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大禕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銘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蔡文乾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9370號函送之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之部分及追徵進口稅金額逾新臺幣捌
佰伍拾玖元之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宋汝堯
,且經宋汝堯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向
本院具狀
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4 年11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憑,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曾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申
報進口大陸產製STONE PRODUCTS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計
9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0/2479/0169 號(下稱系爭報單
),經電腦
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於
101年5月23日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新北市八里區某私人倉庫查驗系爭
貨物結果,認系爭報單編號第16項之貨物,實為花崗石長方
燒面石板(供鋪路用),而與原申報花崗石長方砌石(供鋪
路用)不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802.23.00.00-1 號「花
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另系爭報單編號第86項
之貨物,實為花崗石角材,與原申報石柱不符,應歸列6802
.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此2項均涉虛報貨物之
名稱;另系爭貨物尚有系爭報單未申報之貨物,為花崗石長
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應歸列6802.23.00.00-1 號「花
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因而增列為系爭報單之
編號第97至103項,此7項均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輸入規
定均為 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涉逃避管制,且原告係屬經依海關緝
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
上(前2次為: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7年5月27日確
定、98年第0000000 號處分於98年10月17日確定);另系爭
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8及21項之貨物實到數量分別
為3、30、36、62、1、3及35PCE,與原申報數量分別為12、
49、154、88、48、5及70PCE 不符,亦涉虛報數量。被告因
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
3項、第44條、第45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與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就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
至103項之貨物,處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8,964元
(包括進口稅5,238元、營業稅3,726元),及就系爭報單編
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貨物,處貨價2倍罰鍰計116,900
元,並
沒入貨物價額58,450元;至於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
漏營業稅尚未逾5,000 元,
核屬情節輕微,符合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嗣並於
103年1 月10日對原告
送達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原告因有不服,於103 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
復查,被告認部分有理由,就
上開處分關於追徵稅費之部分
變更為追徵進口稅3,111 元,關於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則
予以撤銷,改處沒入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
貨物,其餘復查則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從而原處分經復
查決定後即為:就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
、21、86及97至103項之貨物處追徵進口稅3,111元,另就系
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項之貨物處貨價2倍罰鍰,計
116,900元並沒入貨物),並於103年9 月15日對原告送達復
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惟原告仍有不服,而於
103年10月9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並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書),原告
猶有不服,遂於104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石材市場通常依貨品規格、尺寸計算其交易價格,計算方式
大約如下:長cm%×寬cm%×8(厚3cm)、或×9(厚4cm)、
或×10(厚5cm),依此類推最高 ×20(如貨品規格、尺寸
不一,則取其最大長度、寬度及厚度核算),此計價方式有
電腦紀錄價格檔
可稽,往昔海關就花崗石板之核價,即依此
公式辦理,惟被告就系爭貨物核定之價格,與
前開公式計算
而得之價格差異極大,顯不合理。
㈡依上述計算方式,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98、100至103項
之各式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之合理價格應分別
為CFR2.4、4.9、2.3、1.62、0.9、2.4、5USD/PCS(被告核
定價格則分別為CFR3.72、28.23、8.06、4.2、1.83、10.13
、15.98 USD/PCS;另第99項核定價格則為CFR5.87 USD/PCS
)。然被告之核價,悖離以厚度與材數之計價基礎,並與電
腦紀錄價格檔資料不符,即
顯有違誤。
㈢花崗石製品係以礦物成分及物理性質分類,各類別貨品價格
有所差異。被告則係參據另案價格資料核定系爭貨物
完稅價
格。惟系爭貨物為G681,而另案貨物之礦物成分與物理性質
未必同為G681,被告是否依關稅法第32條就交易型態、數量
及運費等影響價格因素作合理調整?又被告
自承本件完稅價
格核估不考量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礦物成分及物理性質等因
素,顯未善盡調查,亦
難謂適法。
㈣基於「精明買主」之理論,如同時有2 種價格,買主當然選
