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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 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 元,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列代表人,亦未 表明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 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300 元,且未補正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列代表人及表明起訴之聲明,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 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參照前 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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