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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羅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鄭伃君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260 號(案號:第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西班牙產製含鹽量0.5%、酒精成分11% 之酒品乙批,計4 項 (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41/F9001 號),第1 、3 項原 申報貨名為「WINE .CUATRO ROBLES ,WHITE」,第2 、4 項 為「WINE .CUATRO ROBLES ,RED 」,貨品分類號列均為210 3.90.90.10-2「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 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 、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1 欄稅率12 %, 另料理酒申報每公升新臺幣(下同)9元之菸酒稅率。經 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被 告改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查驗及送請鑑定專 業機構(下稱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其中第4項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含鹽量未達0.5%,改列貨品分類號列2103.90. 90.90-5「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同為12 % ;菸酒稅部分,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107年5月2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釋意旨,核認系爭貨物屬 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類,被告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 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升77元)之菸酒稅率。核定補徵菸 酒稅120,360元及營業稅6,018元,並以107年8月13日107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 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 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120,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1619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5月 1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2日委由吉順報關行代理向被告報運進口 前開西班牙製料理酒乙批(報單AW 05441F9001),貨上 均標示「VINOTINTO COOKING WINE」、「VINO BLANCO CO OKING WINE」,均表示紅葡萄料理酒、白葡萄料理酒(報 單第1、2項貨物貨上標示標簽),貨品分類號列均申報00 00000000號,進口稅率12 %,酒稅額每公升9元,申報應 稅額進口稅33,268元、酒稅107,730元、營業稅20,911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110元,合計162,019元。由原告於同年 月12日申請繳交保證金200,000元押款放行在案。被告卻 於106年3月2日將保證金抵繳進口稅37,383元、貨物稅107 ,730元、營業稅22,8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元,合計 168,076元(稅單第AWZ00000000000號);同年月6日另以 通關線上核發「先放後稅扣額度」之補稅單,補稅金額為 菸酒稅251,328元、營業稅12,970元,合計264,298元(稅 單第AWZ00000000000號);被告另106年3月7日填發AWZ00 000000000「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N51 10)」,押金抵繳有關稅費。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申請復 查,併申請提供各項核定情形及更正貨物稅為菸酒稅繕 復查理由,然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基普五字第106101187 8號函表明為審理需要復查決定延長兩個月併限期原告補 充復查理由,仍未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再於106年5月10日 以LOG0000000號函請告知各項核定之品名、稅則號別、完 稅價格及酒稅額以利撰寫復查理由,未獲回應。被告又於 106年5月23日填發之AWZ00000000000「國庫專戶存款收款 書兼匯款申請書(N5111)」(按非被告申請押款案件) ;同年月31日函併檢附稅單AWZ00000000000(非原告押款 之押金抵繳)第一、二聯及AWZ00000000000(補稅稅單) 僅告知報單第2、4項稅則號別改列為2206.00.90.90-9( 按10碼實為貨品分類號列),其餘報單各項更改或核定均 未告知,原告不服,提請復查,並逾期作成復查決定書, 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在案。嗣被告承 諾予重核本案而要求被告撤回訴願,為財政部於107年2月 13日審結。106年3月15日之申請復查案件,被告遲至107 年2月22日以基普五字第1061006597號函始作成復查決定 「原核定撤銷,另為適當處分」。被告依其化驗結果含鹽 量各改列為第1項0.52%、第2項0.48 %、第3項0.51 %、第 4項0.38 %,但核定為第1~3項5.0 %、第4項0.4 %。嗣被 告107年7月18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07030438號函附發稅單 補稅,並於107年8月13日核發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其中第4項料理酒(即系爭貨物)以釀造酒計稅補徵及 漏稅罰鍰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前段:「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同條款1目「釀造酒類:指以糧榖 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 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同條款4目1「料理 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 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 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 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公 克以上之鹽」、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酒 ,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9款「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 精飲料」為酒飲料與料理酒法定課稅課目之範疇。酒飲料 作「飲料」用途、料理酒以基酒添加其他物質調製而成作 為「烹調料理」用途目的,一般生產者或進口者均會依其 法律規定標示作為區別。系爭貨物(報單第4項)原申報 貨名「WINE CUATRO ROBLES RED 5L.11%ALC 0.5%SALT」 ,中文之意為「紅葡萄酒,酒精度11%、含鹽0.5%,容量5 公升」,即直接以釀造酒(紅葡萄酒)為基酒,加鹽調製 含鹽0.5%,而成供烹調用之「紅葡萄料理酒」,申報貨品 分類號列2103.90.90.10-2「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 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 ,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 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即符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一般料理酒」之定 義。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章註一「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 甲)本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 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章註 三「第2202節所稱「未含酒精飲料」,係指飲料含酒精強 度(以容積計)不超過0.5%vol,至於含酒精飲料則應歸 列第2203至2206或2208節」規定;稅則第2103節「調味醬 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味料」、第00000000號「其他第21 03節所屬之貨品」,H.S.(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 稱H.S.)第2103節中文註解「第22章產品(第22.09節除 外)經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例 如:料理用酒(原文為cooking wine)及料理用白蘭地酒 (cooking Cognac)】詮釋,也即H.S.