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誌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誌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等情,
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亦有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 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第
30頁),本件係其駕駛疏忽致釀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蘇佳
靈、陳國賢死亡及阮清華受有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
上
揭業務過失致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
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影本1 份在卷
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5729號卷第25頁),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茲
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釀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蘇佳靈、陳國賢死亡及阮清
華受有骨盆及股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其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
法益實屬重大,亦造成被害人蘇佳靈、陳國賢家屬無可
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
暨被害人陳國賢酒後駕駛之過
失行為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被告
犯後已深表悔意
,並與被害人阮清華及被害人陳國賢、蘇佳靈家屬、017-HE
車主陳素珍均達成調解,各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
、1 萬5千元及320萬元,予被害人及其家屬、車主等人,有
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 份、100年5月16日偵
訊筆錄在卷
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
字第4 號卷第14頁正反面),已戮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
損失,且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肇事後立即自首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
害人阮清華及被害人陳國賢、蘇佳靈家屬、017-HE車主陳素
珍均達成調解,,已戮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失,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2頁倒數最後第一至二行載示:「...,
予以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等語,有如後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在卷
可參。職是,被告經此警
警、偵訊、調解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
100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廖誌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52巷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誌雄為「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號:
000—HE號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1月1日下午,駕駛前揭大貨車,沿臺北縣瑞芳鎮(以改制為
新北市瑞芳區○○○路(即台2 丁線)瑞濱往八堵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中山路與東和路3號交岔路口
附近,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前揭交岔路口
停等交通號誌後,渠正起步10餘公尺欲右轉至介壽橋時,渠
大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在渠前方同向行駛、由陳國賢酒後
(經換算後,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於每公升0.57毫克,涉
犯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后座併
附載蘇佳靈及渠母阮清華之車號:000—579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前揭機車及陳國賢、蘇佳靈及阮清華等3 人
旋右傾摔倒在車道上並捲入前揭大貨車下,
嗣廖誌雄察覺行
車狀況不順,停車察看,蘇佳靈因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
,而陳國賢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血胸等傷害均當場死亡,且阮清華受有骨盆及股骨骨
折、右腳跟撕裂傷及休克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廖誌雄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蘇佳靈之父及阮清華之夫蘇文賢及陳國賢之子陳建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廖誌雄坦承前揭
犯行,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蘇文賢、
陳建隆與被害人阮清華、證人即目擊者吳地利警詢及偵查所
述情節相符,而蘇佳靈、陳國賢及阮清華因此次交通事故或
傷或亡,亦經本檢察官率同本署法醫師到場
相驗屬實且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阮清華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北
縣警鑑字第0990181625號微物跡證初步篩檢報告、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 日新北車鑑
字第1000001105號分析結論函及照片261 張等存卷
足憑,則
被告廖誌雄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並使被害人阮清華受傷,蘇佳靈、陳國賢因之而亡,被告之
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致死之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渠前揭諸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廖誌雄
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蘇佳靈、陳國賢
部分)及過失傷害罪等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末請審酌渠於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
可考,復已與告訴人蘇文賢、陳建隆達成
和解
並獲得
渠等之諒解等情,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3 年,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