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漢翔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如嬌
上列原告因關稅法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 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爰依
上
開規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書狀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暨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2、5、6款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起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附具原處分書及
訴願決定書,另
所供證明用之證據,原告亦僅自稱附具其中一部分。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詳載本件被告(包括被告機關
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
處分書及
訴願決定書、詳細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附俱全
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面證據應提出完整資料,勿自
行擇取其中一部分,亦勿以便利貼黏貼附註說明,避免遺失
。上開書狀及所有資料並應均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