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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合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Z02181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合昌(下稱異 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攔查,且以異議人 有「無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事實為由,填製所屬機關 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218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3 月9 日) 前之100 年3 月2 日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032319400 號函認其僅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卻越區 執業,無法免罰,而維持原舉發;惟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100 年3 月30 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AEZ021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於法應無不合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向嘉義市之警察機關領取執業登記 證,警員查詢電腦認為無登記資料且稱伊跨區執業,即對伊 開紅單;然而,越區執業與無執業登記證係兩回事,故警員 舉發有誤;況且,伊當時只是北上旅遊,並無載客,警員無 證據證明伊當時正在營業;再者,執業登記事項只要在15日 內辦理異動登記即可,伊僅短期旅遊,不到15日即返回南部 ,並無違規行為可言,請撤銷原處分,以免伊無端受罰云云 。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 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 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 ;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前項 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 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 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 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汽車駕駛人應 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 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 登記」;「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 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 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 證後,始得執業。但有⑴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 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⑵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 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⑶五年內曾 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等情形之 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欲在 某直轄市或縣(市)駕駛計程車執業,必須先參加測驗及執 業前講習暨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測驗科目除執業相關法令外 ,尚包含「執業地之地理環境」,可見此科測驗係隨不同區 域而給予不同試題(以測驗應考者對於該區域地理環境是否 熟悉,否則,如不熟悉該區域地理環境,無從勝任此等工作 )。故縱使曾向某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 領得執業登記證,如欲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轄區 執業載客,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即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及格後,辦理執業登記 且換領新執業登記證暨副證,縱依該項但書規定免予參加地 理環境測驗,仍應辦理執業登記且換領新執業登記證暨副證 )後,始得執業。至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9 條第1 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 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 動登記」,該條文所指「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係指上述 管理辦法第8 條所定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亦即「⑴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 之處所;⑵職業駕駛執照;⑶執業事實」(「執業事實」規 定於上述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並非指計程車駕駛人可 擅自變動執業區域並於變動後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之意。因 此,計程車駕駛人縱使曾向某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辦妥 執業登記暨領取執業登記證,如欲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警察局轄區執業,依法自應先至該區所屬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且換領新執業登記證暨副證,於「辦理執業登記及領有執 業登記證暨副證」後,始得在該區(新區域)執業;如未向 新區域所屬警察局辦理上開事宜,卻逕行執業者,即屬「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攔查,警員認異議人有「無 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 100 年3 月9 日)前之100 年3 月2 日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表示維持原舉發,惟異議人到案仍表 不服,移送機關遂於100 年3 月30日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裁處 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且於同日送達裁決書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218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00 年3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2319 400 號函(同卷第8 至9 頁)、移送機關作成之基監字第裁 42-AEZ021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同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參;異議人對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遭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 亦不爭執。