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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賴煥紘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4月20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16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關本件相關公文往返,依時間 先後順序,記載簡要內容如下: ■怑鴔i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間 ■荌繲岩咫丰膩洃蔗珓e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散置,環境髒亂為 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以民國103年9月5 日基中民字第1030010327號函,限期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竣,並曉示若屆期未 改善者,將由被告日連續處罰之同法50條規定等意旨(本 院卷■戽■43頁)。 ■珥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年9月25日台財產北基二 字第10333025440 號函回復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為林秀鳳,及 請逕責成林秀鳳辦理之意旨(本院卷■戽■45頁)。 ■扆繲岩咫丰膩洃蔗狾A以103年10月9日基中民字第1030011759 號函,限期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文到7 日內將系 爭土地清理完竣,並曉示若此第2 次勸導,屆期仍未改善者 ,將移由被告按日連續處罰之同法50條規定等意旨(本院卷 ■戽■48頁)。 ■衪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 年10月17日台財產北基 二字第10305069330 號函回復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前次函文 之意旨(本院卷■戽■49頁)。 ■炾繲岩咫丰膩洃蔗狾]前述限期改善未果,遂於103 年10月30 日以基中民字第1030012731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104年8月 19日基環廢壹字第1040300705號函所檢送之案卷〈下稱被告 卷■芊r第13頁)。 ■阰鴔i與被告間 ■茬Q告先於103年11月7日以基環廢壹字第1030300971號函,通 知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土地清 理完竣,並曉示若屆期未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之同法50 條規定意旨(本院卷■戽■50頁)。 ■珥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 年11月14日台財產北基 二字第10305076040 號函回復重申其前述函文之意旨(本院 卷■戽■51頁)。 ■捖Q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基環廢 壹字第1030058411號函,通知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散置致環境髒亂及影響公共衛生,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陳述意見(本院卷■戽■52 至53頁)。 ■衪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103 年11月24日以台財產北 基二字第10305078660 號函回復被告,陳述系爭土地前由林 秀鳳承租,然因林秀鳳欠租,而經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 事處以99年8 月1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01706號函終止 租約,林秀鳳並未依租約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等情,並重 申其前述函文意旨(本院卷■戽■54頁)。 ■炡Q告以103年12月2日基環廢壹字第1030058688號函通知原告 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因未依限改善,即將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裁罰,並請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排除占用事宜等意旨(本 院卷■戽■55頁)。 ■峟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年12月4日台財產北基二 字第10305081440 號函回復被告,將依與林秀鳳間之租約處 理排除占用事宜,及重申其前述函文意旨(本院卷■戽■56頁 )。 ■肣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 年12月12日台財產北基 二字第1033303353號函回復被告,原告正辦理訴訟前置作業 等意旨(本院卷■戽■57及58頁)。 ■抭Q告以103 年12月15日基環廢壹字第1030059020號函,通知 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因未依限改善,且截至 103 年12月11日仍未改善,即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罰之意 旨(本院卷■戽■63頁)。 ■佼Q告以103 年12月16日基環廢壹字第1030059269號函,通知 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因未依限改善,且截至 103 年12月11日仍未改善,而「已」(實則尚未,詳下述)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罰(本院卷■戽■64頁)。 ■坉鴔i所屬北區分署於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請求林秀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及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本院卷■戽■59至62頁)。 ■伈Q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之規定以103年12 月22日以基環一廢字第3578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裁處書則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戽■65頁、被告104年7月20日基環廢壹字第1040006138 號函所檢送之案卷〈下稱被告卷■怴r第12頁)。 ■妎D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 ■茩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104年1月15日以台財產北基 二字第10405002480 號函向被告及基隆市政府提出訴願書( 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16日基府行法參字第1040124380號函所 檢送之104年訴決字第4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48至54頁 )。 ■珧繲岩型F府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以104年1月21日基府行 法貳字第104000343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訴願卷第47頁) 。 ■捖Q告以104 年3月9日基環廢壹字第1040000493號函向基隆市 政府及原告提出答辯狀,並敘明重新審查原處分並無不當( 訴願卷第19頁)。 ■衪鴔i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4年3月20日台財產北基二 字第10433008480號函向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訴願卷第12至18頁 )。 ■炾繲岩型F府於104年5月11日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16504號 將訴願決定書函送兩造(訴願卷第1至5頁)。 ■峟鴔i於10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撤銷 被告原處分及基隆市政府訴願決定(本院卷■戽■4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怢t爭土地自61年9月1日起即由林秀鳳承租,改制前之原告所  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89年10月5 日又核發國有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林秀鳳依原式樣修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嗣林秀鳳於94年1月1日 申請續約獲准,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屆滿,林秀鳳並於94 年4 月25日向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  請核發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 事處基隆分處於94年7 月22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僅餘地基 及雜物,惟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仍於 94年8 月19日核發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秀鳳;林秀鳳 至99年7 月,所欠租金已達法定期數總額,經函催未果而 終止租約後,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再 派員勘查,現場仍係房屋毀損僅餘地基及雜物,遂於100年9 月6 日作成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相關照 片,並於100年11月4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00201897號函 ,通知林秀鳳就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權占用,請於100 年11月 15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無 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佴磭h,改制前之原告前於100年2月25日即以台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去函詢問法務部有關經管國有土地上簡易占用 物之處理事宜,經法務部以100年3月25日以法檢字第100000 5487號函復略以:難以片面公告而逕將他人所有之物視為無 主物,並排除刑法侵占及毀棄損壞罪之適用,若可查知占用 人,應透過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或排除等語。其後,基隆市政 府為避免土石流失危及人車安全,就「本市國有非公用山坡 地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歷年尚未結案案件」作成彙整   表,而於103年4月25日以基府產工二字第1030216558號函通  知原告回復治理情形,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嗣於103年5月12日 邀集被告及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區公所相關權責單位召開 會議,達成包括對被占用之國有土地由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 隆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處 理占用事宜,處理情形並副知基隆市政府等7點共識。  ■奀庚繲岩咫丰膩洃蔗珓o於103年9月5日以基中民字第1030010  327號函限期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文到7日內將系 爭土地清理完竣,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嗣則函復系 爭土地之占用人為林秀鳳,及請責成林秀鳳辦理之旨(相關 公文往返詳如事實概要欄,茲不贅載)。而基隆市中正區公 所及被告既均明知系爭土地係林秀鳳無權占用及造成系爭土 地髒亂,且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排除占用事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卻仍函送被告查處,被告則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嗣基隆 市政府復對原告訴願為駁回之決定。然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5 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相同法理,有關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如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者,應以 對土地具有管理權人及實際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裁罰能 達成行政目的,若未查明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 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氻S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及第50條之規定,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廢 棄物,但仍有排除危害之責任,係因對於發生危害之物有事 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 標,此可參諸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016084號 函釋。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行政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 之規定而裁罰時,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 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 者(遠者)而受處罰。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雖係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然並無事實上管理力,若逕予排除林秀鳳 之無權占用,則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有觸犯侵占及毀損罪之 虞,被告明知此情,一方面要求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處理無權 占用事宜,另一方面卻又以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未 舉證占用人係行為人,而對原告裁罰,不僅前後矛盾,且所 為原處分亦有違背法令而可議之處。