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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郭明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9 月1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 定;所犯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97年9 月7 日發監執行,98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99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明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悛悔, 僅無因無錢坐車即竊取被害人廖啟光所有之自小客車以代步 ,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 ,兼參以其智識稱度(國中畢業;參100 年9 月8 日警詢筆 錄)、生活情況(職業為土木工;參100 年9 月8 日警詢筆 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郭明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30巷內 之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日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明育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瑪鋉路26巷,為警發現攔檢,逃 逸至瑪鋉路30巷6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日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啟光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6張可稽,及扣案 之鑰匙1支可佐,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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