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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長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 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 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被告及訴 之聲明等事項,並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原告 於起訴時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 、列袁國治為代表人。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 人為「袁國治」(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開更正符合法律 規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23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馥鴻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439.9 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 處【裁決書誤載為臺九線439_9K(南興地;此一瑕疵並不 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 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填製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拒簽但當場收受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10日前。原告 於107 年3 月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7 年3 月 16日東警交字第1070011328號函復原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則 於107 年4 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 款)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 -T00000000 號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 其罰緩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 處分),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於10 7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運 公司出口冷凍貨櫃(SZLU-0000000號),行經臺九線 439.9 公里時,被員警舉發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固定式地磅站所未依 號誌指示過磅而逃逸。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四、五十年,原 告車行至該路段時係夜間23時36分視線不良,當時沒有看到 那個指示過磅的燈,有看到標示,但它上面沒有寫貨櫃牽引 車。原告於事發當時經警鳴笛後即停車受檢,車子已過南興 地磅檢查站,現場處理警員李國偉即刻命原告重回該地磅站 重新過磅,原告在警員通知要過磅時,非常配合過磅,原告 既已接受補正重新過磅,並非故意逃避過磅,檢測結果依該 站地磅單總重為30,220公斤並無超載,更加證明原告絕無逃 磅之犯意,原告一個月才賺3 萬元,因一時不知道而要罰款 9 萬元,明顯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告年事 已高,一時未注意而被攔查,且當時並未超載之情形。依當 時情況,員警亦可命令原告重新過磅,如有超載應即告發。 原告於過磅時,有請警員李國偉先生加註貨櫃號碼及過磅之 重量於舉發單上,警員不理會,所以才拒簽舉發單。為求生 活,原告採夜間人少工作行車較為安全,並非有心逃避過磅 ,請求體恤民情,賺錢實在不易,能從輕處罰,或改以告誡 ,給原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因為在中山高或北二高貨櫃牽引 車都不用過磅,中山高、北二高也是有那個燈,指示過磅的 燈是兩個黃色的燈,但沒有要求要過磅,就算有燈號也可以 不用過磅,但是有時候員警會攔停原告,原告第一次來臺東 不知道為何這裡要過磅。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如無超載必 要時無需過磅,以增進運輸效率。對於檔名AMBA0082行車紀 錄器攔查錄影檔.MOV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當時是員警攔停原 告,原告已經過磅過去了。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綜上所述 ,請依情、理、法,一事不二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本局南興地磅檢查站 設於臺九線439.9 公里處,於439.6 公里處,設有貨車過磅 等相關警語標誌明顯標示,該車已過了南興地磅檢查站,員 警發現該車載運整體物及其他物件經過地磅站時,未依規定 指示過磅,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於107年4月 19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依 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 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 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佳成林園站、佳和金福 站地磅單、研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紀錄、及 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佳成林園 站、佳和金福站地磅單、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貨櫃設備交 換收據及安全性檢查報告表、舉發機關107 年3 月16日東警 交字第107001132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70041802號函附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 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析述如下: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 項、 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 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2 點。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8 日23時36分,行經 臺九線439.9 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處時,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 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2 點,適法有據: 1.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8 日23時36分,行 經臺九線439.9 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處時,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7 年3 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70 011328號函述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亦為原告 起訴所不爭執。本院就被告函送到院之採證資料錄影光碟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檔名AMBA0082行車紀錄器攔查錄影檔 .MOV)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有一車輛向前行駛,該車輛持 續前進,靠近一貨櫃車後,按喇叭,該車輛停車後,車上人 員下車,並走向貨櫃車,向該貨櫃車司機要求提出駕照、行 照及拖板證,該貨櫃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原告車輛) ,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員警詢問「板證呢?」並詢問「裡面 有載貨嗎?」原告回答「有啊…那是明天要檢查的…」員警 要求原告打開貨櫃,貨櫃開啟,影片時間00:03:19員警說 「載的沉沉的,你為何不過磅」,原告回答「我沒有超載啊 」,員警對原告說「來,回頭過磅」,隨後員警走回警車停 放處;又(檔名『AMBA0083請駕駛人駛回南興地磅站及製單 舉發錄影過程.MOV』)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4: 50】林:我們這個載釋迦就沒有沒有超載哩。警:這個跟你 超載、沒超載,沒有關係喔。林:嘿。警:規定你們要過磅 就是要過磅。林:不過,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我我我貨櫃 在那邊走,我們我們沒有磅耶。警:你在哪裡磅我們不理, 吼,你在我們這裡磅,我們就是要過磅。前面給你寫得很清 楚,載貨車輛一律過磅。禮拜一才開一張出去而已,一樣你 們載釋迦的,我也跟他說,我說叫他叫他跟你們裡面講,不 要不要這樣闖。林:不是啦,我就不知道、不知道等語,有 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可認原告確實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復參酌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70041802 號函文說明:二、( 一) 經親自現場量測本局南興地磅檢查 站前設置有「黃色閃燈裝置及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 過磅之警告性質告示牌」至地磅檢查站入口處設置有「地磅 站字樣及箭頭指示之標誌牌」間之距離為171.8 公尺;接續 測量至檢查站前之固定式地秤間之距離為341.3 公尺。( 三 ) 本局前經駕駛巡邏車輛於夜間實地來回測試,結果均能清 楚看見該告示牌之警語,於夜間閃爍之黃燈更顯明亮,沒有 「無法辨識」之疑義,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並有 隨函檢附之警告性質告示牌照片及相關採證錄影畫面資料檔 案等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原告於調查 程序中亦自承,當時我有看到標示等語,可知舉發當時該現 場設置有黃色閃燈裝置及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 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可認定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既已接受補正重新過磅,並非故意逃避過磅,檢 測結果依該站地磅單總重為30,220公斤並無超載,更加證明 原告絕無逃磅之犯意…。原告年事已高,一時未注意而被攔 查,且當時並未超載之情形…原告第一次來臺東不知道為何 這裡要過磅云云。惟揆諸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 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 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 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 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 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 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 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又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九線439.9 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之前方處,早已設 有「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警告性質告示牌」 提醒原告注意,且原告自承擔任貨櫃車駕駛四、五十年,對 於該標誌係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亦無法諉為不知, 然原告因一時未注意之非屬緊急之情況,而未依指示進入 地磅站內過磅,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 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原告主張一個月才賺3 萬元,因一時不知道而要罰款9 萬 元,明顯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嫌…依情、理 、法,一事不二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再參酌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4 項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條文 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 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 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 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 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 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 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 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 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 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觀之,顯見立法者在加重 該條罰鍰之處罰時,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交通秩序及 安全之維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 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而該處分所侵害之財產權亦僅限於金錢 罰鍰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況原 告作為自用曳引車之駕駛人以此為業,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隨時注意路上各種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因其 違規情節重大,且往往大型車輛發生事故時所造成之傷亡較 一般車輛為重,何況又是超載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更難以估 計,基於預防及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萬元之法定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系爭裁決書漏載第2 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