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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德 代 理 人 趙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錩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以 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 25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4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會同駕駛人趙文 雄至汐止地磅過磅總重40.16 公噸,已超過核定之35公噸( 超重5.16公噸),駕駛人復不能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 通行證」、「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以供查核, 執勤員警乃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製 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 項),裁處「汽車所 有人」即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併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曳引車」固於旨揭時、地,經員警 會同駕駛人趙文雄過磅「總重40.16 公噸」,惟異議人前曾 向監理單位申領取得「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1 只( 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 ;核重:「42噸以下」;期間: 自100 年1 月7 日至100 年7 月6 日止),祇以事故發生後 ,因故未能及時提出以供查驗;且所稱「駕駛人不能提出『 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以供查核」云云更非事實 。乃舉發員警暨原處分機關概不予詳查,為此,異議人自難 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曳引車」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5.4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會同駕駛人趙文雄至汐止地磅過 磅總重40.16 公噸,復未能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 證」以供查驗等情節,固據舉發員警即證人丁文卿、翁浩哲 2 人結證無誤(本院100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惟異議人確曾申請取得監理 單位針對「系爭曳引車」所核給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 )乙節,則有異議人提 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存卷為憑,並 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丁文卿確認(同上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暨核對異議人提出之正本所載內容(同上筆錄第5 頁) 無訛。又本件員警舉發當時,上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非特未逾「有效期間」(自100 年1 月7 日至100 年 7 月6 日止),即「系爭曳引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 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或 「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核定重 量亦均可達42公噸(而非僅止該車行照所載之35公噸),此 亦有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參見其內容所載);據此對照本件舉發情節,「系爭曳引車 」於旨揭時、地過磅「總重40.16 公噸」,尚「未超過」核 定重量(42公噸)乙節,當亦殆無可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憑以裁處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云云,客觀上 首已顯非事實。 ㈡其次,上揭「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雖另有「…應 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 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人員 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填載,舉 發單位亦曾回文原處分機關而稱「…駕駛人未攜帶…『貨櫃 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云云(參見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4 月22日公警一交 字第1000170952號函文內容之記載),然所稱駕駛人未攜帶 「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以供查核云云,非特迭 經異議人否認在卷,即令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丁文卿亦係到 庭證稱:「(問:當時除了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以外 ,有無要求駕駛人出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 ?)沒有,我們只有請趙文雄出示臨時通行證而已…」等語 。從而,舉發單位所稱之「…駕駛人未攜帶…『貨櫃運送單 』、『貨櫃出站准單』,…」云云所憑為何,本院尤不得而 知,遑論進一步判斷「本件有無因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貨櫃 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而應以無通行證論,致仍應 視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並予以裁罰」之餘地。 ㈢再者,「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固未及時提出「進出口貨櫃 超重臨時通行證」1 只以供查核,惟其情節,至多僅足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罰「未隨車攜 帶臨時通行證之『駕駛人』」;茲本件裁決對象(異議人) 既為「汽車所有人」,則「駕駛人」究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罰,即非本院在此所得 併予審究。 五、綜上,本案既查無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裁處之違規事實(即「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原處分機關依旨揭規定裁 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屬違法;兼以本院在踐行完畢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後,復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 按諸首揭說明,自應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爰依法撤銷 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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