合計5萬3,834元(包括進口稅3萬4,642元、
營業稅1萬9,0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9元)。以上總計6萬
7,740 元。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1年12月5日基普復二六字第1011024150號復查決
定,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6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860號訴願(訴願案號第0000000
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告就鎂碳磚完稅價格參核之依據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
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之電腦價格檔,被告未就此「價
格」部分作實體調查,盡信專業商之建議,
惟專業商
所稱之
合理行情價格,係指終端銷售價格,不可作為完稅依據。另
調查稽核組曾經委請駐外單位函詢出口商,已得有利於原告
之回覆,被告仍執著於「合理懷疑」與「洽詢專業商得合理
行情價格」,逕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未對於
該等有利事證
予以斟酌,
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行政
中立之原則。
㈡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重量、尺
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
告以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值,造成邏輯誤
謬。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本國大鋼鐵廠
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大量且長期使用
本通案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本貨物規格,早已成為
規格化商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之貨源不穩定,所以
終端通路商只選擇「豐興鋼」、「榮鋼」為銷售對象。並
非
特定客製磚、異形磚。
㈢本案來貨價格之所以低廉,因回收大陸眾多費事費工、低階
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均係中國大陸產製完成後,再搶價進口
供國內廠家使用,此環保耐火磚係高溫生產事業最基本,作
為替補、修護、修整之用,不符合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標準
下需接觸鋼水的品質要求。因此,與國內製造廠進口原料氧
化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
使用層面皆有不同,兩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不可一脈認定
。故調查稽核組
核定單價FOB TWD 25/KGM係指專業商進口國
際原料,在國內加工產製的成本,並非原告自大陸進口成品
環保鎂碳磚之交易價格。且被告於同質另案(案號:000000
00號)訴願
答辯書中詳細載明,其主要成分Magnesia,fused
, 97% Mgo,lump,FOB China USD 930~1050/Tonne,係指-
結塊未加工之中國大陸--電熔鎂,每噸行情價格為離岸價
FOB USD 930~1050,與本案原告向中國大陸零星購買1櫃,
所顯見之價格差異極大。本案係棄磚回收再製成之新品磚(
取得之原料來自於邊腳棄料,去蕪存菁後可
堪再用之舊料)
,與採全原料電熔鎂製成新品之成本不同。即便原告來貨為
新品磚,採全新原料製成,電熔鎂以USD 250/噸計算完稅價
格,也不超過TWD 15/KGM,被告依據網路資訊核估本案完稅
價格為TWD 25/KGM,實在離譜。
㈣報單項次第4 項係誤植尺寸,並非虛報規格,210×140/160
×100mm與210×135/165×100mm係一樣用途、體積與價格,
因同為梯形,係產品於轉彎處之接縫設計,所以135/165 、
140/160、145/155其長、高相同,寬度部分合計為300mm ,
並非虛報規格。本產品確為規格化產品,原告長期自同一出
口商進口該2 尺寸,供國內大廠使用,其鋼材成品仰賴外銷
出口,若非規格化商品,如何按國際市場製作鋼材。
㈤貨款匯方式及金額係原告與國外供應商買賣雙方合意,採逐
筆分付或合併結付,
乃當事人自行約定,與申報價額無關,
不能據此認定為合理懷疑之不實。又原告與「安禾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並非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而
是業務合作之關係,且與「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由公司)、「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無何關係
。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㈠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以本案而言,在行
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
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
在行政罰上之助益義務,自應有民法上履行
輔助人之
故意過
失負同一責任之
適用,即將與進口商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
為出口商之過失,亦視為進口商之過失。另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行政罰施行後,
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
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負注
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
在報關之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
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
情事發生,惟原告
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
以無故意、過失而辭其責,又怠於申請查明貨物現況,欠缺
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致生違反貨物通關誠實申報之義務。
㈢本案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⑴系爭報單上第1~5項進口貨物單價,若按重量計價,其第1
~3項單價皆為FOB TWD 3.46/KG,第4、5項單價分別為FOB
TWD3.65、3.33/KG,而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與石墨,
其於本案國外出口
期間(100年11月1日)之國際行情報價,
各約在USD930至1050/公噸與950至1450/公噸左右,依報關
時匯率1:30.165計算,折合新臺幣各為TWD28.05至31.67/K
G與TWD 28.66至43.7/KG,按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O>74%
、F.C.<12%、Other 14%,尚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僅計算原
料價格即約在TWD 24.19至28.56/KG,另加計一般製造成本
及管消費用約為TWD 4/KG,合計約為TWD 28.19至32.56/KG
,本案原申報成品鎂碳磚之價格遠低於其主要原料之國際行
情價格,顯不合理。
⑵依其他廠商自同一產地進口相同貨品,經查證結果,100年9
月至101年1月期間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別(6815.99.
