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萬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賴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