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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鼎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高英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12 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製FIRE BRICKS乙批(原告報關時未加註中文 名稱,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E/99/28 79/1015號 ),申報貨名FIRE BRICKS ELEMENTS(APPROXIMAT E):MgO> 50%(Mg78%,Cr3%,Ca3%,Carbon5%,Other11%)160/140 ×127×100mm,原申報稅則號別6902.20.00-3,稅率8%,完 稅價格為FOB USD 0.6/PCE(每PCE重量4.2857KG,1KG 單價 0.14美元,以1美元兌換32元新臺幣,則1KG為4.51元新臺幣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原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據被告機動稽核組於99 年11月5日以基關事稽第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請 原告備具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配合辦理。嗣稽核結果 將原申報貨名加註中文「鎂碳磚」,且將稅則號別改列為68 15.99.20-1號,稅率改為10%,並依查得價格改按FOB TWD 25/KGM(亦即FOB TWD 107.1428/PCE)核估完稅價格,於10 2年1月8日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02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補徵應納稅費新臺幣5萬9,388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以基普六字第1021003220號 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 103年1月6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72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謂本件不用關稅法第29條之理由,並非有據:系爭貨 物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為棄料、邊腳料、舊料等再利用 之環保磚。據悉該環保耐火磚係在大陸回收眾多費事費工、 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後,於當地產製作為替補、修護、修 整之用之環保耐火磚,不符合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標準下「 工作面」接觸鋼水的品質要求。因此,與國內製造廠進口原 料氧化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 格、使用層面皆有不同,故兩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此亦有 終端使用者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回 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使用,品質尚屬用」可稽。系爭 貨物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重量、尺寸公 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告以 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值,亦屬有誤。由於 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本國大鋼鐵廠為符合國 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大量且長期使用本通案貨 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本貨物規格,早已成為規格化商 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之貨源不穩定,所以終端通路 商只選擇「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 榮鋼公司」為銷售對象,並非特定客製磚、異形磚。原告進 口之系爭貨物實與被告認定之為全原料鎂碳磚不同,豈能適 用同一價格核估。 ㈡被告謂本件不適用關稅法第33條之理由,亦非有據:依關稅 法第33條、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鈺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並無任何特殊關係,被告亦未舉證 說明究符合該條何款之關係,竟遽以「合理懷疑其具有特 殊關係」云云,認定本件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顯非適法。 遑論,自國外進口貨物銷售至終端使用者前,經過進口商、 通路商(又可能分一階通路商與二階通路商)後銷售至為 平常,且價格依經驗法則當然是節節上升。被告謂依經驗法 則判斷訴外人鈺和公司若直接向國外供應商購買可節省更多 進貨成本云云,若然不如謂本件終端使用者自行進口,豈 非省最多?此斷非事理之平,亦與現今商業運作之實務不符 。至於鈺和公司負責人覃淑玲另有匯款予本案國外供應商之 事實,非但與原告無涉,且不符合同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之 特殊關係。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號及99年度判 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均認即便買賣雙方負責人同一之情況 下,亦不認為有特殊關係。 ㈢被告亦未證明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之適用,即逕以同法第35條課稅乙節,亦非適 法。