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華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
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
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
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
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
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
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
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
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車
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
十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
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
。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
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KL號車,於民國一百年十
月七日十五時五分,在基隆市港西二九號碼頭出口處,經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舉發「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
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異議人不服
,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裁決書漏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
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當時
以上開車輛承運進口化學槽車一只,該櫃(槽車)是國外賣
方自備槽櫃運送於全世界,國外廠商依國際危險品運送規則
規定運送至臺基貨櫃場,由異議人承運至華立公司。該櫃於
全世界其他國家都沒問題。該櫃之前、後、左、右皆有依規
定黏貼危險物品標示牌,而左右方則明白揭示該槽車檢驗日
期及使用期限,且有國際槽車檢則合格證書,並依規定攜帶
通行證與證書、證照。本件運送一切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並提出該槽車照片四幀(附件一)、GHS危害圖式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列印資料一紙(附件二)
、證明書(附件三)、圖示標誌說明書列印資料二紙(附件
四)、物質安全資料手冊
節本影本(附件五)、危險物品運
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影本一紙、合格證書一紙、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一紙(附件六)等件為證。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
上揭時間,載運危
險物品行經上開地點經警舉發
等情,並無爭執,且有本件違
規之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參以該等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
之照片所示,該槽車上所黏貼之危險物品標誌,其上並無文
字註記(非易燃、非毒性氣體、氧化性物質),且並未黏貼
包括「危險物品名稱、聯合國物質編號、緊急聯絡電話」等
內容之標示牌,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
定之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即該條項所指
之附件八所定,標誌之圖例及顏色依國家標準CNS六八六
四,標示牌之內容應含危險物品、聯合國物質編號、緊急聯
絡電話),難認符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裝載危險
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