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怞傢魒t爭土地散置廢棄物,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經基 隆市中正區公所及被告先後多次限期改善,原告所屬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僅函復請逕責成占用人為林秀鳳辦理等語,然 未舉證案址所散置之廢棄物係占用人所為,即無法證明汙染 行為人即為占用人,被告函請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陳述意見;又根據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陳述意見 函文,可知自99年8 月17日租約終止至103年之長達4年期間 ,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就系爭土地長期疏於管理維 護;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租約到期仍被占用,然原告係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應有改善環境之直接管領力,至被占用一事 ,係原告與占用人間之問題,應由原告依法排除;原告推諉 卸責,而不願清理系爭土地之髒亂,使鄰近居民與廢棄物為 鄰,影響公共衛生。 ■豸S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就系爭土地早於99年8 月17 日即已與林秀鳳終止租約,且法務部亦早於100年3月25日即 已就有關逕予處理經管國有土地簡易占用物,有無觸犯侵占 及毀棄損壞罪之虞之問題函復原告處理依據及原則,原告所 屬北區分署卻遲至103 年12月19日始對林秀鳳提起民事訴訟 ,實違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再者,原告雖提出鈞院104 年 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認林秀鳳應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所屬北區分署,惟此反適足證明原告長期 未善盡管理土地職務,以致系爭土地經堆置廢棄物之行政怠 惰之責,則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 號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 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不 得以此為脫免狀態責任之理由。 ■呇甈F法上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別。而實務見解均肯認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就一般廢棄物狀態責任人之規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判決)。另基 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亦有類似規定。查系爭土 地將放置雜物等一般廢棄物,現場凌亂且易滋生蚊蠅,無論 就市容、公共安全及衛生均有所妨害,則依前揭規定,屬於 狀態責任人之原告,雖非肇致廢棄物之行為人,仍有維護管 理及清除之義務。原告雖稱被告據以裁罰時,行為責任人之 林秀鳳應優先於狀態責任人之原告云云,然原告既早已終止 與林秀鳳間之租約,即係系爭土地之直接管理人,原告不得 以其與林秀鳳間之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私權糾紛為由,主張解 免其前揭法定之廢棄物維護及清除義務。 ■犮誑颿Y因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發現系爭土地周遭環境髒亂,經 兩度通知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改善未果,而移交被 告查處,嗣被告限期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改善,然 期滿經被告人員現場稽查,發現仍未改善,遂於103 年11月 19日函請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陳述意見,被告人員 於103 年12月11日再度現場稽查,系爭土地仍見廢棄物散置 而影響公共衛生,遂以上開發函日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時間而予以處罰。原告雖稱其會勘人員已於103年9月17日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並提出清除前中後之照片供參。惟 不僅該清除後之照片中即顯示仍有許多雜物未清除,而無法 證明其前述主張,且經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派員勘查,亦發 現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根本未曾清除,僅以帆布掩蓋,現場 雜草叢生,且有垃圾未妥善處理,足見影響公共衛生。 ■■再者,原告主張其會勘人員已於103年9月17日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雜物,然其提出之所謂清除中照片,原告人員均著厚重 冬衣,顯示原告即使曾派員清除廢棄物,然應係於被告人員 103 年12月11日稽查拍照後所為。且實則,系爭土地上所散 置之廢棄物,僅以帆布掩蓋,並未清除,迄鈞院於105年1月 12日現場勘驗,而翻帆布時,甚至見到毒蛇躲藏其中,足見 原告並未改善現場環境衛生,系爭土地之髒亂,不僅提供毒 蛇良好棲息環境,更造成人員來往之危險甚明。原告所屬北 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終止與林秀鳳間之租約後,原可按照處 理國有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法定流程,通知轄區公所張貼公 告,屆期即逕行清除雜物,卻多年來無任何措施,迄經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及被告多次通知,仍未改善,足見原告確有過 失。 ■レ]而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前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有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侘■125 頁背面)、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與兩造及所 屬機關與單位間歷次函文、被告之原處分書、原告之訴願書 、基隆市政府之函文、被告之訴願答辯狀、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基隆市政府之訴願決定 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案卷及頁次詳 前所述)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又系爭土 地前經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出租予林 秀鳳,林秀鳳於89年間為修建其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路○○巷○○號房屋,而申請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經 