對料理用酒僅詮釋 「經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並未 規範「調製」所添加物品為何及其添加百分比,此規定與 稅則第22章章註一(甲)同。此等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即H.S.)及海關進口稅則對「飲料酒」與「料理酒」 之區別分類規定。 (四)稅則第00000000號下,設貨品分類號列: 1、第0000000000號「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 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 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 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2、第0000000000號「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 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 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 ,且包裝標示專供烹 調用酒之字樣者」。 3、第0000000000號「味醂,以米類、米麴及酒精為原料,經 混合、糖化、熟成製得,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15 % ,添加或不添加鹽或其他調味料,其專供烹調或調味用 途且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 4、第000000000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第2204節 「鮮葡萄酒(包括加強酒);葡萄醪,第2009節所指之葡 萄汁除外」。 (五)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第1至3項貨物名稱、第4項貨物名 稱及規格」、「來貨包裝明顯有黏貼有COOKING WINE…爰 於上開貨名皆列COOKING字樣,蓋WINE及COOKING WINE, 前者為葡萄酒,後者料理葡萄酒,兩者主要消費用途、市 場價格及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不同」等節,按原申報係依 交易文件及交易約定誠實申報品牌CUATRO ROBLES品名「 WINE CUATRO ROBLES,WHITE」、「WINE CUATRO ROBLES ,RED」(意即「白葡萄酒」、「紅葡萄酒」),並申報 重要成分酒精濃度11%、鹽含量0.5%,即葡萄酒添加鹽調 製不再作為「酒飲料」用途,與貨上標示「COOKING WINE 」(按料理葡萄酒)相對應為一體兩面之表示,原申報wi ne+ 0.5%salt,就是以葡萄酒為基酒添加了鹽,不適合飲 用,這表明已不再為飲料用途。這符合菸酒稅法「一般料 理酒」定義,原申報應認定為「料理酒」,與貨上標示「 cooking wine」一致。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名、用途,強 將原申報貨物品名,係斷章取義。系爭貨物僅係含鹽量未 達法定標準,有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稅則疑異解 答及處分書所為原申報及實到貨物稅則均分類稅則第2103 節的「料理酒」可徵。原告並未虛報貨名、亦未虛報用途 。被告查驗結果加註用途「COOKING」係屬畫蛇添足之舉 ,由處分書載明原申報及查驗結果均核定分類同一稅則號 別,可見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 (六)被告對系爭貨物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經關務署核示 結果略以:來貨係葡萄發酵後加入0.38%之鹽調製而成, 且貨上標示有「COOKING WINE」字樣,依據第22章章註1 之規定:「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a)本章產品(第22 .0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 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尚無稅則第22章「飲料、酒 類及醋」之適用。另參據H.S.中文註解第2103節對調味醬 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味料之詮釋:「……茲將本節之製 品,舉例如次……及第22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經調 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例如:料理 用酒及料理用白蘭地酒(cooking Cognac)…」,並參考 歐盟BTIFR-RTC-0000-000000及GZ000000000分類案例之意 旨,本案系爭貨品依解釋準則一及六之規定,宜歸列稅則 號別第2103.90.90號。顯該解答函對系爭貨物品名認定為 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之「料理用酒」, 且「非酒飲料」明確,而無稅則第22章「飲料、酒類及醋 」之適用,核定結果與原申報稅則號別相同。 (七)就系爭貨物酒品之課稅項目疑義,賦稅署107年5月24日臺 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復說明「三、旨揭酒品含鹽 量分別為0.48%及0.38%,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認 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一般料理酒』定義未符, 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爰亦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 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料理酒。四、檢附菸酒分類參考表一 份。請依實到貨物,本於職權核實認定徵免菸酒稅」,可 見菸酒稅主管機關僅釋明系爭貨物為非法定「一般料理酒 」之課稅項目,對國庫署認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及是 否應課稅項目未表示意見,致有說明四「本於職權核實認 定徵免菸酒稅」;而被告對系爭貨物以「其他釀造酒類」 課稅,稱係依賦稅署核認系爭貨物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 釀造酒類。但系爭貨物被告在稅則分類上品名已確認為稅 則第2103節之「料理酒」,而無稅則第22章「酒飲料」之 適用,在菸酒稅法上品名卻又認為係「釀造酒類」,顯然 被告對賦稅署函復曲解、擴大並自我解釋。系爭貨物為葡 萄釀造之葡萄酒添加0.5%的鹽調製而成之料理酒,則法定 葡萄酒添加0.5%的鹽係料理酒,添加0.4%鹽的葡萄酒(即 系爭貨物)自應更符「料理酒」。被告卻依賦稅署函復自 解為「既經賦稅署釋復核屬似符葡萄酒,按葡萄酒為菸酒 稅法第2條第3款1目之2其他釀造酒類…」,即以此課徵「 釀造酒類」之酒稅,顯對賦稅署函復內容斷章取義且不合 法意。 (八)菸酒稅法89年3月28日制定立法理由略以:「依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是否超過0.5%作為應否課徵酒稅之分界,超過 者課以酒稅,未超過者,則課徵飲料品貨物稅。」,被告 認系爭貨物為酒精成分11%之酒品,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0.5%,核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疇。然菸 酒稅法施行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90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 屬之」規定,為配合我國於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 組織成員,同步實施菸酒新制,與H.S.分類制度同步明訂 定酒類飲料,含酒精成分以超過0.5%為限,非認定酒類之 標準,而應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酒: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 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定義規定,全盤考量而 不是從中斷章取義。是以,系爭貨物為「料理酒」含酒精 成分11%,但含鹽量未達0.5%已非法定應課徵菸酒稅之「 一般料理酒」,但非「酒飲料」用途而改以「釀造酒類」 之含酒精飲料課徵菸酒稅。 (九)被告認「稅則號別、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與菸酒稅法之核 認互不相涉」乙節,然而: 1、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為稅則號別分類原則,準則一後段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 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 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依稅則第22章章註一(甲)「本 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 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章註三「第2202 節所稱「未含酒精飲料」,係指飲料含酒精強度(以容積 計)不超過0.5%vol ,至於含酒精飲料則應歸列第2203至 2206或2208節」。 2、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 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定義,準此菸酒稅法之「酒 」分三大類:(1 )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 料。