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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乾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乾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仁愛路口之「好運檳榔攤」前,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商借機車,明知該男子交付之普通重型 機車1 輛(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 ,於97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台灣電力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廠區內遭竊,下稱系爭 機車)所懸掛LDV-266 號車牌(原懸掛在陳宗聖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黑白毛小吃店後方遭竊,下稱系爭車牌),業已遭人以2 條黑色膠帶黏貼在「L 」字母上,將「L 」變造為「E 」, 藉以混淆視覺,使他人誤認車牌號碼為「EDV-266 」,系爭 機車、車牌均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供己代步之便,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予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 許,徐乾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延平街口 ,因違規右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泓諭攔停取締,徐乾未能提出系爭機車 之行車執照,吳泓諭乃聯繫澳底派出所值班員警查詢「EDV- 266 」號機車車籍資料,然查無資料,吳泓諭遂低頭仔細查 看系爭車牌,此際徐乾即因心虛而以身體阻擋吳泓諭之視線 ,但仍為吳泓諭發現系爭車牌上貼有黑色膠帶、原車牌號碼 為「LDV-266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 。 ㈡證人楊鈺芬(入進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 ㈢證人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㈣證人黃惠珍(好運檳榔攤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㈤證人吳泓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驗書1 紙。 ㈦吳泓諭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6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各1 紙。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偵辦徐乾機車竊盜案 照片6 張。 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紙。 楊鈺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徐乾固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是跟一 個陌生人借機車騎,想替學校護士送個公文到澳底保健站, 順便拿藥回來,馬上還車給他,不知道機車和車牌是贓物, 如果知道就不會跟他借了,警察要看我車牌的時候我沒有要 擋他,可能是身體太胖了,不小心擋到他等語。惟查: ㈠機車乃是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又有高度危險性,一般人 均不會輕易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借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以免機車遭侵占不還,或於借用期間發生肇事(機車 毀損或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違規(車主可能受行政處罰 ),禍延於己,更殊無不約定返還時間、地點,即將機車借 予陌生人使用之可能。被告自承當時係向陌生人借用系爭機 車,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該人亦不知被告 姓名、年籍或電話號碼,雙方復未曾言明何時何地還車(10 0 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42至43頁 ),該人竟絲毫不以為意,任由被告騎走系爭機車,明顯悖 於常情,此已足使被告充分懷疑系爭機車並非該人合法取得 之財產。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照片 ,系爭車牌業已遭人以2 條黑色膠帶黏貼在「L 」字母上, 將「L 」變造為「E 」,惟貼在上方之膠帶已有部分脫落, 貼在下方之膠帶亦非水平而略顯歪斜,膠帶更完全無法呈現 原車牌上「臺灣省」、「LDV-266 」等字體之立體感,其變 造手法可謂粗糙,既然警員吳泓諭稍加查看即能發現異狀, 被告商借機車時至少應先確認系爭機車有無懸掛車牌,自非 不能於確認時察覺上情。而若非系爭機車、車牌來路不明, 其持有人有意躲避失主追贓或警方查緝,又何須刻意變造車 牌號碼,混淆他人視覺?此益徵被告對系爭機車、車牌均係 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吳泓諭攔停後,吳泓諭未能查得「EDV- 266 」號機車車籍資料,欲仔細勘查系爭車牌時,被告便一 直擋住車牌不願警方查證,此經吳泓諭以100 年5 月11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敘述甚詳(偵查卷第15頁);吳泓諭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要看車牌號碼,但他以身 體阻擋我看車牌號碼」、「我站在機車左後方,他也是站在 機車後方,而我站在更後面的地方,我看到他的車牌上有一 條黑色膠帶,我感到很奇怪,所以我想仔細查看,而徐乾就 故意遮蔽車牌」、「他整個身體彎下來,不讓我過去靠近車 子」、「他本來在車牌旁邊,然後故意往車牌處移動,有阻 擋的動作,不讓我去查證」、「(問:他以身體靠過來,阻 擋你的視線之前,是否有擋住車?)沒有」、「(問:徐乾 於本院陳稱警察要看他的車牌時,他不是故意要擋,可能是 因為身體太胖,不小心擋到,不是故意的,你有何意見?) 我認為很明顯是要遮蔽車牌,因為他有故意阻擋的動作,動 作滿大的,不是往旁邊靠而已,而是有故意遮蔽的動作」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1至33頁)。衡情被告倘不知系爭機車懸 掛之車牌曾遭變造、來源有疑,並相信交付系爭機車之人即 為車主,自會配合警方查證,以期證明自己有權使用系爭機 車,豈有反而試圖阻止員警查看車牌號碼之理?被告上開行 為,無非畏罪心虛之舉,更足證其收受贓物之故意。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實無足採,其 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帶說明: ㈠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 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徐乾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 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4 頁),衡酌被告平日在澳底國民小學擔任 司機,服務認真(偵查卷第42頁澳底國民小學學務主任林作 賢供述參照),並不具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格,係因患有糖 尿病、身體狀況不佳,一時貪圖代步之便而觸法,犯後已經 表明日後不敢再任意向他人借用機車,堪信其歷此偵查、審 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符社會正義。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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