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羅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鄭伃君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260 號(案號:第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
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
,
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西班牙產製含鹽量0.5%、酒精成分11% 之酒品乙批,計4 項
(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41/F9001 號),第1 、3 項原
申報貨名為「WINE .CUATRO ROBLES ,WHITE」,第2 、4 項
為「WINE .CUATRO ROBLES ,RED 」,貨品分類號列均為210
3.90.90.10-2「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
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
、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1 欄稅率12 %,
另
按料理酒申報每公升新臺幣(下同)9元之菸酒稅率。經
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被
告改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嗣經查驗及送請鑑定專
業機構(下稱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其中第4項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含鹽量未達0.5%,
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2103.90.
90.90-5「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同為12 %
;菸酒稅部分,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107年5月2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
函釋意旨,核認系爭貨物屬
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類,被告
爰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
分每度
徵收7元(即每公升77元)之菸酒稅率。核定補徵菸
酒稅120,360元及
營業稅6,018元,並以107年8月13日107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
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
罰鍰3,009元
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120,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1619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5月
1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2日委由吉順報關行代理向被告報運進口
前開西班牙製料理酒乙批(報單AW 05441F9001),貨上
均標示「VINOTINTO COOKING WINE」、「VINO BLANCO CO
OKING WINE」,均表示紅葡萄料理酒、白葡萄料理酒(報
單第1、2項貨物貨上標示標簽),貨品分類號列均申報00
00000000號,進口稅率12 %,酒稅額每公升9元,申報應
稅額進口稅33,268元、酒稅107,730元、營業稅20,911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110元,合計162,019元。由原告於同年
月12日申請繳交保證金200,000元押款放行在案。被告卻
於106年3月2日將保證金抵繳進口稅37,383元、貨物稅107
,730元、營業稅22,8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元,合計
168,076元(稅單第AWZ00000000000號);同年月6日另以
通關線上核發「先放後稅扣額度」之補稅單,補稅金額為
菸酒稅251,328元、營業稅12,970元,合計264,298元(稅
單第AWZ00000000000號);被告另106年3月7日填發AWZ00
000000000「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N51
10)」,押金抵繳有關稅費。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申請復
查,併申請提供各項核定情形及更正貨物稅為菸酒稅
俾繕
復查理由,然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基普五字第106101187
8號函表明為審理需要復查決定延長兩個月併限期原告補
充復查理由,仍未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再於106年5月10日
以LOG0000000號函請告知各項核定之品名、稅則號別、
完
稅價格及酒稅額以利撰寫復查理由,未獲回應。被告又於
106年5月23日填發之AWZ00000000000「國庫專戶存款收款
書兼匯款申請書(N5111)」(按非被告申請押款案件)
;同年月31日函併檢附稅單AWZ00000000000(非原告押款
之押金抵繳)第一、二聯及AWZ00000000000(補稅稅單)
僅告知報單第2、4項稅則號別改列為2206.00.90.90-9(
按10碼實為貨品分類號列),其餘報單各項更改或核定均
未告知,原告不服,提請復查,並逾期作成復查決定書,
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在案。嗣被告承
諾予重核本案而要求被告撤回訴願,為財政部於107年2月
13日審結。106年3月15日之申請復查案件,被告遲至107
年2月22日以基普五字第1061006597號函始作成復查決定
「原核定撤銷,另為適當處分」。被告依其化驗結果含鹽
量各改列為第1項0.52%、第2項0.48 %、第3項0.51 %、第
4項0.38 %,但核定為第1~3項5.0 %、第4項0.4 %。嗣被
告107年7月18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07030438號函附發稅單
補稅,並於107年8月13日核發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其中第4項料理酒(即系爭貨物)以釀造酒計稅補徵及
漏稅罰鍰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前段:「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同條款1目「釀造酒類:指以糧榖
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
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同條款4目1「料理
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
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
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
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
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公
克以上之鹽」、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酒
,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9款「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
精飲料」為酒飲料與料理酒法定課稅課目之範疇。酒飲料
作「飲料」用途、料理酒以基酒添加其他物質調製而成作
為「烹調料理」用途目的,一般生產者或進口者均會依其
法律規定標示作為區別。系爭貨物(報單第4項)原申報
貨名「WINE CUATRO ROBLES RED 5L.11%ALC 0.5%SALT」
,中文之意為「紅葡萄酒,酒精度11%、含鹽0.5%,容量5
公升」,即直接以釀造酒(紅葡萄酒)為基酒,加鹽調製
含鹽0.5%,而成供烹調用之「紅葡萄料理酒」,申報貨品
分類號列2103.90.90.10-2「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
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
,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
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即符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一般料理酒」之定
義。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章註一「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
甲)本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
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章註
三「第2202節所稱「未含酒精飲料」,係指飲料含酒精強
度(以容積計)不超過0.5%vol,至於含酒精飲料則應歸
列第2203至2206或2208節」規定;稅則第2103節「調味醬
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味料」、第00000000號「其他第21
03節所屬之貨品」,H.S.(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
稱H.S.)第2103節中文註解「第22章產品(第22.09節除
