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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玉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銘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邱舜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3日北 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 -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莊仁德駕駛,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8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口時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 認系爭汽車並非使用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或專用 車廂,卻裝載砂石行駛一般道路,即依同條例第29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 告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前。原告於105年11月 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 關以106 年2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4120號函復上開違 規屬實及原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年2月13日,依同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原處分),並 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6年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莊仁德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時,係自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載運 人工粒料(俗稱觀音石,係鈦鐵礦加工生產二氧化鈦後之爐 碴),欲至新北市○○區○○路○○巷底之隆固工程有限公司 工地交予隆固工程有限公司,卻在自強路80巷之巷口遭舉發 機關警察認係載運一般砂石而舉發。然系爭汽車上開載運之 人工粒料,並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 項及礦業法第3條所列   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則依交通部99年10  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即無同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用。且原告所屬聯結車輛,曾於103年8月2日1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一路口,同因載運上開 人工粒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同條例第29條之 1 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 原告舉發,然嗣經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北監基四字第103200 4854號函同意免罰;又先後於104年1月19日13時35分許及10 4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同因載 運上開人工粒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同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及第C00000000號對原告舉發,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後,被告亦自行撤銷原處分。原告因而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當時所載  送之貨品為砂石,此經舉發警察拍照供參,而系爭汽車則因 登檢為砂石專用(港)車輛,故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 石、土方行駛道路,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 當。從而,被告依法裁決,應屬適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 發單及舉發機關106 年2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4120號 函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申訴書、系爭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汽車於本件經舉發時所載 運者是否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時,係自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載運人工粒料,欲至新北市○○區○○路○○巷底之隆固工程 有限公司工地等情,除據其提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運送 單及經濟部93年1月16日經工字第09304600660號公告等影本 為證外,另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照片在卷可參,顯示系爭 汽車之駕駛人莊仁德於本件為警舉發當時即已出示上開台灣 科慕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單甚明;復經本院分別函詢,台灣科 慕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7日以科觀副產字第106001號函 檢附產品出廠證明書及同原告所提運送單供參,隆固工程有 限公司亦於106 年7月19日檢送其於105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巷底工地收受來自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工粒料(觀音石)之運送單影本,且互核相符,足見,系 爭汽車於本件經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確係原告前述所述俗 稱為觀音石之人工粒料無疑。而有關前述俗稱為觀音石之人 工粒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6年8 月15日即以交路字第0960 045227號函示鈦鐵礦氯化爐渣為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係屬「非砂石、土方之貨物」,而無需限制以砂石 專用車運載在案,復據該局先後以97年1 月10日路監交字第 0970001254號函及97年3 月18日路監交字第0971001581號函 重申斯旨,而據該局以106年9月29日以路監交字第10601207 34號函復本院。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本件經警舉發 當時,所載運之人工粒料(即俗稱觀音石之鈦鐵礦加工生產 二氧化鈦後之爐碴),並非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砂石、土方」,則自無從構成該規定之違規行為,殆無疑 問。 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 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 ,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聲請而未予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 酌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 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 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 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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