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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勁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輔 佐 人 丁暎玹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大順報 關行)於民國102年2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土耳其產製洗衣 機一批(報單第AA/02/0360/7010 號)(下稱系爭洗衣機) ,申報貨名WASHER WMT7310,容量8KGM,稅則號別第8450.1 1.10.00-4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 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輸入規定C02,電腦 篩選以免審免驗(C1)通關,因輸入許可證號碼有誤,由被 告更改為貨物查驗(C3)通關。根據被告查驗結果,系爭洗 衣機之容量應為7KGM,改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00-2 號 「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 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經依關稅法第18 條 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據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按 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 報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8萬1,04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包括進 口稅6萬4,838元、營業稅4萬3,76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24 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其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 元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經被告以102 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 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 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 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規格型號 」與「容量」二者意義不同,應明確區分。原告於進口報單 確實申報系爭貨物為WMT7310(規格型號)、8KG(容量), 而系爭洗衣機經被告查驗並未虛報規格型號,且經調查稽核 組查價結果,亦未低報價格。又稅則號別第8450.11.10.00- 4號與第8450.11.20.00-2號區別僅在容量大小,是原告並未 違反上開規定。 ㈡在台灣家電商品生產及進口銷售前,必須先通過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下稱檢驗局)之商品檢驗,頒給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後,始可生產進口。原告於100年5月4 日依檢驗局網站公告 所示,擷取資料取得第一張證書,貨品分類第8450.11.20.0 02號。100年7月25日原告進口7公斤及8公斤洗衣機各216 台 ,茲因上開檢驗局網站公告資料錯誤,全數以7公斤、8% 稅 率報關。嗣101年3月13日原告再進口8公斤洗衣機108台,同 樣以7公斤、8%稅率報關。至101年9月19日原告再度進口8公 斤洗衣機108台,同樣以7公斤、8%稅率報關。而101年9月19 日此批洗衣機通關時,原告始被報關行告知貨品分類號錯誤 ,原告向檢驗局提出變更聲請,經該局於101年9月25日核發 證書,貨品分類第8450.11.10.004號。因檢驗局於網站上公 告貨品分類號列第8450.11.10.004號及第8450.11.20.002號 ,均為乾衣容量8公斤至10公斤,致原告一直被誤導7公斤與 8公斤的稅率均為8%,經核算這一年半中原告溢繳關稅16 萬 8,132元。102年2月5日原告進口系爭洗衣機一批,委由大順 報關行辦理進口申報,大順報關行即依第二份證書之貨品分 類號即第8450.11.10.004號(8 公斤)進行申報,申報時疏 未與原告確認,若有過失亦應屬報關行之疏失。後經海關通 知原告逃漏稅,原告復向檢驗局提出更正申請,檢驗局於10 2年2月21日發給第三次證書,貨品分類號列第8450.11.10.0 04號及第8450.11.20.002號。是上開所陳,政府公告資訊錯 誤,導致民眾執行政令錯誤,一台洗衣機核發三次證書始正 確,本件原告被被告舉發逃漏稅實,證書仍在錯誤階段,證 明原告並非故意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 ㈢原告為殷實守法貿易商,從事國際貿易26年,均無違章紀錄 ,本案報關文件資料均未顯示容量8 公斤,是原告並無故意 過失,不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論行為人是 否有故意過失,一有違章行為即由行政機關依其主觀心證處 罰,不啻變相擴張行政機關裁量權,況被告亦得依同法第45 條之1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為審酌。 ㈣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進口報單第28欄位名稱載明「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 而洗衣機之稅則號別及稅率,取決於容量,故其容量自應屬 規格之一部。況系爭洗衣機所附原廠型錄、貨上標示及原告 網站資料均於規格欄載明洗衣容量,益證洗衣容量屬洗衣機 規格之一部。原告於102年2月6 日報運進口系爭洗衣機乙批 ,申報貨名WASHER WMT7310,容量8KGM,稅則號別第8450.1 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稅率3%,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原廠 標示認實到貨物之乾衣容量為7KGM,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 .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 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㈡系爭洗衣機所附原廠型錄及貨上標示產品規格欄均載明其額 定容量為7公斤,且依原告102年2月7日說明書及其網站資料 所載,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洗衣機之容量為7 公斤,惟其仍申 報為8 公斤,難認無故意。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當對自國 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報單上各事項 之申報是否正確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 。原告虛報規格,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 ㈢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4萬0,524元,已逾5,000 元,不符行為 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 現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 未逾新臺幣5,000 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漏營業稅 額計2,026元,未逾5,0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 予處罰。從而,被告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所漏進口稅額 2倍罰鍰計8萬1,04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於法有據。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AA/02/ 0360/7010號、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2 年 10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142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 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案 號第00000000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為:本 件原告是否故意、過失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 進口貨物規格之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 、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第2項 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 是否正確,實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故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 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 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 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 ,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 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委 由大順報關行於102年2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洗衣機一 批,進口報單(第AA/02/0360/7010 號)上記載:「貨物名 稱、牌名、規格等:『WASHER WMT7310 8公斤,稅則號別『 8450.11.10.00-4』,進口稅率『3.00%』」,經被告查驗結 果,系爭洗衣機之容量為7公斤,應歸列稅則號第8450.11.2 000-2號,進口稅率8%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洗衣機之實際容量既與報單上之記載不同,原 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乙情,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洗 衣機之「容量」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之進口貨物之 「規格」云云,惟洗衣機之容量為該種電器之重要區別標準 ,此為一般人民生活經驗常識,且為原告前開所稱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網站之「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中「應施 檢驗/查驗品目資料查詢(依貨品分類)」所記載,洗衣機 之稅則號別,取決於乾衣容量而有不同(姑不論其上記載有 無錯誤),此有原告提出之檢驗局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另觀諸財政部關務局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亦載明:「稅則 號別:0000000000,貨名: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 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稅率3%」、「稅則 號別:0000000000,貨名: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 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 」,故洗衣機之「容量」自當屬該商品「規格」之一部。是 原告主張洗衣機之容量非屬商品規格云云,顯不足採。又原 告雖主張係因檢驗局上開網站之資訊公告錯誤,致原告向檢 驗局申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前後三次始核發正確之商品分 類號列之證書,致本件報關錯誤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 貨不符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 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 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解於其進口報單上所申 報之貨物規格與實際來貨不符之事實。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 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論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本件原 告於進口報單上記載系爭洗衣機為8 公斤,然於卷附之系爭 洗衣機之裝箱單、原廠型錄、貨上標示及原告網站資料上均 載明該款洗衣機之容量為7 公斤,實難認其無故意、過失。 又原告雖指稱係因大順報關行之疏失,未與原告確認逕依錯 誤之檢驗局商品形式認可證書申報通關,致生本件逃漏稅事 件,此過失實不應歸責原告云云。惟按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 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為落實貿易管制 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觀諸關稅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行 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 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 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 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因此純以 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 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 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惟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多係社會上 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 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應 承擔責任。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該法第7條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 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 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 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 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 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認本件 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乙節,係因大順報關行之疏失所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大順報關行之過失,負過失之 責。 ㈢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值規格.. .。」同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 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 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 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查原告所漏進 口稅額計4萬0,524元,已逾5,000 元,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現海關緝私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臺幣 5,000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漏營業稅額計2,026 元,未逾5,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 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 額之罰鍰即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8萬1,048 元,並依同條 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於法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而涉有逃避管制 及逃漏相關稅費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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