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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六、三三二六、三三九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飛所犯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孟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及七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七月及七月確定,此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七月十六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列犯罪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壹】所列犯罪方式,竊取附表【壹】所列之人之 財物。因附表【壹】編號二遭竊營業大貨車之朱聯脩及附 表【壹】編號三遭竊鐵板之黃國山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先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空地, 尋獲林孟飛所竊朱聯脩之營業大貨車(經警發還朱聯脩), 另在基隆市○○區○○路○○○號溢鑫企業社,尋獲林孟飛 所變賣黃國山遭竊之鐵板七片(起訴書誤載為六片),再根 據溢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循線於翌 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四 樓,查獲林孟飛,並自其身上扣押其變賣上開黃國山遭竊鐵 板所得之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其於行竊上開鐵 板時所穿著之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各一件。林孟飛又於為附 表【壹】編號一、五、六、七、八之竊盜犯行後,此部分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三 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警員胡 武宗供承其為該等竊案之犯人,並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段二七四號對面空地尋獲附表【壹】編號五其所 竊取之營業大貨車(經警發還林順昌)(另附表【壹】編號 七其所竊取之營業大貨車業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尋獲,並已發還楊松發)。 復於為附表【壹】編號九、十、十一之竊盜犯行後,此部分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 三十分許,亦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同 上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該等竊案之犯人,並提出其所有而於 附表【壹】編號九、十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為警扣押, 及偕同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空地 尋獲附表【壹】編號九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發還許 晋源)、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尋獲附 表【壹】編號十其所竊取之營業大貨車(經警發還陳文進) 。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林孟飛因駕駛附表 【壹】編號十二竊得之營業大貨車載運附表【壹】編號十三 其所竊得之鐵板,行經基隆市○○區○○路之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交流道前,為巡邏警員攔檢,當場查獲其此部分犯罪, 並扣得其所有而於附表【壹】編號四、十二行竊時所使用之 鑰匙一支、其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 經警發還陳土金)及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竊得之鐵板十 二片(經警發還李子欽);另警方尚根據附表【壹】編號四 遭竊自用大貨車之游鐘隆報警後及因而調取之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查獲林孟飛係此部分犯罪之犯人(游鐘隆所使用之自 用大貨車業於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段西溪股小段產業道路尋獲,並發還游鐘隆)。 二、案經十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世偉、陳文進分別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如附表【壹】所列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林孟飛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尚有附表【壹】證 據欄所列證人即被害人郭添發、朱聯脩、黃國山、游鐘隆、 林順昌、楊松發、許晋源、陳土金、李子欽、豐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司機鄒福推、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 陳怡榮、證人即告訴人十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世偉、 陳文進、證人王筱璇、陳惠雯於警詢、證人傅天祥、王筱璇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溢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影 本及回收物品與價格單據、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 、工程契約及合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汽車修理廠 維修工作單影本在卷可參,及扣案鑰匙二支、深藍色T恤及 牛仔褲各一件、現金二萬六千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此所謂之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 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 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門鎖茍係附加於門上,而非構 成門之一部分(如司畢靈鎖),則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 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八七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所持用之鐵鎚,雖係其於行竊 現場工地隨手拾取,惟既可於該次行竊過程中破壞工地大門 上附掛之鐵鍊,倘持以揮擊他人,自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揆之前揭說明,此部 分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二、四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竊得之贓物原記載為「鐵 板六片」,而與證人傅天祥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所提出照 片顯示為「鐵板七片」不符;惟起訴書就上開「鐵板六片」 尚同時記載「(共計約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公斤重)」,即 以重量特定贓物之範圍,則與證人傅天祥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證述其查證「鐵板七片」之總重一致,是若以贓物總重而論 ,上開起訴意旨仍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僅係鐵板 數量之「六片」有所誤載,爰予更正。