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熊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 年5 月
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2972800 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
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
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
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
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
是以,倘非屬
上開交通
裁決事件(例如:公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
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
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民國107 年5 月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2972800 號函(
原告自述此函文為「交通
裁決書函」)及照片4 張,主張前
述函文係行政處分,照片中之計程車停車位係為方便計程車
司機前往交通隊洽公停車使用,無排班功能,
系爭計程車係
因臨時洽公停放於該處停車位,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然而
,前述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5 月9 日
作成之
上揭函文,僅係在針對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交通違規(單號A05ZR6061 )
申訴案回復查處情形,並非由
交通裁決機關作成之裁決書(裁決書為制式表格,其上載有
裁決機關全稱,並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且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
等),
前揭函文顯然並非行政處分。本院電詢被告所屬基隆
監理站關於本件是否已開立裁決書一事,業經基隆監理站表
明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
前開涉嫌
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從而,原告對前揭函文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
,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又本件係
由熊三榮為具狀人及撰狀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熊三榮簽
名蓋章),卻於起訴狀原告欄記載「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陳述人熊三榮」,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網站上「順海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此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熊三榮,故熊三榮於法並無代表前述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之法定代理權,因熊三榮列自己為具狀人及撰狀人,客觀上
應認熊三榮之真意應係以自己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
爰於
本裁定列熊三榮為本件原告。至於上述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倘於日後經交通裁決機關作成裁決
書,受處分人(指該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後
,倘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
具狀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併此指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