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益
簡光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益竊盜,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宏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
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簡光輝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宏益因受僱於玖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而在
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工地從事更換天然氣高壓管
之工作,
詎其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
百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玖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已更換之天然氣高壓管三
支得手後,持至基隆市○○區○○街二二四之一號「鉅東企
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均花用一空。
嗣其因下述事實欄三之竊盜
犯行為警查獲,而在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內接受警詢時,因玖旺公司之負責人
張財並未發現其上開天然氣高壓管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致
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其即主動向
司法警察路鴻裕及葉錦松供
述上開犯行而
自首,嗣並接受審判。
三、余宏益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中午,以電話邀約簡光輝外出後
,即由余宏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簡光輝,沿基隆市○○區○○○路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
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初次行經基隆市○○區
○○街○○○號旁之「山水陽明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時並
未進入,繼又行○○○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旁並
無聯外之道路(俗稱無尾巷),因見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
返;簡光輝因其原所從事之工作收入不佳,有意更換工作,
已向原雇主請假而中斷工作,處於欠缺收入之狀態,
乃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余宏益提議進入上開社
區地下停車場搜尋及竊取可資變賣之財物,余宏益亦因其尚
未領得工作之工資,乃缺錢花用,即
予以應允,而與簡光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余宏益騎
駛其上開機車搭載簡光輝,進入鐵捲門已然損壞未能關閉亦
無人看管之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隨即在該地下停車場內,
見到雄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
管放置地上,而由余宏益下手竊取其中二袋;惟因
渠等上開
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區○○○○街一二七之
一號工廠時,為當時在該工廠內之黃德旺及林興元目睹,發
現渠等既非上開社區內之住戶,且見渠等係先騎乘機車行至
該工廠旁並無聯外之道路,而因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返而
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乃懷疑渠等意欲行竊,即尾隨渠
等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林興元因步行在黃德旺之前,當場目
睹余宏益行竊而拾起上開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管二袋
,隨即出聲喝止,余宏益即將所拾起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放
回原位,尚未移入其與簡光輝權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盜未遂
;隨後黃德旺趕到,為防止屬於竊盜
現行犯之余宏益及簡光
輝逃逸,遂指示林興元先將余宏益所騎駛上開機車電門上插
置之鑰匙取下,其則上樓撥打電話報警,簡光輝竟趁林興元
未注意之際,從地下停車場靠○○○區○○街○○○巷五、
六號之樓梯跑上上開社區之住宅大樓內四處躲藏,林興元隨
即呼喚鄰居及黃德旺進行圍捕,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先
逮
捕余宏益,再與林興元等人合力
搜索簡光輝,經林興元持手
電筒在地下停車場靠近堵南街一二九巷七、八號之樓梯下發
現簡光輝後,由警方予以逮捕。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所提出
證據之
證據能力說明】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益及簡光輝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
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余宏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
證人黃德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財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鉅東企業社負責人徐聰文於警詢時
之陳述、黃德旺及張財簽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
資為主要論據。被告簡光輝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一百年十一月
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等資料,資為主張其當時尚有正當工
作,而無參與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竊盜犯行動機之證據資料。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按非
供
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
決
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公訴檢察
官就上開被告簡光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六四頁),且
迄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二三至三九頁),依
法應視為當事人均同意上開證據中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中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余宏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均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
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
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
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之說明】
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
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
項有所明定。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
推定之整體
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
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
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
調查,
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時,此項義務,不因檢察官、被告或
其他
