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
狀未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 元,起訴狀未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並列
代表人,亦未
表明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
於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有
送
達證書在卷
可證。原告
迄今未繳納裁判費300 元,且未補正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列代表人及表明起訴之聲明,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
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
參照前
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