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
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6時」更正為「下午5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帝士賣場」內,更正及補充為「東帝
士量販店」內2樓泳裝區。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行「店員周東明」更正為「葉鳳枝」。
㈣、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後,補充記載「屬於雅
婕有限公司所有,由葉鳳枝管領銷售」。
㈤、犯罪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⒉
證人即雅婕有
限公司派駐東帝士量販店駐場銷售店員葉鳳枝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⒊證人即東帝士量販店安全管理課人員周東明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⒋被告於100年9月8日書立之道歉信函1紙(偵
卷第42-43頁)。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單純,所竊得之金額非鉅,
犯後坦承
犯行
,並表示悔意,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其行竊當時,雖意識
清楚、行動自如,然其確實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此有
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足考;兼衡其行竊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無業、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考,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事後並多次親赴東帝士量販店向
該公司人員致歉,該公司及駐場廠商員工均表示公司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東帝士量販店安全管理課
人員周東明及雅婕有限公司員工葉鳳枝證述在卷(詳本院10
0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曾於100年9月8 日自書道歉
信1 紙,於同年月10日攜往東帝士量販店,經該公司安全管
理課主任廖仁棋代表該公司於悔過書上表達不予追究,並願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詳偵卷43頁被告書立之道歉信);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6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東帝士賣場」內,乘店
員周東明不注意之際,以將物品放入渠所
攜帶之米白色手提
包未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造型童泳帽」及「舒蜜
男童平口泳褲」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440元,
迨店員替陳怡
如所選購之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得手後,正欲加速離去前揭賣
場之際,磁感應門之警報聲大作,為周東明所發現,並報警
究辦,且扣得前揭失竊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伊購物結帳後,為賣場人員攔阻,
並在渠米白色手提包內發現未結帳之童用泳帽及泳褲之事實
,然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患有頑性癲癇
症之輕度
精神障礙,伊應該是在無意識情況下,將商品放到
包包內,伊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怡如前揭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即東帝士賣場保全周
東明警詢中陳述明確;
(二)佐以觀諸卷附結帳櫃檯及被告陳怡如離去賣場之際監視器
畫面,可知被告結帳時
乃將前揭手提包先以右肩背夾,繼
再放置購物車中,並未曾打開前揭手提包檢查有無應結帳
之物品,且於結帳步出電子閘門後,以較步出結帳櫃檯快
之步伐離去,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苟被告陳怡如不知袋
內有未結帳(或不欲結帳之物品)之物品,何以加快步伐
?何以先緊背渠手提包?又何以將前揭物品先行放入包內
,再購買其餘物品?
(三)綜上,被告陳怡如前揭所辯:渠無意識將物品放入包內未
結帳云云,應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照片4張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
前揭竊盜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患,有渠殘障手冊在卷可考,
予以
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