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
違誤(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㈠本院受理本案並核
閱卷證後,因對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現場
環境、贓物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並未明瞭,另被告簡光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事實欄三之被訴犯行,致其是否涉犯
該部分竊盜犯行,亦有待澄清,而均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
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後,公訴檢察官僅
就上開事實欄三之被告簡光輝被訴部分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
被告余宏益,被告簡光輝則僅聲請本院安排對其測謊(本院
卷㈠第六五至六六頁);本院為發現真實,且避免採證有所
偏頗(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參
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
文之規定,就本院依職權
勘驗現場、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亦為
被告余宏益安排測謊、傳訊證人黃德旺、林興元及本案承辦
之偵查佐鄭宇峰,暨命鄭宇峰查報上開低噪音污水管之所有
權人等證據調查事項,均先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而當事人
均未為反對陳述,且被告余宏益亦對測謊表示願意配合(本
院卷㈠第六五至六六頁、本院卷㈡第四、六頁)後,由本院
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嗣當事人復未對此等調查證據程序及
所調查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測謊報告書則詳見下述)有所
爭執或聲明異議,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測謊
鑑定係由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
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必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得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有關本院
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訴事實
進行測謊,根據該局函覆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
一○一○三一二三五四○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
資料,包括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被告二人簽具之測謊同
意書(該同意書載明「本人願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
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
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
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且由被告二人簽名,
堪認已獲被告
二人就進行測謊鑑定之真摯同意)、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以注意受測者之行為特徵及生理狀況,若有疾病史或不
適,注意及評估是否可能影響測試;而被告二人均身體狀況
良好、無影響測試之痼疾及服用藥物與飲酒情形、睡眠及用
餐情況亦均屬正常)、數字測試(熟悉測試,The Acquaint
-ance Test)生理紀錄圖(以數字測試讓受測者熟悉測謊之
進行過程與方式,降低緊張情緒,提昇測謊品質,建立受測
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檢查受測者當時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
受測試;而此階段所得被告二人生理紀錄圖形均屬明確,
足
證渠等受測時之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均屬良好)、測謊問卷
內容題組(採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
-e〉進行問題設計、測試及圖譜與數據之分析)、生理紀錄
圖(含呼吸、皮膚電阻、脈搏紀錄之圖譜)、測謊儀器運作
情形(使用美國Laffayette 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
器,定期檢測、校正,且測試前經過檢測,確認正常方才進
行測試)、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測謊地點在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科學處,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
界干擾因素)、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施測人員蔡茂林具有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業基礎訓練及
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及中華民國鑑
識協會與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具備專業測謊能力)及相
關測謊文獻資料,堪認被告二人之測謊鑑定過程均核符前揭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問題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該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
能力無疑。
三、【本案實體事實之認定】
被告余宏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自白其上開事實欄
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尚否認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與被
告簡光輝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則供陳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簡光輝有
共同犯意聯絡(本院卷㈠第三七至三八、六二、六四頁、本
院卷㈡第三七頁)。至被告簡光輝雖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
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而於本院辯稱
略以:當時伊在萬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余宏益打電話給伊,伊走路○○○區○○○路五姨麵攤找他
,余宏益在那邊吃麵,伊之前送貨時,有看到余宏益在做挖
馬路的工作,因伊工作的薪水才二萬三千元,伊想換工作,
當時余宏益打電話給伊說有工作,問伊要不要去應徵挖馬路
的工作,說一天有一千多元,之後等他吃完麵就上車,他就
載伊到案發地點,他一開始說要去拿東西,伊在路上還有問
他說要去哪裡,他說到了伊就知道,之後伊以為他是在拿工
作的東西,但伊看他穿著拖鞋,身上很髒,上身穿背心、下
身穿長褲,根本就不像在工作,且伊等騎機車下地下室時就
有人走下來,他伸手去翻水管時,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
的嗎,是工作要用的嗎,他順口說這可以賣錢,當時伊有勸
阻他不要拿,此時有人叫伊等不要動,然後要打電話報警,
當時伊的心情很亂,因為伊不想再回去監獄,於是躲在樓梯
的階梯下面云云(本院卷㈠第六三頁、本院卷㈡第三○頁)
。經查:
㈠有關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余宏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及於本院就被告簡光輝進行審判程序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綦詳(本院卷㈠第三七至三八頁、本院卷
㈡第二六至二九頁),而前後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黃德旺
、林興元於本院審判程序隔離
結證之情節幾相吻合(本院卷
㈠第八九至九○頁、本院卷㈡第三一至三四頁);且為被告
簡光輝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五、三二頁)。乃有關被告余