(2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 (3 )其他製品。觀此,稅則章註三「含酒精飲料則應歸 列第2203至2206或2208節」所規範者,均屬菸酒稅法第2 條第3款之「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 尤其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1目「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 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 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更明定為「含酒精飲料 」。至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下稱國貿局)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 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規定,是以,貨品分類號列00 00000000號「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 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 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 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00000000 00號「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 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 樣者」分類之品名,分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4目下「一 般料理酒」、「料理米酒」之對應應稅貨物。是此為貨品 品名認定問題,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之邊境助查核與歸 列及菸酒稅法代徵同屬海關職權,貨品品名是唯一的認定 ,再適用各法,被告認稅則號別、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與 菸酒稅法之核認互不相涉,難道稅則所稱「釀造酒」會與 菸酒稅法所稱「釀造酒類」並不相同。原告申報時係申報 「料理酒」,並無逃避之意,沒想到有濃度問題,原告主 觀上並未具故意過失,因為法規並未規定0.5%含鹽量以 下要繳菸酒稅。 3、被告(106 )基關字008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系 案貨物關務署分類解答核列稅則第2103.90.90號「其他第 2103節所屬之貨品」(即原申報)及國貿局107 年2 月21 日貿服字第1070150403號函復歸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 .90-5 「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系案貨物被告及關 務署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依稅則第22章章註一「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甲)本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 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 第2103節)」規定,核列稅則第2103.90.90號,即系爭貨 物「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國貿 局將系爭貨物分類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90-5 係在稅 則第2103.90.90號下,自屬「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 宜當作飲料飲用」。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1 目「釀造 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 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定義 ,此法定釀造酒類為「含酒精飲料」,與前揭「不適宜當 作飲料飲用」之特性不同。是系爭貨物被告依關稅法相關 規定認係不適宜當飲料飲用之「料理葡萄酒」;卻又依菸 酒稅法認定為適宜當飲料飲用之「葡萄酒」,於關稅法與 菸酒稅間用途作相反認定。再賦稅署前開函復並未解釋究 屬菸酒法所定義任何酒類及酒稅額,而是說明要「本於職 權核實徵免菸酒稅」,即菸酒品名及徵免菸酒稅問題回歸 被告原始之疑義。 (十)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號「味醂,以米類、米麴及酒精 為原料,經混合、糖化、熟成製得,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不超過15 %,添加或不添加鹽或其他調味料,其包裝標 示專供烹調或調味用途且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之字樣者」 ,為國貿局依據國庫署103年1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30378 4340號函、104年2月4日台庫酒字第10403618570號書函、 衛福部食管署104年2月9日FDA食字第10490029 16號函等 函於104年2月16日貿服字第10470104212號公告增列,輸 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 輸入查驗。(註:相關規定應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味醂即為一種料理酒,菸酒主管機關國庫署卻不 以酒管理,由衛福部食管署以食品管理,進口時依輸入規 定「F01」查驗合格,免徵菸酒稅;關務署103年6月27日 台關業字第1031013183號函「有關…進口之味醂是否課徵 菸酒稅,業經國庫署…奉財政部核定…業者進口味醂時已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免課菸酒 稅」(參訴願決定書,第16頁倒數第2行),該函釋已為 前公告所吸收,稱「進口味醂時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標示營養成分」有越俎代庖之嫌應予不再適用,而進 口時依輸入規定「F01」查驗合格,免徵菸酒稅。貨品分 類號列000000000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進口 時依輸入規定「F01」查驗合格准予放行,被告將系爭貨 物分類該號列下,卻依「釀酒類」課菸酒稅,似要比照「 釀酒類」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協助查核輸入規 定463【一、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 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如屬進口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不 超過下列規定者免附:(一)菸:捲菸5條(1000支)、 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二、進口供分 裝之於,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 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及「W01」(輸 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 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依國 貿局107年3月5日貿服字第1077005182號函復國庫署說明 四「貴署前揭函表示,旨案貨品(指系爭貨物)倘依前述 會議決議核歸CCC2103.90.90.90- 5號「其他第2103節所 屬之貨品」項下,後續恐衍生是否得課徵菸酒稅,及該節 未列入輸入規定463及W01,進口業應否取具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及申請酒類衛生查驗,且如須取具許可執照,甚有 未取具而輸入者涉輸入私酒等爭議等節,如貴署對該等貨 品歸列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一節存有疑義,請逕洽貴 部關務署;另貴署如對CCC2103.90.90.90-5號「其他第21 03節所屬之貨品」項下貨品,認有增列輸入規定463及W01 以利管理之需要,請惠予告知管理之方式,俾憑配合辦理 」,歷經年餘,現行CCC2103.90.90.90-5號輸入規定仍 為「F01」,未列輸入規定463及W01,足證國庫署不將系 爭貨物列入菸酒管理已顯然,從而不生菸酒稅之課徵。另 鈞院於審理中有函詢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 酒公司),台灣菸酒公司亦回復系爭貨物不適合飲用,被 告自不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課稅。此外,再參 照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號「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 ,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 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且包 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按菸酒稅法99年8月19 日增列第2條第3款第4目2「料理米酒」,立法理由「米酒 向來是國人在日常料理中不可或缺之調味品,長期以來主 要為一般家庭烹調使用,原屬平價民生必需品。