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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年6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 000 號裁決、109年1月8日北市監車字259L0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44846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 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 決、109年6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 9 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業分別於 109 年6月17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8日依原告登記之 所在地「基隆市○○區○○路○○號」為送達(按:原告起訴 狀記載之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 原告法定代理人,故付與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此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 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憑。可知,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所在地 為送達,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 決、109年6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 9 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5日、10 9 年6月8日起算(按:據原告所在地之地址,無庸扣除在途 期間),至109 年7月17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8日即 已屆滿(按:該等日期均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堪以認定。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10 9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年6月 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109 年6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此部分訴訟, 應予駁回。又觀諸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亦已清楚載明原告 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 意旨,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此部 分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 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 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 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 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 以裁定駁回。 四、查原告因不服109年1月8日北市監車字259L00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 014484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然被告就109年1月8日北市監 車字259L002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為 裁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觀諸109 年8月3日北市 監基站字第1090144846號函,其內容顯非裁決,而僅係覆函 ,並有說明原告應至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請裁決,如有不 服,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原 告以109年1月8日北市監車字259L0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44846 號函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程序 亦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