20)貨品合計40筆,扣除原告及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所申
報進口之21筆及非鎂碳磚者6筆,其餘13 筆進口貨品原申報
價格介於TWD 27.33至50.46/KG之間,本案報單項次第1~3
項、第4、5項單價每公斤分別為FOB TWD3.46、3.65及3.35
,與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貨品之價格相較,差距7
倍以上。
⑶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 日止,匯款至中國供應商
SHAND ONG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下稱中
國S商)之款項共2筆,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之USD 8,851.5
,及101年1月31 日之USD 14,424.75,因所匯出金額均高於
本案申報之金額,另系爭貨物最後係由鈺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和公司)銷售給國內需求者使用,但在匯款方面,除
原告2 筆匯款資料外,另有鼎寰公司、覃淑玲(鈺和公司負
責人)、覃君衡、謝陳麗琴等人,然該等人員在該期間並未
向中國S 商進口系爭貨物,被告與鈺和公司聯絡,惟該公司
負責人稱不便前來,是原告未能提出匯款2 筆之合理說明,
無法證明其原申報之金額即為其實際交易金額。
㈣本案不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
⑴本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
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且查無國外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業經
核定之相同或相類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核估完稅價格,
爰無關
稅法第31條及32條之適用。
⑵原告將本案來貨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售予鈺和公司,
鈺和公司再分別以TWD2 48/PCS及291/PCS售予國內煉鋼廠。
因原告輔佐人江淑惠是鼎寰公司100 年綜合
所得稅給付清單
內
所載之員工,且另案安禾利公司
自承鼎寰公司之負責人吳
國正為其員工,又安禾利公司於101年1月16日之電子郵件自
承原告及全由公司亦為其關係企業。顯然該等公司係以集團
操作之經營模式,將低報之貨物價格,在控制下逐步墊高後
,再以實際市場行情價格售予真正使用者,故原告與鼎寰公
司間之國內發票不得作為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依據,不符關稅
法33條「售予無特殊關係」之規定。
⑶原告未提供製作本案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無法按關
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
㈤本案同時期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鎂碳磚,申報價格介於
TWD 27.33至50.46/KG,若按成本分析,其價格應為TWD 28.