依據國立 台北大學民意與選舉研究中心「民眾使用米酒習慣與加鹽 米酒之替代性及接受度問卷調查分析報告」結論,受訪者 中有96.4%民眾將米酒作為烹調使用,此與現行加鹽料理 酒用途近乎相同,爰於第3款第4目增訂料理米酒之定義, 依本法第8條規定原米酒按蒸餾酒類課稅未來將改按料理 酒課徵」。此為貨物本質為「蒸餾酒類」,屬稅則第2208 節貨物,菸酒稅法以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成為法定「料理酒」,稅則因而變更稅則分類改列第00 000000號下。依上可見,並不再以「加入百分之0.5以上 之鹽」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著重應「包裝標示專供烹調 用酒」之字樣。系爭貨物本質為「料理酒」非飲料用,屬 稅則第00000000節貨物,且申報含鹽量0.5%、包裝標示「 cooking wine」(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因查驗結果含 鹽量未達0.5%,認非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法定「料 理酒」,但亦非同條款第1目「釀造酒類」為法定含酒精 之飲料,稅則仍歸類稅則第00000000號下。 (十一)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為酒精成分11%之酒品,其酒精成分 已超過百分之0.5,核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疇 云云;然按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90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 屬之」規定,為配合我國於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 組織成員,同步實施菸酒新制,與H.S.分類制度同步明訂 定酒類飲料,以含酒精成分以超過0.5%為限,非認定酒類 之標準;而酒類應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酒:指含酒精 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 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 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定義分類 ,該制定時立法理由乃是「酒飲料」(應酒稅)與「清涼 飲料」(應貨物稅)之分界,如同H.S.分類制度或海關進 口稅則第22章章註三「第2202節所稱『未含酒精飲料』, 係指飲料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不超過0.5%vol,至於 含酒精飲料則應歸列第2203至2206或2208節」(按第2202 節之飲料為應貨物稅貨物,第2203至2206或2208節之酒飲 料為應菸酒稅貨物)。反之,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3 0-8「味醂,以米類、米麴及酒精為原料,經混合、糖化 、熟成製得,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15%,添加或 不添加鹽或其他調味料,其專供烹調或調味用途且不適宜 當作飲料飲用」,因其「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主管機關 不以「酒」管理,不課徵酒稅,並不因「其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而應以「酒」管理而課徵酒稅, 顯見被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2、按「租稅法定主義」,又稱「租稅法律主義」,其法源依 據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其乃指 人民僅依「法律」所定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 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的優惠 ,舉凡應該用「法律」明定或「法律」本予規定的租稅項 目,原則上就不得比照、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其他法令的 規定;或者另以「命令」作不同的規定,或甚至增列「法 」所沒有之限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解釋 ,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系爭貨物經國庫署認似符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3條「葡萄酒」定義,但系爭貨物為「不適宜當作 飲料飲用」,被告卻以「似符葡萄酒」按「其他釀造酒」 核課菸酒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為「料理葡萄酒」,含鹽量雖未達 菸酒稅法所規定「一般料理酒」之應稅貨物,但亦非飲 料用「葡萄酒」,依稅法為法定主義,被告卻以飲料用 「葡萄酒」名義課酒稅即屬違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上揭時間進口上開貨物,嗣經查 驗及送請鑑定單位檢測結果,貨名皆加列COOKING字樣, 含鹽量分別更改為0.52%、0.48%、0.51%及0.38%;其中第 2及4項貨物含鹽量未達0.5%,按被告(106)基關字0089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署釋復結果,及國貿局 107年2月21日貿服字第1070150403號函復結果,改列貨品 分類號列2103.90.90.90-5「其他第210 3節所屬之貨品」 ,第1欄稅率同為12%;菸酒稅部分,依賦稅署107年5月2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釋意旨,來貨第2項及第 4項似屬葡萄酒,核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類,被 告爰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升77元 )之菸酒稅率。嗣原告認被告化驗含鹽量與其自行檢驗送 驗結果有所誤差,故申請重新化驗,經送請鑑定單位覆核 結果,來貨含鹽量分別更改為0.5%、0.5%、0.5%及0.4%( 採用四捨六入五成雙原則),因第2項覆核結果含鹽量達 0.5 %,符合菸酒稅法一般料理酒之規定,爰改按原申報 之貨品分類號列及菸酒稅核課;第4項含鹽量仍未達0.5 % ,原核定予以維持。經被告107年7月18日基普五補字第01 07030438號函附發稅單通知補徵稅費計126,378元(營業 稅6,018元及菸酒稅120,360元)。另經被告查驗結果,前 開貨物包裝上明顯黏貼有COOKING WINE英文文字之標籤, 爰於上開貨名皆加列COOKING字樣,蓋WINE及COOKING WIN E,前者為葡萄酒,後者為料理葡萄酒,兩者主要消費用 途、市場價格及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不同,且於交易上 顯指涉不同貨物種類;又是否該當虛報貨名,端視進口人 於報單貨物名稱乙欄之申報內容,而與菸酒稅稅率申報與 否等無涉,原告陳稱其無涉虛報等語,委不足採。本件原 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至第3項貨物名稱、虛報 第4項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惟無關稅 漏稅額,爰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系爭貨物所涉逃漏菸 酒稅部分,因原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 、第8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上開條 款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計120,360元;同項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 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計3,009元,經以原處分書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案經訴訟決定駁回在案。 (二)按「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 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 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 劑;其分類如下:(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 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 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 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蜂蜜 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菸酒稅於菸 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 如下:……(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 收新臺幣7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 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 類別申報不實者。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者。」為菸酒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 條及第19條第7、8款所明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 報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復 依原告報單所檢附酒的檢測表,系爭貨物的含鹽量是小於 0.5%,代表原告在報關前能預見其貨物屬於菸酒稅的課 徵範圍。