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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莊慶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RA0000000、25-RA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22時26分、同年月23日17時38分 、同年月24日8 時5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 ○路○○○ 號對面(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復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08年6 月2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同年7月 1 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及RA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Ⅲ ),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 車主即協和交通有限公司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 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前,嗣協和交通有限公司於108年 7月5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 並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08年7月25日 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RA000 0000、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Ⅰ、Ⅱ、Ⅲ)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於10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地區,該區域外圍劃有紅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之規定,伊停車已 距紅線30公分以上,自無違規停車情事等語。並聲明:撤銷 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 旨,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 在,無論車輛放置於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前後懸 占用禁停標誌多長,均無涉違規行為之成立。況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9 條規定僅係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劃 設標線之原則,非以距離標線30公分以上作為違規停車之依 據,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22時26分、同年月23日17時38分、同 年月24日8 時5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 號對面之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 復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08 年6 月24日填製舉發單Ⅰ、同 年7 月1 日填製舉發單Ⅱ、Ⅲ,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協和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前,嗣 協和交通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 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並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 屬實。被告乃於108 年7 月25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 Ⅰ、Ⅱ、Ⅲ各處原告罰鍰900 元。有舉發單Ⅰ、Ⅱ、Ⅲ、檢 舉資料、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 年8 月 3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80410251號函、108 年7 月16日基警 四分五字第1080408272號函及違規畫面、原處分Ⅰ、Ⅱ、Ⅲ 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2至77)。至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 告於上揭時、地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 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 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 有舉發違反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3 紙為憑(頁45至50), 業如上述;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分別為108 年6 月 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 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於翌日或同日旋提 出檢舉,此有民眾檢舉日期記載「0000000 」(舉發單Ⅰ) 、「0000000 」(舉發單Ⅱ、Ⅲ)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查 ,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 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 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 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 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 第85條之1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 款設有規定。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 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同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明定紅實線係:「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對 小型車處罰鍰9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 適用。 (三)觀諸採證照片(頁51至53、65至66),系爭違規地點確實繪 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且無標誌或附牌標示縮短 禁止時間,亦即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而原告於舉發單Ⅰ 、Ⅱ、Ⅲ所列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即係將 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可知,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 告以原處分Ⅰ、Ⅱ、Ⅲ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圍有紅線之工地區內, 逾紅線邊緣30公分以上,已非違規停車云云。但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 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 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 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 為。參諸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 ,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 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又禁止臨時 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 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院審酌本件系爭違規地點既屬「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明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無道路 緣石」,是主管機關基於該地點交通規劃考量,遂將紅色實 線於該地點路面之工地暨轉角處沿途劃設至兩側路面,用以 指明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而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 是本件違規地點,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至所謂「 距路面邊緣30公分繪設紅色線條」,僅係主管機關以路面之 何處作為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位置之識別標準,而非以距離 標線30公分以上作為禁止臨時停車有無之判斷依據,尚與本 件違規認定無涉。是以,系爭車輛既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 段上,而系爭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漆劃於 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 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 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 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則原告 為職業駕駛人,當屬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 之義務,而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 ,而其仍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前開所述之 違規停車行為,自屬違法,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均於法核屬有 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