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代 理 人 曹文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以
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
45分,在宜蘭縣○○鄉○○路東正線88.21 公里處,因駕駛
人趙泰祺疏未注意「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而衍生交通
事故(該地限高門【限高4.2 公尺】遭撞毀),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赫察「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貨
櫃)高達4.38公尺,而已逾越法令許可範圍(裝載貨物高度
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執勤員警
乃以「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決書漏
載第2 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4,5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
旨揭時
、地承載『貨櫃』高達4.38公尺」,乃至「駕駛人趙泰祺於
旨揭時、地,疏未注意上開『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
以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撞毀前揭限高門」等
節固均與事實相符,惟「系爭曳引車」依法僅能承運「貨櫃
」,而「貨櫃」高度復為國際統一尺寸,是大凡類此曳引車
承載「貨櫃」以後,其總高度均在4.4 公尺上下,而不在「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之限。
乃舉發員警
暨原處分機關概不予詳查,為此,異議人自難甘
服,爰於
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改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標誌指示
行駛」而為裁處(異議人認同「駕駛人趙泰祺於旨揭時、地
,疏未注意上開『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以致駕駛『
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撞毀前揭限高門」之行為,同有
『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責任」)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
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旨揭時、地承載「貨櫃」高
達4.38公尺,兼以駕駛人趙泰祺疏未注意當地「限高4.2 公
尺」之交通標誌,以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撞
毀限高門
等情節,固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並經舉發員警即
證人周世銘
結證無誤(本院100 年9 月19日
訊問筆錄第3 頁
),且有周世銘當庭提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
可考。惟細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體例
編排(法條內容如前揭所示),併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
車不得超過4 公尺)、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
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等規範內容,可知大型貨車裝
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雖逾4 公尺,然此亦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之處罰範疇,而與同條項第1 款所欲處罰之情形(
係針對「非整體物品」之「貨物」)有別;又
所稱「整體物
品」雖無明文,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至國際海運實務,應
認「貨櫃」亦屬「整體物品」之一種。是「系爭曳引車」裝
載「貨櫃(整體物品)」雖有超高情事,然其情節,首應排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責
適用。
㈡其次,大型貨車裝載「貨櫃(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固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處罰,惟經本
院查覈結果,本件權責單位(監理單位)
迄未針對「行駛於
『非國道(非高速公路)』之大型貨車承載『貨櫃(整體物
品)』超高」乙事,開辦所謂「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業務(
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權責單
位本應受理「行駛於『非國道(非高速公路)』」之大型貨
車承載「貨櫃(整體物品)」超高之臨時通行證之申請),
此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存卷為憑,並有本院經由網路
查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各項業務流程圖及應備
證件表紙本1 份在卷可考。換言之,「系爭曳引車」於旨揭
時、地雖承載「貨櫃(整體貨物)」高達4.38公尺,然就令
異議人曾於事前就關此「高度」向權責單位提出臨時通行之
申請,核其亦必遭權責單位以「無此業務」為由而逕予退件
處理;茲「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整體物品)」有超高
情形者,客觀上既「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不可得」,則
其情節自與「能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不為」之「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有別。從而,本院當不能
祇以「系爭曳引車」裝
載「貨櫃(整體物品)」有超高(4.38公尺)情形且「不能
提出臨時通行證」之客觀事實,即逕將機關怠惰(未依法開
辦
上揭「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業務)之責任轉嫁由異議人承
擔,甚且對之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責任。
㈢再者,「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趙泰祺固未注意「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以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
(高達4.38公尺)撞毀限高門如前,惟其情節,至多僅足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罰「
『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異議
人似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詳如
前揭所述);茲本件裁決對象(異議人)既為「汽車所有
人」,則「駕駛人」究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裁罰,即非本院在此所得併予審究
。
五、綜上,本案情節既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異議人「不能提出臨時通行證」復係肇因
於機關怠惰(未依法開辦上揭「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業務)
而不能對之課以同條項第2 款之違規責任,則原處分機關依
旨揭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屬違法;兼以本院
在踐行完畢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後,復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
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
構成要件事實
」之確信,按諸
首揭說明,自應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
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