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列十三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十一之竊盜犯行,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該等竊案之犯人及自白該等竊 盜犯行情節,嗣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四○ 七五四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起訴書第七頁 ),爰依法就其上開自首之竊盜犯行俱減輕其刑,且均先加 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前科,有 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施用毒品成 癮,而一再利用其駕駛大貨車及操作挖土機之專業技能,竊 取他人財物,致本案多數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物損害,犯罪動 機及手段均非足取;惟其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 甚惡,其部分行竊之財物業經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兼衡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罪數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併知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 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 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 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伊開挖土機很多年,之前出監後到臺北工作八個 月,但工作的捷運工地結束後,回到基隆遇到吸毒的朋友, 自己意志不堅定,又染上海洛因的毒癮,且沒有工作,方才 行竊等語;參之本判決前揭認定其於本案附表【壹】編號一 、三、六、八、十一及十三之竊盜犯行,均係操作行竊現場 工地之挖土機,將鐵板搬運至其先行竊得之大貨車上,再駕 駛大貨車載運離去之情節;可見其原非無業,且有駕駛大貨 車及操作挖土機之專業技能。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完畢出監後,竟於一百年一月及四月間 ,即分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表示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 療法,以漸進戒除毒癮,經轉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初診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念及鼓勵戒毒自新等 情況,而以該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九五一號為緩起 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並進 行團體心理治療)後,竟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於同年 七月十二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經同 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公訴,及以一 百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前揭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上開緩起訴 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成效不彰。其上開所陳 因染上毒癮,且無工作,方才行竊之原委,應非子虛;果係 如此,則若欲矯治其潛在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莫如 先根絕其毒癮。又被告本案所為十三件竊盜犯行,其中即有 八件係其自行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因而查獲,可見被告並非 毫無悔過之意,而尚難無視於此,遽謂被告有必應施以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危險性格。再者,本院對被 告前揭量定之應執行刑,就竊盜犯罪而言,已難謂輕,應可 期待其在此刑罰處遇之下,戒除毒癮,復歸於社會。本院因 認尚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二○號扣押物 品清單所列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 號四、十二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鑰匙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號九、十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四至 六五頁),爰依法在其上開各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二二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列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各一件,固係被告所有,而為 其於附表【壹】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堪為辨識被告 其人為該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惟此僅係蔽體之物,且根據 附表【壹】編號三之證據欄所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面目清晰可辨,其上開穿著衣褲,顯無遮掩臉面避免追查 之用意,於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係,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二二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列現金二萬六千元,係被告變賣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竊 得之鐵板所得之餘款,而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自承(本 院卷第六四頁)。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贓所得 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 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 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變賣附表【壹】編號三之贓物所得之餘款二萬六 千元,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壹】(證據欄所引用卷宗之代號,詳參附表【貳】)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 查獲情況 │ 證據 │本院判處之罪刑│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一│一百年五月中旬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工│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一時許 │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操│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作該工地內之挖土機,將│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十一至十二、九九至一○一頁│ │ │ │基隆市七堵區七安│工地內為郭添發所有之鐵│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五、六二、六八頁)。│ │ │ │產業道路瑪陵坑段│板三片,搬運至其所駕駛│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郭添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 │ │東勢上股小段一三│、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 (偵㈢卷第十七頁)。 │ │ │ │四地號合富營造有│上而竊取得手。嗣再將上│上午六時三十分許,│3.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二十頁)。│ │ │ │限公司之工地 │開所竊得之鐵板載運至新│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 │ │ │北市五股區、三重區某處│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 │ │ │ │ │,賣予不詳人士,得款一│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 │ │ │ │萬六千元。 │列竊案之犯人。 │ │ │ ├─┼────────┼───────────┼─────────┼─────────────────┼───────┤ │二│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於左列時間,見朱聯脩所│朱聯脩於同年月二十│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晚間十一時許 │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日上午十時許、黃國│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㈠卷│有期徒刑陸月。