原告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有據。 (三)海關進口稅則第2103節為「調味醬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 味料」,其下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為「其他第2103節 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12%;其下貨品分類號列2103.90 .90.10-2為「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 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 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 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貨品分類號 列2103.90.90.90-5為「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次 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 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 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 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基於合法之目的, 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 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 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 。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被告於106年9月 28日以(106)基關字008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 請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示正確稅則,經核示結果略以,來 貨係葡萄發酵後加入0.38%(覆核為0.4%)之鹽調製而成 ,且貨上標示有「COOKING WINE」字樣,依據第22章章註 1之規定「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a)本章產品(第22.0 9節除外)調製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 (通常列入第21.03節)」,尚無稅則第22章「飲料、酒 類及醋」之適用。另參據H.S.中文註解第2103節對調味醬 汁及其調製品;混合調味料之詮釋:「…茲將本節之製品 ,舉例如次……及第22章產品(第22.09節除外)經調製 供作烹飪用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消費者〔例如:料理用 酒及料理用白蘭地酒(cooking Cognac)…〕」,並參考 歐盟BTI FR-RTC-0000-000000及GZ000000000分類案例之 意旨,本案系爭貨物依解釋準則一及六之規定,宜歸列稅 則號別第2103.90.90號。是以上揭釋示結果,系爭貨物應 歸列為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 品」,第1欄稅率12%。復按國貿局掌理進出口貨品分類之 審訂,進口貨品分類號列為其權管,被告函詢該局關於系 案貨物號列核列之疑義,經函復表示依據該局107年2月9 日貨品分類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決議,應核歸貨品分類號 列2103.90.90.90-5「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爰此 ,原申報系爭貨物分類號列2103.90.90.10-2「一般料理 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 上之鹽……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洵屬有誤,被告改列 貨品分類號列為2103.90.90.90-5,自屬有據。 (四)系爭貨物應按「其他釀造酒」核課菸酒稅: 1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 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 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為菸酒稅 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觀其89年3 月28日制定時立法理 由略以:「依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是否超過0.5%作為應否 課徵酒稅之分界,超過者課以酒稅,未超過者,則課徵飲 料品貨物稅。」來貨為酒精成分11% 之酒品,其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0.5%,核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 疇無訛。 2、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項下,按其製造方法及使用原料之 不同,對「酒」明確區分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 、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六大類別。其中「料理酒:指 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 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 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 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 之酒;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 公克以上之鹽。」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所規定 。系案第4項來貨原申報規格為0.5%之含鹽量,另依料理 酒申報每公升9元之菸酒稅率;惟經被告送請鑑定單位覆 核結果,含鹽量實為0.4%,自未合於前開條文所揭「一般 料理酒」之規定。復按89年3月28日制定時及97年4月22日 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表示:「為明確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 爰參照國際課稅體例,明定料理酒應添加一定比例之食鹽 以資區隔,並採較低之稅率課稅……」「原條文第5目料 理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現行菸酒稅實務 作法,增列加鹽比例之規定,以資明確…」揭櫫菸酒稅法 以鹽量達於百分之0.5與否,明確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 實乃取源於國際規範及菸酒稅實務通例,來貨鑑於實際含 鹽量未符一般料理酒之規定,亦僅表徵其非屬料理酒範疇 ,而應列於其餘酒之分類項下;為進一步釐清來貨確切應 歸屬之課稅項目,被告彙整各關意見報請關務署函轉菸酒 稅主管機關賦稅署釋示上開徵稅疑義,復經該署於107年5 月24日函復略以:「旨揭酒品含鹽量為0.38%,(經覆核 更改為0.4%),國庫署認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一 般料理酒定義未符,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爰亦非屬 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料理酒。」。蓋 系爭貨物據原告提供之成分比例、製程及來貨外包裝照片 所載,係將葡萄發酵、壓榨、去渣、熟成後,加入不足 0.5%鹽分調製而得之酒品,來貨依其製造方法及使用原料 ,既經賦稅署釋復核屬似符葡萄酒,而非一般料理酒之範 疇,又按葡萄酒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其他釀造 酒(釀造酒類)項下,自應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目「其 他釀造酒:按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升 77元)」之規定課徵菸酒稅。從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涉有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逃漏菸酒稅款之情事,被告 據以補徵裁罰,核屬有據。 (五)稅則號別、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之歸列與菸酒稅之核 認互不相涉: 1、按「本法規定之於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為菸酒稅法第1 條所明定。又 關於原告指稱之菸酒稅法施行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該規定於91年5 月22日公布廢止,其廢止理由略以: 「為配合我國於91年1 月1 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 ,同步實施菸酒新制並廢止菸酒專賣制度,行政院已於90 年11月29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菸酒 管理法』、『菸酒稅法』……之規定,定自中華民國91年 1 月1 日施行,爰將本法予以廢止。」