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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妨害公務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瑞賢自民國99年9 月1 日晚間10時起,即在其住處即新北 市○○區○○路○○○ 號飲用酒類,其飲畢高粱酒半瓶以後 ,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 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張瑞賢明知酒 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致肇生海上事故之 可能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為圖捕釣「軟絲」而萌生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進而於99年9 月2 日凌晨2 時 15分,駕駛「啟用動力推進機具產生行進能量」之「漁得12 號」漁船而擬自臺北縣鼻頭漁港報關出海;其間,事先接獲 通報(張瑞賢飲酒)之鼻頭安檢所下士陳思廷見狀雖曾一度 登船勸阻,然張瑞賢則知一味固執己見而不改其意,進而 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在不違反陳思廷意願之情形下, 駕駛上開「漁得12號」漁船搭載陳思廷與其一同出港,俾續 將上開「啟用動力推進機具產生行進能量」之船舶駛抵附近 海域捕釣「軟絲」,迨同日凌晨2 時58分左右,方因同船之 安檢所下士陳思廷告稱「其下哨時間將屆」,而再將上開「 漁得12號」漁船駛返鼻頭漁港泊岸。其後,澳底交通隊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則果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測得張瑞賢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0.64mg/L),而已達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 岸巡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張瑞賢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向本 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查有後開所述應為「 無罪知」之情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 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本案訴訟程序之法。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 認定之「供述證據」,悉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 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 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 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 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賢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第 2 頁至第3 頁、第5 頁、100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3 頁、第4 頁), 核與證人陳思廷(即鼻頭安檢所下士)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 問時之結證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且被告於同日即99年9 月 2 日凌晨3 時53分,經澳底交通隊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0.64mg/L之情節,亦有酒精測 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20頁)1 紙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動力交通工具」,泛指非 單恃人力而啟用動力推進機具所產生行進能量之任何交通工 具而言,至該工具究係行駛陸、海、空?抑其動力能量之大 小(速度之快慢)?甚或其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公眾運輸 之所用?則俱非所問。職此,舉凡私人之機車、卡車、貨車 或供公眾運輸之火車、電車、公共汽車,乃至船舶、航空器 等等,祇以其非單恃人力而須「啟用動力推進機具產生行進 能量」者,皆屬本罪所欲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此首無 可疑。其次,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 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 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 mg/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 /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 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 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 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 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 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 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 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 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 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 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被告嗣於同日即99年9 