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益       簡光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益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宏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簡光輝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宏益因受僱於玖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而在 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工地從事更換天然氣高壓管 之工作,詎其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 百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玖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已更換之天然氣高壓管三 支得手後,持至基隆市○○區○○街二二四之一號「鉅東企 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均花用一空。 嗣其因下述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在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內接受警詢時,因玖旺公司之負責人 張財並未發現其上開天然氣高壓管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致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其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路鴻裕及葉錦松供 述上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審判。 三、余宏益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中午,以電話邀約簡光輝外出後 ,即由余宏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簡光輝,沿基隆市○○區○○○路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 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初次行經基隆市○○區 ○○街○○○號旁之「山水陽明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時並 未進入,繼又行○○○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旁並 無聯外之道路(俗稱無尾巷),因見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 返;簡光輝因其原所從事之工作收入不佳,有意更換工作, 已向原雇主請假而中斷工作,處於欠缺收入之狀態,乃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余宏益提議進入上開社 區地下停車場搜尋及竊取可資變賣之財物,余宏益亦因其尚 未領得工作之工資,乃缺錢花用,即予以應允,而與簡光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余宏益騎 駛其上開機車搭載簡光輝,進入鐵捲門已然損壞未能關閉亦 無人看管之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隨即在該地下停車場內, 見到雄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 管放置地上,而由余宏益下手竊取其中二袋;惟因渠等上開 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區○○○○街一二七之 一號工廠時,為當時在該工廠內之黃德旺及林興元目睹,發 現渠等既非上開社區內之住戶,且見渠等係先騎乘機車行至 該工廠旁並無聯外之道路,而因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返而 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乃懷疑渠等意欲行竊,即尾隨渠 等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林興元因步行在黃德旺之前,當場目 睹余宏益行竊而拾起上開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管二袋 ,隨即出聲喝止,余宏益即將所拾起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放 回原位,尚未移入其與簡光輝權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盜未遂 ;隨後黃德旺趕到,為防止屬於竊盜現行犯之余宏益及簡光 輝逃逸,遂指示林興元先將余宏益所騎駛上開機車電門上插 置之鑰匙取下,其則上樓撥打電話報警,簡光輝竟趁林興元 未注意之際,從地下停車場靠○○○區○○街○○○巷五、 六號之樓梯跑上上開社區之住宅大樓內四處躲藏,林興元隨 即呼喚鄰居及黃德旺進行圍捕,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先逮 捕余宏益,再與林興元等人合力搜索簡光輝,經林興元持手 電筒在地下停車場靠近堵南街一二九巷七、八號之樓梯下發 現簡光輝後,由警方予以逮捕。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益及簡光輝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余宏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證人黃德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財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鉅東企業社負責人徐聰文於警詢時 之陳述、黃德旺及張財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 資為主要論據。被告簡光輝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一百年十一月 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等資料,資為主張其當時尚有正當工 作,而無參與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竊盜犯行動機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按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公訴檢察 官就上開被告簡光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六四頁),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二三至三九頁),依 法應視為當事人均同意上開證據中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中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余宏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均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 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 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之說明】 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 項有所明定。