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威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
上列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4060 號
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瑜朗,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蘇淑貞
,且經蘇淑貞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依法
具狀向本院
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7 年1 月10日台財人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及被告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
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牽涉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915 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
訴外人和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報關公司
)於101 年12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DRIED SLICED OAK
MUSHROOM 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4599/0023 號,
下稱
系爭貨物),表明生產國別為越南(越南產製),出口
商為 A CHAU TRADE AND PROCESSING OF AGRICULTURE-FOOD
COMPANY LIMITED,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
「第0712.39.20.00號之『乾香菇』」,件數 429CTN,輸入
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申請審驗方式填報「8」(申請
書面審查),經被告以電腦
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件數為428CTN,產地則尚待確認
。
嗣被告參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3日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109、2701、6424、6425、8311、8312、8313
、8391、8562、10305、20387及27099號起訴書( 下稱起訴
書),就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姚鼎蒼(原名姚燕昌)等人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
所載犯罪事實(記載
略以:姚鼎蒼
自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間,在越南當地進口商配合下,將
購自大陸地區廈門森嘉等公司之乾香菇絲運送至越南進行重
新包裝並更換貨櫃,嗣於取得越南產地證明後,辦理進口相
關事宜,委託報關人員於進口報單原產地欄偽填越南產製,
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等文件,以原告等公司
名義向被告等機關報運進口〈含系爭貨物〉
等情),審酌前
述偵查結果及證據資料,
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712.39.20.00-0 號「乾香菇」,
輸入規定同為F01 (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及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核屬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所規定之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並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第00
000000號00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
)313,915 元(審酌原告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不另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
裁處
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原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 年4 月
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4060 號
訴願決定(訴願案號第0000
0000號)駁回。原告仍感不服,於106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委託和益報關公司向被告機關遞送第
AA/01/4599/0023 號進口報單乙份,申報事項分別為「項次
1.;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 DRIED SLICED OAK MUSHROOM
(429 CARTONS );輸入許
可證號碼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
則號別IFB01P00000000 CTL012TRZ000000 0000.00.00.00-2
;單價條件、幣別金額CFR USD 1.8;淨重數量6,006KGM ;
完稅價格數量314,648、6,006KGM」 ,
前開貨物經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合格並許可輸入。
嗣後,於105 年
10月7 日,被告對於
上揭原告申請進口之貨物,
竟以原告有
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貨價1 倍
之罰鍰計 313,915元。原告對
前揭罰鍰處分深感不服,依法
提出復查申請,仍遭被告駁回復查,原告遂依法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惟遭財政部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為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受理
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依法
起訴請求
撤銷。
㈡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
驗合格並許可輸入,且原告所委託和益報關公司向被告遞送
上述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乃前述經查驗合格並許可輸入
之貨物,並無申報不實。姚鼎蒼是系爭貨物之實際進貨人,
原告係借牌給姚鼎蒼進口系爭貨物。倘系爭貨物有違章情事
,原告雖係出借牌照,並不否認仍應受
行政罰。然而,根據
姚鼎蒼之說明,係有提供產地證明向海關申報,且經海關查
證貨物的實際產地係越南
而非大陸,故無違章事實。原告無
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僅以原告
實際負責人姚鼎昌因本案虛報進口管制物品貨物產地,已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即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為
云云。然而,系爭貨物進口時,被告曾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
及查證,於102 年4 月29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516號函
回復新北地檢署時認定原產地為越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就新北地檢署起訴之上述案件,作成103 年
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並非為相同認定,故被告以新北
地檢署之起訴書為據,實有疑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之覆函提及越南有種植中國種香菇,故系爭貨物係越南產
抑或中國產,從前開鑑定中無法得到確認。被告並未就原告
進口之系爭貨物即乾香菇絲是否確實為大陸地區生產產品為
確認,其認定尚屬武斷。又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種類、數量
與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一致