月2 日凌晨3 時53分,經澳 底交通隊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 高達0.64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8mg/dl)之情節,則 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 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乃至本院審 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 「啟用動力推進機具產生行進能量」之「漁得12號」漁船) 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本次幸未致生海上事故,兼衡量 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遭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 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賢酒後駕駛 「漁得12號」漁船而擬自臺北縣鼻頭漁港報關出海,惟遭鼻 頭安檢所下士陳思廷登船勸阻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乃被告 明知下士陳思廷正在船上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逕向陳思廷恫稱:「快下船,不 然船就開出去」等語,以侵害自由不法為目的之意思脅迫陳 思廷,而妨害其執行職務,將上開船隻駛離港口,將陳思 廷限制於船舶空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固坦承「其確曾遇安檢所下士陳思廷登船勸阻猶不改其 意,進而駕駛『漁得12號』漁船搭載陳思廷與其一同出港」 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惟堅詞否認有何所稱之妨害公務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在開船出港以前,即曾多 次對陳思廷詢稱「不然你(陳思廷)先上岸,我先開船出去 捕魚」、「不然,你是要跟我一起去嗎」、「快下船,不然 你是要跟我一起去嗎」,乃悉未見陳思廷依言下船或就「共 同出海」乙事表示反對,所以,我才會認為陳思廷是想跟我 一起出海,繼而駕駛「漁得12號」漁船搭載陳思廷與我一起 離港等語(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 至第5 頁、100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3 頁、第4 頁)。 ㈢公訴論據略以: ⒈被告張瑞賢之供述。 ⒉證人陳思廷之證述。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 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酒後駕駛「漁得12號」漁船而擬自臺北縣鼻頭漁港報關 出海,並因鼻頭安檢所下士陳思廷登船勸阻而載同陳思廷隨 其出港等客觀事實,固經被告坦承無誤,惟被告關此行止, 既「未違反」陳思廷之個人意願,亦無強暴、脅迫涉於其間 。此除據被告敘稱:「……我喝完酒以後,我到鼻頭里長辦 公室跟朋友聊天(我在里長辦公室沒有喝酒),可能因為我 先前喝酒,所以身上有酒味,里長辦公室才會有人發現我喝 酒的這件事,聊到翌日(即99年9 月2 日)凌晨,我想開船 出海釣軟絲,就被安檢所的人發現我喝酒,所以證人陳思廷 稱我不能出港,他當時是對我表示,有人報案說我喝酒,因 此不能出港。我一開始有配合讓他檢查船隻(因為我們出港 前都必須先通過船隻檢查),而且他表示要酒測這件事,我 也沒有意見,我還希望他快一點讓我完成酒測,但他一直拖 我的時間,前前後後他在我船上滯留了20分鐘之久,也沒有 讓我進行酒測,因我出海釣魚要配合潮汐,他這樣浪費我的 時間不是辦法,所以我才會對他說『不然你先上岸,我先開 船出去捕魚』,他聽我這麼說,沒有給我任何回答,就只是 默默的站在船頭,我看他這樣,就接著問他『不然你是要跟 我一起去嗎』,他聽我這樣講,還是沒有任何回應,所以我 才會把船開出港去捕軟絲,而且我駕船出海期間,他一度站 在船頭,我問他會不會游泳,他說不會,我還有跟他說,不 會游泳不要站船頭,所以他後來就坐在我的旁邊,……直到 他看手錶,發現他下哨時間到了,他才對我說『我下哨了, 而且我暈船,船長你帶我進港』,我聽他這樣說,我就趕快 掉頭把船開回港,結果,一進港就看見岸上集結了很多阿兵 哥,後來才知道他們已經通報了。…………(問:你於證人 陳思廷在你船上而不下船之時,將船隻開出港的目的,是否 有妨害陳思廷的行動自由的意思在內?)我沒有要妨害陳思 廷行動自由的意思,因為就如我剛剛陳述的經過,我是認為 陳思廷是要跟我一起出海,才會把船開出港,而且我跟他說 那些話的時候,他都是一直面帶微笑。(問:你究竟是對他 說,『不然你先上岸,我先開船出去捕魚』、『不然你是要 跟我一起去嗎』?還是跟他說『快下船,不然船就開出去』 ?或者你是否曾對證人表示『快下船,不然船開出去不讓你 回來』等語?)我確定我是對他說『不然你先上岸,我先開 船出去捕魚』、『不然你是要跟我一起去嗎』。期間,我也 有對他說『快下船,不然你是要跟我去嗎』這句話。但我絕 對沒有說過『快下船,不然船開出去不讓你回來』這種話。 ……」等語在卷(見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1 月17日訊問筆 錄第2 頁至第4 頁),並經本案關鍵證人陳思廷到庭結稱: 「(問:對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訊問時陳述之案發經過【 即本判決引述之上開陳述內容】,有何意見?【提示100 年 1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5 頁並告以要旨】)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所述案發經過均與事實相符,除了我印象中,我與被 告的對話,僅止我勸阻被告不要出港(我記得我沒有跟被告 說要酒測)及我是因為長官命令不得放行有問題的船隻出港 才會上船勸阻被告暨我上船以後也一直勸被告不要出港以外 ,其餘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均與事實相符。(問:案發當時你 的身分為何?)我當時服兵役,被派去鼻頭安檢所當下士。 我服役期間是自99年1 月6 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一開始 我是在別的單位受訓,受訓完畢才改派至鼻頭安檢所。(問 :你派駐鼻頭安檢所期間,負責哪些公務?)有接特定業務 如安檢、後勤、巡防,其他的公務都是大家輪流執行。(問 :99年9 月1 日案發期間,你的公務內容包括哪些?)當日 我負責安檢船隻的勤務。案發當時,就是我快要下哨的時候 ,我接到通報(我不知道是何人通報我的),通報內容說被 告有喝酒,如果讓他出港會有危險,因此,不可以讓被告出 港。