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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萬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一、邱萬順係受僱於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大貨運公司 ),擔任駕駛營業聯結車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99年9 月1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欲至蘇澳載水泥,而沿省道臺二號公路快車道由瑞芳往 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路段之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邱萬順竟疏於注意,於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近省道臺二號公路85.3公里(屬新北市貢寮鄉)處、最高速 限時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路段時,適有行人沈翁究應注 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 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其穿越 點100 公尺範圍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乃未注意來車動態小 心穿越,逕自離行人穿越道未滿100 公尺內某處自海側橫越 道路欲至對面山側處,適於沈翁究行至道路中間之雙黃線欲 橫越至對面山側時,邱萬順前方由董臣玉駕駛之車號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見狀即迅速往右側駕車閃過,而邱萬順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以時速約70公 里至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看到行人沈翁究 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車頭前方右側撞擊行人沈翁究,沈翁 究因遭車右側臉部撞到再遭輾壓致多發性鈍性傷,受有顱骨 骨折、頸胸椎骨折和兩側血胸之傷害,造成神經性出血性休 克死亡。嗣邱萬順於肇後報案並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相驗,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證據),皆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省道臺二號公路快車 道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 段,因未及發現行人即被害人沈翁究正穿越道路,待其發 現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其當時有超速行駛等情( 見99年度相字第321 號相驗卷第5 至7 頁、第104 頁、本 院10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董臣玉於警詢、偵查中先後指證:當 時被告係駕車在其後方,沈翁究則係穿越道路至雙黃線欲 橫越馬路至對面山側,其見狀立即往右側駕車閃過被害人 ,是後方之被告駕車撞到被害人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 相字第321 號相驗卷第10頁、第102 頁至104 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關 於被告之車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車速約60幾公里 ,當時伊係跟在董臣玉後方行駛,可參考董臣玉所駕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判斷伊駕車之車速等語,然觀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悉被告車輛所留之左後煞車痕 長36.2公尺、右後煞車痕長21.1公尺,是煞車痕平均值為 28.65 公尺,參照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 日函刑決字第46 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 交導登(62)字 第232 號函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於乾燥3 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27.9公尺時, 換算車速為時速70公里、煞車距離為32公尺時,換算車速 為時速75公里;又扣案由證人董臣玉所駕車號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附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內), 顯示當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7 時許,該車車速在時速80至 90公里之間,約於7 時左右,車速突降至時速20公里以下 ,旋車速再上升,約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 是依被告所駕車輛留下之煞車痕平均值28.65 公尺暨證人 董臣玉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結果,足認被告當時車 速應在時速70至75公里之間,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肇事後遺留之 左後煞車痕長36.2公尺、右後煞車痕長21.1公尺之平均值 換算車速約時速71公里左右,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8 月31 日覆議字第1006203510號函存卷足參(附本院卷)。從而 ,被告駕車肇事時之車速約在時速70公里至75公里之間, 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車速約60幾公里云云,不足為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係駕車 跟在董臣玉所駕車輛之後方等語;又被告前方車輛之駕駛 人董臣玉於駛近肇事處時,已見被害人走至雙黃線欲橫越 馬路至對面山側乙情,亦據證人董臣玉證述如前,則以當 時被害人之行走方向及位置以觀,被害人並非突從路旁衝 出致被告不及防備,被告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超速並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被害人欲穿越馬路而適時停煞,而 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益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顯見被告因其疏未注意上情致撞倒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再本件車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行人 沈翁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嗣再經本院 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 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沈翁究在 閃光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 肇事次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規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北縣鑑字 第099518167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100 年7 月25覆議字第1006202921號函在卷可 稽。 (三)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偵查卷 第18頁)所繪製事發當時被告車輛煞車痕係自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一段距離始出現,而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行人 穿越道約58.6公尺、被害人所在位置則在距離行人穿越道 約48.4公尺至58.6公尺間之處、被害人物品散落分布位置 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2.1公尺至45.4公尺之間,顯見被害人 於上揭肇事時間,係離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自海側橫 越道路欲至對面山側處至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業 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應能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且非不 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仍穿越道路,是被害人亦 有過失自明,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業如前述。惟被害人雖有未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道路及 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之 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時 速約70公里至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於前開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沈翁究。又被害人係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乙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305號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屍體暨解剖照片等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 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 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受僱於勤大貨運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聯結車一職,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勤大貨運 公司代表人高新生於偵查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9 頁) ,並有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 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報案、留 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既在警方 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警員坦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參酌上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堪信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應注意謹慎駕駛,竟 駕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時速70公里至75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沈翁究死亡之結果,使沈翁 究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甚為重大, 並衡酌被告業於100 年10月14日與被害人家屬沈雪芳、沈 添福、沈福榮、張沈玉英、沈美玉達成調解(另被害人家 屬沈素雲部分,尚未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附本院卷),惟被害人沈 翁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姑念被告於警詢 、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併其前無犯罪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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