再者,被告依專業商憑實際來貨所取樣品提供之價格 TWD 25/KGM,作為同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亦非有理。被告 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係以原料每噸離岸價格FOB USD 930 ~1,050認定,且據悉該資料竟係以「IM雜誌網站」以及「 英文維基百科」之資料為基礎。惟查據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 大陸進口電熔鎂(即本件來貨商品鎂碳磚之主要原料)一貨櫃 之價格顯示,實際進口價格約在每噸USD 570~580,可見被 告機關認定之核估價格TWD 25/KGM,實際上應僅約有TWD13. 8~15.3/KGM之行情(計算式:570 /930×25=15.3、580/10 50×25=13.8),始為合理。蓋實際成本原料價格僅為其55% ~61% 。遑論,前開價格屬進口一貨櫃之電熔鎂製成全原料 新品磚之價格,據悉倘大量進口電鎔鎂,其價格應僅有每噸 USD250~540 。又本件非原料新品磚,係環保再製磚,故實 際價格只會更加低廉。  ㈣關於原告請求調查系爭貨物原料97% MgO 電熔鎂(俗稱氧化  鎂)價格部分,業經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5 8 號)函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經就國貿局 104年1月16日之回函內容表示意見如下:參據國貿局函覆國 內廠商自大陸進口「電熔鎂通關統計數據資料」顯示,確認 系爭來貨主要原料價格均值為USD 375.50/噸左右(此價格含 括大陸原料出口許可稅、出口商成本、利潤等;若係大陸內 地廠商取得之成本應更為低廉),何來被告所稱依IM雜誌及 網路取得USD 930~1050/噸之國際行情原料價格?由此可證 被告成本分析(全原料處女磚)有誤,採關稅法第35條之價格 核估亦有誤。蓋實際國際行情價格僅為被告機關提出之35.7 6%~40.37%(375.5/1050~375.5/930),若以此比例換算 ,原核估之全原料處女磚NTD 25/KGM,實際上不到NTD 10/KG M【計算式為USD 375.5÷(930~1050)×25/kg=(全原料處 女磚)NTD 10.09~8.94/kg】,遑論本件為回收再利用之再 製環保磚。 ㈤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是否符合合理性,除要提出專業行 情,更需要提出專業行情之依據,惟本件雖有採樣,但被告 未持貨樣請專業商核估,故未提出專業商依實樣核估之專業 行情報告,自無提出專業行情之依據之可能,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發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參據原告相關企業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 於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號,向大陸供應商ZIBO RUNJIN REFRACTORIES CO.,LTD(下稱Z公司)進口,原申報 貨名為FIRE BRICKS(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 MgO> 50%(Mg< 78%,Cr> 3%,Ca3%,Carbon5%,Other11% )160/140×127×100mm,原申報稅則號別6902.10.00,稅 率8%,經被告取樣送化驗室化驗結果,主要成份為MgO,其 含量> 50%,並含有其他Cr、Ca等元素,且據安禾利公司100 年5月25日安(100)003號說明書所陳述貨物製造過程:「   來貨經化學黏合未經焙燒,在爐內自然乾燥而成...。若 此比重命名,可以直接稱為『鎂碳磚』,適用6815.91.00- 3」按HS第69章總則(B)末段「先成型後焙燒係本章所列製 品與第68章不經焙燒之礦物...最明顯之區別點。... 原貨品依來貨成分多寡更改為『鎂碳磚』,稅則號別改列為 『第6815.99.20號』,稅率『10%』。而本件原告向大陸供 應商Z 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成分比例與上開安禾利公司所 進口貨名改為『鎂碳磚』之成分、比例均相同,而安禾利公 司上開進口貨物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 稽核組)於102年1月18日以台關調字第1021001564號函請終 端買受人榮剛公司說明其向鈺和公司所採購編號為S51084T 、S51 020T之耐火磚,係屬何種耐火磚?尺寸規格為何?據 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函復說明:「本公司...所採購之S5 1084T 係屬鎂碳磚,規格為127×100×160/140;S51020T係 屬鎂碳磚,規格為180×100×210/172 。」堪認安禾利公司 進口之上開貨物確屬『鎂碳磚』無誤。基於相同成分之貨物 應為相同之認定,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 、稅率應比照更正,故將原告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加註中文 『鎂碳磚』,並將稅則號別改列第6815.99.20號,稅率改為 10%。  ㈡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⑴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未獲系爭貨物之大陸供 應商Z公司回復。 ⑵據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    表」查證結果,於系爭貨物99年7月11日進口期間(即99 年6月至10月),原告並未匯款給大陸供應商Z公司,合理 懷疑其原申報價格非其實際交易價格。 ⑶鈺和公司之負責人覃淑玲於99年10月5日、同年月26 日及 同年月28日共匯款3筆合計USD 83,979予國外供應商Z公司 。匯款分類700(即已進口之貨款)。另99年7月至同年10 月期間,賣方為Z公司之進口報單共計4筆,鈺和公司僅占 進口報單其中1筆(報單第BE/99/UX85/0011號)金額為US D47,632,顯示鈺和公司負責人覃淑玲匯給Z公司之貨款, 大部分應為原告向Z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被告曾函 請覃淑玲說明,其回復此匯款係私人理財,與進口貨物、 貿易行為之買賣無關。