外)經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例
如:料理用酒(原文為cooking wine)及料理用白蘭地酒
(cooking Cognac)】詮釋,也即H.S.對料理用酒僅詮釋
「經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並未
規範「調製」所添加物品為何及其添加百分比,此規定與
稅則第22章章註一(甲)同。此等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即H.S.)及海關進口稅則對「飲料酒」與「料理酒」
之區別分類規定。
(四)稅則第00000000號下,設貨品分類號列:
1、第0000000000號「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
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
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
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2、第0000000000號「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
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
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 ,且包裝標示專供烹
調用酒之字樣者」。
3、第0000000000號「味醂,以米類、米麴及酒精為原料,經
混合、糖化、熟成製得,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15
% ,添加或不添加鹽或其他調味料,其專供烹調或調味用
途且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
4、第000000000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第2204節
「鮮葡萄酒(包括加強酒);葡萄醪,第2009節所指之葡
萄汁除外」。
(五)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第1至3項貨物名稱、第4項貨物名
稱及規格」、「來貨包裝明
顯有黏貼有COOKING WINE…爰
於
上開貨名皆列COOKING字樣,蓋WINE及COOKING WINE,
前者為葡萄酒,後者料理葡萄酒,兩者主要消費用途、市
場價格及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不同」等節,按原申報係依
交易文件及交易約定誠實申報品牌CUATRO ROBLES品名「
WINE CUATRO ROBLES,WHITE」、「WINE CUATRO ROBLES
,RED」(意即「白葡萄酒」、「紅葡萄酒」),並申報
重要成分酒精濃度11%、鹽含量0.5%,即葡萄酒添加鹽調
製不再作為「酒飲料」用途,與貨上標示「COOKING WINE
」(按料理葡萄酒)相對應為一體兩面之表示,原申報wi
ne+ 0.5%salt,就
是以葡萄酒為基酒添加了鹽,不適合飲
用,這表明已不再為飲料用途。這符合菸酒稅法「一般料
理酒」定義,原申報應認定為「料理酒」,與貨上標示「
cooking wine」一致。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名、用途,強
將原申報貨物品名,係斷章取義。系爭貨物僅係含鹽量未
達法定標準,有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稅則疑異解
答及處分書所為原申報及實到貨物稅則均分類稅則第2103
節的「料理酒」
可徵。原告並未虛報貨名、亦未虛報用途
。被告查驗結果加註用途「COOKING」係屬畫蛇添足之舉
,由處分書載明原申報及查驗結果均核定分類同一稅則號
別,可見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
(六)被告對系爭貨物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經關務署核示
結果
略以:來貨係葡萄發酵後加入0.38%之鹽調製而成,
且貨上標示有「COOKING WINE」字樣,依據第22章章註1
之規定:「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a)本章產品(第22
.0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
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尚無稅則第22章「飲料、酒
類及醋」之適用。另參據H.S.中文註解第2103節對調味醬
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味料之詮釋:「……茲將本節之製
品,舉例如次……及第22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經調
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例如:料理
用酒及料理用白蘭地酒(cooking Cognac)…」,並參考
歐盟BTIFR-RTC-0000-000000及GZ000000000分類案例之意
旨,本案系爭貨品依解釋準則一及六之規定,宜歸列稅則
號別第2103.90.90號。顯該解答函對系爭貨物品名認定為
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之「料理用酒」,
且「非酒飲料」明確,而無稅則第22章「飲料、酒類及醋
」之適用,核定結果與原申報稅則號別相同。
(七)就系爭貨物酒品之課稅項目疑義,賦稅署107年5月24日臺
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復說明「三、
旨揭酒品含鹽
量分別為0.48%及0.38%,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認
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一般料理酒』定義未符,
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爰亦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
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料理酒。四、檢附菸酒分類參考表一
份。請依實到貨物,本於職權核實認定徵免菸酒稅」,可
見菸酒稅
主管機關僅釋明系爭貨物為非法定「一般料理酒
」之課稅項目,對國庫署認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及是
否應課稅項目未表示意見,致有說明四「本於職權核實認
定徵免菸酒稅」;而被告對系爭貨物以「其他釀造酒類」
課稅,稱係依賦稅署核認系爭貨物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
釀造酒類。但系爭貨物被告在稅則分類上品名已確認為稅
則第2103節之「料理酒」,而無稅則第22章「酒飲料」之
適用,在菸酒稅法上品名卻又認為係「釀造酒類」,顯然
被告對賦稅署函復曲解、擴大並自我解釋。系爭貨物為葡
萄釀造之葡萄酒添加0.5%的鹽調製而成之料理酒,則法定
葡萄酒添加0.5%的鹽係料理酒,添加0.4%鹽的葡萄酒(即
系爭貨物)自應更符「料理酒」。被告卻依賦稅署函復自
解為「既經賦稅署釋復
核屬似符葡萄酒,按葡萄酒為菸酒
稅法第2條第3款1目之2其他釀造酒類…」,即以此課徵「
釀造酒類」之酒稅,顯對賦稅署函復內容斷章取義且不合
法意。
(八)菸酒稅法89年3月28日制定
立法理由略以:「依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是否超過0.5%作為應否課徵酒稅之分界,超過
者課以酒稅,未超過者,則課徵飲料品貨物稅。」,被告
認系爭貨物為酒精成分11%之酒品,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0.5%,核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疇。然菸
酒稅法施行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90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
屬之」規定,為配合我國於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
組織成員,同步實施菸酒新制,與H.S.分類制度同步明訂
定酒類飲料,含酒精成分以超過0.5%為限,非認定酒類之
標準,而應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酒: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
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定義規定,全盤考量而
不是從中斷章取義。是以,系爭貨物為「料理酒」含酒精
成分11%,但含鹽量未達0.5%已非法定應課徵菸酒稅之「
一般料理酒」,但非「酒飲料」用途而改以「釀造酒類」
之含酒精飲料課徵菸酒稅。
(九)被告認「稅則號別、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與菸酒稅法之核
認互不相涉」乙節,然而:
1、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為稅則號別分類原則,準則一後段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
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
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依稅則第22章章註一(甲)「本
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
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章註三「第2202
節所稱「未含酒精飲料」,係指飲料含酒精強度(以容積
計)不超過0.5%vol ,至於含酒精飲料則應歸列第2203至
2206或2208節」。
2、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
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定義,準此菸酒稅法之「酒