職此,在實施近40 餘年之菸酒專賣後,我國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順 應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迎向已開發國家菸酒產銷 的現代化經濟體制,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有關菸酒專賣利 益之徵收回歸稅制,實施「菸酒稅法」,對菸酒產品開徵 菸酒稅,課稅之範疇訴諸於菸酒稅法明文化規定;另按「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 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 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 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 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 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 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二及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一所明定。是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應 由海關本諸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 及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 解及其他有關文件,依職權審酌核定稅則號別辦理關稅徵 收事宜。職此,稅則號別與菸酒稅之審認,各有其規範之 法源基礎,二者並不相涉。 2、按關稅係對於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配合經濟 政策,具保護本國產業公法法益之作用;菸酒稅係對於國 內產製或進口之菸酒產品所課徵之特種消費稅,乃鑑於該 類產品對人體健康影響,帶有抑制菸酒消費、矯正外部成 本之意義,二者之性質、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 均不相同。貨物是否為應課菸酒稅之應稅貨物,係屬菸酒 稅本質有關之實體事項,自仍應回歸菸酒稅本身之實體規 定,海關稅則號別之核列與菸酒稅之核定並無相干。另關 於貨品分類號列(因貿易管理及統計採用10位碼分類,另 於10位碼之後如一位檢查號碼),參據貿易法施行細則第 8條之1規定,乃國貿局為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 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下予以編訂,同與菸 酒稅法無所關聯,此觀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參、「稽徵特別規定」 欄使用說明:「一、本欄係取消退稅、不得保稅、應課徵 貨物稅、酒稅、菸稅及健康福利捐及特定稅則增減免關稅 等項目,由原法規規定範圍轉化為CC C號列後,分用不同 代號予以註記,以供通關時作業之參考。『由於原法規規 定範圍與CCC號列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 參考,如有疑義,仍應依原法規規定認定之。」自明。 3、又輸出入規定,屬國貿局之權責下針對各類貨物特殊性質 特增設之輸出入管制措施,於規定架構內,因應不同貨物 特性進行各類查核等風險管理,其定性純屬「管理需要」 所設之制度,實與系爭貨物應稅性質與否之判斷無涉,承 上所述,稅則號別之核列與菸酒稅之核定無關聯性,系案 經改列之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90-5 ),雖未增列 酒品相關之輸入規定(如:462 、463 、467 及WO1 ), 惟僅得表徵類此貨物之現行管制措施未臻健全、是否應全 面檢討修正以防免未來可能發生之弊端,而非倒果為因挾 管制規定之漏洞,錯誤連結菸酒稅應稅之範疇。國貿局後 來有跟國庫署聯絡,國庫署表示有問原告會不會再進口類 似的貨物,原告答覆說不會,因為沒有貨物的大量進口, 所以國貿署後來也沒有再去建置相關的輸入規定管制。原 告陳稱菸酒稅法與H.S.分類制度同步明定酒類飲料,稅則 章註、貨品分類號列與菸酒稅法相對應,且檢附國貿局10 7年3月5日貿服字第1077005182號函指稱系案核定貨品分 類號列未增列輸入規定「463」、「W01」等,來貨應免菸 酒稅等語,顯有訛誤,不足為採。 4、按「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二、關稅稅則、稅率政策與 制度之規劃及進口稅則分類案件之處理……」為財政部關 務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復按「本署掌理下列事 項:……二、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印花稅 、貨物稅、菸酒稅各稅法規之訂定、修正、解釋之研議及 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為賦稅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從稅務分類及權責歸屬之角度考量,海關職司 關稅之徵課,依據實際來貨,認定來貨名稱並正確核定稅 則號別;而賦稅署職司內地稅法令包括菸酒稅之研議、擬 定、修正及相關令函之核釋。按菸酒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海關為進口菸酒之菸酒稅代徵機關,而非主管機關, 此規定係為稽徵程序之便利而設,不因海關代徵,即改變 菸酒稅之本質,是以,菸酒稅之核課及徵免應依據菸酒稅 法及具事務管轄之專業權責機關所釋示之意見為主。系爭 以葡萄為原料釀造後加入不足0.5%鹽調製而成之酒品,被 告依憑賦稅署函復意旨審認為其他釀造酒並據以微稅處罰 ,核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述及味醂與料理米酒乙節。按前者產品之屬性, 經關務署103年6月27日台關業字第1031013183號函,函告 略以;「有關進口之味醂是否課徵菸酒稅之問題,業經財 政部核釋,業者進口味醂時,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定標示營養成分,原則上歸屬『食品』,不以『酒』管理 ,免徵酒稅。」是以,味醂鑑於其實際產品特性及順應民 眾消費習慣,於民生政策面向已特經函告方式揭示其未納 入酒類管理,自無原告聲稱歸屬於料理酒類別乙說;另料 理米酒,特以酒精度是否超過20度,且包裝標示是否有「 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有無調和食用酒精之定義,立法 明文於菸酒稅法將其與一般米酒區分,賦與不同稅賦,此 乃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同樣反映國人就該酒用於日常料理 中調味品之烹調習慣。上開二者,有其個別特殊政策考量 ,且皆與本案貨物樣態及成分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蓋來 貨屬菸酒稅本質之徵免實體事項,應回歸菸酒稅本身之實 體規定與權責主管機關之見解。 (七)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規定,乃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對於貿 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據實申報,以 免違規受罰。參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 目,主要包括菸酒批發業、酒類輸入業及國際貿易業等項 ,又經被告通關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原告營業今已有多筆 酒品進口報運通關紀錄,其從事前開業務多年,實具相關 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知之 甚稔,並應知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相關裁罰規定,於每 案報關時應審慎查明據實申報,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採 取合理措施,避免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從事酒類輸入與批 發,對酒品類別、特性之區分應具相當認識,知悉製造方 法、使用原料及內容物將直接影響特定酒品之分類,亦得 預見所申報酒品含鹽量多寡將涉菸酒稅法上不同酒類稅率 之適用,若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 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審慎多方查證。次按「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被告於 107 年11月23日函請原告提供原始契約及採購後出貨前向 出口商確認貨物內容之往來書信等文件供核,原告嗣提供 與出口商之Purchasing Order與來往E-MAIL書信供參,內 容雖載明含鹽量之條件,惟出口商就系爭貨物未依條件履 約屬出口商違背契約之民事求償問題,不得因而解免原告 進口報關時應負之誠實申報義務。另經檢視原告報關時所 檢附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後所提供之酒樣檢測報告,按 該內容所載,明確顯示部分來貨所化驗之納含量,經推算 結果其含鹽量(氯化鈉)小於0.5%,原告接獲上開報告, 應可注意到該次進口酒品之含鹽量與所簽訂之契約條件不 符,且可能因此未合於我國菸酒稅法一般料理酒之標準, 惟於進口後報關前未進一步積極審慎向國外出口商查明及 確認,或自行送請化驗確認實際含鹽數值,以查明實際到 貨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再行報運進口;於貨物運抵國境 尚未報關之際,既可從國外出口商提供之酒樣檢測報告得 知系爭來貨與買賣契約所載酒類含鹽量條件不符,原告於 報關前能預見發生構成虛報之違章情事,卻未積極作為加 以防範即率爾報關,於行為上具防免可能性卻怠而為之, 難認已善盡誠實申報義務,應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 論處,核屬允洽,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所陳,被告 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 之訴顯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前於105年9月2日有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 口西班牙產製含鹽量0.5%、酒精成分11%之酒品乙批,計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41/F9001號),第1、3項 原申報貨名為「WINE.CUATRO ROBLES,WHITE」,第2、4項 為「WINE.CUATRO ROBLES,RED」,貨品分類號列均為2103 .90.90.10-2,即「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 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 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 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1 欄稅率12 %,另按料理酒申報每公升9元之菸酒稅率。