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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漢翔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如嬌 上列原告因關稅法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 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書狀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2、5、6款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起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另   所供證明用之證據,原告亦僅自稱附具其中一部分。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詳載本件被告(包括被告機關   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   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詳細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附俱全   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面證據應提出完整資料,勿自   行擇取其中一部分,亦勿以便利貼黏貼附註說明,避免遺失   。上開書狀及所有資料並應均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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