惟查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匯出匯款 之分類及說明」,若屬金融理財匯款計有210、220、615 及619等項可供勾選,不必勾選700或701,覃淑玲說詞顯 非事實,並不足採。 ⑷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 BRICKS(鎂碳磚)乙批(報單第AE/ 99/4558/0003號,離岸價格USD2,351.4),國外供應商為 SHANDONG 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下稱S 公司),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匯款USD15,555 予國外供應 商予S公司,匯款金額與前揭離岸價格USD2,351.4 頗有差 距,匯款分類700(已進口之貨款),合理懷疑其原申報 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 ⑸被告機動稽核組於安禾司進口之另案稽核時,曾洽詢豐興 公司,據豐興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 屬正級品,與原告主張為修補更替、次級工作用磚不同。 次查榮剛公司稱未向臺灣製造商、其他進口商購買鎂碳磚 ,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內(工作面), 符合上線使用時間,則原告陳稱系爭進口之貨物不符鋼鐵 廠工作面之使用標準,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其報價偏低之 飾詞。且鈺和公司售予榮剛公司之售價各為TWD184、362/ PCE,若按重量換算單價約為TWD36.08、34.64/KG(每PCE 重量各為5.1、10.45KG/PCE),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 售予國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32~40/KG均相 去不遠,故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貨物與國內生產製造商 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處女磚,無論成本及 價格均有顯著差異等詞,與前揭所查之實際售價情形,即 不一致。   ⑹系爭貨物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及石墨等,為避免成本分析 失準、欠缺公證等情事,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全球性非金 屬礦物情報雜誌網站Industrial Minerals(IM雜誌)(該   雜誌網站及英文維基百科查得資料),價格資料係供全世 界各國參考,有其公正、客觀性,原告所稱電熔鎂行情每 噸USD570~580,應屬個案且未經價格調查,實不足採。 參考本案國外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按匯率1:30核 算)氧化鎂約在USD930~1,030/公噸(TWD27.9~30.9/KG) 。按進口報單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O> 50%(Mg78%、Cr3 %、Carbon5%、Ca3%及Other11%),姑不論其他原料成本 ,如以國際行情最低價格核估其主要原料價格,系爭貨物 光氧化鎂價格約為TWD13.95~15.45/KG,另各加計一般製 造成本及管銷費用以1公斤新臺幣4元計,約為TWD 17.95 ~19.45 /KG,本案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FOB USD 0.6/PEC (即TWD 4.51/KG)顯然偏低。況查99年度其他廠商自中 國大陸進口類似耐火磚塊,原申報價格大部分介於TWD 24 ~44/KG,與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TWD 4.51/KG相較,原申 報價格確屬偏低。 ㈢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之適用:系爭貨物非屬規格 化產品,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 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查無輸出國出口 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原告於103年2 月13日委由江淑惠君赴調查稽核組其談話紀錄第18頁:「 問:維基百科對於『規格化商品』之解釋...定義為規 格化商品而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核估完稅價格。答 :雙方對『規格化商品』達成共識,不爭議。」   ㈣本件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之適用:    ⑴原告、安禾利公司、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合公司)、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公司) 及鈺和公司,均經營耐火磚生意,且往來關係複雜。據 調查稽核組統計,100年至102年間,原告、安禾利、全 由、廣合等4公司相關進口報單件數逾百件。 ⑵原告、安禾利、全由、廣合公司前均委任江淑惠至調查 稽核組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相關問題,其自陳 :其為安禾利公司持股4成之股東,與其他3家公司之關 係為「專案事業之合作關係」,並為該4公司102年5月8 日以後負責承辦賣方交易人員。原告自行進口耐火磚並 全數銷售給鈺和公司;另安禾利、全由、廣合均以自己 為進口人,分別向中國供應商S公司、Z公司及L公司( LIAONING ZHONGXING MININGINDUSTRY GROUP COMPANY )進口耐火磚,再銷售予自己以外其他3 家公司。安禾 利、廣合、全由等3 家公司進口之耐火磚,進口後全數 轉售給原告,原告再全數銷售給鈺和公司,最後透由鈺 和公司再轉售至終端通路商豐興公司或榮鋼公司。原告 、安禾利、全由、廣合公司不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 冊及轉帳傳票,並稱因進、銷不留存,所以沒有存貨及 倉儲問題,且並無間接付款之交易模式。