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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琪寵物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重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送達上訴 人即原告後,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 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可參諸其上訴狀。 且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則 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爰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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