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千嘉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之
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 年12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下○○○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
件之裁判,依
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
敘明。
(二)原告原以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
撤銷訴訟
,
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12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
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
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
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
嗣臺北市區監理
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
受訴訟,依最高
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
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正山於106 年6 月10日10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三號南下77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6 月1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乃於
106 年6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29日前。原告遂於106 年7 月
12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11月7 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066702865號函復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遂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2月15日北
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尚有不服
,遂於107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為處罰,應係以達到
重大危害交通之程度,始得為之,方與
比例原則相符,但系
爭車輛自顯示左方向燈致駛入中線車道之過程,僅短短4 至
5 秒間,危害時間不長,且無持續不斷逼車或其他重大情狀
,致多僅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已,不應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主客觀要件,而以同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牌照作為處罰,反依同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可評價。再者,此一處罰尚需依
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車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然原
告已對公司遴選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並每月向駕駛宣導交
通安全及注意事項復由
渠等簽名確保知悉,即便確有危險駕
駛之行為,原告亦已盡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駕駛情事發生
,難認有所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檢視影像採證資料,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
道且依序行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由外側車道車頭超越檢
舉人後,車身尚與檢舉人平行,即驟然偏離外側車道,並加
速前進,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閃避通行,故
系爭車輛違規情事係屬明確。而原告係汽車貨櫃貨運業者,
為特許事業,本應對其所屬從業人員、車輛,有更高度之嚴
格管理,以免危及公眾。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
謂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駕駛人、車輛所負之管理責任,並非
僅以單一行為即謂
業已完成,原告縱提出公司對所屬駕駛辦
理相關教育訓練之紀錄,固得認係教育訓練之其一,惟尚難
憑此認定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訴外人林正山前於106 年6 月10日10時28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7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民眾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屬實,乃填製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舉
發,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2日陳述不服,復經舉發機關函復
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遂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此有
舉發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06 年11月
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865號函
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
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
爭點為:原告就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
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
適
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 元以上24000 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85條第4 項及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
文。又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與同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等規定之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尚應以有「迫使他車讓道
」為構成要件至明。
(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 項前段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
是以該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
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
除
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
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
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
推定過失
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
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
予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7 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
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而原告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
6 年6 月10日,舉發單上業已記載本件民眾檢舉案件(案號
RV-00000000000000 )之檢舉日期係106 年6 月11日,尚未
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
指明。
(四)本院業於調查期日當庭
