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木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春木於民國99年9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行政區名稱表
示)瑞芳火車站前廣場參與瑞芳鎮公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時,
經林淑華交付摸彩券12張,委其
持有代為兌獎,係為林淑華
處理事務之人,
詎陳春木於林淑華交由其兌獎之編號02171
號摸彩券(下稱:系爭摸彩券)兌中該晚會頭獎三陽機車1
台(車號:000 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可兌領系爭機車之系爭摸彩券,以新臺
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惠君及吳正
和夫婦,並約定同日先給付1,000 元予陳春木,俟系爭機車
辦妥過戶手賣後,再給付剩餘價金,陳春木
乃於收得1,000
元後,將系爭摸彩券交予黃惠君夫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林淑華之利益。黃惠君夫婦
旋於同日持系爭
摸彩券,向瑞芳鎮公所委託之業者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羅賴堂,下稱楨德公司)辦理兌領系爭機車之
手續,並於支付系爭機車稅金8,000 元後,自楨德公司處領
得系爭機車。
嗣翌日(19日)上午林淑華聽聞陳春木得獎之
情,向陳春木質問,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淑
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陳春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林淑華之
證言、證人黃惠君及吳正和之證言、
證人羅賴堂(楨德公司負責人)之證言、證人施淑慧(瑞芳
鎮公所承辦人)之證言。
㈢被告兌中系爭機車後上台領獎照片影本3 張、領獎確認單影
本1 紙、系爭摸彩券影本1 張、鋒權輪有限公司開立予楨德
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系爭機車購買憑證)、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系爭機車原車主為億達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楨德公司取得
系爭機車之證明文件)、機車失竊險資料卡影本1 份(楨德
公司為系爭機車投保之資料)、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1 紙(楨德公司繳納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費)、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貨與貨物
稅完稅照證影本1 紙(億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機車
之完稅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1 紙(楨德公
司繳納系爭機車保險費收據)、保險證影本1 紙(系爭機車
保險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楨德公司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新北市瑞芳鎮
公司99年11月8 日北縣瑞觀字第0990021171號函影本1 份、
臺北市監理處99年11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985900 號函
及附件影本1 份及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三、論罪
科刑:
查被告受被害人即
告訴人林淑華之委任,代理林淑華從事兌
獎工作,係為林淑華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自應於兌中系爭
機車後,將系爭摸彩券兌中系爭機車之情,如實告知林淑華
,並交還系爭摸彩券予林淑華,俾林淑華得以辦理兌領系爭
機
車手續,詎被告竟出售系爭摸彩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檢察
官原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然因系
爭摸彩券僅表彰可兌領系爭機車之權利,
而非系爭機車之實
體物,是系爭摸彩券核非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所
指侵占之客體,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法條尚有未合,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敘及被告所犯背信罪之相關事實,嗣檢察官並於100 年6
月7 日本院進行訊問程序時當庭確認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本院於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之起訴
法條後,依法自得
予以審判,
附此敘明。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平和、
智識程度較低、與被害人係
友人關係、所生危害非鉅,
暨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瑞簡
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91年7 月2 日確定,緩
刑期滿,所受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嗣即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慮被告智識程度較低(
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及第2 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因
己身經濟困乏,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處境
堪憐,楨德公
司負責人羅賴堂見此情狀,乃代被告賠償20,000元予被害人
,被害人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亦同意於接受羅賴堂代為賠償
之20,000元後,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