擇較低之價格購買,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
定,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兩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是
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參據之另案貨物縱使相同
,然原告既可提出上述不同核定價格之事證,則依前開規定
,海關以同樣貨物核估完稅價格時,亦應以價格最低者為依
據,故被告原處分之核價,
難謂適法。
㈤又原告向供應商採購之石材貨物,種類品目繁多,且屬分批
出貨,貨款係於出貨後2至3個月內匯款予供應商,是同
期間
匯款至供應商之金額與本案申報貨價差距極大,惟不得以同
期間匯款至供應商之金額,即論斷為實際交易金額。又供應
商曾函復駐外單位報關發票為其所簽發,買賣交易金額無誤
等語,然被告就此等證物均未審酌及論述,實有違誤。
㈥再者,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大陸產製花崗石長方燒面石
板(20~25 cm)×(15~20cm)×(3~3.2cm),經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於102年3月18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故本件被告於
103年1月8日裁處時,法令已然變更,依
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
之
從新從輕原則,不應認原告進口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
貨物違法,是被告就此部分處沒入貨物及
裁罰貨價2 倍,難
謂適法。
㈦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來貨既經被告沒入,且
扣押在案,則貨物持有人即為被告,依關稅法第6 條之規定
,應無再向原告追徵進口稅之理,且現行規定均未明文關稅
為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是被告
所為追徵進口稅之處分,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應予撤銷。
㈧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報單編號第16項之貨物實為
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與原申報之花崗石長方
砌石(供鋪路用)不符,另上開報單編號第86項之貨物則實
為花崗石角材,與原申報之石柱不符,均涉虛報貨物之名稱
;另尚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
),因而增列上開報單編號第97至103 項,均涉虛報貨物之
名稱及數量。則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件,顯非系爭貨物
之實際交易文件,
所載交易價格自
不足採信,而無關稅法第
29條規定之適用。況查原告於同期間匯至其供應商 XIAYI(
XIAMEN)BUILDING MATERIALS CO., LTD.之匯款金額USD190
,884,與本件上開報單申報之貨價金額 CFR USD16,850,兩
者差距極大,原告對該筆貨款匯款資料亦無法合理說明及提
供相關會計帳冊等客觀可計算之資料以供審核,被告基於合
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本案視為無法
按該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㈡又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
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本件亦無關稅
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
售發票、進口後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資料供核計及提供生產該
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
條之適用。而系爭貨物分別為花崗岩角材、花崗石長方燒面
石板等石材加工品,其計價以厚度與才數為計算基礎,被告
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核定進口
相同產地、貨物名稱且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價格資料(進口
報單第AW/00/3207/0052、AW/00/3109/0287號),於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就來貨之規格及尺寸,分別核定其完稅價
格;又原告曾於102年5月15日至被告辦公處表示同意依海關
查得價格增估補稅。從而,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45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於
法
洵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花崗石如礦物成分、物理性質不同,價格亦不同
,被告應查明系爭貨物商業分類是否為G681
云云。查花崗石
為一種天然石材,是岩漿在地下深處經過冷凝之後而形成之
火成岩,主要組成礦物為長石、石英、黑雲母等物質,並非
人工合成製品,從而,海關對該項石材貨物之估價,係按來
貨名稱、規格尺寸(才數)及加工層次核估其完稅價格,
而
非據其礦物成分、物理性質核估價格。另現行通關實務,廠
商進口該類貨物時,並無申報其礦物成分及物理性質之必要
;原告報運進口且經海關查驗之石材貨物中,亦未見就系爭
貨物是否為G681石材之申報資料,原告主張顯與通關實務不
符,且與其申報資料矛盾。又海關針對業者申報花崗岩運達
進口地現狀,依進口人申報貨名、規格尺寸(才數)及加工
用途予以核估完稅價格,為進口石材業者所接受,並行之多
年,未曾有業者提出異議,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並無依據,
尚
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案與另2 案同業進口相類似貨物相較,核估價
格偏高云云。查原告所提報單第AA/01/4027/0031 號,其中
第334項貨物「花崗岩石板(33~45)×(23~31)×3cm」涉
匿未申報,且查其國外出口日期為101 年10月31日,與本件
出口日期100年6月16日差距甚遠,另原告所提報單第AA/02/
1021/0164 號,其中編號第49項貨物原申報為「花崗石長方
砌石(35~60) ×(33~45)×3.2cm」,惟經被告查驗結果
,更正貨名及規格為「花崗石正方石板最大二面燒面44×44
×3 cm」,與本件系爭貨物顯然不同。從而,原告所提另案
報單自未能資為其本件主張之依據。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經
被告沒入,不應追徵進口稅云云。惟進口稅係過境稅,只要
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系爭貨物既經報關進
口、放行提領,且無關稅法第50條免徵關稅及第64條退還原
繳關稅等事由,即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是被告追徵系
爭報單編號第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
貨物之進口稅計3,111元,
洵屬有據。
㈤再者,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貨物「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
(20~25) ×(15~20)×(3~3.2)cm」(供鋪路用)(貨
品分類號列6802.23.00.00-1),業於102年3 月18日公告為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
法
