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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漢翔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如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伃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848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蘇淑貞 ,且經蘇淑貞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向本院 具狀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7 年1月10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並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5年2月5日10時7分35秒許,以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代理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口人)向被告報 運進口RUNBOLD PANTS AF MEN等運動用品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W//05/447/P0077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貨物計 20項,同一時間即經被告電腦核定應按C3(貨物查驗)方式 通關。嗣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其一時疏忽,致來貨尚有52 項漏未傳輸申報,向被告申請補登遺漏項次。被告查驗結果 ,將漏未申報部分增列為報單第21至72項,並審酌原申報與 實到貨物不符情事,係原告未根據進口人提供之發票內容申 報所致,認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而對貨物名稱及數量為不實 記載之違章成立,於105 年10月17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第00000000號00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38萬9,600元(下 稱原處分)。嗣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06 年2月3日基普五字第105102784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 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原告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 經財政部以106 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8480號(案號 :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而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收受上 開字號之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 ,遂於106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2月5日代理進口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報單所 載貨物乙批,申報貨物計20項,斯時係因年關將屆,公司業 務繁重,原告負責作業人員於忙亂中誤按電腦按鍵,致錯誤 傳輸申報資料,經原告當下洽詢被告資訊室,復於105年2月 15日(年假後開工首日)備齊遺落傳輸報單細項共9 頁,清 楚記載總毛重527公斤、進口稅22萬9,192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805元,營業稅11萬2,202元,稅費合計34萬2,199 元,營 業稅基224萬4,051元等內容後,將總計72項貨物之全部稅費 以人工建檔方式向被告申請補建檔,且經被告於105年2月16 日開始進行查驗,於105年2月22日確認來貨與申報數量、重 量、金額等均完全相符。詎被告嗣仍以系爭報單所載來貨第 21至72項漏未申報,係原告未根據進口人提供之發票內容申 報所致等事為由,認原告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 稱及數量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成立而作成原處分。 ㈡當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之通關流程為C1、C2、C3(即免驗 快速通關、書面檢查及開關驗貨)三類,連線業者辦理連線 申報,一經傳輸,即由被告電腦系統同時進行審核分類,若 電腦判定結果為C1、C2類通關,遇業者申報內容錯誤時,尚 得即時更正而免受處罰,惟若電腦判定結果係C3類通關,依 被告所陳,則毫無更正而得免罰之可能。本件原告僅一時疏 忽,並無故意逃漏稅費意圖,且無前科或其他違法紀錄,甚 於被告未查驗前即已完成報單更正手續,即時補救,以維持 本案正確稅課,卻因被告電腦系統自動核定應按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全然喪失可更正而免罰之機會,遭被告課以 原處分,自非公平。況連線業者因誤觸受罰之情形,原告並 非個案,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之免罰規定設計本欲防止人民 一時失誤,而給予修正機會,惟因被告電腦軟體之設計失當 ,致原告無法修補錯誤,且須負擔高額罰鍰,實屬電腦軟體 設計之疏失造成法律與人民間之對立,亦非允當。 ㈢又原處分、復查決定暨系爭訴願決定雖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但原告係於發現 資料誤傳後即時主動向被告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補齊 系爭報單、稅費發票、重量單等,被告始派關查驗,而後核 發稅單、押款提貨。是原告既已主動申請文件審核通關,所 檢具之文件亦足證原告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當有海關 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 予減免罰鍰。至海關緝私條例正研議修正,此為兩造所明知 ,被告未審酌業者僅因報單申報錯誤無從修正,逕而重罰原 告,亦非適當。 ㈣因而聲明:原處分及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1條及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納稅義務人 委任,代為辦理報關納稅等各項通關手續,於向海關遞送報 單時,對於報單上應填載之貨物名稱、重量、數量、品質或 其他事項,應善盡注意義務,並確實核對查證,予以詳實填 載,倘因故意或過失致記載不實,而影響稅捐核課,即應予 處罰。核本件原告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被告遞送系爭報單,雖 於105年2月15日以一時疏忽漏未傳輸報單部分項次為由,向 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報單內容,然經被告查驗結果,未申報之 同類貨物計52項,乃增列於報單第21至72項,顯然原告對於 貨物名稱及數量確有不實記載。又原告為報關業者,依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其員工應有1人以上具 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於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具 備專門知識。是其受進口人之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並受有報酬 ,於辦理報關程序時,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 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並依所載內容覈實申報,惟 原告不察,繕打後未予覆核即據以連線傳輸,未盡行政法上 注意義務,率爾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發生申報錯誤情事,核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得免罰。 ㈡又稅捐為法定之債,僅需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被滿 足,稅捐債務即行成立。