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銍
上列原告因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後附之原證1至原證6之證物
暨繕本到院,
俾便本院送達
被告。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請陳報涉訟標的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該數額若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若逾40萬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將移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