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 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 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 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時,此項義務,不因檢察官、被告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 違誤(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㈠本院受理本案並核閱卷證後,因對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現場 環境、贓物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並未明瞭,另被告簡光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事實欄三之被訴犯行,致其是否涉犯 該部分竊盜犯行,亦有待澄清,而均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公訴檢察官僅 就上開事實欄三之被告簡光輝被訴部分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 被告余宏益,被告簡光輝則僅聲請本院安排對其測謊(本院 卷㈠第六五至六六頁);本院為發現真實,且避免採證有所 偏頗(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參 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 文之規定,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亦為 被告余宏益安排測謊、傳訊證人黃德旺、林興元及本案承辦 之偵查佐鄭宇峰,暨命鄭宇峰查報上開低噪音污水管之所有 權人等證據調查事項,均先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而當事人 均未為反對陳述,且被告余宏益亦對測謊表示願意配合(本 院卷㈠第六五至六六頁、本院卷㈡第四、六頁)後,由本院 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嗣當事人復未對此等調查證據程序及 所調查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測謊報告書則詳見下述)有所 爭執或聲明異議,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測謊鑑定係由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 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必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得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有關本院 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訴事實 進行測謊,根據該局函覆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 一○一○三一二三五四○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 資料,包括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被告二人簽具之測謊同 意書(該同意書載明「本人願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 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 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 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且由被告二人簽名,堪認已獲被告 二人就進行測謊鑑定之真摯同意)、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以注意受測者之行為特徵及生理狀況,若有疾病史或不 適,注意及評估是否可能影響測試;而被告二人均身體狀況 良好、無影響測試之痼疾及服用藥物與飲酒情形、睡眠及用 餐情況亦均屬正常)、數字測試(熟悉測試,The Acquaint -ance Test)生理紀錄圖(以數字測試讓受測者熟悉測謊之 進行過程與方式,降低緊張情緒,提昇測謊品質,建立受測 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檢查受測者當時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 受測試;而此階段所得被告二人生理紀錄圖形均屬明確,足 證渠等受測時之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均屬良好)、測謊問卷 內容題組(採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 -e〉進行問題設計、測試及圖譜與數據之分析)、生理紀錄 圖(含呼吸、皮膚電阻、脈搏紀錄之圖譜)、測謊儀器運作 情形(使用美國Laffayette 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 器,定期檢測、校正,且測試前經過檢測,確認正常方才進 行測試)、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測謊地點在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科學處,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 界干擾因素)、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施測人員蔡茂林具有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業基礎訓練及 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及中華民國鑑 識協會與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具備專業測謊能力)及相 關測謊文獻資料,堪認被告二人之測謊鑑定過程均核符前揭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問題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該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 能力無疑。 三、【本案實體事實之認定】 被告余宏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自白其上開事實欄 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尚否認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與被 告簡光輝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則供陳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簡光輝有 共同犯意聯絡(本院卷㈠第三七至三八、六二、六四頁、本 院卷㈡第三七頁)。至被告簡光輝雖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 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而於本院辯稱略以:當時伊在萬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余宏益打電話給伊,伊走路○○○區○○○路五姨麵攤找他 ,余宏益在那邊吃麵,伊之前送貨時,有看到余宏益在做挖 馬路的工作,因伊工作的薪水才二萬三千元,伊想換工作, 當時余宏益打電話給伊說有工作,問伊要不要去應徵挖馬路 的工作,說一天有一千多元,之後等他吃完麵就上車,他就 載伊到案發地點,他一開始說要去拿東西,伊在路上還有問 他說要去哪裡,他說到了伊就知道,之後伊以為他是在拿工 作的東西,但伊看他穿著拖鞋,身上很髒,上身穿背心、下 身穿長褲,根本就不像在工作,且伊等騎機車下地下室時就 有人走下來,他伸手去翻水管時,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 的嗎,是工作要用的嗎,他順口說這可以賣錢,當時伊有勸 阻他不要拿,此時有人叫伊等不要動,然後要打電話報警, 當時伊的心情很亂,因為伊不想再回去監獄,於是躲在樓梯 的階梯下面云云(本院卷㈠第六三頁、本院卷㈡第三○頁) 。經查: ㈠有關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余宏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及於本院就被告簡光輝進行審判程序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三七至三八頁、本院卷 ㈡第二六至二九頁),而前後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黃德旺 、林興元於本院審判程序隔離結證之情節幾相吻合(本院卷 ㈠第八九至九○頁、本院卷㈡第三一至三四頁);且為被告 簡光輝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五、三二頁)。