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36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再按,關 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 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 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 ,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示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佔而對於有管領之力者,均 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 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 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 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 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 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 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 、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 接被害人。本件大客車司機,係公司之受僱人,對於所駕駛 之大客車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 、處分之權,該大客車遭受毀損,僅公司為其被害人,該司 機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 號座談會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乙案,係由周培文於 警詢時提出告訴(參100 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12頁),惟 遭毀損之系爭車輛乃為永聖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聖 洋建材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份在卷可稽; 而因永聖洋建材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給「昇洋建材行」使用 供以送貨,周培文係受僱於「昇洋建材行」之貨車司機,故 而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此據周培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證述明確,準此,周培文乃係基於受僱人身分而使用系 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僅有事實上之管理關係,並無為自 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權,應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害 人,是受僱人周培文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被告所涉 毀損犯行既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周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52之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躍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 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97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東信路交岔口,欲超越同向 由周培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未果,不滿周培文 未讓其超車而駕車尾隨,周培文在基隆市○○路、深澳坑路 交岔口附近將上揭自小貨車停下,雙方一言不合,周躍峰竟 以毀棄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持球棒毀損周 培文所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足以 生損害於周培文。 二、案經周培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培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沈賴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六)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砸毀之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