」分三大類:(1 )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
料。(2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
(3 )其他製品。觀此,稅則章註三「含酒精飲料則應歸
列第2203至2206或2208節」所規範者,均屬菸酒稅法第2
條第3款之「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
尤其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1目「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
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
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更明定為「含酒精飲料
」。至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下稱國貿局)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
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規定,是以,貨品分類號列00
00000000號「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
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
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
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00000000
00號「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
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
樣者」分類之品名,分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4目下「一
般料理酒」、「料理米酒」之對應應稅貨物。是此為貨品
品名認定問題,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之邊境助查核與歸
列及菸酒稅法代徵同屬海關職權,貨品品名是唯一的認定
,再適用各法,被告認稅則號別、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與
菸酒稅法之核認互不相涉,難道稅則所稱「釀造酒」會與
菸酒稅法所稱「釀造酒類」並不相同。原告申報時係申報
「料理酒」,並無逃避之意,沒想到有濃度問題,原告主
觀上並未具
故意過失,因為法規並未規定0.5%含鹽量以
下要繳菸酒稅。
3、被告(106 )基關字008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系
案貨物關務署分類解答核列稅則第2103.90.90號「其他第
2103節所屬之貨品」(即原申報)及國貿局107 年2 月21
日貿服字第1070150403號函復歸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
.90-5 「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系案貨物被告及關
務署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依稅則第22章章註一「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甲)本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
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
第2103節)」規定,核列稅則第2103.90.90號,即系爭貨
物「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國貿
局將系爭貨物分類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90-5 係在稅
則第2103.90.90號下,自屬「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
宜當作飲料飲用」。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1 目「釀造
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
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定義
,此法定釀造酒類為「含酒精飲料」,與
前揭「不適宜當
作飲料飲用」之特性不同。是系爭貨物被告依關稅法相關
規定認係不適宜當飲料飲用之「料理葡萄酒」;卻又依菸
酒稅法認定為適宜當飲料飲用之「葡萄酒」,於關稅法與
菸酒稅間用途作相反認定。再賦稅署前開函復並未解釋究
屬菸酒法所定義任何酒類及酒稅額,而是說明要「本於職
權核實徵免菸酒稅」,即菸酒品名及徵免菸酒稅問題回歸
被告原始之疑義。
(十)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號「味醂,以米類、米麴及酒精
為原料,經混合、糖化、熟成製得,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不超過15 %,添加或不添加鹽或其他調味料,其包裝標
示專供烹調或調味用途且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之字樣者」
,為國貿局依據國庫署103年1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30378
4340號函、104年2月4日台庫酒字第10403618570號書函、
衛福部食管署104年2月9日FDA食字第10490029 16號函等
函於104年2月16日貿服字第10470104212號公告增列,輸
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
輸入查驗。(註:相關規定應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味醂即為一種料理酒,菸酒主管機關國庫署卻不
以酒管理,由衛福部食管署以食品管理,進口時依輸入規
定「F01」查驗合格,免徵菸酒稅;關務署103年6月27日
台關業字第1031013183號函「有關…進口之味醂是否課徵
菸酒稅,業經國庫署…奉財政部核定…業者進口味醂時已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免課菸酒
稅」(參訴願決定書,第16頁倒數第2行),該函釋已為
前公告所吸收,稱「進口味醂時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標示營養成分」有越俎代庖之嫌應予不再適用,而進
口時依輸入規定「F01」查驗合格,免徵菸酒稅。貨品分
類號列000000000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進口
時依輸入規定「F01」查驗合格准予放行,被告將系爭貨
物分類該號列下,卻依「釀酒類」課菸酒稅,似要
比照「
釀酒類」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協助查核輸入規
定463【一、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
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如屬進口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不
超過下列規定者免附:(一)菸:捲菸5條(1000支)、
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二、進口供分
裝之於,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
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及「W01」(輸
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
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依國
貿局107年3月5日貿服字第1077005182號函復國庫署說明
四「貴署前揭函表示,旨案貨品(指系爭貨物)倘依前述
會議決議核歸CCC2103.90.90.90- 5號「其他第2103節所
屬之貨品」項下,後續恐衍生是否得課徵菸酒稅,及該節
未列入輸入規定463及W01,進口業應否取具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及申請酒類衛生查驗,且如須取具許可執照,甚有
未取具而輸入者涉輸入私酒等爭議等節,如貴署對該等貨
品歸列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
一節存有疑義,請逕洽貴
部關務署;另貴署如對CCC2103.90.90.90-5號「其他第21
03節所屬之貨品」項下貨品,認有增列輸入規定463及W01
以利管理之需要,請惠予告知管理之方式,俾憑配合辦理
」,
惟歷經年餘,現行CCC2103.90.90.90-5號輸入規定仍
為「F01」,未列輸入規定463及W01,
足證國庫署不將系
爭貨物列入菸酒管理已顯然,從而不生菸酒稅之課徵。另
鈞院於審理中有函詢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
酒公司),台灣菸酒公司亦回復系爭貨物不適合飲用,被
告自不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課稅。此外,再
參
照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號「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
,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
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且包
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按菸酒稅法99年8月19
日增列第2條第3款第4目2「料理米酒」,立法理由「米酒
向來是國人在日常料理中不可或缺之調味品,長期以來主
要為一般家庭烹調使用,原屬平價民生必需品。依據國立
台北大學民意與選舉研究中心「民眾使用米酒習慣與加鹽
米酒之替代性及接受度問卷調查分析報告」結論,受訪者
