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鄭培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31日
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
原為陳玉好,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
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
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搬家之需,向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吉利貨車
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
車),委由陳韋宇駕駛系爭小貨車由新竹搬運載送至基隆,
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16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
汐止地磅處即北向9.4 公里處,因有「載運搬家物品,經會
同司機過磅總重3.86公噸,核重3.49公噸,超重0.37公噸」
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16日前;陳韋宇所屬之
吉利貨車公司
嗣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
之駕駛人為原告,經該裁決處函轉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
,基隆監理站即以同年5 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14323號
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到案接受
裁罰。原告於同年
6 月2 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舉發機關於同年7 月6 日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51702156號函查復該車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原處分漏載
第1 項)之規定,於同年10月31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
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於同年11月3 日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16時22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國道
一號北上9.4 公里,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被警查獲
,致遭裁決應處11,000元罰鍰。原告係因搬家,駕駛租來之
小貨車從新竹北上經汐止為警攔查至地磅處過磅。當日新竹
至基隆段皆下雨,車輛及
所載傢俱都淋濕含水,地磅本身也
含水,導致超重16公斤,原告認為超重部分為雨水。又貨車
載重有百分之10容忍量,系爭小貨車核定重量為3.49公噸,
原告可有3839公斤之負重量,縱使當時磅重結果係3860公斤
,超過3839公斤部分應均是雨水,因當時遮蓋的帆布在高速
公路被風吹有破掉,導致車內物品均遭雨水淋濕,超重許多
,非原告所駕駛車輛超重。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於105 年5 月 1
日16時22分在國道一號北上汐止地磅處,查獲原告駕駛系爭
小貨車因「載運物品經過磅、總重3.86公噸、核重3.49公噸
、超載0.37公噸」已違規,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原告對原
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
略以:「執勤警員於105 年5 月
1 日16時22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4 公里處,會同系爭小
貨車駕駛人經汐止地磅過磅,總重3.86公噸、核重3.49公噸
、超載0.37公噸違規,始依法製單舉發。汐止地磅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
舉發,核無不當。」被告遂於105 年10月31日掣開裁決書,
裁決書於105 年11月3 日
送達原告。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1條第4 款規定舉發。被告
爰依
上開條例第9 條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百分之10的
容忍量是包括地磅的誤差、車輛需要加油、加水,以及氣候
的影響,只要不超過總重百分之10且無肇事,警方會先勸導
,不會開單,本件已超過核定總重之百分之10。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
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
爭舉發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 年5 月25日北監基站字
第1050114323號號函
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5 年5 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508225號函、
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暨所附雨量資料、舉發機關105 年7 月6 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51702156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
3 月31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12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593號函暨所附系爭小貨車之
過磅資料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小
貨車裝載貨物之狀況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而應
予處罰?原處分
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茲析述如下:
■怮騿u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
按「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
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前項附載人員
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豸S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授權規定所制定
之
行政規則;內政部警政署亦據此制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11)裝載超重,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10%以下。」
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係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
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
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
除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
是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
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
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
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
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決
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
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
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
量百分之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坉鴔i雖主張系爭小貨車之所以會超重,係因當天下雨,遮蓋
傢俱的帆布被風吹有破掉,導致車內物品均遭雨水淋濕,致
有超重,超重部分均係雨水等情,並提出傢俱照片為證。然
而,系爭小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即3490公斤),
該車於汐止地磅站過磅時之總重量為3.86公噸(即3860公斤
),顯然已逾核定總重量3.49公噸(即3490公斤),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規定,縱使以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檢視,
仍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3.49公噸之百分之十為 0.349
公噸,系爭小貨車過磅時總重量為3.86公噸,逾核定總重量
達0.37公噸;3.86-3.49=0.37,0.37>0.349)。
前揭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乃交通部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
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
素所為之規定,用以避免爭議。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此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載重
上限為3839公斤
云云,與法不合。更何況,系爭小貨車過磅
結果總重量為3860公斤,已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3839
公斤),而
前開規定既已考量天雨等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因素
,原告聲稱其逾3839公斤部分仍為雨水而仍可免予處罰云云
,自非可採,其於起訴狀聲稱當時僅超重16公斤云云,更與
事實不合(實際係超重0.37公噸即 370公斤),且無論超重
部分是否與天雨因素相關,系爭小貨車均有因超重導致重心
不穩或輪胎不堪負荷而爆胎等風險。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小
貨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情事而裁罰原告,
係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 項),對原告裁
處罰鍰11,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