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李治頡到庭證稱:當時 伊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執行安程專案勤務 ,這是警政署針對計程車而排定之勤務;伊攔停異議人駕駛 之計程車時,其車上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異議 人之執業登記證是寫嘉義市,伊沒有看過嘉義之查核章,不 確定證件真偽,且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背面記載「三燕交通 」,車身卻記載「益新交通」,伊因此用無線電請值班臺同 事以電腦查詢,同事回覆稱該執業登記證已被廢止,異議人 說不可能,且說99年時還有驗證,伊在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 背面有看到驗證紀錄,但因為電腦顯示已廢止,故異議人說 要與伊一同回派出所查詢,伊遂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攔停 時,異議人之車上沒有載客,但當時車頂燈是亮燈狀態,且 計費器亦裝設在車內,一般人從外觀上查看都會認為是可以 攔停之計程車。後來關於執業登記證是否被廢止之問題,伊 有向嘉義市警察局求證,發現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在99年確 實有驗證,電腦上之註記本應記載「正常」,但可能是廠商 之問題造成電腦註記記載「廢止」,伊有查詢異議人之駕籍 資料,發現其已轉換為新北市貢寮區,但其執業登記證仍未 轉換為新北市(同卷第19至20頁);其當庭提出之電腦列印 資料上(右下角記載查詢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參酌本院 送達證書可知,此係證人李治頡於收到傳票當日列印之資料 ),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登記資料係顯示:「車行名稱:三 燕交通有限公司」、「車行電話:00-0000000」、「管轄單 位:嘉義市監理站」,右上角執業登記證狀態則顯示「逾期 應廢止」(同卷第28頁),與證人李治頡上開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 ㈢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稱:吳君係於97 年11月12日向本局新(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 於99年5 月10日辦理99年度定期查驗,其執業登記證仍為有 效,亦無被廢止之情形;吳君97年11月12日申領執業登記證 ,依規定須每年參加定期查驗,吳君申領後98年應查驗日期 為98年4 月15日,距新領日期(97年11月12日)未滿半年, 致其至隔(99)年5 月10日再辦理定期查驗,查驗程序均符 合規定,有該局100 年4 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存卷可憑(同卷第59頁);堪認異議人確實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證人李治頡於上開 時間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所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確實仍在有效狀態,上述電腦查詢 所顯示「逾期應廢止」之訊息,應係電腦系統之誤載。 ㈣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取得執業登記證起即住在嘉 義市新港鄉溪北村137 號,在嘉義居住多年,今日(指 100 年4 月21日開庭日)係特地從嘉義坐高鐵北上,被開單當日 (即100 年2 月22日)伊至「益新交通」租車,開車至臺北 市欲訪友,在羅斯福路被警察攔停。伊平日駕駛計程車為業 ,自99年起即擔任計程車司機至今;「益新交通」在基隆市 暖暖區,伊與「益新交通」老闆是好友,租車時有與老闆簽 訂書面資料,但伊不知道老闆姓名。伊在嘉義是靠行在三燕 車行,平時車行若接到有人打電話叫車,都是打伊的手機00 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連絡伊。(後稱)計程車是伊的 副業,伊的主業是幫友人之麵包店運送麵包,伊不知道店名 及老闆姓名,(經本院質疑既係主業,何以不知店名及老闆 姓名後,其又稱)伊是免費幫忙開車運送麵包,偶爾送一下 ,主業其實是開計程車。伊剛考到執業登記證時係在「三燕 交通」受雇,現在靠行在嘉義民雄之某計程車行,車行名片 沒有帶來,伊不知道該車行之名稱,伊之手機內無法查到該 車行之電話,車行也不一定會打伊的電話。伊平日居住活動 地點均在嘉義市,僅偶然北上租車旅遊訪友就被開單,警員 攔停伊車當時,車頂營業燈雖是亮燈狀態,但伊當時是要去 找朋友,沒有載客,伊找朋友是臨時起意,未事先通知朋友 云云(同卷第21至26頁)。細觀其通篇陳述內容,時而供稱 係在「三燕交通」受雇,時而供稱係在嘉義民雄某不知名之 計程車行靠行,前後已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其平日在嘉義境 內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行動電話內竟無法查得其所屬車行之 聯絡電話,顯屬違背常情(嘉義縣市○○○道路上行駛中供 路人隨手攔停之計程車甚為少見,嘉義縣市居民平日欲搭乘 計程車多係先以電話叫車,車行再聯絡司機前往載客,此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以往 雖曾設籍於「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37 號之1 」,然於 93年10月27日已改設籍於「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1號之 1 」,復於95年7 月18日起改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 巷○ 號」至今(同卷第7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 商業司網站,「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 市瑞芳區境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同卷第33 頁,最後核准變更日期係98年12月17日),異議人自行傳真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 公司所在地則係在基隆市七堵區(同卷第72頁,該契約簽訂 日期係98年9 月9 日),與異議人所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一 節不符,異議人聲稱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係好友,卻不知該人 姓名,又無法提供其與該人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在在顯示 異議人上開陳述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足使本院對其所述之 真實性產生高度懷疑。 ㈤本院依其陳報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調取二支門號於100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核閱結果: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查詢期間,僅能查得100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同年2 月 16日停用;前開期間,共查得167 筆資料,使用之基地臺 幾乎全部均在桃園縣市境內(僅一筆在新北市鶯歌區境內 ),查無任何使用嘉義縣市境內基地臺之紀錄,經常聯繫 之市內電話為「03」開頭,並無任何與嘉義縣市境內「05 」開頭室內電話聯繫之紀錄(同卷第43至45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查詢期間無停用情形,該門號所 使用之基地臺絕大多數均在桃園縣市境內;其經常聯繫之 市內電話為「03」開頭,並無任何與嘉義縣市境內「05」 開頭室內電話聯繫之紀錄;且其於100 年2 月20日全日係 使用桃園縣市境內之基地臺,於同年月22日21時34分許曾 使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之基地臺發話,於同年4 月21日( 7 時43分許(即本院調查庭當日上午)係使用桃園縣八德 市境內之基地臺發話,於該日12時34分許使用基隆市暖暖 區境內之基地臺發話(即本院調查庭當日中午,開庭時間 為下午2 時50分),於該日19時45分許(即開庭完畢同日 晚上)又使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之基地臺發話。 ⑶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異議人平日之生活重心顯係在 桃園地區,顯與其自述「平日住在嘉義」一節不符,且其 於100 年2 月22日遭證人李治頡開單舉發之前後,均係在 桃園境內活動,於100 年4 月21日開庭當日係從桃園北上 基隆,再由基隆返回桃園,亦與其自述「特地從嘉義北上 」等情不合。倘其平日係在嘉義縣市居住且駕駛計程車維 生,實不可能發生其持用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及受話地點 均未在嘉義縣市境內之情形,準此,更徵異議人上開陳述 有諸多係不實謊言,其供述之可信性過低。 ㈥上揭證人李治頡陳述之內容已述及:異議人之車上沒有載客 ,但當時車頂燈是亮燈狀態,計費器亦裝設在車內,車內擺 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般人從外觀上查看都會認為 是可以攔停之計程車等語,異議人亦坦承當時車頂燈確實係 亮燈狀態(同卷第26頁),足認證人李治頡前揭證述屬實。 倘異議人所述「被舉發當日係北上租車訪友且旅遊」為真, 其離開平日執業地點,至基隆、臺北等地旅遊兼訪友,衡情 應無隨身攜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必要,且縱係臨時 租用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由於僅係供自己駕駛用於旅遊訪 友,並非用於載客營業,衡情更無將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置於車內甚至將車頂燈開啟之理由。何況,證人李治頡 攔停異議人之時間係晚上,車頂燈明滅與否顯較日間更為明 顯,異議人如單純係進行私人活動、無執業載客之意,自應 關閉車頂燈以示區別,亦無導致路上行人誤認之可能,異議 人駕駛之計程車自外觀上既完全符合「正在執業供乘客隨手 招攔」之情狀,足使一般人認為係空車中可攔停之計程車, 參酌異議人上開辯解存有大量謊言及不合常情之處,本院對 其辯稱:100 年2 月22日係北上租車訪友,駕駛計程車並無 載客營業之意云云,實無從採信為真,而應認其當時駕駛計 程車在臺北市區內行駛係正在執業中而遭警攔查。 ㈦本院就證人李治頡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與警員 之間曾有下列對話(同卷第61至62頁): 警員甲:你可知道,要排班,你若在臺北,要申請臺北的… (語意不清)在這裡。 異議人:對啦,車行是說叫我15天內去請,啊我就過年才上 來,你聽得懂嗎?就這樣。 警員甲:啊你現在就是沒有,我剛才問我們那個交通組的。 警員乙:你要去考臺北的。 異議人:就15天之內去考啊。 警員甲:因為你現在在臺北,你有賺…你有在載客人啊。 異議人:我知道啊,車行有跟我講說15天之內,叫我去換, 換那個臺北縣還是臺北市的這樣啊。 警員乙:你還沒有換就不可以執業。 警員甲:你車沒換就是等於沒有。 異議人:就跟我說15天之內。 警員乙:誰跟你說15天之內? 異議人:車行啊。 警員乙:車行講的…。 異議人:他說15天之內可以…。 警員甲:你要換才可以駕駛啊。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與警員對話之際,並不否認其 在臺北有執業之事實,僅提出「車行表示在15日內辦理補正 事宜即可」之辯解。惟查,依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雖持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其在 臺北市境內欲執業之前,仍應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參 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後,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 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並非可逕行執業後 ,再事後補正關於「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辦理執業登記、換 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程序;其所述「15日內辦理」之 部分,實係指「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 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與本案情節無涉。異議人 僅以領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作為在臺北市境內駕駛計程車執業之憑據,顯非可採。 ㈧異議人雖又具狀表示:伊確實有執業登記證,且案發當時無 載客營業,警方電腦出問題才誤開紅單,嗣後又加開100 年 公路罰執字第00122986號金額九千元之罰單,請准予免罰云 云,惟其所持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業經本院析述如上;關於 「金額九千元之罰單」,經本院電詢移送機關請其提供相關 資料查明結果,上述「100 年公路罰執字第00122986號」, 實係源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遭舉發後,移送機關對「益新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 100 年4 月6 日填製所屬機關交公基監字第4200336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對「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寄發執行通 知,案號即為100 年公路罰執字第00122986號(同卷第68至 69頁)。是以,此部分之受處分人應係「益新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對之不服或聲明異議之餘 地,且上開執行通知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 為之交通裁決,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之聲明異議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其未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卻在臺 北市境內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因異議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同卷第75頁),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 百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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