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乾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乾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乾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仁愛路口之「好運檳榔攤」前,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商借機車,明知該男子交付之普通重型
機車1 輛(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 ,於97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台灣電力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廠區內遭竊,下稱系爭
機車)所懸掛LDV-266 號車牌(原懸掛在陳宗聖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黑白毛小吃店後方遭竊,下稱系爭車牌),業已遭人以2
條黑色膠帶黏貼在「L 」字母上,將「L 」
變造為「E 」,
藉以混淆視覺,使他人誤認車牌號碼為「EDV-266 」,系爭
機車、車牌均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供己代步之便,
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而予收受騎用。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
許,徐乾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延平街口
,因違規右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泓
諭攔停取締,徐乾未能提出系爭機車
之行車執照,吳泓諭
乃聯繫澳底派出所值班員警查詢「EDV-
266 」號機車車籍資料,然查無資料,吳泓諭遂低頭仔細查
看系爭車牌,此際徐乾即因心虛而以身體阻擋吳泓諭之視線
,但仍為吳泓諭發現系爭車牌上貼有黑色膠帶、原車牌號碼
為「LDV-266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
。
㈡
證人楊鈺芬(入進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
㈢證人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㈣證人黃惠珍(好運檳榔攤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㈤證人吳泓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驗書1 紙。
㈦吳泓諭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6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各1 紙。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偵辦徐乾機車竊盜案
照片6 張。
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紙。
楊鈺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徐乾固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犯行,辯稱:我只是跟一
個陌生人借機車騎,想替學校護士送個公文到澳底保健站,
順便拿藥回來,馬上還車給他,不知道機車和車牌是贓物,
如果知道就不會跟他借了,警察要看我車牌的時候我沒有要
擋他,可能是身體太胖了,不小心擋到他等語。惟查:
㈠機車乃是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又有高度危險性,一般人
均不會輕易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借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以免機車遭
侵占不還,或於借用期間發生肇事(機車
毀損或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違規(車主可能受行政處罰
),禍延於己,更殊無不約定返還時間、地點,即將機車借
予陌生人使用之可能。被告
自承當時係向陌生人借用系爭機
車,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該人亦不知被告
姓名、年籍或電話號碼,雙方復未曾言明何時何地還車(10
0 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42至43頁
),該人竟絲毫不以為意,任由被告騎走系爭機車,明顯悖
於常情,此已足使被告充分懷疑系爭機車並非該人合法取得
之財產。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照片
,系爭車牌業已遭人以2 條黑色膠帶黏貼在「L 」字母上,
將「L 」變造為「E 」,惟貼在上方之膠帶已有部分脫落,
貼在下方之膠帶亦非水平而略顯歪斜,膠帶更完全無法呈現
原車牌上「臺灣省」、「LDV-266 」等字體之立體感,其變
造手法可謂粗糙,既然警員吳泓諭稍加查看即能發現異狀,
被告商借機車時至少應先確認系爭機車有無懸掛車牌,自非
不能於確認時察覺上情。而若非系爭機車、車牌來路不明,
其
持有人有意躲避失主追贓或警方
查緝,又何須刻意變造車
牌號碼,混淆他人視覺?此益徵被告對系爭機車、車牌均係
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吳泓諭攔停後,吳泓諭未能查得「EDV-
266 」號機車車籍資料,欲仔細勘查系爭車牌時,被告便一
直擋住車牌不願警方查證,此經吳泓諭以100 年5 月11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敘述甚詳(偵查卷第15頁);吳泓諭
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我要看車牌號碼,但他以身
體阻擋我看車牌號碼」、「我站在機車左後方,他也是站在
機車後方,而我站在更後面的地方,我看到他的車牌上有一
條黑色膠帶,我感到很奇怪,所以我想仔細查看,而徐乾就
故意遮蔽車牌」、「他整個身體彎下來,不讓我過去靠近車
子」、「他本來在車牌旁邊,然後故意往車牌處移動,有阻
擋的動作,不讓我去查證」、「(問:他以身體靠過來,阻
擋你的視線之前,是否有擋住車?)沒有」、「(問:徐乾
於本院陳稱警察要看他的車牌時,他不
是故意要擋,可能是
因為身體太胖,不小心擋到,不是故意的,你有何意見?)
我認為很明顯是要遮蔽車牌,因為他有故意阻擋的動作,動
作滿大的,不是往旁邊靠而已,而是有故意遮蔽的動作」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1至33頁)。衡情被告倘不知系爭機車懸
掛之車牌曾遭變造、來源有疑,並相信交付系爭機車之人即
為車主,自會配合警方查證,以期證明自己有權使用系爭機
車,豈有反而試圖阻止員警查看車牌號碼之理?被告上開行
為,無非畏罪心虛之舉,更
足證其收受贓物之故意。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
空言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實無足採,其
收受贓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帶說明:
㈠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
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徐乾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
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4 頁),衡酌被告平日在澳底國民小學擔任
司機,服務認真(偵查卷第42頁澳底國民小學學務主任林作
賢供述
參照),並不具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格,係因患有糖
尿病、身體狀況不佳,一時貪圖代步之便而觸法,
犯後已經
表明日後不敢再任意向他人借用機車,
堪信其歷此偵查、審
理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同時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符社會正義。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