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德
代 理 人 趙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錩通運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以
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
25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4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會同駕駛人趙文
雄至汐止地磅過磅總重40.16 公噸,已超過核定之35公噸(
超重5.16公噸),駕駛人復不能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
通行證」、「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以供查核,
執勤員警
乃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製
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 項),裁處「汽車所
有人」即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併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曳引車」固於
旨揭時、地,經員警
會同駕駛人趙文雄過磅「總重40.16 公噸」,惟異議人前曾
向監理單位申領取得「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1 只(
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 ;核重:「42噸以下」;
期間:
自100 年1 月7 日至100 年7 月6 日止),
祇以事故發生後
,因故未能及時提出以供查驗;且
所稱「駕駛人不能提出『
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以供查核」云云更非事實
。乃舉發員警
暨原處分機關概不予詳查,為此,異議人自難
甘服,爰於
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曳引車」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5.4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會同駕駛人趙文雄至汐止地磅過
磅總重40.16 公噸,復未能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
證」以供查驗
等情節,固據舉發員警即
證人丁文卿、翁浩哲
2 人
結證無誤(本院100 年7 月18日
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惟異議人確曾申請取得監理
單位針對「系爭曳引車」所核給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 )乙節,則有異議人提
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存卷為憑,並
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丁文卿確認(同上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暨核對異議人提出之
正本所載內容(同上筆錄第5 頁)
無訛。又本件員警舉發當時,上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非特未逾「有效期間」(自100 年1 月7 日至100 年
7 月6 日止),即「系爭曳引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
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或
「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核定重
量亦均可達42公噸(
而非僅止該車行照所載之35公噸),此
亦有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在卷
可稽(
參見其內容所載);據此對照本件舉發情節,「系爭曳引車
」於旨揭時、地過磅「總重40.16 公噸」,尚「未超過」核
定重量(42公噸)乙節,當亦殆無可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憑以裁處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云云,客觀上
首已顯非事實。
㈡其次,
上揭「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雖另有「…應
隨車
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
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人員
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填載,舉
發單位亦曾回文原處分機關而稱「…駕駛人未攜帶…『貨櫃
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云云(參見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4 月22日公警一交
字第1000170952號函文內容之記載),然所稱駕駛人未攜帶
「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以供查核云云,非特
迭
經異議人否認在卷,即令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丁文卿亦係到
庭證稱:「(問:當時除了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以外
,有無要求駕駛人出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
?)沒有,我們只有請趙文雄出示臨時通行證而已…」等語
。從而,舉發單位所稱之「…駕駛人未攜帶…『貨櫃運送單
』、『貨櫃出站准單』,…」云云所憑為何,本院尤不得而
知,遑論進一步判斷「本件有無因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貨櫃
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而應以無通行證論,致仍應
視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並
予以裁罰」之餘地。
㈢再者,「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固未及時提出「進出口貨櫃
超重臨時通行證」1 只以供查核,惟其情節,至多僅足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罰「未隨車攜
帶臨時通行證之『駕駛人』」;茲本件裁決對象(異議人)
既為「汽車所有人」,則「駕駛人」究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罰,即非本院在此所得
併予審究。
五、綜上,本案既查無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裁處之違規事實(即「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原處分機關依旨揭規定裁
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屬違法;兼以本院在踐行完畢
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後,復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
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
按諸
首揭說明,自應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爰依法撤銷
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