我接獲這通通報後,就在被告駕駛船隻過來讓我們檢查 時,我直接上船向被告表示,我接獲電話通知,電話通知的 內容說他有喝酒,因此希望他不要出港,因為他這樣會有危 險。被告當時略有酒味,不過酒味很淡,聽我這樣講,就跟 我說他沒有喝多少酒,為何不能出港,期間,我一直勸說被 告不要出港,因為會有危險,被告則一直表示沒有關係,應 該可以出港,此外,我們沒有其他言詞或肢體衝突。……( 問:被告開船出港以前,是否曾多次對你表示『不然你先上 岸,我先開船出去捕魚』、『不然你是要跟我一起去嗎』、 『快下船,不然你是要跟我去嗎』這類的對話?)我記得第 一句話的內容(即『不然你先上岸,我先開船出去捕魚』) 就如被告所言,至於第二句話、第三句話的內容我不記得是 否如被告所指,但大意是這樣沒錯。(問:被告對你表示希 望你可以先上岸讓他開船出去捕魚等語之時,你除了勸阻他 不要出港以外,還有無其他對話?)沒有。但我只有一直重 複勸他不要出港。(問:被告曾否對你表示,如果你不下船 ,他要開船載你出去然後不讓你回來?)沒有。(問:被告 開船載你出港期間,你與被告有無其他對話?)有,就是單 純聊天,聊天的內容是閒聊,所以沒有重點,我現在也指不 出什麼聊天內容。(問:被告後來駕船回港,是因為你對他 表示你暈船,同時你下哨時間也到了,因此,被告才會駕船 回港?)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暈船,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表示, 我要下哨回去睡覺了,被告聽我這麼說,也沒有二話,就直 接開船載我回港了。(問:回港後,你就直接下船離開?) 是,但我先回鼻頭安檢所,因此後續的事宜我沒有參與,後 續都是由副所長出面處理。……(檢察官問:當你發現船開 出港而你在船上時,你的心情反應為何?)我當時覺得去看 看也好,……(檢察官問:你為何一直待在船上?)因為如 果我讓有問題的船隻出港,會被罰扣假,還有寫檢討報告, 我覺得很麻煩。(檢察官問:這段期間,你有無恐懼、害怕 ?)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感到自己的行動自由被剝奪 ?或有無被告對你施強暴、脅迫的感受?)都沒有。……(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站在船上,是因為怕被扣假,因此 你認為出去走一走也好?)是。而且被告對我的態度很和善 ,沒有任何不禮貌的地方,船隻開出去期間也沒有言詞、肢 體衝突。……」等語詳(見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 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設,乃用以保護「任 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而不受他人無故之侵 害,是其必以實施拘禁或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行為,客觀上 復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 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方足成立本罪;茲剝奪行動自由罪 既以「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其保護法益,則倘被害人 之自由意思未受妨害、壓制,甚或行為人概未實施「客觀上 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拘禁乃至拘禁以外之 其他不法行為,則其當亦洵無論以本罪而令擔負剝奪行動自 由罪責之餘地。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設, 固係用以保護該公務員所代表執行之國家政務權力作用之合 法行使,惟本罪既已明文規定祇以行為出於「強暴」、「脅 迫」為其成罪要件,則就令行為人「拒絕配合」併已破壞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順遂、圓滿,核其亦因別無強暴、脅迫涉於 其間,致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而無從責其以妨害公務之刑事 罪責。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載同鼻頭安檢所下士陳思廷 出港以前,既曾多次詢以「不然你(陳思廷)先上岸,我先 開船出去捕魚」、「不然,你是要跟我一起去嗎」、「快下 船,不然你是要跟我一起去嗎」,並因陳思廷聞訊以後,基 於「自由意思」決定而未反對、制止亦未依言下船等言行舉 止,而產生「陳思廷同意與其一起出海」之認知,則就令陳 思廷斯時係就己真意(不願隨同被告出海)有所隱暪,客觀 上亦難期被告就此一「被隱暪之真意」有所認識、預見,遑 論進而主張被告有何剝奪陳思廷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之可言 ,此對照被告載同陳思廷出海期間,祇因陳思廷告稱「下哨 時間將屆」,旋依陳思廷要求而載其返港等節益明!尤以證 人陳思廷亦曾到庭明確指出「其係本於自由意思決定滯留船 上而任憑被告搭載出港」等客觀事實,則被告雖曾載同證人 陳思廷隨其出港,然其行止顯「未違反」陳思廷之個人意願 ,換言之,陳思廷之自由意思絲毫未受壓制,事甚顯然!據 此,被告載同陳思廷出海之所為,首已顯難該當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遇陳思廷 登船勸阻固祇一味堅執己見,甚且於上開情形下,駕駛漁船 搭載陳思廷隨其出港,惟其上開行止既「未違反」陳思廷之 個人意願,而未使陳思廷之自由意思受有絲毫壓制,復別無 有形物理力之直接、間接「強暴」乃至加害內容通知之「脅 迫」涉於其間,則本院當不能祇以被告「拒絕配合」併已破 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順遂、圓滿,即昧於法律規定而責令被 告擔負妨害公務之刑事罪責,從而,被告單純之「拒絕配合 」尚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名所能譴責之 範疇,而不在得繩之以本條妨害公務罪名之列。 ⒊綜上研析,被告旨揭所為,尚與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乃至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茲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行 為,既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構成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剝奪行動 自由、妨害公務等罪名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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