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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熊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 年5 月 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2972800 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 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 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 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 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民國107 年5 月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2972800 號函( 原告自述此函文為「交通裁決書函」)及照片4 張,主張前 述函文係行政處分,照片中之計程車停車位係為方便計程車 司機前往交通隊洽公停車使用,無排班功能,系爭計程車係 因臨時洽公停放於該處停車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而 ,前述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5 月9 日 作成之上揭函文,僅係在針對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交通違規(單號A05ZR6061 )申訴案回復查處情形,並非由 交通裁決機關作成之裁決書(裁決書為制式表格,其上載有 裁決機關全稱,並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且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 等),前揭函文顯然並非行政處分。本院電詢被告所屬基隆 監理站關於本件是否已開立裁決書一事,業經基隆監理站表 明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前開涉嫌 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從而,原告對前揭函文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又本件係 由熊三榮為具狀人及撰狀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熊三榮簽 名蓋章),卻於起訴狀原告欄記載「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陳述人熊三榮」,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網站上「順海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此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熊三榮,故熊三榮於法並無代表前述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之法定代理權,因熊三榮列自己為具狀人及撰狀人,客觀上 應認熊三榮之真意應係以自己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爰於 本裁定列熊三榮為本件原告。至於上述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倘於日後經交通裁決機關作成裁決 書,受處分人(指該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後 ,倘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指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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