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祐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水
訴訟代理人 林睦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1日
北監基裁字第42-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 年
7 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
附掛前述半拖車行經台一線南下134 公里處(苗栗縣通宵鎮
境內),因系爭車輛附掛之前述半拖車內裝載營建廢棄物,
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通霄派出所值勤
警員加以攔查,認有「裝載營建剩餘物(含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之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規定,當場填製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4 年9 月7 日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9日向
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
,舉發機關於104 年8 月17日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
遂於104 年9 月11日開立北監基裁字第42-F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即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怑鴔i之系爭車輛當時載運之物品,出貨單上係記載「磚」,
車上亦係載運「磚」,是已經拆除之紅磚,就是已經用於蓋
房子,拆除房子後呈現之紅磚,當時正要載去分類場(資源
回收處),將紅磚、磁磚分開來。前述之「磚」雖不是完整
之磚塊,但可分類再利用,只是不能直接拿來蓋房子。原告
並無違規營業,原處分認定係「砂石土方」而加以處罰,顯
然有誤。
■邡藪n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攽|發機關執勤警員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苗
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34 公里處,查獲林睦淳(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系爭車輛,因「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故以第F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
原告認為一般傾卸式半拖車載運營建剩餘物磚並無違規營業
,遂於104 年7 月29日向本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
■邡攽|發機關查復
略以:「依據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
0990047159號
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
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
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裝載砂石
、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至於所提載運『營建剩餘物磚』,是否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之範
圍乙節,依據交通部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2月23日路監交字第0941008164號函
,裝載『廢土、水泥塊』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輛。本案係員警當場攔檢,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本所於104 年9 月11日製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處罰主文,裁決書於
同日
送達。
■囧藪n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有
前揭裁
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4 年9 月30日北監基
字第1040184713號函(含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104 年8 月17日霄警五字第1040014066號函、交
通部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前揭裁決書
之
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得之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籍資料
在卷
可稽,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04 年10月28日以
霄警五字第1040018512號函檢送到院之值勤警員江安東出具
之職務報告、攔查舉發時採證照片3 張
在卷可稽,均
堪認為
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ぇ營建廢棄物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砂石、土方」之範圍?
え原處分
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茲析述如下:
■怮騿u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
第6 款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
石、土方」;第81條第6 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
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次
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
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怢抩盚D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
規定裝設載重計。■邡抩盚D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
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囧抩盚D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
行車紀錄器。■禸抩盚D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
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
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
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
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
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
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
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Ёf廂外框顏色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い抩痚■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
布能緊密覆蓋貨廂。■鑒f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
照號碼。■襤ㄛ※呇“尷驧掙鴠~,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
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
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
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第7 點所明定
。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
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
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
15款亦定有明文。
■佴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
立法理由,在於車輛如
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
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行駛於道路
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
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
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用路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故制定
上開規定,以維護交通安全;此外,藉由上述車輛
規格、配備之管制,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
有一定規格之貨箱容積、外框顏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號,
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止捲
入等安全防護裝置,並明定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
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機關之管理外,尤其在保障
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之特殊
性提高注意度。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
意旨既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
何,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未
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
惟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
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
石等天然資源。」應
可資參照;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
、適用範圍則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
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
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
,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處罰;交通部於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
表明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
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罰,
即略同此旨,亦足資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所謂「砂石、土方」,應包括「建築物拆除
所產生之廢棄物」(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在內。
■吤誑顙滼y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到院之警員江安東
之職務報告及舉發時採證照片3 張(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並不爭執(原告於
調查程序中並表明
無庸傳訊警員江安東到
庭作證,參本院卷第49頁),足認為真正。觀諸卷附以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之系爭車輛及半拖車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
,上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貨廂外框顏色並非黃色,顯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符,足徵
系爭車輛未曾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非屬可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又系爭車輛
為警查獲
時裝載之物,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係混有水泥塊、廢磚塊等
建築物拆除後所生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原告於調查程序
中陳稱係「已經用於蓋房子,拆除房子後呈現之紅磚」,正
欲載往分類場(資源回收處)
等情,其具狀提出之「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雖記載「磚」(本院卷第62頁),其
具狀所提照片(本院卷第63頁),仍顯示係水泥塊、廢磚塊
等營建廢棄物。因此,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裝載之物,不論
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
之土、石、磚、混凝土塊,要無疑問。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
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具「資源」性質,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
、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應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砂石、土方」之範疇。系爭車輛既非裝載
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磚」,不在前述規定
處罰範圍
云云,
顯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違規營業
一節,本應以其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為斷,惟原告縱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
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
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
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
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
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
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
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
,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
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
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云云,則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
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
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
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
罰鍰6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