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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 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6時」更正為「下午5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帝士賣場」內,更正及補充為「東帝 士量販店」內2樓泳裝區。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行「店員周東明」更正為「葉鳳枝」。 ㈣、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後,補充記載「屬於雅 婕有限公司所有,由葉鳳枝管領銷售」。 ㈤、犯罪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⒉證人即雅婕有 限公司派駐東帝士量販店駐場銷售店員葉鳳枝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⒊證人即東帝士量販店安全管理課人員周東明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⒋被告於100年9月8日書立之道歉信函1紙(偵 卷第42-43頁)。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單純,所竊得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悔意,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其行竊當時,雖意識 清楚、行動自如,然其確實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此有 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足考;兼衡其行竊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無業、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事後並多次親赴東帝士量販店向 該公司人員致歉,該公司及駐場廠商員工均表示公司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東帝士量販店安全管理課 人員周東明及雅婕有限公司員工葉鳳枝證述在卷(詳本院10 0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曾於100年9月8 日自書道歉 信1 紙,於同年月10日攜往東帝士量販店,經該公司安全管 理課主任廖仁棋代表該公司於悔過書上表達不予追究,並願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詳偵卷43頁被告書立之道歉信);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6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東帝士賣場」內,乘店 員周東明不注意之際,以將物品放入渠所攜帶之米白色手提 包未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造型童泳帽」及「舒蜜 男童平口泳褲」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440元,店員替陳怡 如所選購之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得手後,正欲加速離去前揭賣 場之際,磁感應門之警報聲大作,為周東明所發現,並報警 究辦,且扣得前揭失竊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伊購物結帳後,為賣場人員攔阻, 並在渠米白色手提包內發現未結帳之童用泳帽及泳褲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患有頑性癲癇 症之輕度精神障礙,伊應該是在無意識情況下,將商品放到 包包內,伊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怡如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東帝士賣場保全周 東明警詢中陳述明確; (二)佐以觀諸卷附結帳櫃檯及被告陳怡如離去賣場之際監視器 畫面,可知被告結帳時將前揭手提包先以右肩背夾,繼 再放置購物車中,並未曾打開前揭手提包檢查有無應結帳 之物品,且於結帳步出電子閘門後,以較步出結帳櫃檯快 之步伐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苟被告陳怡如不知袋 內有未結帳(或不欲結帳之物品)之物品,何以加快步伐 ?何以先緊背渠手提包?又何以將前揭物品先行放入包內 ,再購買其餘物品? (三)綜上,被告陳怡如前揭所辯:渠無意識將物品放入包內未 結帳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揭竊盜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患,有渠殘障手冊在卷可考,予以 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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