中有96.4%民眾將米酒作為烹調使用,此與現行加鹽料理
酒用途近乎相同,爰於第3款第4目增訂料理米酒之定義,
依本法第8條規定原米酒按蒸餾酒類課稅未來將改按料理
酒課徵」。此為貨物本質為「蒸餾酒類」,屬稅則第2208
節貨物,菸酒稅法以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成為法定「料理酒」,稅則因而變更稅則分類改列第00
000000號下。依上可見,並不再以「加入百分之0.5以上
之鹽」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著重應「包裝標示專供烹調
用酒」之字樣。系爭貨物本質為「料理酒」非飲料用,屬
稅則第00000000節貨物,且申報含鹽量0.5%、包裝標示「
cooking wine」(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因查驗結果含
鹽量未達0.5%,認非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法定「料
理酒」,但亦非同條款第1目「釀造酒類」為法定含酒精
之飲料,稅則仍歸類稅則第00000000號下。
(十一)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為酒精成分11%之酒品,其酒精成分
已超過百分之0.5,核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疇
云云;然按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90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
屬之」規定,為配合我國於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
組織成員,同步實施菸酒新制,與H.S.分類制度同步明訂
定酒類飲料,以含酒精成分以超過0.5%為限,非認定酒類
之標準;而酒類應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酒:指含酒精
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
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
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定義分類
,該制定時立法理由乃是「酒飲料」(應酒稅)與「清涼
飲料」(應貨物稅)之分界,如同H.S.分類制度或海關進
口稅則第22章章註三「第2202節所稱『未含酒精飲料』,
係指飲料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不超過0.5%vol,至於
含酒精飲料則應歸列第2203至2206或2208節」(按第2202
節之飲料為應貨物稅貨物,第2203至2206或2208節之酒飲
料為應菸酒稅貨物)。反之,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3
0-8「味醂,以米類、米麴及酒精為原料,經混合、糖化
、熟成製得,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15%,添加或
不添加鹽或其他調味料,其專供烹調或調味用途且不適宜
當作飲料飲用」,因其「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主管機關
不以「酒」管理,不課徵酒稅,並不因「其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而應以「酒」管理而課徵酒稅,
顯見被告
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2、按「
租稅法定主義」,又稱「
租稅法律主義」,其法源依
據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其乃指
人民僅依「法律」所定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
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的優惠
,舉凡應該用「法律」明定或「法律」本予規定的租稅項
目,原則上就不得比照、
比附援引或
類推適用其他法令的
規定;或者另以「命令」作不同的規定,或甚至增列「法
」所沒有之限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解釋
,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系爭貨物經國庫署認似符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3條「葡萄酒」定義,但系爭貨物為「不適宜當作
飲料飲用」,被告卻以「似符葡萄酒」按「其他釀造酒」
核課菸酒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十二)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為「料理葡萄酒」,含鹽量雖未達
菸酒稅法所規定「一般料理酒」之應稅貨物,但亦非飲
料用「葡萄酒」,依稅法為法定主義,被告卻以飲料用
「葡萄酒」名義課酒稅即屬違法。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緣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
上揭時間進口上開貨物,
嗣經查
驗及送請鑑定單位檢測結果,貨名皆加列COOKING字樣,
含鹽量分別更改為0.52%、0.48%、0.51%及0.38%;其中第
2及4項貨物含鹽量未達0.5%,按被告(106)基關字0089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署釋復結果,及國貿局
107年2月21日貿服字第1070150403號函復結果,改列貨品
分類號列2103.90.90.90-5「其他第210 3節所屬之貨品」
,第1欄稅率同為12%;菸酒稅部分,依賦稅署107年5月2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釋意旨,來貨第2項及第
4項似屬葡萄酒,核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類,被
告爰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升77元
)之菸酒稅率。嗣原告認被告化驗含鹽量與其自行檢驗送
驗結果有所誤差,故申請重新化驗,經送請鑑定單位覆核
結果,來貨含鹽量分別更改為0.5%、0.5%、0.5%及0.4%(
採用四捨六入五成雙原則),因第2項覆核結果含鹽量達
0.5 %,符合菸酒稅法一般料理酒之規定,爰改按原申報
之貨品分類號列及菸酒稅核課;第4項含鹽量仍未達0.5 %
,原核定
予以維持。經被告107年7月18日基普五補字第01
07030438號函附發稅單通知補徵稅費計126,378元(營業
稅6,018元及菸酒稅120,360元)。另經被告查驗結果,前
開貨物包裝上明顯黏貼有COOKING WINE英文文字之標籤,
爰於上開貨名皆加列COOKING字樣,蓋WINE及COOKING WIN
E,前者為葡萄酒,後者為料理葡萄酒,兩者主要消費用
途、市場價格及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不同,且於交易上
顯指涉不同貨物種類;又是否該當虛報貨名,端視進口人
於報單貨物名稱乙欄之申報內容,而與菸酒稅稅率申報
與
否等無涉,原告陳稱其無涉虛報等語,委不足採。本件原
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至第3項貨物名稱、虛報
第4項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惟無關稅
漏稅額,爰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系爭貨物所涉逃漏菸
酒稅部分,因原告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
、第8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上開條
款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計120,360元;同項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
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計3,009元,經以原處分書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案經訴訟決定駁回在案。
(二)按「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
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
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
劑;其分類如下:(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
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
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
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蜂蜜
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菸酒稅於菸
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
如下:……(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
收新臺幣7元。」、「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
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
類別申報不實者。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者。」為菸酒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
條及第19條第7、8款所明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
報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復
依原告報單所檢附酒的檢測表,系爭貨物的含鹽量是小於