鼎寰負責內銷 事務,所以點交驗貨、收款均由鼎寰為之。相關國外之 匯款金額由收付款之帳差委鈺和由高雄匯出。 ⑶經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100年1月至101年10 月安 禾利公司等之匯款資料顯示,鈺和公司及其負責人覃淑 玲、其夫婿黃神護、胞妹覃君衡、妹婿吳百齡共計匯至 中國Z商至少美金613,967.9元(匯款分類700 為已進口 之貨款)。另查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該時期鈺和公司 僅向中陸供應商Z商進口12 批耐火設備,金額合計約新 臺幣10,418,600元,總匯款大於進口金額約新臺幣8 百 多萬元,又該時期鈺和公司相關人等匯至大陸供應商S 公司至少美金312,462.8元(匯款分類700為已進口之貨 款),惟查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該時期鈺和公司未向 大陸供應商S 公司進口貨物。再查國際貿易之交易付款 方式,包括匯款(T/T)、信用狀、託收、以物易物、 現金交易等,不一而足,上開金額皆尚未加計其他付款 方式金額,致無法推估實際交易金額。 ⑷另據調查稽核組100年6月8 日談話紀錄,原告之負責人 吳國正,係安禾利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防火磚業務, 故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所報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 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而訪查安禾利公司及原告 營業地址,均無人上班或營業。本案非主觀認定,從客 觀事證亦顯示安禾利公司與鈺和公司分別為原告之上、 下游廠商。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買方為鈺和公司 ,發票開立日期:99年7月28日,品名:FIRE BRICKS, 規格、數量、單價:160/140×127×100mm、5,670PCE 、TWD50/PCE,210/172×180×100mm、1,300PCE、TWD1 00/PCE。惟鈺和公司之進項價格與銷售價格相差甚鉅。 鈺和公司自國外進口耐火設備,不見其進口耐火磚卻在 國內銷售不少耐火磚,合理懷疑其利用安禾利公司及原 告進口貨品並低報價格,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依 經驗法則判斷,以鈺和公司立場,若其直接向大陸供應 商購買耐火磚,當可節省更多進貨成本,以賺取更高額 之利潤,惟鈺和公司卻捨此途逕,反向原告以較高價格 (即每塊新臺幣50元)購進貨品,顯悖於營業目的之常 規。綜上,無法按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核估 。另原告又未能提供生產成本及費用等資料供核,亦無 法依同法第34條之計算價格核估。 ㈤關於原告主張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貨物價金,業已於99年 11月23日併同其他進口報單款項共美元31,300元,匯入大 陸供應商Z 公司,有出貨及外匯明細。經核其所附出貨及 外匯明細,勾稽匯款分類700(已進口之貨款),其外匯金 額為USD31,300.00,進口金額為USD31,407.60(包含99年 11月23日前已進口及之後至100年6月21日尚未進口貨款) ,兩者並未完全吻合,且該銀行水單(日期:0000-00-00 )上列匯款分類及編號係載明已進口之貨款,惟原告所附 出貨及外匯明細中有3 筆係於該筆匯款之後進口,原告所 稱顯無足採。被告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 次查被告所提原料國際報價行情,僅係佐證原告原申報價 格,異常低於原料成本(即便是原告自行提供之中國大陸 原料價格USD 580/公噸,經計算仍然得證其原申報貨價明 顯偏低),並非據該國際行情核估本案完稅價格,且其他 廠商相同或類似貨物之報價均高出其原申報貨價數倍,顯 然原告是有低報貨價之嫌。爰被告視原申報過低之價格無 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原告提供安禾利公司給付原告負責人吳國正之「100年及1 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原告之「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有列安禾利公司股東「江淑惠 」、「黃偉國」,其國內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明確,原告 雖稱本案薪資扣繳實非僱傭關係的固定薪資,惟相關證據 已明確證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㈦關稅法第33條所稱「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 之單位價格核計」中,其「無特殊關係」應指其買賣之間 無影響該交易價格疑慮之因素存在之關係而言。原告雖有 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予其買方鈺和公司,惟買方進項價格與 銷售價格差距甚大,在客觀上該進項價格足認其有目的性 因素存在而刻意壓低之疑慮;另原告進口本案系爭貨物, 其應匯款予供貨商之款項,卻由買方(鈺和公司負責人覃 淑玲)支付大部分之金額,此行為亦非一般之國際貿易交 易行為;基於上述事實海關認原告與鈺和公司關係非屬一 般,故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不予核認其國內交易之銷售 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㈧國貿局所提供資料內容所載報單共16份,經調閱報單資料 ,其中報單貨名為FUSEDMAG NESITE(熔結氧化鎂)者計4 份,申報價格介於CFR USD 795~810/公噸;報單貨名為 DEAD BURNED MAGNESITE〔僵燒(燒結)氧化鎂〕者計11 份,申報價格介於CFRUSD295~392/公噸;報單貨名為 REFRACTORY HIGH PURITY MAGNESIA(未註明為熔結或僵 燒氧化鎂)者1份,申報價格CFR USD600/公噸;本案來貨 主要原料為電熔氧化鎂,按國貿局提供之資料所載電熔氧 化鎂價格應為CFR USD795~810/公噸(惟上開報單皆未申 報氧化鎂純度,且未經查價程序,價格僅供參考),與被 告所提97%電熔氧化鎂國際行情USD930~1,050/公噸接近 。