經 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 被告改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及送 請鑑定單位檢測結果,貨名皆加列「Cooking」字樣,含 鹽量分別更改為0.52%、0.48%、0.51%及0.38%;其中第2 及4項貨物含鹽量未達0.5%,故被告按其(106)基關字00 89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署釋復結果,及國貿局 107年2月21日貿服字第1070150403號函復結果,改列貨品 分類號列2103.90.90.90-5「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 ,第1欄稅率同為12%;菸酒稅部分,則依賦稅署107年5月 24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釋意旨,認前開貨物 第2項及第4項似屬葡萄酒,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 類,被告爰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 升77元)之菸酒稅率。但原告認被告化驗含鹽量與其自行 檢驗送驗結果有所誤差,故申請重新化驗,經送請鑑定單 位覆核結果,來貨含鹽量分別更改為0.5%、0.5%、0.5%及 0.4%(採用四捨六入五成雙原則),因第2項覆核結果含 鹽量達0.5 %,符合菸酒稅法一般料理酒之規定,爰改按 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及菸酒稅核課;第4項即系爭貨物 含鹽量仍未達0.5 %,原核定予以維持。從而被告即於107 年7月18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07030438號函附發稅單通知 補徵稅費計126,378元(營業稅6,018元及菸酒稅120,360 元),並以原處分認原告除應補繳前開稅額,並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 罰鍰120,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 實,應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 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 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 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酒:指含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 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 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 分類如下:㈠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 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 含酒精飲料: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 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 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2.其他 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 糧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㈣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 :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 ,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 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2.料理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 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 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七 、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㈠一般料理酒:以 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 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 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 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㈡ 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 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 樣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 次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 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㈡其他釀造 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四、料理 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9元。五、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 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 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 菸品健康福利捐者。」,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 、4、5款、第19條第7、8款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貨物名稱「WINE.CUATRO ROBLES ,RED 5L,11%ALC.0.5%SALT」,重量1,770公斤,貨品分 類號列為2103.90.90.10-2,即「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 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 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 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 之酒」,但經被告前開審查及鑑驗後,認原告所進口前開 貨物包裝上均黏貼有COOKING WINE英文文字之標籤,而認 有虛報貨名,爰於原告前開所進口貨物之貨名皆加列COOK ING字樣,且其中系爭貨物含鹽量僅有0.4%,不足0.5% ,故認非屬料理酒等情,業如前述。但系爭貨物含鹽量雖 不足0.5%,但是否即應如被告所認,改列屬「其他釀造 酒」,而依上開規定核課菸酒稅乙節。經查: 1、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認定依憑,係認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酒」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 他製品。而系爭貨物為酒精成分11%之酒品,其酒精成分 已超過0.5%,故屬菸酒稅法應稅項目「酒」之範疇。復依 菸酒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酒」區分為釀造酒類、蒸 餾酒類、再製酒類、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等六大類別 。其中「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1.一般料理酒 :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 ,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 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 升料理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但系爭貨物含鹽量為0.4% ,自不合於前揭「一般料理酒」之規定,而應列於其餘 酒之分類項下。