0.5%,代表原告在報關前能預見其貨物屬於菸酒稅的課
徵範圍。原告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
洵
屬
有據。
(三)海關進口稅則第2103節為「調味醬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
味料」,其下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為「其他第2103節
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12%;其下貨品分類號列2103.90
.90.10-2為「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
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
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
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貨品分類號
列2103.90.90.90-5為「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次
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
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
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
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基於合法之目的,
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
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
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
。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被告於106年9月
28日以(106)基關字008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
請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示正確稅則,經核示結果略以,來
貨係葡萄發酵後加入0.38%(覆核為0.4%)之鹽調製而成
,且貨上標示有「COOKING WINE」字樣,依據第22章章註
1之規定「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a)本章產品(第22.0
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
(通常列入第21.03節)」,尚無稅則第22章「飲料、酒
類及醋」之適用。另參據H.S.中文註解第2103節對調味醬
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味料之詮釋:「…茲將本節之製品
,舉例如次……及第22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經調製
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例如:料理用
酒及料理用白蘭地酒(cooking Cognac)…〕」,並參考
歐盟BTI FR-RTC-0000-000000及GZ000000000分類案例之
意旨,本案系爭貨物依解釋準則一及六之規定,宜歸列稅
則號別第2103.90.90號。是以上揭釋示結果,系爭貨物應
歸列為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
品」,第1欄稅率12%。復按國貿局掌理進出口貨品分類之
審訂,進口貨品分類號列為其權管,被告函詢該局關於系
案貨物號列核列之疑義,經函復表示依據該局107年2月9
日貨品分類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決議,應核歸貨品分類號
列2103.90.90.90-5「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爰此
,原申報系爭貨物分類號列2103.90.90.10-2「一般料理
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
上之鹽……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洵屬有誤,被告改列
貨品分類號列為2103.90.90.90-5,自屬有據。
(四)系爭貨物應按「其他釀造酒」核課菸酒稅:
1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
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
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為菸酒稅
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觀其89年3 月28日制定時立法理
由略以:「依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是否超過0.5%作為應否
課徵酒稅之分界,超過者課以酒稅,未超過者,則課徵飲
料品貨物稅。」來貨為酒精成分11% 之酒品,其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0.5%,核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
疇
無訛。
2、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項下,按其製造方法及使用原料之
不同,對「酒」明確區分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
、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六大類別。其中「料理酒:指
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
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
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
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
之酒;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
公克以上之鹽。」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所規定
。系案第4項來貨原申報規格為0.5%之含鹽量,另依料理
酒申報每公升9元之菸酒稅率;惟經被告送請鑑定單位覆
核結果,含鹽量實為0.4%,自未合於前開條文所揭「一般
料理酒」之規定。復按89年3月28日制定時及97年4月22日
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表示:「為明確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
爰參照國際課稅體例,明定料理酒應添加一定比例之食鹽
以資區隔,並採較低之稅率課稅……」「原條文第5目料
理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現行菸酒稅實務
作法,增列加鹽比例之規定,以資明確…」
揭櫫菸酒稅法
以鹽量達於百分之0.5與否,明確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
實乃取源於國際規範及菸酒稅實務通例,來貨鑑於實際含
鹽量未符一般料理酒之規定,亦僅表徵其非屬料理酒範疇
,而應列於其餘酒之分類項下;為進一步釐清來貨確切應
歸屬之課稅項目,被告彙整各關意見報請關務署函轉菸酒
稅主管機關賦稅署釋示上開徵稅疑義,復經該署於107年5
月24日函復略以:「旨揭酒品含鹽量為0.38%,(經覆核
更改為0.4%),國庫署認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一
般料理酒定義未符,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爰亦非屬
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料理酒。」。蓋
系爭貨物據原告提供之成分比例、製程及來貨外包裝照片
所載,係將葡萄發酵、壓榨、去渣、熟成後,加入不足
0.5%鹽分調製而得之酒品,來貨依其製造方法及使用原料
,既經賦稅署釋復核屬似符葡萄酒,
而非一般料理酒之範
疇,又按葡萄酒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其他釀造
酒(釀造酒類)項下,自應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目「其
他釀造酒:按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升
77元)」之規定課徵菸酒稅。從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涉有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逃漏菸酒稅款之情事,被告
據以補徵裁罰,核屬有據。
(五)稅則號別、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之歸列與菸酒稅之核
認互不相涉:
1、按「本法規定之於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為菸酒稅法第1 條所明定。又
關於原告指稱之菸酒稅法施行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該規定於91年5 月22日公布
廢止,其廢止理由略以:
「為配合我國於91年1 月1 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
,同步實施菸酒新制並廢止菸酒專賣制度,行政院已於90
年11月29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菸酒
管理法』、『菸酒稅法』……之規定,定自中華民國91年
1 月1 日施行,爰將本法予以廢止。」
職此,在實施近40
餘年之菸酒專賣後,我國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順
