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達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蘇澳分店之店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99年2 月開始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將其因業務上
所
持有之屬於順欣輪胎有限公司所有或順欣輪胎有限公司為
力新國際輪胎有限公司代工之輪胎侵占入己後,或為非屬於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之客戶換裝輪胎,或將侵占入己之輪胎價
賣他人,前後所得款項約新台幣50萬元,均予侵占入己,未
繳交順欣輪胎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
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
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宗達之戶籍址係在新北市○○區鄉○路1 段33號19
樓之3 ,
業據被告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其國民身分證
無訛;且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供稱在本院轄區內有任何居所地;又本
案於100 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押在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案於
起訴時
被告現時所在之處所非在本院轄區。是以,被告之住所或起
訴時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
稱:本件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伊侵占順欣
輪胎有限公司所有輪胎及款項之處所均在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蘇澳分店所為(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且侵占
之款項,亦均在宜蘭縣市內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
基簡字第1444號100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涉業
務侵占之犯罪地係在宜蘭縣市境內,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
區。從而,本件被告無論其犯罪地、住所或起訴時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自有未合,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