,被告認定全部之乾香菇絲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而
予以裁罰,
原告認為被告應考量系爭貨物依照刑事判決有部分來自大陸
、有部分來自越南,故就罰鍰之數額應考量
比例原則。從而
被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313,915元,並非
有據。
㈢
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
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二
、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
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
、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
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
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 點所規定。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
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
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即兩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
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
物品:㈠……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
輸入之大陸物品。……」業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
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
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等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參據系爭起訴書,可知本案
來貨之實際貨主為陳晉茂,系爭貨物為其於101 年11月23至
26日間,經由姚鼎蒼介紹,自中國大陸廈門所購買;姚君受
陳君委託向廈門廠商訂購乾香菇絲後,即找尋越南當地配合
之進口商,先進口至越南胡志明市,重新包裝,再更換貨櫃
,並設法取得越南產地證明後出口至我國,復委託報關人員
於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越南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
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及裝箱單等文件表,
向被告報運進口。據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洵堪
認定,核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所規定不得輸入及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大陸物品,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要無疑義
,被告依
首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本案來貨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查驗合格,核發輸入許可,與原申報並無不符云云,
惟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程序之目的,在檢驗系爭貨物
是否符合我國現行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要求(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與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參照),而非就該
貨物之原產地為檢驗,且產地認定按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係屬海關職權,食藥
署並非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主管機關,況食藥署核發輸入
許可通知之生產國別,係由報驗
義務人依進口報單自行填報
,並未予以實質審查認定,自難據以認定貨物原產地,原告
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稱依被告102 年4 月29日基普業一字
第1021012516號函可知被告原係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
云云,惟
上開函文僅係告知新北地檢署,本件原產地之認定
將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辦理。換言之
,海關將按查得之事證認定,尚未確認系爭貨物原產地即為
越南,擬待查有其他新事證足以明確認定原產地時,再行為
產地之認定,此有被告發函後內部簽擬文件可證。原告實際
負責人已於刑事程序
自承係以原告等公司名義,由大陸地區
購買香菇,再將系爭貨物外箱改成越南產製,由越南換櫃轉
運進口至臺灣,且有證人供述、往來電子郵件、匯款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及檢驗結果等證據資為
佐證,事證
已臻明確。
被告並於105 年7 月19日依據新北地檢署105 年6 月29日新
北檢榮正101 偵31232字第323992 號函檢附檢察官起訴書之
事證,認定產地為大陸。被告依據貨價之一倍裁罰並無不合
於比例原則。
㈣另按「關稅
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
口日之
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關稅法第6 條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有關報運或違
章行為主體之認定,原則應以報單上出名之納稅義務人為斷
,至該名義上之收貨人與其他
第三人是否另有其他內部
法律
律關係或安排,海關自其外觀上均無從得悉查證,且該名義
上之收貨人既願出名,自亦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上責
任(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即係報運進口之行為
人,無論是否為實際貨主,均應就報運進口貨物負據實申報
義務,不得以其非實際貨主,主張非進口人,據以免其未據
實申報之行政法上之責任,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150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可稽。至於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0
號及94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事例,無非係就共同私運行為
所為之論罰,與本件原告涉犯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誠實
申報義務行為所依據之法規、要件並不相同,原告自無從援
引前揭判決,據以主張非實際貨主而冀邀免罰。又進口貨物
,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
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應知不得報運進口未經開放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
為中國大陸產製,仍於進口報單填載產地為越南,以進口未
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罰
。被告依法論處,
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
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所提系爭處分書(原處分)、被告106 年1 月26日基普業一
字第1051027239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 年4 月26日台財
法字第1061391406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案號第00000000 號
)、被告於答辯時檢送之原處分案卷,經本院調取訴願案卷
核閱無誤,兩造對於前揭卷證資料並不爭執,此部分不爭執
範圍
堪認屬實。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有無虛報產地之逃避管制之情形?系爭貨物實際
貨主為訴外人,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是否有據?裁處之罰鍰數額以貨價一倍計,有無違法不當
?