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另依據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
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令核示,依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
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
之見解,有行政罰法第5 條
所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件係103 年1月8日裁處,則依上開財政部令,有行政罰法
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從
而該項貨物被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
第1項、第3項論處,即有未妥,因而呈請貴院審酌一切情事
,依法判決。
㈥又本件被告係參據他案經海關核定之相同產地、貨物名稱且
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價格資料,於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就
來貨之規格尺寸分別核定其完稅價格,固非無據。惟為慎重
計,經持貨樣向海關列名之「詢價作業專業商」查得系爭報
單編號第16、97至103 項貨物於同期間同產地之合理行情價
格,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第520號判決意旨,因系爭報
單編號第101 項貨物虛報貨名、數量,縱使事後公告為准許
輸入,惟其屬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
定之適用,故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即應以行為時法令為依
據,即該項貨物仍涉逃避管制另行核估,而重新計算結果如
下:
⒈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8、21項溢報數量,惟無
漏進口稅,且進口時已徵其營業稅,故未予處罰。
⒉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項貨物虛報貨名,第97至103 項貨物
則虛報貨名、數量,核均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涉逃避管制。又原告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
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則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5條等規
定,應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56,844元,併沒入貨物。
⒊因進口稅係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之事實,即應
課稅,系爭貨物既經放行提領,且無關稅法第50條免徵關稅
及第64條退還原繳關稅等事由,已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
,是應追徵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
86及97至103項貨物之進口稅計859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
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36條
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45條所明定。又按「
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得
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
之價額……」則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經查:上開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
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系爭復
查決定書、核估價格之參考資料、系爭訴願決定書、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報單、稅則稅率查詢、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規定代號說明、原告違規記錄查詢、系爭處分書及復查決定
書之
送達證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75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財政部所檢送之本件訴願案卷資料
可參,且根據原告起訴
意旨亦無爭執,自
堪信屬實。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就
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至103 項之貨物所核估之完稅價格依
法是否妥適(至第86項貨物,被告則係按原告申報價格,並
未另行核估)?被告既裁處沒入貨物,可否該部分貨物追徵
關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若「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以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時,查得原告於同期間匯至供
應商XIAYI(XIAMEN)BUILDING MATERIALS CO.,LTD.之匯款
金額為USD 190,884,與系爭報單申報之貨價總金額CFR USD
16,850,兩者差距極大,且原告對該筆匯款既無法合理說明
,亦未能提供相關會計帳冊等客觀可計算之資料供核(
迄於
本件訴訟亦未提供),因認原申報價格是否為真,有合理懷
疑,
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
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又因被告查無系爭報單之貨物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原告復未提供銷售發票、生產該進口
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因認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分別為花崗岩角
材、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等石材加工品,其計價以厚度與才
數為計算基礎,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核定進
口相同產地、貨物名稱及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價格資料(進
口報單第AW/00/3207/0052、AW/00/3109/0287號),核定完
稅價格(詳見上開被告主張㈡所載)
等情,有系爭報單、第
AW/00/3207/0052、AW/00/3109/0287號進口報單、原告匯款
資料及價格核估資料等在卷可參,亦足認屬實。
㈢惟因原告提出同業公司前亦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而於 100
年6月27日以進口報單號碼第AA/00/2600/0163號向被告申報
進口大陸產製STONE PRODUCTS 而經被告於102年第00000000
號更1 處分後所為之復查決定書影本(經被告向海關列名之
「詢價作業專業商」查詢於同期間同產地合理行情價格,並
按來貨情形詢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改
按 FOB〈即運費及保險費已攤計至原申報貨物〉核估);經
被告以同上復查決定書所載之方式,查得系爭報單編號第16
