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
7 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
新制,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
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
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
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
依上述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
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作成之北
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然而,
上開裁決書係於104 年9 月7 日即送達
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簽名收受,有上開裁決
書之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
不服本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
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救濟
方法之教示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前
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起
算,至104 年10月9 日屆滿(30日期間之末日原為104 年10
月7 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 日
〈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在卷
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時,
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且無補正可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
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