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嬌芬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旭茂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能認係「暫時性行政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2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將110年11月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列為原處分,又誤將該通知單記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1年1月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31556號函之內容,亦向原告說明:「本案已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函復」等語詳,原告仍應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案查證並裁處後,再於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制式之裁決書上就救濟途徑亦有說明,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