、97至103項貨物合理價格,應分別 FOB USD1.8、7.3、4.0
、3.5、2.16、0.75、3.1及 6.5/PCE,則系爭報單編號第16
、86、97至103 項貨物之貨價應計為56,844元,而系爭報單
編號第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應
追徵之進口稅則計為859 元,原告之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對上開被告查得之合理價格亦表示認同,有被告所提出其
據以核估之案卷資料(包括貨價核估資料及關稅計算表)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從而,上開被告查得系爭報
單編號第16、97至103項貨物之價格,
堪認合理,另編號第
16、86、97至103項貨物之貨價及編號第9至11、13至14、16
、18、21、86及97至103 項之貨物所應追徵之進口稅金額,
亦均堪認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貨物業經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於102年3 月18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依行政罰法第5條
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處沒入貨物及罰鍰難謂適法云云。惟
「
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物品,乃行政
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律
有所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
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
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103 號解釋
可資參照)。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
行政
函釋之
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
照)。故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謂
「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
,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
」,與上開本院見解不合,無從適用。」此為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明揭。乃原告此部分主
張,悖於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自無
足憑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來貨既經
被告沒入,則貨物持有人即為被告,依關稅法第6 條之規定
應無再向原告追徵進口稅費之理云云。按進口關稅係過境稅
,只要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最高行政法院
82年判字第1830號行政訴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稅依貨品
進、出或通過一關稅領域之目的,可區分為進口稅、出口稅
及過境稅,而依關稅法第2 條規定,目前我國僅對進口貨物
課徵進口稅,對關稅領域外貨物過境或暫時入境再出境者並
未另定過境稅,是進入我國課稅領域者,縱係暫時入境再出
境,然因貨物已入境,自仍屬進口之貨物,而為管制範疇無
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2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參
照)。查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貨物,前於
報關進口時,係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而
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予徵稅放行,惟因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倉庫查驗結
果,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予以扣押,嗣被告再經上開檢
察署通知而於103 年5月7日取回,有
前揭被告復查決定書可
稽。可知系爭報單之貨物均已報關進口,復核無關稅法第50
條免徵進口稅或同法第60條退稅之情事,自應依關稅法第 2
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㈥本件原處分沒入貨物之部分,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
係明定貨物沒入,屬強制性規定,則被告依法裁處沒入,並
無裁量空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0號行政
訴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又追徵進口
稅部分,亦因進口稅金額係就貨物價格按法定稅率計算,是
其理亦同沒入貨物處分;惟因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至 103
項貨物,
嗣經被告查得合理價格,已變動原處分據以計算應
追徵進口稅之基礎,而以被告
嗣後查得合理價格,按法定稅
率計算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
97至103項貨物應追徵之進口稅為859元,是原處分
逾此範圍
所追徵之進口稅,
即有未合。至於裁處罰鍰部分,按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若涉及
行政裁量權之行
使者,因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不應代替
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
裁量權,應由行政機關行使
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 號行政訴訟裁判要旨參
照);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所定罰鍰係「得加重」,顯然
賦予處分機關裁量權,又本件裁處罰鍰之基礎貨價已然變動
,則被告仍有裁量權限,難謂其裁量已減縮至零,是本院當
不應代替被告行使裁量權,而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
鍰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行使裁量權而依法處分。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
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所追徵之進口稅,於逾859元之
部分,及就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貨物處貨
價2倍罰鍰116,900元之部分,於法均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原處分其他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就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所追徵進
口稅於859元之範圍內及就編號第16、86、97至103項之貨物
裁處沒入之部分),依法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暨當事人
聲
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無分別斟酌論述及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