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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北 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1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駕駛人黃星堯有同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他車在 道路上追逐)」之違規行為,而於104 年10月27日依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5年1月2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上 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5年2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係供短期  租賃,原告對承租人僅有告知之義務,並已於契約書中告知 承租人應對其行為負責,原告於出租期間,對承租人之行為 實無管束之權責。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有關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 意及過失而免罰。而依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 823號函及102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如汽車 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 知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 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者,始得免 罰。然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未明 確記載而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從而,被 告依法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 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另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則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 不予處罰。又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可否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官研討結果 :■怢抶荓禷竣撣q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 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佶荓齯憟萿k過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就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認在執行實務上顯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有 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妗M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 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基 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 發單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可參,均堪認屬實。從而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被告對其據以裁處之同條例 第43條第4 項規定,是否已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應免 罰? ■怞傢鬗W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嗣法務部101 年11月28日法 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交通部102年1 月14日以交路字第 1010044768號函亦採相同立場。至有關汽車所有人是否舉證 其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則援引交通部98年7 月27日交路字第 0980041823號函釋,而以「汽車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 訂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 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者」,作為汽車所有人免責之舉證標準 。本院審酌汽車租賃業者於車輛出租後,固為提供該汽車行 駛於道路之人,因而對於該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風險,仍有相 當之管理義務及責任,然其對於承租人如何使用承租之汽車 ,實際上則難有掌控之權力。從而,如就車輛出租後之使用 ,對汽車租賃業者課予與駕駛人相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責 任標準,無異扼殺汽車租賃業,而顯非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 規定所欲達到之目的。是以,汽車租賃業者作為提供汽車行 駛於道路之人,其就車輛出租後違反同條例風險之責任,僅 能回溯於出租時是否盡其審查及告知義務;易言之,汽車租 賃業者須於汽車出租前,確實審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法定駕駛 資格,並且就相關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交通規 範有所告誡,方能謂已盡汽車租賃業者之管理義務而得以免 責。從此原則而言,被告所援引之上開交通部98年7 月27日 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標準,尚非無可取。亦即,汽車 租賃業者是否應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胥視其 是否盡其上開審查及告誡義務而定。 ■邠d系爭汽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原告所有,其於104年9月 21日20時起至104年9月28日20時止計7 日,以每日租金1800 元出租予於101年11月7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效期至 108年5月22日止之葉泓騏,有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 6 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葉泓騏)應備有合法駕 駛執照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有登記,不得 交他人駕駛,並絕不得將車輛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及 第17條約定:「乙方駕照如有逕行註銷或吊扣情況,乙方無 條件配合處理罰鍰事宜及營業損失。」堪認原告於將系爭汽 車出租予葉泓騏時,已審查其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系 爭汽車嗣經舉發機關認有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時,其 駕駛人卻為未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黃星堯,則除有被 告所提出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6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製發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外,尚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20號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監理服務網之系爭汽車104年9月23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訊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見,原告於將 系爭汽車出租時,亦已告誡葉泓騏不得將系車汽車交予他人 駕駛,尤其不得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而已盡其此部分 告知義務,系爭汽車嗣經葉泓騏交由無駕駛執照之黃星堯駕 駛,及黃星堯因而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事 ,則均非原告所能掌控。 ■妘Q告雖以上開原告所提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未明確記載 而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一節置辯云云。查 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固未記載承租人不得違 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而,其第6 條已然明 載「租賃期間乙方應備有合法駕駛執照自行駕駛,非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並有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並絕不得將車 輛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之約款,此約款即已明白告知 ,除承租人外,原告排除其他人「任何使用」之意思(蓋任 何第三人均已逸脫其出租時可得審查之範圍),而非僅排除 其他人「違規使用」之意思而已。此約款既已明示原告排除 除承租人以外之其他人「任何使用」之意思,自無從延伸解 釋至另有規範「苟乙方將車輛交他人駕駛,甚至交無駕照之 人使用者,亦應轉告駕駛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何條項款之規定 」之意旨;且該切結書是否另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任 何規定,於承租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系爭汽車交予他人 使用,該他人卻有所違規之情況,則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質 言之,若系爭汽車係因承租人葉弘騏自己違反同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或可因原告未於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中載明而告知、提醒其不得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意旨,而認原告未盡其管理之告知義務,然於承租 人違反上開第6 條前段之約款,擅將系爭汽車交予他人使用 ,而該他人竟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時,即不應謂原告尚有 未盡其要求承租人轉告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之義務,或與原告 未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何應予歸責之關 係。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本件之  情形,業經原告舉證其已盡承租人駕駛資格之審查及不得將 系爭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告誡義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原告對系爭汽車經承租人擅交他人而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有 何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金額及其負擔: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即 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 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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