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炎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炎輝(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X7-969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下90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竹林分隊(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許景富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 公里,超速13公里,舉發單位員警
乃以異議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汽車行駛
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
乃攔停異議人車輛,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日期前之100 年3 月21日,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100 年5 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
決書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基監字
第裁42-Z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無超速駕駛之情形,有行車紀
錄卡
可憑,而舉發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卻無照片
可佐,爰具
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0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
90公里之路段,經舉發單位員警以其超速為由
予以攔停,舉
發員警並將雷射測速儀器顯示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 公
里之數值給異議人觀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單位員警許景富庭呈之系爭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憑,首
堪
認定。且
證人許影富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
訊問時
結證稱:
我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至12時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同
日上午9 時20分許,我在國道三號90公里南下路段,靠近竹
林交流道附近,人站在交流道槽化線,手持經檢驗合格之雷
射測速儀器,測距為350 公尺,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
103 公里,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90公里,因認異議人
駕車有超速之違規事項,乃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由於該
路段大型車均行駛在外線車道,且雷射測速儀器有瞄準器,
視窗裡有十字紅點,紅點瞄準哪部車就是哪部車,雖不能看
清楚車輛之車牌號碼,但是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車輛外觀,
所以我不可能攔錯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又證
人許景富持以測得異議人車輛行車速度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
檢驗合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100 年4 月25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376號函
暨檢送之合
格證書1 件(見本院卷第11-13 頁)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舉
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準確性要無疑義,異議人
猶以
舉發員警未能提出照片為由,辯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規
超速之情形云云,核系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異議人雖提出經舉發違規當時自系爭車輛取出之行車紀錄
卡
原本(下稱系爭紀錄卡)、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店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
證明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辯稱系爭車輛
係裝置TCO20-120W-2N 型之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業經
檢驗合格,而系爭紀錄卡記載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前,最高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91-92 公里,並無舉發單位員警所測得103
公里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系爭車輛係裝置TCO20-120W-2N 型之行車紀錄器,且該行
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之事實,固有異議人提出之順益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店安
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
證明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證人即台灣矢崎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店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俊德
於本院100 年9 月2 日訊問時結證稱:安聯汽車修理股份
有限公司係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定期檢驗站,負
責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行車紀錄器之定期檢測,
並於定期檢測合格後發給證明書,並兼販售台灣矢崎股份
有限公司販售之行車紀錄器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台灣矢
崎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行車紀錄器須搭配使用該公司所出
產之行車紀錄卡,否則可能因機器之誤差,而影響行車紀
錄卡所記載行車速度之正確性。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行車記
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確係由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但該證明書僅證明系爭車輛所裝置之TCO20-12
0W-2N 型之行車紀錄器,於99年5 月18日經安聯汽車修理
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時,功能正常,但因安聯汽車修理股份
有限公司檢測完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彌封,有
可能因外力觸及行車紀錄器指針,或是未正確裝置行車紀
錄卡,或是未使用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行車紀
錄卡,致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無法正確紀錄系爭車輛之行
車速度,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行車紀錄卡上並無「YA
ZAKI」字樣或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並非台灣矢
崎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行車紀錄卡,是僅憑上開異議人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尚無從證明系爭紀
錄卡上所記載之行車速度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
頁)。
⒉證人即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錫輝於本院100 年9
月2 日訊問時證稱: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經營進口
日本矢崎計器株式會社YAZAKI牌行車紀錄器及行車紀錄卡
,進口之後則交由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維修及定
期檢測,異議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上
所
載行車紀錄器型號「TCO20-120W-2N 」,確係台灣矢崎股
份有限公司進口YAZAKI牌的行車紀錄器,但系爭行車紀錄
卡上並無YAZAKI之字樣,亦無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所以並非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行車紀錄卡,台
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YAZAKI牌的行車紀錄器未使用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行車紀錄卡會有何影響,要
問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4頁)。
⒊證人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現昌於本院100 年
9 月2 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係
自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購入YAZAKI牌的行車紀錄器及自
行從德國進口VDO 牌的行車紀錄器,銷售國內各地,並負
責維修及檢測,YAZAKI牌行車紀錄器的檢測站也是由樺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定,系爭車輛所裝置之「TCO20-120W
-2N 」型行車紀錄器,確係YAZAKI牌行車紀錄器,但系爭
行車紀錄卡並非YAZAKI牌之行車紀錄卡,因為在系爭行車
紀錄卡「KTC 」的位置,應該要有「YAZAKI」的字樣,且
在系爭行車紀錄卡「KM」2 條平行線下方,應該要有「YA
ZAKI」的商標,YAZAKI牌之行車紀錄卡,一定都有「YAZA
KI」的字樣,有時還搭配公司的商標。比對樺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廠行車紀錄卡與系爭行車紀錄卡,系爭
行車紀錄卡印刷線條與原廠行車紀錄線條不符,所謂印刷
線條是指行車紀錄器圓形弧度線條與原廠的粗細不同,且
每一圈的間隔也不同,此涉及速度之記載,亦即因系爭行
車紀錄卡涉及速度記載之相關印刷線條,與YAZAKI牌行車
紀錄器規格不符,所以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判讀系
爭行車紀錄卡所紀錄系爭車輛之速度,要言之,YAZAKI牌
行車紀錄器使用原廠行車紀錄卡,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始能擔保判讀行車紀錄卡速度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64-67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李俊德、劉錫輝及丁現昌之
證言,足徵系爭
車輛係裝置YAZAKI牌之「TCO20-120W-2N 」型行車紀錄器
,該行車紀錄器雖於99年5 月18日經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
限公司檢測時,功能正常,然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經檢
驗後,有可能因外力或行車紀錄卡之裝置等問題,影響行
車紀錄器記載行車速度之正確性,是尚難僅憑異議人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遽認系爭行車紀錄卡所
記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正確;甚因系爭車輛於本件經
警舉發時,並非裝置YAZAKI原廠行車紀錄卡,且系爭紀錄
卡涉及記載速度之印刷線條與YAZAKI牌行車紀錄規格不符
,負責維修及檢測YAZAKI牌行車紀錄器之樺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亦無從判讀系爭行車紀錄卡之速度,是系爭行車紀
錄卡所記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是否正確,即甚為可疑,
從而,縱系爭行車紀錄卡所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最高僅
90餘公里,亦無從以之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