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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 7 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 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 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 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 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 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 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作成之北 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然而,上開裁決書係於104 年9 月7 日即送達 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簽名收受,有上開裁決 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 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 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救濟 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前 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起 算,至104 年10月9 日屆滿(30日期間之末日原為104 年10 月7 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 日 〈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 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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