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忠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洲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上列
當事人間因求償貨櫃延滯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150 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
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基普六字第1051021137號函,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
上開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
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 項後段及第100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
記載「貨櫃延滯費新臺幣 189,536元由被告支付。」似係在
提起給付之訴,
惟前述聲明未表明給付予何人而表達不完全
,而事實及理由欄則提及其認為財政部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
合法,且敘及「財政部106 年6 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105 年9 月7 日基普六字第10510211
37號函決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
撤銷」,又似在表達
欲請求撤銷前述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決定,致無法明
瞭原告之真意究
竟係在提起
給付訴訟或
撤銷訴訟。本院前於
106 年9 月6 日作成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
費2000元,且應於5 日內具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裁定
已說明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及第4 條以下就各類型訴訟
分別定有得提起訴訟之要件,而原告目前使用疑似給付訴訟
之聲明,卻於事實及理由表示欲撤銷某行政函文及訴願決定
,顯不合法),且於該裁定說明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前揭裁定
業已於106 年9 月12日
送達
原告(參卷附
送達證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收受),然
而,原告
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未繳
費)、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未繳費)、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均查無資料)在卷
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0 條
第1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