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 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
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
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
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
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
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
千公斤者。」此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規定。
是以,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逃避「管制」,係包含進口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之情形在內,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
構成要件,
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
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
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
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
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
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
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
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
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
貿易法第5 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
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
第23條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
解釋闡明在案。因此,本屬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貨物,而以
非大陸地區貨物為產地報運進口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
違法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其中
第3 條規定內容,由原來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修正為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特別將「意圖」二字刪除,
足證立法者
顯然有意從行為外觀來判斷是否構成「私運行為」,因此,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之「虛報貨物生產國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章行為,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而進口貨物
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
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以及繳驗
真實發票及憑證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故
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且有故意或過失情形,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另
依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令釋:「主旨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
,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
,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
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
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
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
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
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準此,進
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
夾藏管制物品者,縱該進口商對夾藏乙事並不知情,惟如其
確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仍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查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經被告查驗貨物,認實到貨物件數
為428CTN,與原申報不符,產地尚待查證,嗣後依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上述案號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認系爭貨物之產地
為中國大陸等情,而新北地院就前述起訴案件,已於106 年
7 月27日作成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依前揭判決
內容所載,可知刑事法院係認定姚鼎蒼借用原告之名義進口
農產品,姚鼎蒼向訴外人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
絲)後,以原告等公司名義向越南商購買越南生產之乾香菇
(絲)進口並取得越南產地證明,姚鼎蒼並將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乾香菇(絲)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在越南混合約60
%由越南當地生產之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至臺灣基隆
港等處,其中包含系爭貨物(刑事判決
正本第18頁所載附表
一編號54所示貨櫃),進而認定姚鼎蒼等人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犯罪行為。本院函請新北地院提供
電子卷證光碟到院
,依其內姚鼎蒼於102 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從越南進口的香菇片,既然都是從大陸買的,你如何取得產
地證明?)我為了拿到越南的產證,我的手法就是先賣給越
南的何富榮,何富榮將這批貨繳稅報關進入越南之後,何富
榮先將箱子從大陸產製的改成越南產製的,我再向何富榮買
同一批貨……」、「(101 年11月20日報關進口的香菇片,
提單號0392A41104,數量6006公斤這批香菇片,是何人購買
的?)這批貨是我要賣給陳晉茂的,他比較內行,我叫他去
大陸廈門看貨,再從廈門出口到越南交給何富榮的越南公司
,同一批貨物再換箱換櫃以越南香菇片的名義進口到臺灣。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及陳晉茂於
102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扣押命令,於102 年1 月11日在基隆關扣得香菇片乙櫃〈40
呎〉,報單編號AA/01/4599/0023 ,是否係你自大陸購買,
並委由姚燕昌自越南換櫃進口?)是姚燕昌自己要進口香菇
,要求我過去大陸幫他看貨的品質,他要自己進口回來,我
再跟他買。」(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
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姚鼎蒼於新北地院審理該案時就關於
乾香菇(絲)之部分(包含系爭貨物)係為認罪陳述(新北
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二),併
參酌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系爭貨物扣押後曾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
業經農糧署於102 年3 月13日以農糧生字第1021005933號函
暨電傳通聯單回覆:「所送香菇樣品3 包,經與本小組所蒐
集之中國大陸、日本、韓國、越南及臺灣之樣本比對,其中
編號10-4為乾香菇,在檢核乾香菇菇傘紋路、顏色、色澤、
開度、菌褶顏色、菇柄著生位置、長度及氣味等8 項性狀中
全部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而編號AA/01/4599/0023 藍
及AA/01/4599/0023 黃共2 包為切片香菇,在乾香菇(絲)
性狀檢核表9 項性狀中有7 項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
農糧署
復於102 年4 月24日以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暨
電傳通聯單再回覆:「所送香菇樣品3 包,經穩定同位素檢
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編號AA/01/4599/0023 藍及AA/01/45
99/0023 黃,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
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
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
