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琪寵物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重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
等
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
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
正本送達上訴
人即原告後,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
起上訴,
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可參諸其上訴狀。
且其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則
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爰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