進口貨物稅捐債務之履行時點應為 通關申報時,報關業者受託報關,則以紙本或電子傳輸方式 向海關遞送或傳輸申報資料,若報關業者申報內容與實際來 貨不符,致所申報稅額少於實際應納稅額,應認已生客觀漏 稅結果,對原告於進口報關當時業已成立之虛報違章事實本 應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可參。是漏稅事實之判 別時點,應為貨物申報通關時,無涉嗣後申請更正報單與否 或被告派驗何時進行。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來貨,本應 正確誠實申報實到貨物之名稱與數量,卻漏未申報高達52項 貨物,致有關稅額19萬4,800 元等其他進口稅費之落差,其 於通關申報時點已成立虛報違章、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亦 臻明確,不得以本案就應徵之稅費已正確徵收等由,即認應 從輕處罰。 ㈢再據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申請更正報單需於核定查驗貨物前提 出,該申報錯誤事項始能免予處罰。然本件資料經由原告以 電子傳輸至海關收單建檔,電腦於105年2月5日10點7分核列 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惟原告就本件之貨物名稱、數 量申報記載錯誤,係於105 年2月15日13時3分始向被告提交 說明書申請更正,有被告收文章戳為證。是原告於通關方式 業經核列為應驗貨物後,始提出更正申請,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免罰。原告陳稱被告未查驗前其已主動陳報應免罰等 語,顯係誤解法令。 ㈣況現行海關通關作業,進出口貨物於納稅義務人或委託報關 業者報關後,海關電腦篩選系統即會根據過去所評估之風險 因子,自動將報單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 核)及C3(貨物查驗)3 種通關方式。基於風險管理之機制 ,運作上乃篩選具高風險因子之報單,將其核定通關方式為 C3,藉以查核報單內容有無不符或違法之處。而電腦篩選系 統對風險因子評估,係經專業人員之分析研判置入,而非源 於電腦自行之設定,易言之,經電腦核定為C3之報單,若依 人為判斷,因其篩選所依循之風險因子相同,亦將不可避免 地同樣會核定為C3以進行調查。據此,細繹法規原旨及通關 實務運作,海關電腦核列通關方式為C3通知時點,應等同於 前揭標準所涉「進行調查前」海關已著手之調查基準日,有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8號、103 年度判字第476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提交說明書申請更正時點為105年2 月5日上午10點7分電腦核列C3方式通關之後,未符合海關進 行調查前主動陳報等之構成要件,自無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17條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得援引上揭規定據以主 張本案應予免罰。 ㈤至本案原告因申報錯誤所生貨物價值之誤差為88.78%【=〔 193萬1,720元(實到)-21萬6,55元8(原申報)〕÷193萬 1,720元×100%】,所漏進口稅額為29萬0,984元(包括:關 稅19萬4,800元、營業稅9萬5,49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86元 ),且報關時亦未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原 告未於報關時主動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C2),即未 填寫系爭報單右下角「(申請)審驗方式」用以申請,故亦 不符合報關時主動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C2)之要件 ),而無從認可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2項第 3 款所定減輕處罰規定減免處罰。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殊 情形,足以認為情節輕微,是被告依法為本件裁罰處分,核 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㈥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 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不以 故意為必要,即因過失而違反者,亦在處罰之列。且人民由 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而享 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如係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使用人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行政程序,而因此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應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情 事,除據原告提出系爭處分書、系爭訴願決定書、共72項次 之系爭報單、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製表資料等影本(本院 卷第17至50頁)為證外,另有被告所提出原僅記載20項次而 經於其後增列第21至72項次之系爭報單、發票、原告105年2 月5 日更正申請書、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復查申請 書、被告106 年2月3日基普五字第1051027847號復查決定書 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系爭訴願決定書、進口報單狀態 查詢清表等影本(被告106年8月1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 號發文之答辯狀所附案卷1附件⒈至⒎、⒒)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為:被 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 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關稅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 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 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   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  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 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乃據 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而依該辦法 之第3條第2 項及第16條規定,設置報關業,其員工應有1人 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而專責報關人員則須經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或曾經海關所 舉辦之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而領有合格證書者。同 辦法第13條第1 項另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 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 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 關事宜。」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 定發布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其中第11條規定:「連 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 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 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另第 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 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   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  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可知,報關業者受委 託辦理報關業務而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就貨物之重量、價值   、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不僅有依法正確而詳實填載之義  務,且因需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亦應具有專業上之注 意能力。