宏益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所載之時間騎駛前述機車搭載被告
簡光輝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處時並未進入,繼又行
○○○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為適在該工廠內之
黃德旺及林興元目睹,發現渠等既非上開社區內之住戶,且
見渠等機車先行至該工廠旁並無聯外之道路,因已無去路,
方才調頭騎返而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乃懷疑渠等意欲
行竊,即尾隨渠等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林興元因步行在黃德
旺之前,當場目睹被告余宏益下手行竊而拾起雄硯公司所有
之低噪音污水管二袋,隨即出聲喝止,被告余宏益即將所拾
起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放回原位,尚未移入其與被告簡光輝
權力支配之下;隨後黃德旺趕到,為防止涉犯竊盜案件之現
行犯即被告二人逃逸,乃指示林興元先將被告余宏益所騎駛
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下,其則上樓撥打電話報警,被告簡光
輝竟趁林興元未注意之際,從地下停車場靠○○○區○○街
○○○巷五、六號之樓梯跑上該社區住宅大樓內四處躲藏,
林興元隨即呼喚鄰居及黃德旺進行圍捕,嗣警方獲報抵達現
場與林興元等人合力搜索,而由林興元持手電筒在地下停車
場靠近堵南街一二九巷七、八號之樓梯下發現被告簡光輝,
再由警方予以逮捕等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有關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被告簡光輝主觀竊盜犯意及與被告
余宏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部分,亦據被告余宏益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略以:伊打電話給簡光輝約在七堵郵局那邊,結
果他說要帶伊逛一逛,伊騎機車載他,到了山水陽明社區門
口時,地下室的門口開著,簡光輝就說下去社區的地下室看
看有無東西可以撿,到了地下室看到塑膠水管,伊不知道塑
膠水管是否值錢,伊就問簡光輝說塑膠水管是否可以賣,簡
光輝說應該可以,我就想說拿去賣賣看,一袋(尼龍繩網的
袋子)裡面有二、三個塑膠水管,伊拿了二袋等語明確(本
院卷㈠第三七至三八頁),核與其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
程序結證略以:伊當時騎摩托車載簡光輝,由簡光輝跟伊講
要怎麼走,後來伊等是先在上面繞了一圈,在陽明山水社區
的地下室入口處,簡光輝說看看下面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
可以拿去賣,伊說好,就騎下去;下去地下室後直直走到底
,就看到放水管的地方,簡光輝指著那個水管說那個水管可
以賣,伊還問簡光輝說那個水管可以賣嗎,簡光輝說可以,
所以伊就騎到放水管的旁邊,拿了二袋水管,簡光輝並沒有
阻止伊彎腰去撿水管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九頁)大致
相符。又被告余宏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其對「
(一)你說『是他(簡光輝)邀你一起去那裡(社區地下室
)偷東西(塑膠管)』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二)簡
光輝當時有沒有勸你不要拿(偷塑膠管)?答:沒有。」未
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前揭測謊報告書及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可參;而此測謊鑑定結果,於
證據法則上
,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非不得供裁判之
佐證
,其
證明力如何,除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一五、二九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外,且因此測試結論核與被告余宏益上開所
陳相符,
稽之補強性之採證法則,自得作為被告余宏益前揭
陳詞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余宏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被告簡光輝有參
與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嗣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坦承上開其與被告簡光輝共同竊盜情節時,尚陳述:因
為簡光輝在警察局的時候跟伊說他女兒還小,媽媽又生病,
所以伊就想說因為伊自己當場被抓到,伊就擔起來,不要牽
扯到他等語(本院卷㈠第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三七頁);而
被告簡光輝確已離婚,且有母親、年幼子女嗷嗷待哺及與其
同住一情,亦據被告簡光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屬實(本院
卷㈡第三八頁)。參以被告簡光輝陳述:伊當時工作薪資不
高,而欲換工作,且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發生當時,
伊已向公司請了兩個星期的假,要去找工作,所以當天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六三、八九頁),另根據其前揭所提
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一
百年十一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等資料,顯示其於一百年
十月十九日退保,且一百年十一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未
繳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製單催繳,可知其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發生
當時,確因原所從事工作之收入不佳,有意更換工作,已向
原雇主請假而中斷工作,處於欠缺收入之狀態,乃其上開供
述及所提資料反而無從排除其行竊動機。又被告簡光輝於本
院審判程序辯稱:伊在路上還有問余宏益說要去哪裡,他說
要去拿東西,且說到了伊就知道云云;然被告余宏益騎駛機
車搭載被告簡光輝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時,並未進
入,繼又行○○○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而至該工
廠旁並無聯外之道路,因見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返之客觀
事實,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可見當時騎駛機車之被告余宏益
原就上開社區環境
毫無所悉,自亦無從知悉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內置放低噪音污水管;乃被告簡光輝上開所陳,無非企圖
以「係原即有竊盜犯意及特定行竊目標之被告余宏益帶領其
前去該社區之地下室,而其對該等環境毫無所悉」之辯解混
淆視聽,而無
足憑採。
㈣再者,被告簡光輝辯稱:當時伊以為余宏益是在拿要工作的
東西,但伊看他穿著拖鞋,身上很髒,上身穿背心、下身穿
長褲,根本就不像在工作,而且伊等騎機車下地下室時就有
人走下來,他伸手去翻水管時,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的
嗎,是工作要用的嗎,他順口說這可以賣錢,當時伊有勸阻
他不要拿云云;然被告簡光輝若因「看他穿著拖鞋,身上很
髒,上身穿背心、下身穿長褲,根本就不像在工作」,而當
「余宏益伸手去翻水管時,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的嗎,
是工作要用的嗎」者,其於被告余宏益以電話邀約其外出而
見面之際,即已一目瞭然,豈有搭乘被告余宏益之機車進入
上開社區地下室時,方才詢問之理!復
參諸被告簡光輝忽而
辯稱當天早上有工作,中午回家睡覺云云(本院卷㈠第六三
頁),嗣又改稱:當天沒有工作,已向公司請假二週云云(
本院卷㈠第八九頁);另先辯稱:余宏益伸手去翻水管時,
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的嗎,是工作要用的嗎,他順口說
這可以賣錢云云(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嗣又改謂:伊問他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他沒有回答,這個時候就有人來了云云
(本院卷㈡第三○頁)。可見其辯解有諸多不合情理及前後
反覆之處,均有可議。至有關其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
果,其就「(一)你有沒有和余宏益一起偷那些塑膠管?答
:沒有。(二)你有沒有幫他(余宏益)
搬運那些塑膠管?