應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迎向已開發國家菸酒產銷
的現代化經濟體制,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有關菸酒專賣利
益之徵收回歸稅制,實施「菸酒稅法」,對菸酒產品開徵
菸酒稅,課稅之範疇訴諸於菸酒稅法明文化規定;另按「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
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
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
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
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
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
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二及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一所明定。是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應
由海關本諸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
及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
解及其他有關文件,
依職權審酌核定稅則號別辦理關稅徵
收事宜。職此,稅則號別與菸酒稅之審認,各有其規範之
法源基礎,二者並不相涉。
2、按關稅係對於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配合經濟
政策,具保護本國產業公法法益之作用;菸酒稅係對於國
內產製或進口之菸酒產品所課徵之特種消費稅,乃鑑於該
類產品對人體健康影響,帶有抑制菸酒消費、矯正外部成
本之意義,二者之性質、目的、
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
均不相同。貨物是否為應課菸酒稅之應稅貨物,係屬菸酒
稅本質有關之實體事項,自仍應回歸菸酒稅本身之實體規
定,海關稅則號別之核列與菸酒稅之核定並無相干。另關
於貨品分類號列(因貿易管理及統計採用10位碼分類,另
於10位碼之後如一位檢查號碼),參據貿易法施行細則第
8條之1規定,乃國貿局為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
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下予以編訂,同與菸
酒稅法無所關聯,此觀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參、「稽徵特別規定」
欄使用說明:「一、本欄係取消退稅、不得保稅、應課徵
貨物稅、酒稅、菸稅及健康福利捐及特定稅則增減免關稅
等項目,由原法規規定範圍轉化為CC C號列後,分用不同
代號予以註記,以供通關時作業之參考。『由於原法規規
定範圍與CCC號列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
參考,如有疑義,仍應依原法規規定認定之。」自明。
3、又輸出入規定,屬國貿局之權責下針對各類貨物特殊性質
特增設之輸出入管制措施,於規定架構內,因應不同貨物
特性進行各類查核等風險管理,其定性純屬「管理需要」
所設之制度,實與系爭貨物應稅性質與否之判斷無涉,承
上所述,稅則號別之核列與菸酒稅之核定無關聯性,系案
經改列之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90-5 ),雖未增列
酒品相關之輸入規定(如:462 、463 、467 及WO1 ),
惟僅得表徵類此貨物之現行管制措施未臻健全、是否應全
面檢討修正以防免未來可能發生之弊端,而非倒果為因挾
管制規定之漏洞,錯誤連結菸酒稅應稅之範疇。國貿局後
來有跟國庫署聯絡,國庫署表示有問原告會不會再進口類
似的貨物,原告答覆說不會,因為沒有貨物的大量進口,
所以國貿署後來也沒有再去建置相關的輸入規定管制。原
告陳稱菸酒稅法與H.S.分類制度同步明定酒類飲料,稅則
章註、貨品分類號列與菸酒稅法相對應,且檢附國貿局10
7年3月5日貿服字第1077005182號函指稱系案核定貨品分
類號列未增列輸入規定「463」、「W01」等,來貨應免菸
酒稅等語,顯有訛誤,不足為採。
4、按「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二、關稅稅則、稅率政策與
制度之規劃及進口稅則分類案件之處理……」為財政部關
務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復按「本署掌理下列事
項:……二、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印花稅
、貨物稅、菸酒稅各稅法規之訂定、修正、解釋之研議及
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為賦稅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從稅務分類及權責歸屬之角度考量,海關職司
關稅之徵課,依據實際來貨,認定來貨名稱並正確核定稅
則號別;而賦稅署職司內地稅法令包括菸酒稅之研議、擬
定、修正及相關令函之核釋。按菸酒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海關為進口菸酒之菸酒稅代徵機關,而非主管機關,
此規定係為稽徵程序之便利而設,不因海關代徵,即改變
菸酒稅之本質,是以,菸酒稅之核課及徵免應依據菸酒稅
法及具事務管轄之專業權責機關所釋示之意見為主。系爭
以葡萄為原料釀造後加入不足0.5%鹽調製而成之酒品,被
告依憑賦稅署函復意旨審認為其他釀造酒並據以微稅處罰
,核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述及味醂與料理米酒乙節。按前者產品之屬性,
經關務署103年6月27日台關業字第1031013183號函,函告
略以;「有關進口之味醂是否課徵菸酒稅之問題,業經財
政部核釋,業者進口味醂時,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定標示營養成分,原則上歸屬『食品』,不以『酒』管理
,免徵酒稅。」是以,味醂鑑於其實際產品特性及順應民
眾消費習慣,於民生政策面向已特經函告方式揭示其未納
入酒類管理,自無原告聲稱歸屬於料理酒類別乙說;另料
理米酒,特以酒精度是否超過20度,且包裝標示是否有「
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有無調和食用酒精之定義,立法
明文於菸酒稅法將其與一般米酒區分,賦與不同稅賦,此
乃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同樣反映國人就該酒用於日常料理
中調味品之烹調習慣。上開二者,有其個別特殊政策考量
,且皆與本案貨物樣態及成分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蓋來
貨屬菸酒稅本質之徵免實體事項,應回歸菸酒稅本身之實
體規定與權責主管機關之見解。
(七)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規定,乃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對於貿
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據實申報,以
免違規受罰。參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
目,主要包括菸酒批發業、酒類輸入業及國際貿易業等項
,又經被告通關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原告營業
迄今已有多筆
酒品進口報運通關紀錄,其從事前開業務多年,實具相關
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知之
甚稔,並應知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相關裁罰規定,於每
案報關時應審慎查明據實申報,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採
取合理措施,避免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從事酒類輸入與批
發,對酒品類別、特性之區分應具相當認識,知悉製造方
法、使用原料及內容物將直接影響特定酒品之分類,亦得
預見所申報酒品含鹽量多寡將涉菸酒稅法上不同酒類稅率
之適用,若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
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審慎多方查證。次按「
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被告於
107 年11月23日函請原告提供原始契約及採購後出貨前向
出口商確認貨物內容之往來書信等文件供核,原告嗣提供
與出口商之Purchasing Order與來往E-MAIL書信供參,內
容雖載明含鹽量之條件,惟出口商就系爭貨物未依條件履
約屬出口商違背契約之民事求償問題,不得因而解免原告
進口報關時應負之誠實申報義務。另經檢視原告報關時所
檢附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後所提供之酒樣檢測報告,按
該內容所載,明確顯示部分來貨所化驗之納含量,經推算
結果其含鹽量(氯化鈉)小於0.5%,原告接獲上開報告,
應可注意到該次進口酒品之含鹽量與所簽訂之契約條件不
符,且可能因此未合於我國菸酒稅法一般料理酒之標準,
惟於進口後報關前未進一步積極審慎向國外出口商查明及
確認,或自行送請化驗確認實際含鹽數值,以查明實際到
貨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再行報運進口;於貨物運抵國境
尚未報關之際,既可從國外出口商提供之酒樣檢測報告得
知系爭來貨與買賣契約所載酒類含鹽量條件不符,原告於
報關前能預見發生構成虛報之違章情事,卻未積極作為加
以防範即
率爾報關,於行為上具防免可能性卻怠而為之,
難認已善盡誠實申報義務,應認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從而,被告依
首揭規定
論處,核屬允洽,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所陳,被告
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原告