本件原告受進口人委託報運進口RUNBOLD PANTS AF MEN 等運動用品乙批,卻未依進口人提供之發票內容詳實填 載報單,即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被告遞送僅記載20項而漏 列52項進口貨物之報單,致其申報資料與發票等報關文件之 內容及實到貨物不符,即使並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成立海 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定違章無疑。原告稱其僅一時疏 忽,並無逃漏稅費之故意及意圖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查62年8月27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其第41條第4項原規定 為:「第1 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且係因錯誤所致,而 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但 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報 關行之申報事項不符,確係出於疏忽錯誤,但仍宜酌處罰鍰 ,以示儆戒(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52期修法理由對照  表)。上開條文嗣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則 說明係因同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已就應依第41條第1項 處以罰鍰之案件,增列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詳參 該次修正理由)。是原於62年8 月27日所修正增列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關於處罰「錯誤所致」不實記載之規定 ,固因於96年3 月21日修正時刪除,致或有謂因「錯誤所致 」之不實記載,並無處罰規定。惟即使不論前揭海關緝私條 例第41條第4 項修正刪除理由已然明揭係配合同條例第45條 之1免罰規定,可知就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違規處罰,係以 同條例第45條之1取代原有同條第4項之規定。又因過失所致 之記載不實,其文義本應包括因錯誤所致之記載不實,且因 過失致記載不實而非屬因錯誤所致之記載不實部分,亦不因 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刪除而受影響,自不 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6年3月21日修正刪除 後,即謂同條例第45條之1所稱「第41條第1項」應處罰之行 為,僅限於「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即遑論 ,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於102 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 第7條,已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特設免罰及減輕處罰之規定,其中第1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或貨物輸出人已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或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 報單而免罰。」即係針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之情 況(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援引如下)。可見,因「錯誤所致 」之不實記載,確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範疇,報關業者並無就其向海關遞送不實記載之報單主張係 因「錯誤所致」而免罰之餘地。 ㈢原告雖主張其誤傳申報資料之當下即洽詢被告資訊室,復於 105年2月15日(年假後開工首日)以人工建檔方式備齊72項 貨物之全部稅費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建檔云云。按關稅法第17   條第6 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  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 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處罰。」惟依關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依本法  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 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 ,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   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發布貨物   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其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   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文件審核通 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 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第9條第1項則規定:「連線業者 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 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錄 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依第7條第2款辦理者   ,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  海關;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推定已 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可知 ,以申報錯誤而申請更正報單,需於「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 貨物」前,否則即無前揭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免罰規定之適 用餘地。查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5日10時7分35秒許以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代理進口人向被告遞送漏列52項進口貨物之系爭 報單,同一時間即經被告電腦核定應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 回傳訊息,業如前述,則即使不論報關業者並非前揭關稅法 第17條第6 項規定免罰之主體,且無論原告是否如其所述於 當下即洽詢被告資訊室,或於年假後開工首日即以人工建檔 方式向被告申請補建檔,均已在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後,即不 符前揭免罰規定之要件,而無主張免罰之餘地。 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固尚規定:「於海關或其 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 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   予處罰。」然參照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  號函釋意旨(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海關「電腦核定通 關方式之通知時間」,即為「進行調查」之時間,報關業者 如申請更正,須於海關核定查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8號、103 年度判字第476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第786號判決亦均同此見  解。