又依被告106年9月29日(106)基關字008 9號基隆關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依據海關進口 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 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註1: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a)本章產品調製供作烹飪用 途因而不適宜當作飲料飲用者(通常列入第21.03節)』 ,及第2103節(A):『...茲將本節之製品,舉例如次: ...及第22章(第22.09節除外酒(cooking Cognac)。』 ,進口人主張系爭貨物貨上標示為料理酒(COOKING WINE ),不論有無添加鹽,均為一料理酒,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本案兩 項貨品既經貴關查核結果係將葡萄發酵後加入0.48%及0. 38%之鹽調製而成,且貨上標示有『COOKING WINE』字樣 ,依據第22章章註一之規定,尚無稅則第22章之適用,另 參據HS中文註解第2103節『(A)調味醬汁及其調製品; 混和調味料』之詮釋,並參考歐盟BTI FR-RTC-0000-0000 00及GZ000000000分類案例之意旨,分類號別之歸類如有 疑義,宜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辦理」等語(見訴願 卷第123~125頁),被告為進一步釐清來貨確切應歸屬之 課稅項目,被告有報請關務署函轉菸酒稅主管機關賦稅署 釋示上開徵稅疑義,復經該署於107年5月24日以臺稅消費 字第10704587630號函復略以:「三、旨揭酒品含鹽量為 分別為0.48%及0.38%,國庫署認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3條『一般料理酒』定義未符,似符同條『葡萄酒』定 義,爰亦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 料理酒』。」等語(見訴願卷第145~147頁)。而被告依 據前開函復,並參酌系爭貨物係將葡萄發酵、壓榨、去渣 、熟成後,加入不足0.5%鹽分調製而得之酒品,依其製造 方法及使用原料,而葡萄酒又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 目之2其他釀造酒(釀造酒類)項下,故認系爭貨物係屬 「其他釀造酒」等情。 2、就被告前開認定,本院於審理中有就菸酒稅法第2條規定 所示一般料理酒之定義目的一節,函詢賦稅署,經該署以 109年6月3日臺稅消費字第10900036640號函復:「三、至 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1規定一般料理酒應加入0.5 %以上之鹽作為基準一節,查88年6月14日立法院第4屆第 1會期財政、司法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財政部邱前 部長正雄發言略以,料理酒之含鹽量0.5%係參與世界貿 易組織(WTO)與各國協商後之最低比率,另參酌我國駐 日本、新加坡、美國及德國代表處函復駐在國對含鹽酒品 鹽含量之規定,日本、新加坡、美國規定鹽含量為1.5% 以上;德國為0.5%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表示含鹽量0.5%為世界各國針對料理酒定義之最 低比率。然查,原告進口此批酒品,原有4項,第1至3項 貨品經鑑驗後,含鹽量均有達0.5%,而認係屬一般料理 酒,並依此進行課稅,僅有系爭貨物經鑑驗後,含鹽量僅 有0.4%,即改依「其他釀造酒」而為認定,但原告進口 前開貨物,其中第2項、第4項(即系爭貨物)貨品之品名 及內容成分相同,且由原告之進口資料可知,前開第1、2 項貨物(重量均為0.75公升),每瓶價格均為0.6歐元, 瓶數分別為6,132、2,568瓶,前開第3、4項貨物(重量均 為5公升),每瓶價格均為2.30歐元,數量分別為735、35 4瓶,可見系爭貨物與前開第1至3項貨物亦無價格上差異 之處,又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貨物實品及前開貨物實品照片 (見訴願卷第87~89頁)可知,系爭貨物於進口前,其上 之標籤貼紙已於瓶身及外盒上標示完全,明確標有「COOK ING WINE」字樣,而清楚於外觀標明系爭貨物係供作料理 酒之用。則系爭貨物之含鹽量縱未達0.5%,但究應改列 何種項目以為核稅?就此,本院於審理中有函詢臺灣菸酒 公司,詢問為何料理酒要加入鹽?酒類倘加入鹽後,對酒 類會產生何等影響?料理酒與一般酒飲用上之差異處為何 ?經該公司以109年3月25日臺菸酒酒字第1090005316號函 復:「二、酒類加鹽後鹹度將提高,飲用風味受影響,不 適合再直接飲用,一般作為專供料理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另針對味醂含有酒精成分,為何非屬酒 品乙節,亦經國庫署以109年4月15日台庫酒字第10903651 260號函復:「三、有關味醂非屬本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 一節:㈠貴署所詢本署97年6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7035053 20號函,查係參據96年間諮詢財政部酒品認證技術委員會 多數技術委員意見,認味醂非屬酒類,屬烹飪調味料用品 ,而無直接飲用、製造或調製酒精飲料之可能,且我國向 來均未將味醂以酒列管等,函復業者擬進口味醂如確係供 烹飪或調味料使用,而非供製造或調製酒精性飲料之製品 ,則非屬本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㈡查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2年6月17日FDA食字第1020023050號函釋略 以,味醂據其原料、加工及用途判定,係屬食品用調味品 。㈢針對自日本進口味醂是否課徵菸酒稅問題,前經本署 擬具『日本進口味醂之屬性分析擬議報告』簽奉核定,並 經財政部以103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303680760號函送 貴署及關務署,說明味醂原則上歸屬『食品』,不以『酒 』管理。復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已自104年3月15日起增列 CCC2103.90.90.30-8之味醂專屬貨品分類號別,其輸入規 定為F01(食品查驗輸入規定),非屬酒類,併請參考。 四、所詢加入0.5%以上之鹽作為料理酒基準之依據一節 :㈠基於菸酒管理及課稅為一體兩面,本法及菸酒稅法採 一致性規範,有關酒之定義及分類,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 ,該細則第3條料理酒類之定義,係於89年4月19日總統公 布菸酒稅法第2條對酒之分類規定訂定;另配合99年9月1 日總統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2條,同年月16日修正發布該 條規定,將料理酒細分為一般料理酒及料理米酒,以資一 致。㈡至料理酒類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 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一節,查亦係參考貴署92年10月9日 台稅會第370號對料理酒類有關加鹽比率限制之解釋,爰 予增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由此可見, 就含有酒精之產品,未必均認係屬酒類,要考量其原料、 加工及用途以為判定,而料理酒有別於一般酒,亦係因其 成分已加入鹽,使其不適直接飲用,一般作為專供料理之 用。則系爭貨物含鹽量雖未達0.5%,但被告僅因其含有 酒精成分,卻未慮及系爭貨物之使用用途、是否仍適合直 接飲用等事項,即改認屬與一般葡萄酒相同之「其他釀造 酒」而為核稅,自有可議。 3、此外,參以被告前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所載,被 告機關稅則法制組亦認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宜歸列第2103.9 0.90號,尚認屬第2103號節,即「調味醬汁及其調製品: 混和調味料」,且最終亦係改列2103.90.90.90-5「其他 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並未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第2103號 節所示貨品。至被告報請關務署函轉菸酒稅主管機關賦稅 署釋示上開徵稅疑義,經賦稅署所為之前開函復,僅載系 爭貨物似符同條「葡萄酒」定義,爰亦非屬菸酒稅法第2    條第3款第4目之1所稱之「一般料理酒」等語,亦係以「 似符」之不明確方式作為交代,並未明確說明其認定判斷 之依據,則被告依憑前開函復,認系爭貨物係屬菸酒稅法 第2條第3款第1目之其他釀造酒,其認定難認有據。 4、綜此,系爭貨物之含鹽量未達0.5%,雖與菸酒稅法第2條 第3款之「一般料理酒」之要件有間,然被告逕認系爭貨 物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其他釀造酒(釀造酒類 )項下之「其他釀造酒」云云,其法律涵攝,亦有前開違 誤之處,則被告再依此以原處分認原告除應補繳前開稅額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第8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 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120,360元。尚難認合法。 六、綜上,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含鹽量未達0.5%,認系爭貨物屬 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其他釀造酒(釀造酒類)項下 之「其他釀造酒」云云,其法律涵攝,尚有違誤,則被告再 依此以原處分認原告除應補繳前開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處所漏 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120,360 元。其所為難認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審及於此,就 該部分而為維持,亦有不法。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以 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