答:沒有。(三)你說『當時你有勸他不要拿(偷塑膠管)
』你是不是在說謊?答:不是。」之問題測試,未獲致明確
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前揭測謊報告書及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可憑,乃其此測謊結論,亦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實則,根據被告二人生理紀錄圖而得出之測謊
案件計分表,被告余宏益各問題點之數據及綜合數據,均符
合未說謊之研判;然被告簡光輝在部分問題點之數據,反而
接近說謊之研判,僅因未達研判標準,而未能認定說謊,即
未足為其不利之認定而已)。
㈤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固
訴追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
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
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
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例、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宏
益騎駛機車搭載被告簡光輝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處
時並未進入,繼又行○○○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
,即為適在該工廠內之黃德旺及林興元目睹,發現渠等既非
上開社區內之住戶,且見渠等機車先行至該工廠旁並無聯外
之道路,因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返而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
車場,乃懷疑渠等意欲行竊,而尾隨渠等進入該地下停車場
,林興元因步行在黃德旺之前,當場目睹被告余宏益下手行
竊而拾起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管二袋,隨即出聲喝止
,被告余宏益即將所拾起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放回原位,業
如前揭認定;可知被告二人自尚未進入上開社區停車場前,
渠等行徑即已在黃德旺及林興元監控之中,嗣被告余宏益及
簡光輝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而由被告余宏益著手行竊
而拾起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管時,亦即為林興元當場
目睹而出聲喝止,被告余宏益且隨即將所拾起之低噪音污水
管放回原位,則被告余宏益竊取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顯然並
未移入其與被告簡光輝權力支配之下,其與被告簡光輝共同
竊盜之犯行,僅止於著手而未遂階段,尚未及竊盜既遂階段
。公訴意旨認渠等共同竊盜既遂,應尚有未合。
㈥另按最高法院雖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例
而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
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是否包含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非無疑問。嗣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九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則認:「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
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
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
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
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
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從上述以言,
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
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以採乙說(即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為當,如無人看管者,以採甲說(僅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當。」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亦同斯旨。查本案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地點,係基隆市
○○區○○街○○○號旁之「山水陽明社區」地下停車場,
該地下停車場有獨立入口,入口處原有鐵捲門,然早已損壞
而無法關閉,且該地下停車場確僅供停車之用,平日亦無人
看管等情,除據證人黃德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外,亦
據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㈠第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㈡第三
一頁);乃此部分犯罪地點,尚無從評價為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一部分,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加重條件無涉。
㈦有關被告余宏益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其係因於一
百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旁之「山水陽明社區」地下停車場,為黃德旺及
林興元發現其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報警將其逮
捕後,其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起至四時五十七分許止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內接受警詢時,因上
開事實欄二部分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玖旺公司之負責人張財並
未發現玖旺公司所有之天然氣高壓管遭竊而報警處理,致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
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其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路鴻裕及葉錦松自
白此部分犯行等情,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一○○○三六三○七
五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余宏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前,
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甚明。此外,上開事實,尚有被告
二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證人黃德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張財、徐聰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德旺、張財簽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方採證照片、本院勘驗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
犯罪地點環境所拍攝照片、證人鄭宇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
述及其所提出證人即雄硯公司總務人員白碧桃警詢筆錄及委
託書等證據資料可資參佐。綜上,本案各部分事實,均已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欄三
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余宏益及簡光輝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余宏益下手實施犯罪行為,
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二人自均為共同
正犯,而均應就上開事實欄三
部分之竊盜犯罪共同負責。
㈢被告余宏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所載之二件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
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犯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僅行為
態樣之別
,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
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㈥又被告余宏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現其此
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業如前揭認定,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亦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甚佳,復正當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
渠等行竊手段平和,被告余宏益對所犯均坦認不諱,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余宏益國中畢業
、被告簡光輝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渠等
犯罪動機,被告簡
光輝始終否認犯行而無足對其
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