乃有關被告余 宏益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載之時間騎駛前述機車搭載被告 簡光輝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處時並未進入,繼又行 ○○○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為適在該工廠內之 黃德旺及林興元目睹,發現渠等既非上開社區內之住戶,且 見渠等機車先行至該工廠旁並無聯外之道路,因已無去路, 方才調頭騎返而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乃懷疑渠等意欲 行竊,即尾隨渠等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林興元因步行在黃德 旺之前,當場目睹被告余宏益下手行竊而拾起雄硯公司所有 之低噪音污水管二袋,隨即出聲喝止,被告余宏益即將所拾 起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放回原位,尚未移入其與被告簡光輝 權力支配之下;隨後黃德旺趕到,為防止涉犯竊盜案件之現 行犯即被告二人逃逸,乃指示林興元先將被告余宏益所騎駛 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下,其則上樓撥打電話報警,被告簡光 輝竟趁林興元未注意之際,從地下停車場靠○○○區○○街 ○○○巷五、六號之樓梯跑上該社區住宅大樓內四處躲藏, 林興元隨即呼喚鄰居及黃德旺進行圍捕,嗣警方獲報抵達現 場與林興元等人合力搜索,而由林興元持手電筒在地下停車 場靠近堵南街一二九巷七、八號之樓梯下發現被告簡光輝, 再由警方予以逮捕等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有關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被告簡光輝主觀竊盜犯意及與被告 余宏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部分,亦據被告余宏益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略以:伊打電話給簡光輝約在七堵郵局那邊,結 果他說要帶伊逛一逛,伊騎機車載他,到了山水陽明社區門 口時,地下室的門口開著,簡光輝就說下去社區的地下室看 看有無東西可以撿,到了地下室看到塑膠水管,伊不知道塑 膠水管是否值錢,伊就問簡光輝說塑膠水管是否可以賣,簡 光輝說應該可以,我就想說拿去賣賣看,一袋(尼龍繩網的 袋子)裡面有二、三個塑膠水管,伊拿了二袋等語明確(本 院卷㈠第三七至三八頁),核與其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 程序結證略以:伊當時騎摩托車載簡光輝,由簡光輝跟伊講 要怎麼走,後來伊等是先在上面繞了一圈,在陽明山水社區 的地下室入口處,簡光輝說看看下面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 可以拿去賣,伊說好,就騎下去;下去地下室後直直走到底 ,就看到放水管的地方,簡光輝指著那個水管說那個水管可 以賣,伊還問簡光輝說那個水管可以賣嗎,簡光輝說可以, 所以伊就騎到放水管的旁邊,拿了二袋水管,簡光輝並沒有 阻止伊彎腰去撿水管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九頁)大致 相符。又被告余宏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其對「 (一)你說『是他(簡光輝)邀你一起去那裡(社區地下室 )偷東西(塑膠管)』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二)簡 光輝當時有沒有勸你不要拿(偷塑膠管)?答:沒有。」未 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前揭測謊報告書及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而此測謊鑑定結果,於證據法則上 ,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非不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除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一五、二九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外,且因此測試結論核與被告余宏益上開所 陳相符,稽之補強性之採證法則,自得作為被告余宏益前揭 陳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余宏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被告簡光輝有參 與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嗣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坦承上開其與被告簡光輝共同竊盜情節時,尚陳述:因 為簡光輝在警察局的時候跟伊說他女兒還小,媽媽又生病, 所以伊就想說因為伊自己當場被抓到,伊就擔起來,不要牽 扯到他等語(本院卷㈠第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三七頁);而 被告簡光輝確已離婚,且有母親、年幼子女嗷嗷待哺及與其 同住一情,亦據被告簡光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屬實(本院 卷㈡第三八頁)。參以被告簡光輝陳述:伊當時工作薪資不 高,而欲換工作,且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發生當時, 伊已向公司請了兩個星期的假,要去找工作,所以當天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六三、八九頁),另根據其前揭所提 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一 百年十一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等資料,顯示其於一百年 十月十九日退保,且一百年十一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未 繳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製單催繳,可知其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發生 當時,確因原所從事工作之收入不佳,有意更換工作,已向 原雇主請假而中斷工作,處於欠缺收入之狀態,乃其上開供 述及所提資料反而無從排除其行竊動機。又被告簡光輝於本 院審判程序辯稱:伊在路上還有問余宏益說要去哪裡,他說 要去拿東西,且說到了伊就知道云云;然被告余宏益騎駛機 車搭載被告簡光輝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時,並未進 入,繼又行○○○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而至該工 廠旁並無聯外之道路,因見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返之客觀 事實,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可見當時騎駛機車之被告余宏益 原就上開社區環境毫無所悉,自亦無從知悉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內置放低噪音污水管;乃被告簡光輝上開所陳,無非企圖 以「係原即有竊盜犯意及特定行竊目標之被告余宏益帶領其 前去該社區之地下室,而其對該等環境毫無所悉」之辯解混 淆視聽,而無足憑採。 ㈣再者,被告簡光輝辯稱:當時伊以為余宏益是在拿要工作的 東西,但伊看他穿著拖鞋,身上很髒,上身穿背心、下身穿 長褲,根本就不像在工作,而且伊等騎機車下地下室時就有 人走下來,他伸手去翻水管時,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的 嗎,是工作要用的嗎,他順口說這可以賣錢,當時伊有勸阻 他不要拿云云;然被告簡光輝若因「看他穿著拖鞋,身上很 髒,上身穿背心、下身穿長褲,根本就不像在工作」,而當 「余宏益伸手去翻水管時,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的嗎, 是工作要用的嗎」者,其於被告余宏益以電話邀約其外出而 見面之際,即已一目瞭然,豈有搭乘被告余宏益之機車進入 上開社區地下室時,方才詢問之理!復參諸被告簡光輝忽而 辯稱當天早上有工作,中午回家睡覺云云(本院卷㈠第六三 頁),嗣又改稱:當天沒有工作,已向公司請假二週云云( 本院卷㈠第八九頁);另先辯稱:余宏益伸手去翻水管時, 伊有問他這些東西都是你的嗎,是工作要用的嗎,他順口說 這可以賣錢云云(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嗣又改謂:伊問他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他沒有回答,這個時候就有人來了云云 (本院卷㈡第三○頁)。可見其辯解有諸多不合情理及前後 反覆之處,均有可議。至有關其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 果,其就「(一)你有沒有和余宏益一起偷那些塑膠管?答 :沒有。(二)你有沒有幫他(余宏益)搬運那些塑膠管? 答:沒有。(三)你說『當時你有勸他不要拿(偷塑膠管) 』你是不是在說謊?答:不是。」之問題測試,未獲致明確 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前揭測謊報告書及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憑,乃其此測謊結論,亦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實則,根據被告二人生理紀錄圖而得出之測謊 案件計分表,被告余宏益各問題點之數據及綜合數據,均符 合未說謊之研判;然被告簡光輝在部分問題點之數據,反而 接近說謊之研判,僅因未達研判標準,而未能認定說謊,即 未足為其不利之認定而已)。 ㈤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固訴追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 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 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 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例、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宏 益騎駛機車搭載被告簡光輝初次行經上開社區停車場入口處 時並未進入,繼又行○○○區○○○○街一二七之一號工廠 ,即為適在該工廠內之黃德旺及林興元目睹,發現渠等既非 上開社區內之住戶,且見渠等機車先行至該工廠旁並無聯外 之道路,因已無去路,方才調頭騎返而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 車場,乃懷疑渠等意欲行竊,而尾隨渠等進入該地下停車場 ,林興元因步行在黃德旺之前,當場目睹被告余宏益下手行 竊而拾起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管二袋,隨即出聲喝止 ,被告余宏益即將所拾起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放回原位,業 如前揭認定;可知被告二人自尚未進入上開社區停車場前, 渠等行徑即已在黃德旺及林興元監控之中,嗣被告余宏益及 簡光輝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而由被告余宏益著手行竊 而拾起雄硯公司所有之低噪音污水管時,亦即為林興元當場 目睹而出聲喝止,被告余宏益且隨即將所拾起之低噪音污水 管放回原位,則被告余宏益竊取之二袋低噪音污水管顯然並 未移入其與被告簡光輝權力支配之下,其與被告簡光輝共同 竊盜之犯行,僅止於著手而未遂階段,尚未及竊盜既遂階段 。公訴意旨認渠等共同竊盜既遂,應尚有未合。 ㈥另按最高法院雖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例 而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 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是否包含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非無疑問。嗣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九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則認:「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 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 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 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 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 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從上述以言, 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 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以採乙說(即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為當,如無人看管者,以採甲說(僅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當。」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亦同斯旨。查本案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地點,係基隆市 ○○區○○街○○○號旁之「山水陽明社區」地下停車場, 該地下停車場有獨立入口,入口處原有鐵捲門,然早已損壞 而無法關閉,且該地下停車場確僅供停車之用,平日亦無人 看管等情,除據證人黃德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外,亦 據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㈠第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㈡第三 一頁);乃此部分犯罪地點,尚無從評價為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一部分,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加重條件無涉。 ㈦有關被告余宏益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其係因於一 百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旁之「山水陽明社區」地下停車場,為黃德旺及 林興元發現其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報警將其逮 捕後,其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起至四時五十七分許止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內接受警詢時,因上 開事實欄二部分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玖旺公司之負責人張財並 未發現玖旺公司所有之天然氣高壓管遭竊而報警處理,致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 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其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路鴻裕及葉錦松自 白此部分犯行等情,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一○○○三六三○七 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余宏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前, 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甚明。此外,上開事實,尚有被告 二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黃德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張財、徐聰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德旺、張財簽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方採證照片、本院勘驗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 犯罪地點環境所拍攝照片、證人鄭宇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 述及其所提出證人即雄硯公司總務人員白碧桃警詢筆錄及委 託書等證據資料可資參佐。綜上,本案各部分事實,均已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欄三 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余宏益及簡光輝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余宏益下手實施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二人自均為共同正犯,而均應就上開事實欄三 部分之竊盜犯罪共同負責。 ㈢被告余宏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所載之二件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 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犯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僅行為態樣之別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 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㈥又被告余宏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現其此 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業如前揭認定,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亦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甚佳,復正當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 渠等行竊手段平和,被告余宏益對所犯均坦認不諱,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余宏益國中畢業 、被告簡光輝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動機,被告簡 光輝始終否認犯行而無足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