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年6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
000 號裁決、109年1月8日北市監車字259L0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44846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
準用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
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
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
參照)。又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
決、109年6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
9 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業分別於
109 年6月17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8日依原告登記之
所在地「基隆市○○區○○路○○號」為送達(按:原告起訴
狀記載之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
原告法定代理人,故付與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此有裁決書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
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憑。可知,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所在地
為送達,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
決、109年6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
9 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5日、10
9 年6月8日起算(按:據原告所在地之地址,
無庸扣除在途
期間),至109 年7月17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8日即
已屆滿(按:該等日期均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
堪以認定。
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有收文戳在卷
可按,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10
9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年6月
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 年6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此部分訴訟,
應予駁回。又觀諸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亦已清楚載明原告
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
意旨,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悉。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此部
分行政訴訟,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
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
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
倘若
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
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
予
以裁定駁回。
四、查原告因不服109年1月8日北市監車字259L00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
014484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然被告就109年1月8日北市監
車字259L002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為
裁決,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且觀諸109 年8月3日北市
監基站字第1090144846號函,其內容顯非裁決,而僅係覆函
,並有說明原告應至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請裁決,如有不
服,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原
告以109年1月8日北市監車字259L0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44846
號函為
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程序
亦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