本院衡諸與海關電腦連線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報 關業務已行之有年(前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係於81年 9月8日經財政部訂定發布),其迅捷程度早為公眾週知,亦 即,一經與海關連線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報單,通常 隨即經海關電腦核定並通知,報關業者或進口人均無從於電 腦核定前申請更正或主動陳報填載不實事證而得適用前揭免 罰規定。然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所以仍持上開見解,顯係考 量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查驗係以抽驗或派驗之方式辦理 ,並無逐一查驗以確認申報與實際來貨相符之可能性,為免 報關業者或進口人心存僥倖,視海關核定通關方式以決定是 否據實申報,或怠忽前揭應詳實申報義務,未確實審核即遞 送報單而增加私運貨物、逃避管制或漏徵稅費之風險,故以 海關核定通關方式通知到達時間作為進行調查時點認定標準 ,強化報關業者及進口人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縱因此導致 報關業者或進口人一旦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傳輸方式遞送報單 ,即無申請更正而免罰之餘地,不過將原以人工申報建檔方 式所需流程予以濃縮觀察,並未加重其據實申報義務,況且 ,利用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報關,享受科技設備迅 捷之餘,自應承擔此項迅捷利益所伴隨人力無法即時更正之 負面效應。乃從海關風險管理之立場及報關業者與進口人掌 握報關資料之角度而論,此制度設計層面,難謂有何可非議 之處。本件原告於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代理進口人向被告遞 送漏列52項進口貨物之系爭報單,同一時間即經被告通知電 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業如前述,則縱原告隨即洽詢 被告資訊室或於年假後開工首日即以人工建檔方式向被告申 請補建檔,亦均已在海關進行調查後,仍不符前揭免罰規定 之要件,而無據以主張免罰之餘地。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固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   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  2 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 乃據上開授權,訂定發布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合於 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7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予處罰:所漏或沖退稅額未逾5,000元。但1年 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 次以上或屬故意者,不適用之。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已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或第7項規定申   請更正報單而免罰。(第2項)依本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除屬前項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 數額: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   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不實記載  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萬5,000元以下。報關 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   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他情形足以認定  為情節輕微。」本件原告未能依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申 請更正報單免罰,業如前述,亦不屬同條例第7 項所定「於 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之情形,即與前揭海 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1項第2 款之免罰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漏列52項進口貨物之系爭報單,致  生貨物價差達88.78%【計算式:(193萬1,720元〈實到〉- 21萬6,558元〈原申報〉)÷193萬1,720元×100% 】,所漏 進口稅費為29萬0,984元【包括關稅19萬4,800 元、營業稅9 萬5,49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8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亦不符前揭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 免罰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之減輕處罰規定。再者 ,原告並未於系爭報單主動向被告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可參系爭報單右下角之「(申請)審驗方式」欄係空白) ,復無其他情形足認不實記載之情節輕微,則亦無前揭海關 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減輕處罰規 定之適用。 ㈥原告復主張其嗣即備齊72項貨物之全部稅費文件,以人工建 檔方式向被告申請補建檔,且經被告於105年2月16日開始進 行查驗,於105年2月22日確認來貨與申報數量、重量、金額   等均完全相符云云。惟按依關稅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  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或提出。另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 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法第10條 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可知,進口貨物稅捐 債務之履行時點為通關申報時,而報關業者代理進口人報關 ,無論以紙本或電子傳輸方式向海關遞送報單,其申報內容 與實際來貨不符,致所申報稅額少於實際應納稅額,即已生 客觀漏稅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 決可資參照),就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言,即 已成立向海關遞送不實記載之報單之違章。從而,無論原告 嗣後是否備齊全部稅費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建檔,亦無論何時 方經被告查驗貨物,且無論查驗結果是否與所提出之報關文 件相符,均無礙前述違章成立及被告應依法裁處之結論。原 告雖尚主張本件所牽涉之法令已進行研議修正云云,被告亦 已提出財政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之修正草案(就本 件而論,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研議刪除,有關報關業 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辦理報關 業務之規定者,則回歸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 研議增訂關稅法第84條第2 項得申請更正報單而免罰之規定 ,詳參本院卷第75至90頁)供參。然姑不論撤銷訴訟判斷行 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 律狀態,且海關緝私條例於本件行為時起迄今並未修正,被 告據以對原告裁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仍為現行有 效之法律,本院並無逕予拒絕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 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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