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36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
告
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
告訴權人,向
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再按,關
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
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
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
權遭受
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
,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示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佔而對於有管領之力者,均
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
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
背
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
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
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
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
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
、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
接被害人。本件大客車司機,係公司之受僱人,對於所駕駛
之大客車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
、處分之權,該大客車遭受毀損,僅公司為其被害人,該司
機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
號座談會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乙案,係由周培文於
警詢時提出告訴(參100 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12頁),惟
遭毀損之系爭車輛乃為永聖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聖
洋建材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份在卷
可稽;
而因永聖洋建材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給「昇洋建材行」使用
供以送貨,周培文係受僱於「昇洋建材行」之貨車司機,故
而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此據周培文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證述明確,準此,周培文乃係基於受僱人身分而使用系
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僅有事實上之管理關係,並無為自
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權,應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害
人,是受僱人周培文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被告所涉
毀損
犯行既未經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周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52之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躍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
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97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於100年7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東信路交岔口,欲超越同向
由周培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未果,不滿周培文
未讓其超車而駕車尾隨,周培文在基隆市○○路、深澳坑路
交岔口附近將
上揭自小貨車停下,雙方一言不合,周躍峰竟
以毀棄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持球棒毀損周
培文所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致令不堪用,
足以
生損害於周培文。
二、案經周培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
告訴人周培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沈賴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六)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砸毀之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