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忠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洲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求償貨櫃延滯費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惟按起訴狀應表明:一、
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236 條,此為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
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2,000元,故應於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貨櫃延滯費新臺幣 189,536元
由被告支付。」似係在提起給付之訴,惟前述聲明之表達不
完全,並未表明係給付予何人,如係主張給付予原告,自應
完整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並於事實及理由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錢予原告之
法律基礎,如係主張
前述金錢應給付予原告以外之人,則涉及當事人不
適格。又
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及其認為財政部
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不合法,且提及「財政部106 年6 月12日台財法字
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105 年9 月7 日基普六字
第1051021137號函決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
撤銷」,
則原告真意如係欲提起
撤銷訴訟(
而非前述之
給付訴訟),
自應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按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
確認
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
第4 條以下就各類型訴訟分別定有得提起訴訟之要件,原告
應於5 日內具狀具體表明究
竟係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或給付訴訟(三者之聲明方式互不相同),並表明正確之訴
之聲明(原告目前係使用疑似給付訴訟之聲明,卻於事實及
理由中表示欲撤銷某行政函文及訴願決定,顯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