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
卷四,已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顯示系爭貨物
經採樣送鑑定結果,亦呈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之情況。綜合
上述證據,應足認姚鼎蒼確係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
(絲)自大陸地區運至越南,在越南混合由越南當地生產之
乾香菇(絲)換裝貨櫃後運至臺灣基隆港等處,且系爭貨物
確屬混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香菇在內,偽以純為越南產製
之外貌(以貨櫃、產地證明等偽裝)報運進口,因系爭貨物
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 點所定管制進口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 條之規定,屬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且因報運
進口時謊稱係純為原產地越南之物品,自屬虛報貨物產地之
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是以,被告認定進口人即原告
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
論處,要屬有據。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函復新北地檢署所為基普
業一字第1021012516號函(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主張
被告於前揭函文就系爭貨物已表明認定原產地為越南云云,
惟由前揭函文說明欄所載:「
旨揭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鑑定為與中國樣本相符後,本關遂移請駐越南代表處
經濟組協助實地查證,參據該組102 年4 月9 日河內字第10
200400880 號函,查證結果進口人檢附之越南出口報單與原
產地證明皆屬實,且當地確有種植中國種香菇,本關將依海
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認定其產地。」
(本院卷第177 頁),尚無原告所指已認定原產地為越南之
相關記載,而僅係表達「將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
要點第11點規定認定其產地」。再對照「海關認定進口貨物
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係規定:「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
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其中香菇及大蒜應逐批查驗、逐批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前項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
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海
關對進口前二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
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
產地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
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
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
。」足見上開作業要點第11點係在針對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
,海關可送請其他
行政機關協助認定之相關事宜,更徵上揭
函文並無「已認定原產地為越南」之情,原告憑此主張被告
曾經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質疑被告嗣後改認原產地
係中國大陸有誤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曾經
食藥署查驗合格,核發輸入許可,與原申報並無不符云云,
惟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程序之目的,在檢驗系爭貨物
是否符合我國現行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要求,以維護國民
健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參照),而非就該貨物之原產地為檢驗,且產地認定按關稅
法第28條第2 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係
屬海關職權,食藥署並非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主管機關,
況食藥署所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之生產國別,係由報驗義務人
依進口報單自行填報,並未予實質審查認定,自難據以認定
貨物原產地,原告此等主張
顯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自陳係出借牌照予姚鼎蒼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
實際貨主為姚鼎蒼等情(本院卷第163 頁),而姚鼎蒼借用
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確有將原產地中國大陸之物品
虛報為越南產地,而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情事。
原告之出借牌照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之行為,致涉及
上述虛報情事,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
行政管制之困難,
原告既同意由第三人姚鼎蒼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
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
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
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
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
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致遭查獲來貨夾藏原產地中國大陸
之管制物品,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上
開說明,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行政罰,仍應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原告自無從憑自己僅係出借牌照予姚鼎蒼進口系爭貨物,非
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由,解免其應受之行政罰。又原告所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僅在說明出借
牌照並不當然等同於走私行為,二案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告
自無從援引前揭判決,據以主張非實際貨主而冀邀免罰。又
原告主張依姚鼎蒼所述,系爭貨物係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及
原產地為越南之香菇予以混合,並非全部來自大陸地區,原
處分裁處以貨價一倍計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而,
本屬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貨物,而以非大陸地區貨物為產地
報運進口者,即構成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報運
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
之罰鍰,此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結果。系爭貨物縱係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及原
產地為越南之香菇予以混合,於混合後已成為同一批貨物,
無從區辨為不同批貨物,貨價亦無從予以分析,且將「混有
原產地中國大陸及原產地越南之香菇」申報為「原產地純為
越南之香菇」,顯仍屬虛報原產地而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
真實申報義務,故被告對原告裁處以貨價一倍計之罰鍰,自
無違法或不當,更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㈥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明定「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此乃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而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海關緝私案件
之處罰時效
期間為5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
3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系爭貨物於101 年12月20日報運進口
,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核發原處分書,於105 年10月12日
送達原告,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 年裁處時效期間
,於法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