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內容詳如判決附件所示)。
衡諸該檔案內容,系爭車
輛於案發當日行經指揭路段,當時車多、路況正常,其卻突
於錄影時間00分40秒至42秒間,車頭一度偏離外側車道朝左
側之中線車道行駛,迫近檢舉人車輛,再於錄影時間00分44
秒至45秒時,二度驟往中間車道偏駛,跨越外側、中線車道
間之車道線,再迫近檢舉人車輛之車頭,使檢舉人車輛不得
不讓道加速駛入內側車道。則系爭車輛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驟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令檢舉人車輛讓道駛入
內側車道之行為,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確已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為至多僅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規定,原處分不合比例原則
云云。但系爭車輛係
大型貨櫃曳引車,其駕駛人高速行駛
上開路段,2 度驟然、
密集之逼近檢舉人之車輛,並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行
為,已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
,即單純、或單次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已。則鑑於此種
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
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而為較重之裁罰效果,自屬允妥。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從而,原告既有驟然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閃避之行止,
業如前述,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原告以前詞
指摘,容有誤會。
(五)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原告固就此主張:其已就遴選
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並每月向駕駛宣導交通安全及注意事
項復由渠等簽名確保知悉,即便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危險駕駛
之行為,其亦已盡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危險駕駛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惟原告就其業就車輛之使用人資格
盡篩選控制責任乙節,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徒空言
主張,已非可採;另就原告有按期對駕駛員工進行交通安全
宣導乙情,固據提出員工簽名名單及交通安全宣導資料附卷
可稽,惟單憑公司曾對駕駛員工施以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對駕駛之駕車行為盡其監督之責,況原
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之相關證明。則揆諸前開所述,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自己係無過失,臺北區監理所依
上揭規定所為裁處
,即無
違誤,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
,
洵屬明確。從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jMTkw.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2分19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6/10 10 :28:13),檢舉人車輛│
│00分13秒時│係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某處之中線車道。同時,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前方有1 │
│ │輛綠色車頭、褐色車斗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路段之│
│ │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原係保持約時速101 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於錄影時間│
│ │01秒至03秒之間,逐漸其與右側系爭車輛平行,隨後超逾系爭車輛之車頭行│
│ │駛(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致畫面中未再有系爭車輛│
│ │出現),並繼續行駛於同路段之中線車道。 │
├─────┼─────────────────────────────────┤
│00分14秒至│於錄影時間約14秒至18秒間,檢舉人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之右前方數公尺處│
│00分39秒時│,先後可見1 面「77公里」之里程牌、1 面棕色有「六福村」字樣之觀光文│
│ │化設施指示牌;於錄影時間約25秒時,右側路邊尚有1 面記載「關西、新埔│
│ │」、「出口2 公里」之出口預告指示標誌。
復於錄影時間00分36秒時,系爭│
│ │車輛之左側車頭(車頭駕駛門上印載白色字樣「千嘉興通運有限公司」、「│
│ │250-3A」等),突加速出現在畫面中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且同時可見系爭│
│ │車輛正閃爍左側方向燈,欲自外側車道變換切入中線車道。 │
├─────┼─────────────────────────────────┤
│00分40秒至│再於錄影時間00分4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6/10 10 :28:53),系│
│01分02秒時│爭車輛仍在加速,其車頭已與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即1 輛寶藍色小客車│
│ │),相距不及1輛小客車之距離,並於錄影時間00分40秒至42秒間,一度偏 │
│ │離外側車道朝左側之中線車道偏駛(僅有車頭及部分車斗偏左〈偏駛範圍約│
│ │自系爭車輛車頭至中間車輪之長度〉,此時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頭位置│
│ │位在系爭車輛中間車輪之左側,亦即檢舉人車輛尚與系爭車輛之車身平行)│
│ │。於錄影時間00分44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6/1010:28:57),系爭│
│ │車輛又驟往中間車道偏駛,甚於00分45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之車輪,│
│ │亦已跨越外側、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車頭。至此,檢舉│
│ │人車輛同時開始加速,預備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嗣錄影時間00分48秒時,│
│ │檢舉人車輛已完全駛入內線車道,其後之00分54秒至1 分00秒間,則可見系│
│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方之中線車道,其車頭先與檢舉人車輛平行,│
│ │復而加速駛越檢舉人車輛行至其右前方(包含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
│ │之貨櫃半拖車均超越檢舉人車輛),於01分02秒時,系爭車輛則行駛通過其│
│ │上標載「78.1公里」里程牌之高速公路門架。 │
├─────┼─────────────────────────────────┤
│01分03秒至│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位於右側之中線車道先後有系爭車輛及車體│
│02分19秒時│上載「唐榮運輸」、「氣墊車」等字樣之大型貨車(下稱氣墊車)經過,而│
│ │系爭車輛原駛於氣墊車之前方,嗣於01分20秒時已變換車道行至外線車道。│
│ │此後之01分30秒至01分47秒間,檢舉人車輛行駛內線車道,先係加速與氣墊│
│ │車平行後自該車左側超越,再與氣墊車前方之小型車平行後同自該車左側駛│
│ │越。又上開
期間,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
│ │距離,則因檢舉人車輛之加速逐漸靠近(畫面中原僅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
│ │後已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後貨櫃半拖車之整體),至02分18秒時,檢舉人車輛│
│ │右前方不及1 輛小客車之距離,係1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深色小客車,而│
│ │該車右前方約1.5 輛小客車之距離,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而│
│ │該3 車則大致保持前述相對位置行駛,
迄至錄影時間結束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