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89年10月5 日 台財產北基二字第8950008595號函復同意,雙方嗣並續簽租 約,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且自94年8月1 日起,承租面積變更為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其 後,林秀鳳再以重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基隆市○○區○○ 路○○巷○○號房屋為由,申請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改制前 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94年8 月19日台財產 北基二字第0940006941號函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因林秀 鳳自95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 辦事處基隆分處遂於99年8月17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 01706號函終止前述租約,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再於103年12月 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林秀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 104 年3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所屬北區分 署全部勝訴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上開字號函文(本院卷■戽■16至21頁、卷■侘■153至154頁 )、前述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 年11月24日台財 產北基二字第10305078660 號函(事實概要欄■豸■苤^、本 院上開字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侘■118至121  頁)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屬實。從而 ,本件兩造主張爭點為:系爭土地上之情況,原告是否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應受處罰之責任人? 經查: ■怢滼y主張之法規依據 ■蚍o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 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 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及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 款 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係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 分之法律依據,此參原處分書即知。 ■珥鴔i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上之髒亂,應責成林秀鳳清除之法律 依據,則為其改制前之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與林秀 鳳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 條(特約事項)第13款:「租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 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 償。」之約定(該契約條款,詳參前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侘■153頁背面),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 定清除義務人,應優先處罰行為責任人或有直接管領力之狀 態責任人即林秀鳳。 ■辿傢鰬袺鰝k規之適用 ■茯隻甈F處分前之證據調查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 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 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 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  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  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前,除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外,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資為事實認 定及行政處分之依據;並非將調查證據之職權,簡化為由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即可;且若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不予調查 者,尚應於敘明其理由。從而,於當事人指出證據調查途徑 時,行政機關即不應以該當事人未為舉證,遽為該當事人不 利之認定,甚至以此認定而對該當事人為裁罰性質或其他不 利之行政處分甚明。 ■瓞o棄物清理之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  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義務人所為規範。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雖課予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 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且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對該土 地或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課予狀態責任,非因該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故 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可能之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責 任,即應負責。亦即僅需有一般廢棄物存在之事實狀態,該 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義務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所規範之清除義務人,於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同時,應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 任,同屬狀態責任者,則以有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 領力者而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行 政訴訟判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號、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101年1月 17日環署廢字第1010006292號、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 00000000號等函釋,均可資參照)。