原告所稱價格均值(USD375.50/公噸)為僵燒氧化鎂價 格,非本案來貨主要原料電熔氧化鎂價格,且原告將國貿 局提供之價格資料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剔除,故原告依此價 格演算所得之成本價格自不足採。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第AE/99/2879/1015號、被告102年1月8日基普六補徵字第 1020001002號函檢附「第A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 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即原處分書)、被告102年7 月17日基普六字第102100322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3年1月 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21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 00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對系 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6815.99.20.10-1及稅率為10%部分,於 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爭執,是本件爭點 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額為TW D 25/KG並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明定。我 國基於經貿發展之需要及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已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在該組織之架構下,所有會員國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 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我國關稅法乃依據烏拉圭回 合談判部長級會議決議訂定上開關稅法之規定,可見關稅交 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 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然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 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 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 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 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 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 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惟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 ,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 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實認 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㈡第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 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 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 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 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同一廠商生產之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優先適用。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 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32條 第1項所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本法第31 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 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 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㈢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 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 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 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 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 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 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 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 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 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 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 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 方式或價格: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兩種以 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 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 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 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 ,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㈤原告申報貨價,低於成本分析及其他廠商進口耐火磚之數倍 之貨價。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別(6815.99. 20.00-1)鎂碳磚之申報價格均高於原告之申報價格數倍( 見本院證物袋內,不可閱覽卷附件9),顯見原告申報之貨 價,確有報價偏低情事。按成本分析,系爭貨物即鎂碳磚之 主要成分氧化鎂(MgO)及石墨(Free Carbon),根據國際 行情報價,氧化鎂約為USD930~1,050/公噸,石墨約為USD 950~1,450/公噸,若按匯率新臺幣30.22元兌換1 美元核算 ,氧化鎂國際行情報價約為TWD 28.10~31.73/KG,石墨約 為TWD28.71~43.82/KG,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際行情價格查詢 網路列印在卷可稽。再按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成分MgO> 50% (Mg78%、Cr3%、Ca3%、Carbon5%、Other11%),僅計算氧化 鎂之成本,姑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如以國際行情最低價格核 估其主要原料價格,系爭貨物光氧化鎂價格約為TWD13.95~ 15.45/KG,另各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以1 公斤新臺 幣4元計,約為TWD17.95~19.45 /KG,本案原告申報之完稅 價格FOB USD 0.6/PEC(即TWD 4.51/KG)顯然偏低。況查99 年度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類似耐火磚塊,原申報價格大 部分介於TWD24~44/KG,與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TWD4.51/KG 相較,原申報價格確屬偏低。 ㈥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利用棄料、邊腳料、舊料等製作之 「環保再製磚」,故價格自然比一般耐火磚更低廉,該環保 耐火磚係在大陸回收眾多費事費工、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 後,於當地產製作為替補、修護、修整之用之環保耐火磚, 不符合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標準下工作面接觸鋼水的品質要 求云云。然據財政部調查稽核組向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 公會查詢有關耐火磚廢料利用問題,據該公會覆稱:「舊料 的回收,一般只能少部分的添加,而且大多只能用於製造生 產低階產品,與高溫鋼液直接接觸的產品,更不宜過量添加 (一般廢磚添加量小於25%)。」、「耐火磚經使用後,無 法避免外在的汙染,再利用的不穩定性大為提高,低熔點物 更會造成龜裂、玻化和變形...」、「鎂碳磚在煉鋼的製 程中為極重要的關鍵材料,如果品質不良,發生洩鋼,會導 致嚴重的生命財產損失,一般鋼鐵廠會非常慎重的選用,絕 不敢貿然使用回收再生料的重製品。」、「目前回收再利用 只限於耐火泥、噴補料等使用,並無再利用於鎂碳磚之重製 」等語。此分別有財政部調查稽核組102年1月29日、100 年 11月8日、102年1月30日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詳原處分卷2不 得閱覽卷)。並有卷附之被告所提出豐興公司於101年11月8 日於基隆關稅局稽核組之談話記錄,稱該公司向鈺和公司購 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等語。原告環保再製磚之說, 尚非可採。 ㈦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貨物出售與鈺和公司之99年7 月28日NU00000000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及 鈺和公司出具之取款確認書等主張,系爭貨物出售予鈺和公 司之貨款新臺幣43萬4,175元,鈺和公司係於99年6月7 日以 匯款方式先預付訂金新臺幣23萬元,再於99年11月23日代原 告外匯支出USD 5157.3(折合新臺幣156,773 元),餘款領 取現金新臺幣4萬7,402元結清等語,惟原告與鈺和公司既一 在新北市蘆洲區、一在高雄市左營區,以現金結清貨款之交 易型態,顯不合常情。再觀諸原告彰化銀行存簿節本,除原 告上開所稱99年6月7日所謂訂金之匯款新臺幣23萬元外,另 於99年5月、6月間,每隔約7日即5月17日、5月24日、5月31 日及6 月15日、6月21日共有5筆,鈺和公司所匯入之固定金 額新臺幣11萬5,000 元,經本院請原告說明匯款由,復據 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檢附統一發票並提出「銷貨及匯款付訂 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48頁)陳稱:99年5月17日之匯款金 額係鈺和公司支付99年5月30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貨款(新 臺幣40萬7,925元)部分之訂金、99年5月24日、99年6月28 日之匯款金額係鈺和公司支付99年6月28日發票號碼MU00000 000貨款(新臺幣45萬6,750元)部分之訂金、99年5月31 日 之匯款金額係鈺和公司支付99年6月28日發票號碼MU0000000 0 貨款(25萬1,194元)部分之訂金、99年6月15日之匯款金 額係鈺和公司支付99年6月23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貨款( 16萬4,430 元)部分之訂金。