│ │ ├────────┤號碼GN-一四一號營業│山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第七至十一、五六至五八頁、偵㈡卷│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午七時許,分別發│ 第七二頁、本院卷第十五、六二、六│ │ │ │路國道三號高速公│,且鑰匙並未摘取,即趁│現遭竊後,均即報警│ 八頁)。 │ │ │ │路交流道南下入口│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處理,經警調閱附近│2.證人即被害人朱聯脩、黃國山、證人│ │ │ │處旁之空地停車場│發動上開大貨車駕駛離去│監視錄影畫面,先於│ 王筱璇、陳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 │,而竊取得手。 │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 ㈠卷第二一至二二、二五至三三頁)│ │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 ├───────┤ │三│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3.溢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攜帶兇器、毀壞│ │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號二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路八九巷十七號前之│ 登記資料影本及回收物品與價格單據│安全設備竊盜,│ │ │許 │前往左列工地外,其先趁│空地,尋獲林孟飛所│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累犯,處有期徒│ │ ├────────┤無人注意之際,由該工地│竊朱聯脩之左列營業│ 、證人朱聯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玖月。 │ │ │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旁之小洞進入,拾取工地│大貨車(經警發還朱│ 、、警方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 │ │路一三九號旁之泰│內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聯脩),復於同日下│ 拍照片(偵㈠卷第十七至十八、二三│ │ │ │誠發展營造股份有│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午,在基隆市暖暖區│ 至二四、十二至十六、四十至四八頁│ │ │ │限公司之工地 │破壞附掛於工地大門具有│源遠路一二六號溢鑫│ )。 │ │ │ │ │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企業社,尋獲林孟飛│4.扣案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各一件、現│ │ │ │ │之鐵鍊後,將大門開啟,│所變賣黃國山遭竊之│ 金二萬六千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進│左列鐵板,再根據溢│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二二號扣押物│ │ │ │ │入工地,復操作工地內之│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品清單,偵㈠卷第三七至三九、六十│ │ │ │ │挖土機,將工地內為黃國│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 頁)。 │ │ │ │ │山所有之鐵板七片(重計│料,循線於翌日下午│ │ │ │ │ │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公斤│三時許,在基隆市安│ │ │ │ │ │,起訴書誤載為六片)○○○區○○○路一七五│ │ │ │ │ │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巷二十號四樓,查獲│ │ │ │ │ │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再│林孟飛,並自其身上│ │ │ │ │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離去│扣押其變賣黃國山遭│ │ │ │ │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竊鐵板所得之餘款二│ │ │ │ │ │行經基隆市○○區○○路│萬六千元、其於行竊│ │ │ │ │ │八九巷十六號前時,因上│上開鐵板時所穿著之│ │ │ │ │ │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 │ │ │ │ │拋錨,林孟飛遂委請不知│各一件。 │ │ │ │ │ │情之王筱璇駕駛車牌號碼│ │ │ │ │ │ │AP-九九九號吊桿車,│ │ │ │ │ │ │將上開七片鐵板載運至基│ │ │ │ │ │ │隆市○○區○○路一二六│ │ │ │ │ │ │號由陳惠雯經營之溢鑫企│ │ │ │ │ │ │業社變賣,得款十六萬五│ │ │ │ │ │ │千四百二十五元。 │ │ │ │ ├─┼────────┼───────────┼─────────┼─────────────────┼───────┤ │四│一百年七月一日凌│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游鐘隆於同日上午八│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竊盜,累犯,處│ │ │晨一時二十八分許│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時四十分許發現其所│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㈡卷第│有期徒刑陸月,│ │ │ │啟登記車主為延平水電工│使用之左列自用大貨│ 九至十、五一、八五頁、本院卷第十│扣案鑰匙壹支沒│ │ │ │程行、由游鐘隆所使用並│車失竊後,即於同日│ 五、六二、六八頁)。 │收。 │ │ ├────────┤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下午四時許報警處理│2.證人游鐘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㈡卷│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一三八-TW號自用大貨│,經警方調取附近監│ 第十六至十七、八七至八八頁)。 │ │ │ │路六號對面路旁 │車車門,嗣並發動該車駕│視錄影畫面,循線於│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 │ │ │ │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 片、左列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上午六時許,在基隆│ 基隆市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市○○區○○路之國│ 畫面報表(偵㈡卷第三四至三六、三│ │ │ │ │ │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 九至四十頁)。 │ │ │ │ │ │道前查獲林孟飛(左│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列自用大貨車業於同│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二○號扣押│ │ │ │ │ │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 物品清單,偵㈡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 │ │ │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暖│ 本院卷第五五頁)。 │ │ │ │ │ ○○區○○段西溪股小│ │ │ │ │ │ │段產業道路尋獲,並│ │ │ │ │ │ │發還游鐘隆)。 │ │ │ ├─┼────────┼───────────┼─────────┼─────────────────┼───────┤ │五│一百年七月二日凌│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晨二時許 │之際,以其隨地拾取而敲│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扁之鐵片,開啟登記車主│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九九至一○一頁、│ │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為復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五、六二、六八頁)。 │ │ │ │一路二○八巷路旁│公司、由林順昌所使用並│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林順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 │ │停車格 │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 (偵㈢卷第二一頁)。 │ │ │ │ │MU-七九○號營業大貨│上午六時三十分許,│3.