19至32.56/KG。本案因無關稅法第29條及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之適用,爰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據世界關務組
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諮詢意見12.1「... 若使
用上述彈性之方法,完稅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則完稅價格
最後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但該方法應不屬第7.2
條規定排除適用者...」,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方法核估本
案來貨完稅價格,爰本案經洽請專業商憑實際來貨所取樣品
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TWD 25/KG ,因該合理行情價格與
上開其他廠商之耐火磚之申報價格及製作耐火磚之成本十分
吻合,從而據以按FOB TWD 25/KG 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
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之1之規定,本案係屬
虛報規格案件,
嗣經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TWD 25
/KGM核估完稅價格,經核所漏進口稅費為6,953元,已逾5,0
00元,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
之適用,本案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
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萬3,906元,於法
有據。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進口報單第AE/00/4544/1025號、基隆關稅局101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被告101年12月5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0000000
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2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
0號訴願(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書等件附於
原處分
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有無故意或
過失而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及重量,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
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
、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及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同條
第2 項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
之申報是否正確,實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又「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
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
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
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
93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
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
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
報進口之貨物規格、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
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規格、重量」之行為,並未排除處
罰過失之明文,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
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經
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
Bricks」鎂碳磚(進口報單號碼:AE/00/4544/1025號),
其中第4 項原申報規格210×140/160×100mm,重量共8,920
KGM,單價FOB USD 0.9/PCE,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到
貨物為規格210×135/165×100mm,重量共11,160KGM, 為原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重量,逃漏進
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
堪認定。又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進口人於貨物到港存放貨棧尚未報關
之際,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
申報,原告怠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察看到港貨品內容
,致生本件違章情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
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海關於進
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
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
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該
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調查該貨物及同
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以往進
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
關資料。」為關稅法第13條、第29條及第42條所明定。又我
國基於經貿發展之需要及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已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在該組織之架構下,所有會員國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
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我國關稅法乃依據烏拉圭回
合談判部長級會議決議訂定上開關稅法之規定,可見關稅交
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
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然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
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
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同時授權海
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
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
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
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
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
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惟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
,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
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實認
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㈢第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
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
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
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
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同一廠商生產之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優先適用。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
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32條
第1項所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準用之。」、「本法第31 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
、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
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
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既依循國際規範為上開規定,則其
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機關,自應將國
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人
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以供核
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又
行政機關為
行政處分,應
依職權調查
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為
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9 日止,匯至
中國S商之款項計2筆,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USD8,851.50及
、101年1月31日USD14,424.75,較其進口報單申報金額計US
D4,635為高,及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同期間(100年9月至01
年1 月)相同貨品(稅則號別0000000000)相較偏低與系爭
貨物主要成分氧化鎂及石墨於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即在
USD24.19~28.56/KG為由,認定本案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惟查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之發票,業經外國供應商即中國S 商函覆被告機關屬實
,且原告就其主張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乙節,亦已提示足
資
勾稽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匯水單/交易憑單、
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機關自應就其主張及舉證逐
一審查加以釐清,然被告機關未詳加查核,逕以
訴外人覃淑
玲未配合調查、原告匯出款項較進口報單申報金額為高,及
系案貨物申報價格與同期間相同貨物相較偏低與系爭貨物主
要成分之國際行情報價即在USD2 4.19~28.56/KG 等為由,
即遽認系爭貨物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
難
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㈤又關稅法所稱之「特殊關係」,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之一:
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買
、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5%以上之表決
權股份。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買、賣雙
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
控制第三人。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
係。關稅法第30條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依進
口報單所載單位換算,每個(塊)鎂碳鏄約重7.2 公斤,再
以被告換算之單價每公斤分別為FOB TWD3.46、3.65及3.35
計算,本案來貨原告所申報之鎂碳磚每個(塊)單價為FOB
TWD24.91、26.28、24.12 ,而原告係以每個(PCS)新臺幣
50元、60元售予鼎寰公司 ,鼎寰公司再以每個(PCS)新臺
幣60元、62元售予鈺和公司,鈺和公司最後再以每個(PCS
)新臺幣248元、291元售予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
開交易之統一發票附於訴願卷可稽。被告雖查得原告輔佐人
江淑惠於100 年間是鼎寰公司員工,然原告公司與鼎寰公司
間是否具有關稅法所規定之「特殊關係」?及另案之安禾利
公司所稱鼎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員工、其與原告公司為「關
係企業」,是否符合關稅法所規定之「特殊關係」?遍查全
卷均無被告就此方面之調查資料,是被告以原告輔佐人江淑
惠於100年間是鼎寰公司員工,即認有符合關稅法第30 條規
定,遽認本案原報關提供之第一手國內銷售發票,不適用關
稅法33條之規定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亦嫌速斷,難認有據。
㈥依前所述,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
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
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被告
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自不
得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從而
,原處分(復查決定)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完
稅價格,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復查決定)據以補徵進口
稅費53,834元即難謂無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3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