嗣經本院函請鈺和公司說明上 開4 筆統一發票之貨款不足款項如何付清乙節,該公司雖於 103年11月20 日檢具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載有原告 負責人吳國正簽名之取款確認書,表示上開5 筆匯款係貨款 訂金,且不足之70萬5,299元,已於99年6月1 日應原告要求 預結外匯USD10,000,匯率1:32.16,折合新臺幣321,600 元 ,另於99年11月1日以現金支付3萬8,699 元、以匯款方式支 付34萬5,000結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75頁、第178-1 81頁)。暫且不論,上開4 紙統一發票上另於備註欄記載有 :「安入5/27(1/2)MU0-00000000」、「安入6/18MU-0000 0000」、「安入5/27(2/2)6/24MU-00000000」、「安入6/ 3(1/2)MU-00000000」意指為何,耐人尋味外,上開4紙統 一發票開立之日期雖有不同,但號碼卻係連號,意謂著原告 僅有鈺和公司一名客戶而已,實難想像,且訂金之性質應係 在貨物尚未交付前所預先支付,而統一發票應係在交付貨物 同時或之後開立請款,然上開號碼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既 係在99年6月28 日開立,表示發票上所示之貨物應已交付, 然原告竟稱鈺和公司於99年6月28日所匯之11萬5,000元係支 付該紙發票貨款部分之訂金,令人匪夷所思。又訂金依一般 交易常態,應係貨款之一定成數,然鈺和公司所匯之訂金, 不論該筆貨款額為何,竟均為11萬5,000 元,有違常情。再 者,鈺和公司付清多筆貨款之方式,除應原告要求預結外匯 USD 10,000(折合新臺幣32萬1,600元)外,於99年11月1日 付清貨款方式,竟未將餘款一次之匯款方式為之,而是以現 金支付3萬8,699元、以匯款方式支付34萬5,000 元,更令人 質疑上開匯款之實情應不單純,而原告及鈺和公司所謂之貨 款訂金及事後結清方式之說,恐係臨訟拼湊,是原告上開說 詞,實不能採信。 ㈧另按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於關稅法同章節(第2章第2 節);惟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係明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之原則,而關稅法第30條作成補充規定:「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 項第4 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買、賣 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買、賣雙方 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買、 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 股份。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買、賣雙方 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 制第三人。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係明定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有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範 之8 種特殊關係而影響價格者,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 稅價格之依據;前揭關稅法第29條及第30條所規範者乃關稅 估價之原則(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之交易價格為關稅估價 之主要根據;惟於進口貨物交易情形特殊而影響價格者,明 定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而關稅法第 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 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 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 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為無法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交易價格、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後,以國內銷售價格推計之估 價方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如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估價原則 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容許海 關因合理懷疑而不採信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關稅法第29 條第5 項參照),則在海關合理懷疑進口人提出,用以作為 推計估價根據之國內第一手銷售發票時(例如,進口人與國 內第一手買方間之銷售價格遠低於其他進口人同樣或類似貨 物國內銷售價格,而未盡其協力義務;或進口人與國內第一 手買方間經國稅機關查核發現有虛報作帳等情事;進口人與 國內第一手買方間,存有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 所列8 款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亦得不按進口人提 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 解)。況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30 條第2 項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列舉規定,且關稅法並無如 關稅估價協定第15.4條「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persons shall be deemed to be related only if:...」,將該協定之特殊關係作統一規定。