此外,同條第5 款所定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亦同揭斯旨。 ■扆磞酗g地承租人之騰空返還義務  再者,改制前之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與林秀鳳 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 條第13款約定,業如前述,是以 ,於渠等之間之租約終止時,林秀鳳本有將系爭土地騰空及 交還之義務,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若上開租約終止後,承 租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品完全搬離,法務部則以 100 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016084 號函釋:「……貴局所詢 以公告方式限期命占用人移除,逾期未移除者,視為無主物 ,而逕予處理之,此等作法是否可行,須視相關法令有無明 文規定而斷。蓋民法上所稱之無主物,係指現在不屬於任何 人所有之物而言,若經所有人拋棄之物固屬無主物,惟所有 權人是否有拋棄意思,仍應依具體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 之,故如可推知其有所有人者,即非屬無主物。又公告限期 移除之方式,係屬行政行為,若無法令明文規定,又無其他 特別規定可資適用,則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難以片面之公 告而逕將他人所有之物視為無主物,並排除刑法侵占、毀棄 損壞罪之適用。況且,若可查知占有人,應透過民事途徑請 求返還或排除之,若在無法令依據情形下,以公告方式逕予 處理,無異架空法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排除占有之司法程序 ,適法性恐有疑義。」(本院卷■戽■26至27頁)可知,除非 可明確推知承租人有拋棄意思,而足認係無主物或廢棄物者 外,則宜以民事訴訟予以排除,並取回直接占有。 ■訄磞酗g地管理者之內部規範  財政部為處理被占用(即被無權占有)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亦訂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本院卷■■ 第71至73頁),其中第5點第2項及第6點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 :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 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 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以民 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等規定,移請地方警 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 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此外,並無由執行機關逕 行移除被占用不動產上所放置物品之依據。易言之,國有非 公用土地之原使用人離去後,其留置現場之物品,若有可推 知其有拋棄意思者,則應屬其人所產生之廢棄物;若無可推 知其有拋棄意思而成為無主物前,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予 以排除,並取回直接占有。可知,財政部所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其立場顯與法務部上開見解一致 ,均認應循訴訟途徑,不宜遽予架空相關法定程序,俾符法 治國原則,並避免日後衍生無謂爭端。 ■囧t爭土地上之狀況 ■茯d系爭土地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3 年9月5日基中民字第 103001032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限期 清理前之103 年9月3日,其上散置有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 石板、混凝土塊與磚塊、木質板材及角材、塑膠及鐵皮浪板 等營建廢棄物、保麗龍箱、保特瓶、殘破之帆布及塑膠袋等 一般廢棄物,亦有原欲供營建工程使用之沙袋及磚塊(此參 原告下述所提「清除後之照片」更為清楚),另有多只塑膠 花盆及塑膠椅等尚難遽認為廢棄物之物,有被告所提出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人員於103 年9月3日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 ■戽■155至157頁)可憑。 ■珔鄔■103 年12月11日被告派員稽查時,系爭土地上之物品 明顯較前述103 年9月3日時為多且雜,例如:系爭土地前端 出現前所未見之灶臺、鍋子、垃圾桶、茶几、小椅、水桶、 花盆、床板及床架等物品,且多數狀似尚屬堪用,有卷附上 開日期所拍攝之照片可憑,此等照片復經被告103 年12月15 日基環廢壹字第1030059020號函送原告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 隆辦事處收受(本院卷■戽■102至106頁、卷■侘■171至173頁 ),且經拍照之被告稽查人員周獻堂到場證述明確,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戽■187頁)可稽。 ■悜鴔i於104年10月8日陳報狀雖提出自稱係「103年9月17日清 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前中後照片(本院卷■戽■148至1 52頁);然該等照片並未出現相機預先設定所顯示之拍攝時 間,與前揭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及被告稽查人員周獻堂所攝照 片均顯示拍攝時間有別;且原告所謂「清除前之照片」,系 爭土地上所堆置物品之狀況,卻反而如同前述被告稽查人員 周獻堂於103年12月11日拍攝之照片所示。 ■衎e述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及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其上均有相機 經預先設定而顯示之拍攝時間,且無可疑為虛偽之事證,其 所顯示之拍攝時間,自屬可信。反觀原告所提前述清除前中 後照片,既無相機預先設定所顯示之拍攝時間,且其中相關 人員均著冬季服裝,顯非當日均溫達攝氏31度之103年9月17 日(詳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所示103年9月氣候監測報告 之基隆逐日氣溫與雨量圖)之應有服飾,原告此日期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況其所謂「清除前之照片」,系爭土地上 所堆置物品及廢棄物之狀況,與前述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2 月11日稽查照片雷同,足見原告縱曾派員整理系爭土地,亦 係103年12月11日以後之事。 ■洏趕|於105年1月12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原有雜草,然( 與前述照片相較)近期似有人刻意割除,且重新在擋土牆邊 覆蓋帆布,空地上留有沙包、盆栽、磚造建物打除後之混凝 土塊、磚塊;法官掀開帆布一角,帆布下方亦有舊有磚造建 物之混凝土塊、磚塊及腐爛之雜草,且赫見一條狀似龜殼花 之蛇類,法官掀開另一角落所覆蓋之帆布,其下方則為磚塊 及舊有建物廢棄之木質建材;另空地上未經帆布覆蓋之角落 ,則有磚造建物敲除後所遺留之混凝土塊及磚塊、裝飾屋樑 等廢材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 卷■戽■196至206頁)可參。 ■伈Q告對原告裁處之事實依據  被告對原告裁處之事實依據,證人即被告稽查人員周獻堂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擔任何職務?承辦業務內容? )約僱人員,負責一般環境衛生業務,工作內容大概包括陳 情處理及現場會勘等等,最近幾年的工作內容都是這樣。( 現場會勘是否會拍照做紀錄?)不一定,看現場狀況,如果 現場狀況已經改善完成,大概就不會拍照,但是如果現場環 境髒亂的話,就會拍照,但不見得會做紀錄。……(本件從 頭到尾都是你處理的嗎?)是區公所把案子移交給基隆市環 保局,這件案件就是我承辦的。(處理過程?)依據區公所 公文資料來辦理。(辦理何事?)像現場的照片就是我拍攝 的。(請按照時間陳述?)……依據103 年10月30日中正區 公所的函文辦理,因為中正區公所曾經通知原告二次要求改 善,但原告都沒有改善,我就在103年11月7日函文給原告請 其改善,並要求逾期裁罰,之後103 年12月11日我去現場看 並拍照。(103 年12月11日之前有無去現場看,並且拍照? )應該是有去現場勘查,但並沒有拍照,什麼時候去現場看 ,時間忘記了,頂多一次,而且是自己去看,時間就是在10 3年11月7日發函之後,在103年12月11日之前。(你103年11 月7日之後去看那次沒有拍照的情況,跟103年12月11日去看 有拍照的情況是否一樣?)不一樣,103 年12月11日那次去 現場看到的情況,比之前的情況更為髒亂,廢棄物比較多。 (〈提示本院卷■戽■155到157頁〉所謂第一次看到的情況是 像這樣子的情況嗎?)差不多。(103 年12月11日所看到的 情況是否如本院卷■戽■102到106頁?〈提示〉)是,這幾張 照片都是我拍的。(方才第一次看的時間點,大概是何時? )我會先發函並以電話與原告承辦人廖小姐聯繫,請其改善 ,但是印象中103 年11月14日承辦人廖小姐回函要我們找占 用人,我後來是大概等到限期改善的期限過了以後,有去看 現場的情況。(你在103 年11月19日有再發函給原告,請其 檢送基隆市環保局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是 我發的,之所以會發這個函文的原因是因為我去現場看,但  情況沒有改善。(本件對於原告裁罰,就是根據你在103 年 11月19日發函給原告之前去看的狀況?)是的,而且103 年 12月11日去看的時候,就變成如被證14的照片(本院卷■戽■ 10 2至106頁)所示,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沒有改善。(103年 11月7日函原告要求改善,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函復稱系 爭位置之占用人為林秀鳳等語,則被告是否有通知林秀鳳, 或與其聯繫?)沒有與林秀鳳聯繫,是根據原告基隆辦事處 103 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基貳字第1030507866號函,因為林 秀鳳於99年已與原告終止租約,而到103 年11、12月我們開 始處理這個案件的期間,已經4 年多,這個期間是沒有租賃 契約的,所以我們認為即使原告有跟我們說占用人是林秀鳳 ,但除非原告有舉證證明這些廢棄物都是林秀鳳堆置的,否 則我們還是找原告,因為我們認為原告應該善盡土地管理人 之責任,所以我們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對土地管 理人裁罰。」等語(本院卷■戽■186至188頁),另參諸前揭 本件事實概要欄之往來函文,可知: ■茩鴔i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兩度 限期改善函文之回復,已均指明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為林秀鳳 ,及請逕責成林秀鳳辦理(並載明林秀鳳之通訊地址)之旨 ,嗣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原告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於期限內未改善,移請被告裁處;而原告原告所屬北區分署 基隆辦事處對被告嗣後之限期改善及通知陳述意見,亦均函 復同前意旨,於陳述意見函文甚至載明:「經查林秀鳳君原 以中船路90巷29號房屋承租旨述國有土地,與本處簽訂(94 )國基租字第00031 號國(漏載『有』)基地租賃契約,因 林君積欠租金已達法定期數之租金總額,本處於99年8 月17 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01706號函終止租約在案,依租 約約定事項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3款約定,租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 因本案林君尚未辦理騰空返還事宜,爰本案環境髒亂事宜仍 應責成林君辦理。」等語。則依前述行政程序法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被告對原告及其所屬北區分署暨下轄基隆辦事處 是否確屬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裁罰事宜之有利主 張,乃有查明之義務。詎被告對此既無任何查證,反委諸原 告舉證,於其原處分書中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則被告 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其程序已難謂無瑕疵。 ■猁p被告就上開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陳述意見函文亦 以103年12月2日基環廢壹字第1030058688號函復:「案址國 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依行政院於103年5月 及6 月召開之『研商基隆市國有土地治山防災相關事宜會議 』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5月12日『研商基隆地 區水土保持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相關結論,由管理單位排除 占用事宜,並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本院卷■戽■55頁)可見,被告亦認同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係林秀鳳所留置,且系爭土地尚在林秀鳳無權占有 中,方函請原告所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辦理。則依前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排除無權占有並取回直接占有。詎被告卻於原告所屬北 區分署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林秀鳳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及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後甫3日之103 年12月22日,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對原告裁罰原處分,既未待原告依上開訴訟途徑排除林秀鳳 之無權占有而取回直接占有,亦悖於其前揭函文意旨,而殊 難謂無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條可資參照)。 ■悀蛈閉う怴A原告所屬北區分署於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林秀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無權占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林秀鳳本 人親收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然其既未到場陳述,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 對原告所屬北區分署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認定原告所 屬北區分署主張屬實,並據以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嗣林秀 鳳本人復親收該民事判決正本,其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詳 ;被告嗣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即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廢建材係林秀鳳所留置一節,亦無爭執,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戽■209至210頁)足稽,核 與其前述函文所述立場一致。可知,不僅林秀鳳對其未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所屬北區分署並無爭執,被告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所留置明顯為廢棄物等雜物之行為責任人為林秀鳳 ,而負優先清除義務,並應為廢棄物清理法怠於清除及改善 之優先受處罰人,卻仍以系爭土地上散置廢棄物致環境髒亂 影響公共衛生為由,而對非行為責任人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即 原告裁罰原處分,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自 難謂合。 ■迣Q告固又稱林秀鳳並無積極占有行為云云,且系爭土地嗣尚 有經另放置物品之情況。然根據改制前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 事處基隆分處與林秀鳳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 條第13款約 定,租約終止後,林秀鳳本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之義務 ,其既在系爭土地上留置等物,即未予騰空,則殊難謂已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者,系爭土地上尚放置有原欲供營建 工程使用之沙袋及磚塊等建材,業如前述,參諸林秀鳳前向 改制前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在系爭土地上 依原式樣修建房屋及因而續租土地之主觀意思,顯示該等建 材應係林秀鳳前欲重建房屋所購置。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林秀鳳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所屬 北區分署,並給付終止租約後之99年9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以816 元(以無權占用即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 尺及申報地價5%計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既尚在林秀鳳無權占有中,林秀鳳即應認係直接管理人 ,而難謂原告或其所屬北區分署係直接管理人。則系爭土地 縱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人員103 年9月3日拍照後至被告之承 辦人周獻堂於103 年12月11日現場查看及拍照之期間,遭不 詳人士另置廢棄物,即被告以稽查人員周獻堂於103 年12月 11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不僅103 年9月3日情況未有改善,且 「比之前的情況更為髒亂,廢棄物比較多」,亦難課非直接 管理人之原告以清除義務,甚至對其怠為依限清除及改善而 課予狀態責任。 ■洏蓮d,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除有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石板 、混凝土塊與磚塊、木質板材及角材、塑膠及鐵皮浪板等營 建廢棄物、保麗龍箱、保特瓶、殘破之帆布及塑膠袋等一般 廢棄物外,尚有原欲供營建工程使用之沙袋及磚塊,及多只 塑膠花盆及塑膠椅等尚難遽認為廢棄物之物;此外,系爭土 地於103 年12月11日尚發現經不詳人士放置前所未見之灶臺 、鍋子、垃圾桶、茶几、小椅、水桶、花盆、床板及床架等 物品,且多數狀似仍屬堪用之物,業如前述。易言之,以此 等物品之外觀而論,無從推知其所有人已有拋棄意思,而 已屬無主物或廢棄物;否則,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後整理 系爭土地時,殊無必要如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不甘不脆地 將雜物集中於系爭土地後端之擋土牆邊!是若以上開物品而 論,應未能認定係屬廢棄物,即猶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等規定,要求原告負清除義務及課原告 以狀態責任。 ■峖雱翵謍e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就系爭土地已於 99年8 月17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01706號函對林秀鳳 終止租約,亦早已獲法務部100年3月25日法檢字第10000054 87號函復有關占有人留置國有土地上簡易占用物之處理原則 ,並於100年11月4日即已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00201897號函 通知林秀鳳其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對其限期騰空及交 還系爭土地(本院卷■戽■25頁),卻遲至103 年下半年度始 因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及被告先後多次限期改善系爭土地之髒 亂情況,而由原告所屬北區分署起訴請求林秀鳳騰空並返還 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長期對無權占有之 情況未為任何處理,不僅違背財政部為積極處理被占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而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之意旨,且對基隆市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造成 環境維護之困擾,亦無任何合理解釋與說明。惟此殆屬原告 就國有財產之管理有無怠惰或弊端,而應否由上級機關嚴加 督導考核,甚至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之問題,其並不因此 衍生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所定之清除義 務及狀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1 款之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為由 ,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裁處1200元罰鍰之 原處分,有未洽,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 疵,均應予以撤銷。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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