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勁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輔 佐 人 丁暎玹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大順報
關行)於民國102年2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土耳其產製洗衣
機一批(報單第AA/02/0360/7010 號)(下稱
系爭洗衣機)
,申報貨名WASHER WMT7310,容量8KGM,稅則號別第8450.1
1.10.00-4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
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輸入規定C02,電腦
篩選以免審免驗(C1)通關,因輸入許
可證號碼有誤,由被
告更改為貨物查驗(C3)通關。根據被告查驗結果,系爭洗
衣機之容量應為7KGM,改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00-2 號
「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
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經依關稅法第18 條
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
嗣據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
按
原申報價格核估其
完稅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
報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8萬1,04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包括進
口稅6萬4,838元、營業稅4萬3,76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24
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其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 元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經被告以102 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
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 號
訴願決定(訴願案號
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規格型號
」與「容量」二者意義不同,應明確區分。原告於進口報單
確實申報系爭貨物為WMT7310(規格型號)、8KG(容量),
而系爭洗衣機經被告查驗並未虛報規格型號,且經調查稽核
組查價結果,亦未低報價格。又稅則號別第8450.11.10.00-
4號與第8450.11.20.00-2號區別僅在容量大小,是原告並未
違反
上開規定。
㈡在台灣家電商品生產及進口銷售前,必須先通過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下稱檢驗局)之商品檢驗,頒給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後,始可生產進口。原告於100年5月4 日依檢驗局網站公告
所示,擷取資料取得第一張證書,貨品分類第8450.11.20.0
02號。100年7月25日原告進口7公斤及8公斤洗衣機各216 台
,
茲因上開檢驗局網站公告資料錯誤,全數以7公斤、8% 稅
率報關。嗣101年3月13日原告再進口8公斤洗衣機108台,同
樣以7公斤、8%稅率報關。至101年9月19日原告再度進口8公
斤洗衣機108台,同樣以7公斤、8%稅率報關。而101年9月19
日此批洗衣機通關時,原告始被報關行告知貨品分類號錯誤
,原告向檢驗局提出變更
聲請,經該局於101年9月25日核發
證書,貨品分類第8450.11.10.004號。因檢驗局於網站上公
告貨品分類號列第8450.11.10.004號及第8450.11.20.002號
,均為乾衣容量8公斤至10公斤,致原告一直被誤導7公斤與
8公斤的稅率均為8%,經核算這一年半中原告溢繳關稅16 萬
8,132元。102年2月5日原告進口系爭洗衣機一批,委由大順
報關行辦理進口申報,大順報關行即依第二份證書之貨品分
類號即第8450.11.10.004號(8 公斤)進行申報,申報時疏
未與原告確認,若有過失亦應屬報關行之疏失。後經海關通
知原告逃漏稅,原告復向檢驗局提出更正申請,檢驗局於10
2年2月21日發給第三次證書,貨品分類號列第8450.11.10.0
04號及第8450.11.20.002號。是上開所陳,政府公告資訊錯
誤,導致民眾執行政令錯誤,一台洗衣機核發三次證書始正
確,本件原告被被告舉發逃漏稅實,證書仍在錯誤階段,證
明原告並非故意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
㈢原告為
殷實守法貿易商,從事國際貿易26年,均無違章紀錄
,本案報關文件資料均未顯示容量8 公斤,是原告並無
故意
過失,不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論行為人是
否有故意過失,一有違章行為即由
行政機關依其主觀
心證處
罰,
不啻變相擴張行政機關
裁量權,況被告亦得依同法第45
條之1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為審酌。
㈣
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㈠進口報單第28欄位名稱載明「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
而洗衣機之稅則號別及稅率,取決於容量,故其容量自應屬
規格之一部。況系爭洗衣機所附原廠型錄、貨上標示及原告
網站資料均於規格欄載明洗衣容量,益證洗衣容量屬洗衣機
規格之一部。原告於102年2月6 日報運進口系爭洗衣機乙批
,申報貨名WASHER WMT7310,容量8KGM,稅則號別第8450.1
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稅率3%,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原廠
標示認實到貨物之乾衣容量為7KGM,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
.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
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
洵堪認定。
㈡系爭洗衣機所附原廠型錄及貨上標示產品規格欄均載明其額
定容量為7公斤,且依原告102年2月7日說明書及其網站資料
所載,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洗衣機之容量為7 公斤,
惟其仍申
報為8 公斤,難認無故意。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當對自國
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報單上各事項
之申報是否正確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
。原告虛報規格,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
㈢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4萬0,524元,已逾5,000 元,不符行為
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
現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
未逾新臺幣5,000 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漏營業稅
額計2,026元,未逾5,0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
予處罰。從而,被告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所漏進口稅額
2倍罰鍰計8萬1,04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於法
有據。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AA/02/
0360/7010號、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2 年
10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142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
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案
號第00000000號)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
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
爭點為:本
件原告是否故意、過失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
進口貨物規格之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