基於關稅 法第33條規範目的解釋,該條第3 項所稱之「特殊關係」應 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 款之情形,以呼應關 稅法條文架構及關稅估價制度,避免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 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本件原 告進口耐火磚規格係專供特定客戶使用,不一定適用於其他 一般客戶,尚難謂為規格化產品;本件貨物既非屬規格化產 品,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等不 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且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 30日內業經海關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 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又系爭貨物進口後全數售 予鈺和公司,鈺和公司再轉銷售給國內真正需求使用者(豐 興、榮鋼等煉鋼廠),而有關原告與鈺和公司間貨款支付之 過程諸多疑點,業如前述,再酌以受安禾利、廣合、全由及 原告委任於調查稽核組約談有關進口貨物申報情形之江淑惠 所陳稱:「鼎寰負責內銷事務,所以點交驗貨收款均由鼎寰 為之。相關國外之匯款金額由收付款之賬差委鈺和由高雄匯 款」等語,可證鈺和公司才是實際支付貨款者,原告有無實 際貨款收入及支出事實,或僅是將低報之貨價逐次提高至市 場價格之作帳公司,與鈺和公司間應係存在著某種事業合作 之特殊關係,在原告未提供相關公司金融機關帳戶資金出入 資料影本以資核參,其與鈺和公司間之國內銷售統一發票所 示之交易價格,客觀上自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為避免國 內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交易價格致違反 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關稅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之「特殊關 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 款之情形,是 以,本件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其等國內銷售發票核估完 稅價格。 ㈨又國際貿易實務上,商業發票可能分數張開立,而以預付款 ,間接付款、第三地付款,或以債務抵充方式交易者,均屬 常見。本件貨物進口後,相關貨物經手之公司均有匯款至出 口商之紀錄,惟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報單貨價與各貨物 經手公司付款單據間之對照表單,亦未提供帳冊等資料,因 而無法經由匯款情形,找出實付或應付之貨價,由於原告僅 提供其與鈺和公司間之銷售發票,其餘應提供之相關交易文 件,如付款單據、合約文件、帳冊等等,以及請其聯繫出口 商提供出口報單影本證實其未低報貨價,或提供相關公司銀 行帳戶資金存提資料供核參,均未獲原告配合提供,被告因 而懷疑其申報之貨價與實際帳務之金錢流向無法相符,原告 既然未能對該等懷疑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視本案無法按關稅法第29 條核定完稅價格,即屬 有據。另原告並未提供製造本案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資料,亦 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計算來貨之完稅價格。為避免納稅義 務人與國外出口人串通舞弊,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第伍章 第五點調查程序之第㈢項第1款第⑷ 目規定:「函送國外查 價之案件,經查復後仍應就其查復價格加以分析,認為顯然 偏低(例如成品不及原料之進口價格)或顯然偏高者,不宜 逕予採用,應列舉理由再請復查或改按其他查價程序辦理。 」本件被告既已另查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低報貨價之行為, 按上開規定意旨,即應改按其他查價程序辦理。原告雖至調 查稽核組陳述及說明,惟未提供相關單證或量化數據資料, 足供合理核估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 定,並經考量其他廠商進口相同稅別號別耐火磚之申報價格 、製作耐火磚之推算成本,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 商名冊之專業商於參考台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會員鎂 碳磚製作成本報價,其原料成本占製造成本8 成之普,綜合 分析中國產製之鎂碳磚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TWD 25 ~35元/KG)後,改按FOB TWD 25元/KG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 價格,經核並無不合。  ㈩從而,本件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料 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爭貨物 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TWD25/KG,同時參據鎂碳磚主要原料之 國際行情成本分析,再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系爭 貨物材質相近之耐火磚之報價,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 FOB TWD 25/KG,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作成對於系爭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原 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論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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