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 │ │ │車車門,嗣再以該車內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鑰匙發動該車駕駛離去,│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 表、證人林順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而竊取得手。 │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管單、左列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列竊案之犯人,並偕│ 、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二二至二│ │ │ │ │ │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林│ 七頁)。 │ │ │ │ │ ○○區○○路○段二七│ │ │ │ │ │ │四號對面空地尋獲左│ │ │ │ │ │ │列營業大貨車(經警│ │ │ │ │ │ │發還林順昌)。 │ │ │ ├─┼────────┼───────────┼─────────┼─────────────────┼───────┤ │六│一百年七月二日中│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午十二時許 │號五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至十二、九九至一○│ │ │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之│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一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六二、│ │ │ │坑路附近之豐順營│挖土機,將工地內為豐順│列竊案之犯人前,即│ 六八頁)。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2.證人即被害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工地 │三片,搬運至上開其所駕│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司機鄒福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 │ │ │ │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第二八至三十頁)。 │ │ │ │ │。嗣再將所竊得之上開鐵│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3.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警方蒐│ │ │ │ │板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證照片(偵㈢卷第三一至三七頁)。│ │ │ │ │三重區某處,賣予不詳人│列竊案之犯人。 │ │ │ │ │ │士,得款三萬元。 │ │ │ │ ├─┼────────┼───────────┼─────────┼─────────────────┼───────┤ │七│一百年七月四日凌│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晨一時許 │之際,以其隨地拾取而敲│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扁之鐵片,開啟登記車主│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一○○至一○一頁│ │ │ │基隆市仁愛區港西│為順毅通運有限公司、由│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 │ │街十八號旁之基隆│楊松發所使用並停放左列│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楊松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 │ │港西岸一號碼頭停│地點之車牌號碼00-0│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 (偵㈢卷第三八至四十頁)。 │ │ │ │車場 │七三號營業大貨車車門,│上午六時三十分許,│3.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嗣再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左│ │ │ │ │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 列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警方蒐│ │ │ │ │手。 │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 │ │ │ │列竊案之犯人(左列│ │ │ │ │ │ │營業大貨車業於同年│ │ │ │ │ │ │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 │ │ │ │ │ │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 │ │ │ │ │ │八德路一一號前尋獲│ │ │ │ │ │ │,並發還楊松發)。│ │ │ ├─┼────────┼───────────┼─────────┼─────────────────┼───────┤ │八│一百年七月四日凌│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晨四時許 │號七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至十二、一○○至一│ │ │ │基隆市七堵區七安│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之│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一頁、本院卷第十六、六二、六八│ │ │ │產業道路瑪陵坑段│挖土機,將工地內為十大│列竊案之犯人前,即│ 頁)。 │ │ │ │某處十大營造有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2.證人即告訴人十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 │ │公司之工地 │六片,搬運至上開其所駕│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人莊世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第│ │ │ │ │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四五至四七頁)。 │ │ │ │ │。嗣再將所竊得之上開鐵│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3.瑪東野溪三期土砂災害治理工程之工│ │ │ │ │板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程契約書影本、十大營造有限公司之│ │ │ │ │三重區某處,賣予不詳人│列竊案之犯人。 │ 前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士,得款三萬元。 │ │ 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八至五十│ │ │ │ │ │ │ 、五二頁)。 │ │ ├─┼────────┼───────────┼─────────┼─────────────────┼───────┤ │九│一百年七月十日下│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午三時三十分許 │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叁月,│ │ ├────────┤啟許晋源(起訴書誤載為│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十四、一○○至一○一頁、本院卷│扣案鑰匙壹支沒│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許晉源)所有並停放左列│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收。 │ │ │三街三四巷五二號│地點之車牌號碼00-0│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許晋源於警詢時之陳述│ │ │ │五福里里民會堂前│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 (偵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 │ │ │之停車場內 │,嗣再發動該車駕駛離去│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3.左列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證人│ │ │ │ │,而竊取得手。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許晋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 │ │ │ │ │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 )。 │ │ │ │ │ │左列竊案之犯人,並│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偕同警方前往基隆市│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 │ │ │ │ ○○○區○○路二五三│ 物品清單,偵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 │ │ │ │巷十七號旁空地尋獲│ 本院卷第五八頁)。 │ │ │ │ │ │左列自用小客車(經│ │ │ │ │ │ │警發還許晋源)。 │ │ │ ├─┼────────┼───────────┼─────────┼─────────────────┼───────┤ │十│一百年七月十日晚│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間八時許 │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啟登記車主為台華汽車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十四、一○○至一○一頁、本院卷│扣案鑰匙壹支沒│ │ │基隆市中正區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文│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收。 │ │ │街一號旁 │進所使用並停放左列地點│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進發於警詢時之陳│ │ │ │ │之車牌號碼00-000│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 述(偵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 │ │ │ │ │號營業大貨車車門,嗣再│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3.左列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基隆│ │ │ │ │發動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 │ │ │ │取得手。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陳文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維│ │ │ │ │ │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 修工作單影本、警方蒐證照片(偵㈢│ │ │ │ │ │左列竊案之犯人,並│ 卷第六三至六七頁)。 │ │ │ │ │ │偕同警方前往臺北市│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區○○○路○段│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 │ │ │ │ │五三九巷口尋獲左列│ 物品清單,偵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 │ │ │ │營業大貨車(經警發│ 本院卷第五八頁)。 │ │ │ │ │ │還陳文進)。 │ │ │ ├─┼────────┼───────────┼─────────┼─────────────────┼───────┤ │十│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一│凌晨三時許 │號十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陸月。│ │ ├────────┤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十四至十五、一○○至一○一頁、│ │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之│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 │ │ │三街十九號旁之偉│挖土機,將工地內為偉盟│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 工程人員陳怡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 │ │ │司之工地內 │鐵板十三片,搬運至上開│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 │ │ │ │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3.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七二頁)。│ │ │ │ │取得手。嗣再將所竊得之│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 │ │ │ │上開鐵板載運至新北市五│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 │ │ │ │ │股區、三重區某處,賣予│左列竊案之犯人。 │ │ │ │ │ │不詳人士,得款六萬元。│ │ │ │ ├─┼────────┼───────────┼─────────┼─────────────────┼───────┤ │十│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於同日上午六│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二│日凌晨三時許 │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時許,因駕駛左列編│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㈡卷│有期徒刑陸月。│ │ ├────────┤啟登記車主為安陽汽車貨│號十二所竊得之營業│ 第八至十、五十至五一頁、本院卷第│扣案鑰匙壹支沒│ │ │基隆市中正區東海│運有限公司、由陳土金所│大貨車載運左列編號│ 十六、六二、六八頁)。 │收。 │ │ │街聯興東岸空櫃場│使用並停放左列地點之車│十三所竊得之鐵板,│2.證人即被害人陳土金、李子欽分別於│ │ │ │前 │牌號碼IT-五三五號營│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德│ 警詢時之陳述(偵㈡卷第十二至十五│ │ │ │ │業大貨車車門,嗣再發動│安路之國道三號高速│ 頁)。 │ │ │ │ │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公路交流道前,為巡│3.證人陳土金、李子欽分別出具之贓物│ │ │ │ │手。 │邏警員攔檢,當場查│ 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左列營│ │ ├─┼────────┼───────────┤獲其此部分犯罪,並│ 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偵㈡卷第二├───────┤ │十│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扣得其行竊左列營業│ 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三、三七頁)。│竊盜,累犯,處│ │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號十二所竊得之營業大貨│大貨車時所使用之鑰│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有期徒刑陸月。│ │ │許 │車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匙一支、所竊得之左│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二○號扣押│ │ │ ├────────┤注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列營業大貨車(經警│ 物品清單,偵㈡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 │ │基隆市中山區協和│之挖土機,將工地內為李│發還陳土金)及鐵板│ 本院卷第五五頁)。 │ │ │ │街海興游泳池旁之│子欽所有之鐵板十二片,│十二片(經警發還李│ │ │ │ │工地內 │搬運至上開其所駕駛之大│子欽)。 │ │ │ │ │ │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再│ │ │ │ │ │ │將所竊得之上開鐵板載運│ │ │ │ │ │ │離去。 │ │ │ │ └─┴────────┴───────────┴─────────┴─────────────────┴───────┘ 附表【貳】 ┌──┬─────────────┬────┐ │編號│ 卷號 │ 簡稱 │ ├──┼─────────────┼────┤ │ 一 │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 │偵㈠卷 │ ├──┼─────────────┼────┤ │ 二 │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 │偵㈡卷 │ ├──┼─────────────┼────┤ │ 三 │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 │偵㈢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