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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達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蘇澳分店之店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99年2 月開始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將其因業務上 所持有之屬於順欣輪胎有限公司所有或順欣輪胎有限公司為 力新國際輪胎有限公司代工之輪胎侵占入己後,或為非屬於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之客戶換裝輪胎,或將侵占入己之輪胎價 賣他人,前後所得款項約新台幣50萬元,均予侵占入己,未 繳交順欣輪胎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宗達之戶籍址係在新北市○○區鄉○路1 段33號19 樓之3 ,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無訛;且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供稱在本院轄區內有任何居所地;又本 案於100 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押在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案於起訴時 被告現時所在之處所非在本院轄區。是以,被告之住所或起 訴時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本件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伊侵占順欣 輪胎有限公司所有輪胎及款項之處所均在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蘇澳分店所為(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且侵占 之款項,亦均在宜蘭縣市內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 基簡字第1444號100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涉業 務侵占之犯罪地係在宜蘭縣市境內,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 區。從而,本件被告無論其犯罪地、住所或起訴時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自有未合,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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