之訴顯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前於105年9月2日有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
口西班牙產製含鹽量0.5%、酒精成分11%之酒品乙批,計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41/F9001號),第1、3項
原申報貨名為「WINE.CUATRO ROBLES,WHITE」,第2、4項
為「WINE.CUATRO ROBLES,RED」,貨品分類號列均為2103
.90.90.10-2,即「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
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
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
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1
欄稅率12 %,另按料理酒申報每公升9元之菸酒稅率。經
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
被告改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及送
請鑑定單位檢測結果,貨名皆加列「Cooking」字樣,含
鹽量分別更改為0.52%、0.48%、0.51%及0.38%;其中第2
及4項貨物含鹽量未達0.5%,故被告按其(106)基關字00
8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署釋復結果,及國貿局
107年2月21日貿服字第1070150403號函復結果,改列貨品
分類號列2103.90.90.90-5「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
,第1欄稅率同為12%;菸酒稅部分,則依賦稅署107年5月
24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釋意旨,認前開貨物
第2項及第4項似屬葡萄酒,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
類,被告爰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
升77元)之菸酒稅率。但原告認被告化驗含鹽量與其自行
檢驗送驗結果有所誤差,故申請重新化驗,經送請鑑定單
位覆核結果,來貨含鹽量分別更改為0.5%、0.5%、0.5%及
0.4%(採用四捨六入五成雙原則),因第2項覆核結果含
鹽量達0.5 %,符合菸酒稅法一般料理酒之規定,爰改按
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及菸酒稅核課;第4項即系爭貨物
含鹽量仍未達0.5 %,原核定予以維持。從而被告即於107
年7月18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07030438號函附發稅單通知
補徵稅費計126,378元(營業稅6,018元及菸酒稅120,360
元),並以原處分認原告除應補繳前開稅額,並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
罰鍰120,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
實,應
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
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
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命
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酒:指含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
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
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
分類如下:㈠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
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
含酒精飲料: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
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
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2.其他
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
糧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㈣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
: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
,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
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2.料理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
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
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七
、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㈠一般料理酒:以
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
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
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
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㈡
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
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
樣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
次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
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㈡其他釀造
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四、料理
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9元。五、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
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
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
菸品健康福利捐者。」,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
、4、5款、第19條第7、8款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貨物名稱「WINE.CUATRO ROBLES
,RED 5L,11%ALC.0.5%SALT」,重量1,770公斤,貨品分
類號列為2103.90.90.10-2,即「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
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
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
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
之酒」,但經被告前開審查及鑑驗後,認原告所進口前開
貨物包裝上均黏貼有COOKING WINE英文文字之標籤,而認
有虛報貨名,爰於原告前開所進口貨物之貨名皆加列COOK
ING字樣,且其中系爭貨物含鹽量僅有0.4%,不足0.5%
,故認非屬料理酒等情,業如前述。但系爭貨物含鹽量雖
不足0.5%,但是否即應如被告所認,改列屬「其他釀造
酒」,而依上開規定核課菸酒稅乙節。經查:
1、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認定依憑,係認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酒」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
他製品。而系爭貨物為酒精成分11%之酒品,其酒精成分
已超過0.5%,故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疇。復依
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酒」區分為釀造酒類、蒸
餾酒類、再製酒類、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等六大類別
。其中「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
: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
,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
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
升料理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但系爭貨物含鹽量為0.4%
,自不合於前揭「一般料理酒」之規定,而應列於其餘
酒之分類項下。又依被告106年9月29日(106)基關字008
9號基隆關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依據海關進口