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
、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第2項
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
是否正確,實
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故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
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
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
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
,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
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最高
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委
由大順報關行於102年2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洗衣機一
批,進口報單(第AA/02/0360/7010 號)上記載:「貨物名
稱、牌名、規格等:『WASHER WMT7310 8公斤,稅則號別『
8450.11.10.00-4』,進口稅率『3.00%』」,經被告查驗結
果,系爭洗衣機之容量為7公斤,應歸列稅則號第8450.11.2
000-2號,進口稅率8%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洗衣機之實際容量既與報單上之記載不同,原
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乙情,自
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洗
衣機之「容量」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之進口貨物之
「規格」
云云,惟洗衣機之容量為該種電器之重要區別標準
,此為一般人民生活經驗常識,且為原告前開
所稱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網站之「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中「應施
檢驗/查驗品目資料查詢(依貨品分類)」所記載,洗衣機
之稅則號別,取決於乾衣容量而有不同(姑不論其上記載有
無錯誤),此有原告提出之檢驗局網站網頁擷取畫面
在卷可
稽。另觀諸財政部關務局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亦載明:「稅則
號別:0000000000,貨名: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
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稅率3%」、「稅則
號別:0000000000,貨名: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
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
」,故洗衣機之「容量」自當屬該商品「規格」之一部。是
原告主張洗衣機之容量非屬商品規格云云,顯不足採。又原
告雖主張係因檢驗局上開網站之資訊公告錯誤,致原告向檢
驗局申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前後三次始核發正確之商品分
類號列之證書,致本件報關錯誤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
貨不符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
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
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解於其進口報單上所申
報之貨物規格與實際來貨不符之事實。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
失之明文。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論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本件原
告於進口報單上記載系爭洗衣機為8 公斤,然於卷附之系爭
洗衣機之裝箱單、原廠型錄、貨上標示及原告網站資料上均
載明該款洗衣機之容量為7 公斤,實難認其無故意、過失。
又原告雖指稱係因大順報關行之疏失,未與原告確認逕依錯
誤之檢驗局商品形式認可證書申報通關,致生本件逃漏稅事
件,此過失實不應歸責原告云云。惟按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
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為落實貿易管制
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觀諸關稅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行
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
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
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
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因此純以
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
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
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
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惟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多係社會上
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
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應
承擔責任。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該法第7條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
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
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
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
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
第三人為
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
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是縱認本件
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乙節,係因大順報關行之疏失所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大順報關行之過失,負過失之
責。
㈢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值規格..
.。」同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
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
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
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查原告所漏進
口稅額計4萬0,524元,已逾5,000 元,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現海關緝私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臺幣
5,000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漏營業稅額計2,026
元,未逾5,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
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
額之罰鍰即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8萬1,048 元,並依同條
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於法並
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而涉有逃避管制
及逃漏相關稅費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