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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劉桂余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4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110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4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至原告一併起訴請求撤銷財政部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33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暨其原處分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一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及11月間以「吳淑苓」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FJ9R5號、第AX/09/363/FM6TF號、第AX/09/363/FM6TK號、第AX/09/363/FQH3Z號、第AX/09/363/FRW4R號、第AX/09/363/FNU2R號),惟經其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吳淑苓(其經戶政機關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以拉丁字母F為首字)於110年1月7日出具未列字號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前述申報單所示之貨物。被告以110年3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010080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被告審查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0日109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上開合計罰鍰共60,000元。原告不服,分別提出6份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茲基於同一訴願人、同一種類違章認定事實、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及訴願主張理由雷同等,財政部遂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以110年10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4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
 ㈡原告於109年10月及11月間同樣以訴外人吳淑苓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5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FHFZX號、第AX/09/363/FM6TH號、第AX/09/363/FM6TJ號、第AX/09/363/FNG04號、第AX/09/363/FQH3Y號),嗣訴外人吳淑苓(其經戶政機關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以拉丁字母F為首字)於110年1月7日出具聲明書證稱並無委任原告進口上揭申報單所示之貨物;被告以110年3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010080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屆期未提供。被告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3日109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0年6月29日109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合計共50,000元。原告不服,繕具5份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茲基於同一訴願人,同種類事實,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及訴願主張雷同,財政部遂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決,以110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4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不服上揭2件訴願決定(暨其所本之原處分11件),乃合併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一併起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報關承攬業者,其受訴外人吳淑苓(其經戶政機關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以拉丁字母P為首字,下稱A)之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如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之11批,並提供其個案委任書11件供被告查核,嗣因被告認為伊冒用訴外人吳淑苓(其經戶政機關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以拉丁字母F為首字,下稱B)名義報關,乃以前開共11件處分書予以科罰。原告受到裁罰,不勝訝異,經內部檢查,始發現A與B之姓名均為吳淑苓,兩人同姓同名,且均為原告之客戶,原告內部資料存有2人之個人資料,上述11批貨物均係由A進口,並出具委託書供原告報關,然因委託書上並未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故原告所屬人員傳輸報關時,誤將B資料傳輸給被告,原告實無冒名報關之動機,此亦難謂原告冒用B之名義報關。詎行政爭訟程序中,伊屢請被告向A查證,以明真相,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只堅稱伊冒名報關,被告就對原告有利之事項竟視而不見,顯有違反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從而原處分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審酌,亦有不當等語,爰聲明:上揭訴願決定及各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為查明原告違章情節,被告業已與遭冒名之B聯繫,並經B出具聲明書表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關進口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11批貨物;原告亦已自承實際貨主為A,B並未委託其報運貨物進口。是原告並未得到名義上納稅義務人B之同意,即以其名義申報貨物進口,客觀上已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構成要件,此與該批貨物實際貨主A有無出具報關委任書供原告行使並無關涉。
 ㈡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對於關稅法、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原告基於與國外集貨商之契約關係,得請求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正確及完全之文件等資料,如未能及時取得進口人委任書正本,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亦得以經原告認證之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以憑報關,事後再依海關要求補具正本供核。倘原告於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其國外集貨商亦未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原告自無從憑以審查報關資料之正確性,自當自行衡量可能發生之後果,自行決定是否仍續行報關,以免涉及違章而受罰;若原告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其承擔後果。本件經原告於訴願以來之歷次陳述中,均稱其以B名義報運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11批貨物時,並未取得B所簽具之個案委任書,於提起訴願前始自國外集貨商取得A之報關委任書,而該委任書上亦載明A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因委任書上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誤將進口人由A申報為B等語,顯然矛盾,更可見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既係在尚未取得B之個案委任書之前即以B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11批貨物,且疏於確認其與B之間並不具備委任關係即貿然報關,致生本件違章結果,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免罰。
 ㈣況冒名報關行為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徒增其不必要之困擾,是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所定之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各違章行為分別處以罰鍰10,000元(合計共110,000元),自屬適法允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被告起訴自無理由等語。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㈡原告於起訴時,既不否認其確係以B之名義申報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11批貨物之進口,而該貨物實際上之委託報運之人則應為A;由原告之前開主張已可見兩者確有不同,原告以B之名義而非以A之名義報關,則已見其確有違章之客觀事實,自不待言。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亦核與被告提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B向被告提出之聲明書、被告110年3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01008002號函、被告110年6月10日109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0年6月23日109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0年6月29日109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A提出之個案委任書等件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原告確有違章之客觀事實無誤。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經內部檢查發現A小姐與B小姐均名為吳淑苓,2人姓名相同,且均為原告客戶,原告電腦存有2人之個資,本案A小姐為貨物進口人,出具委任書委託原告報關,委任書上並無身分證統編,故原告傳輸報關時,應按A小姐電腦鍵傳輸,因2人姓名相同,不小心碰到B小姐電腦鍵傳輸,實情如此」等語,然據被告所提出之A向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其上除有委任人「吳淑苓」之姓名、署押並捺印外,亦有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則原告上揭有關委任書上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生誤認之主張,已明顯悖於既有之證據,顯屬虛妄,自無從採信。
 ㈣承前,原告向被告提出行使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之「吳淑苓」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首字即與上揭「個案委任書」上所填載者有所不同,地址也分別係在新北市、雲林縣,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可由此等資料判別此2人實乃不同之人。若原告所屬人員確有核對個案委任書,自不應發生將委託人資料誤傳之錯誤,而核查個案委任書並以正確資料向被告陳報進口,依前開說明,乃原告作為報關業者所應負之責任;原告又未能陳明其有何不能核對A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以防免錯誤發生之正當事由(其先前所指個案委任書上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云云實屬虛偽,於茲不贅),是仍應認原告就本件所涉及之各違章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㈤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於公法上作為義務有所違反時,如法條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處罰,則無論該行政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均應處罰,乃無疑義。本件原告主觀上既有過失,而可歸責,有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各次違章行為均予以裁罰,自非無憑。
 ㈥至本件A、B2人之姓名雖然相同,但所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係以身分而論,並非單以姓名是否雷同,即可謂其並非冒用;換言之,原告係以權利主體B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而非以實際貨主之權利主體A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其即有冒用B名義之事實,一併敘明。
 ㈦再者,本件各原處分均裁處罰鍰10,000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被告均係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更難認被告之各該原處分有何過苛或裁量濫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之各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2件原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