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郭明育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
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9 月1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
定;所犯二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97年9 月7 日發監執行,98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
99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明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所載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悛悔,
僅無因無錢坐車即竊取被害人廖啟光所有之自小客車以代步
,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
,兼參以其智識稱度(國中畢業;參100 年9 月8 日警詢筆
錄)、生活情況(職業為土木工;參100 年9 月8 日警詢筆
錄),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郭明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7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30巷內
之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日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明育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瑪鋉路26巷,為警發現攔檢,
迨逃
逸至瑪鋉路30巷6號前,遭警
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育於警、偵訊時
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日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啟光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6張可稽,及扣案
之鑰匙1支
可佐,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