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
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註1: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a)本章產品調製供作烹飪用
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
,及第2103節(A):『...茲將本節之製品,舉例如次:
...及第22章(第22.09節除外酒(cooking Cognac)。』
,進口人主張系爭貨物貨上標示為料理酒(COOKING WINE
),不論有無添加鹽,均為一料理酒,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本案兩
項貨品既經貴關查核結果係將葡萄發酵後加入0.48%及0.
38%之鹽調製而成,且貨上標示有『COOKING WINE』字樣
,依據第22章章註一之規定,尚無稅則第22章之適用,另
參據HS中文註解第2103節『(A)調味醬汁及其調製品;
混和調味料』之詮釋,並參考歐盟BTI FR-RTC-0000-0000
00及GZ000000000分類案例之意旨,分類號別之歸類如有
疑義,宜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辦理」等語(見訴願
卷第123~125頁),被告為進一步釐清來貨確切應歸屬之
課稅項目,被告有報請關務署函轉菸酒稅主管機關賦稅署
釋示上開徵稅疑義,復經該署於107年5月24日以臺稅消費
字第10704587630號函復略以:「三、旨揭酒品含鹽量為
分別為0.48%及0.38%,國庫署認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3條『一般料理酒』定義未符,似符同條『葡萄酒』定
義,爰亦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
料理酒』。」等語(見訴願卷第145~147頁)。而被告依
據前開函復,並
參酌系爭貨物係將葡萄發酵、壓榨、去渣
、熟成後,加入不足0.5%鹽分調製而得之酒品,依其製造
方法及使用原料,而葡萄酒又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
目之2其他釀造酒(釀造酒類)項下,故認系爭貨物係屬
「其他釀造酒」等情。
2、就被告前開認定,本院於審理中有就菸酒稅法第2條規定
所示一般料理酒之定義目的一節,函詢賦稅署,經該署以
109年6月3日臺稅消費字第10900036640號函復:「三、至
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規定一般料理酒應加入0.5
%以上之鹽作為基準一節,查88年6月14日立法院第4屆第
1會期財政、司法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財政部邱前
部長正雄發言略以,料理酒之含鹽量0.5%係參與世界貿
易組織(WTO)與各國協商後之最低比率,另參酌我國駐
日本、新加坡、美國及德國代表處函復駐在國對含鹽酒品
鹽含量之規定,日本、新加坡、美國規定鹽含量為1.5%
以上;德國為0.5%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表示含鹽量0.5%為世界各國針對料理酒定義之最
低比率。然查,原告進口此批酒品,原有4項,第1至3項
貨品經鑑驗後,含鹽量均有達0.5%,而認係屬一般料理
酒,並依此進行課稅,僅有系爭貨物經鑑驗後,含鹽量僅
有0.4%,即改依「其他釀造酒」而為認定,但原告進口
前開貨物,其中第2項、第4項(即系爭貨物)貨品之品名
及內容成分相同,且由原告之進口資料可知,前開第1、2
項貨物(重量均為0.75公升),每瓶價格均為0.6歐元,
瓶數分別為6,132、2,568瓶,前開第3、4項貨物(重量均
為5公升),每瓶價格均為2.30歐元,數量分別為735、35
4瓶,可見系爭貨物與前開第1至3項貨物亦無價格上差異
之處,又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貨物實品及前開貨物實品照片
(見訴願卷第87~89頁)可知,系爭貨物於進口前,其上
之標籤貼紙已於瓶身及外盒上標示完全,明確標有「COOK
ING WINE」字樣,而清楚於外觀標明系爭貨物係供作料理
酒之用。則系爭貨物之含鹽量縱未達0.5%,但究應改列
何種項目以為核稅?就此,本院於審理中有函詢臺灣菸酒
公司,詢問為何料理酒要加入鹽?酒類倘加入鹽後,對酒
類會產生何等影響?料理酒與一般酒飲用上之差異處為何
?經該公司以109年3月25日臺菸酒酒字第1090005316號函
復:「二、酒類加鹽後鹹度將提高,飲用風味受影響,不
適合再直接飲用,一般作為專供料理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另針對味醂含有酒精成分,為何非屬酒
品乙節,亦經國庫署以109年4月15日台庫酒字第10903651
260號函復:「三、有關味醂非屬本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
一節:㈠貴署所詢本署97年6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7035053
20號函,查係參據96年間諮詢財政部酒品認證技術委員會
多數技術委員意見,認味醂非屬酒類,屬烹飪調味料用品
,而無直接飲用、製造或調製酒精飲料之可能,且我國向
來均未將味醂以酒列管等,函復業者擬進口味醂如確係供
烹飪或調味料使用,而非供製造或調製酒精性飲料之製品
,則非屬本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㈡查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2年6月17日FDA食字第1020023050號函釋略
以,味醂據其原料、加工及用途判定,係屬食品用調味品
。㈢針對自日本進口味醂是否課徵菸酒稅問題,前經本署
擬具『日本進口味醂之屬性分析擬議報告』簽奉核定,並
經財政部以103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303680760號函送
貴署及關務署,說明味醂原則上歸屬『食品』,不以『酒
』管理。復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已自104年3月15日起增列
CCC2103.90.90.30-8之味醂專屬貨品分類號別,其輸入規
定為F01(食品查驗輸入規定),非屬酒類,併請參考。
四、所詢加入0.5%以上之鹽作為料理酒基準之依據一節
:㈠基於菸酒管理及課稅為一體兩面,本法及菸酒稅法採
一致性規範,有關酒之定義及分類,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
,該細則第3條料理酒類之定義,係於89年4月19日總統公
布菸酒稅法第2條對酒之分類規定訂定;另配合99年9月1
日總統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2條,同年月16日修正發布該
條規定,將料理酒細分為一般料理酒及料理米酒,以資一
致。㈡至料理酒類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
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一節,查亦係參考貴署92年10月9日
台稅會第370號對料理酒類有關加鹽比率限制之解釋,爰
予增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由此可見,
就含有酒精之產品,未必均認係屬酒類,要考量其原料、
加工及用途以為判定,而料理酒有別於一般酒,亦係因其
成分已加入鹽,使其不適直接飲用,一般作為專供料理之
用。則系爭貨物含鹽量雖未達0.5%,但被告僅因其含有
酒精成分,卻未慮及系爭貨物之使用用途、是否仍適合直
接飲用等事項,即改認屬與一般葡萄酒相同之「其他釀造
酒」而為核稅,自有可議。
3、此外,參以被告前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所載,被
告機關稅則法制組亦認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宜歸列第2103.9
0.90號,尚認屬第2103號節,即「調味醬汁及其調製品:
混和調味料」,且最終亦係改列2103.90.90.90-5「其他
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並未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第2103號
節所示貨品。至被告報請關務署函轉菸酒稅主管機關賦稅
署釋示上開徵稅疑義,經賦稅署所為之前開函復,僅載系
爭貨物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爰亦非屬菸酒稅法第2
條第3款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料理酒」等語,亦係以「
似符」之不明確方式作為交代,並未明確說明其認定判斷
之依據,則被告依憑前開函復,認系爭貨物係屬菸酒稅法
第2條第3款第1目之其他釀造酒,其認定難認有據。
4、綜此,系爭貨物之含鹽量未達0.5%,雖與菸酒稅法第2條
第3款之「一般料理酒」之要件
有間,然被告逕認系爭貨
物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其他釀造酒(釀造酒類
)項下之「其他釀造酒」云云,其法律涵攝,亦有前開違
誤之處,則被告再依此以原處分認原告除應補繳前開稅額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第8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
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120,360元。尚難認合法。
六、綜上,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含鹽量未達0.5%,認系爭貨物屬
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其他釀造酒(釀造酒類)項下
之「其他釀造酒」云云,其法律涵攝,尚有違誤,則被告再
依此以原處分認原告除應補繳前開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處所漏
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120,360
元。其所為難認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審及於此,就
該部分而為維持,亦有不法。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以
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