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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李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為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處進口貨物貨價2 倍罰鍰34萬8600元及 沒入貨物之處分,而所沒入之貨物完稅價格則以17萬4300元 計,有被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 頁)可憑。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涉訟金額,合計 已達52萬2900元,核屬標的價額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關係 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得適用同法第二 編第二章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102年度訴字第 277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82號等裁定、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66號、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105年度訴字第992號、104年 度訴字第6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基 隆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對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表同意(本院卷第22、32 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首揭 規定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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