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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香吟明知「BURBERRY」 、「GUCCI」、「LV(即LOUIS VUITTON)」、「CHANEL」等 商標圖案,分別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並取得專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手提袋、衣服圍 巾、頭巾、領巾、披肩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 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 費大眾共知,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前之不詳日期,在美國不知名之商店內購得BURBER -RY 廠牌之POLO杉三十八件、外套十一件、洋裝一件、襯衫 二件、褲子四條、裙子一件、帽子一頂、羊毛圍巾四條、絲 領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絲領巾)一條、PU手提包 八只、布包一只、GUCCI廠牌之布手提包三只、CHANEL 廠牌 皮包八只、LV廠牌皮包七只,即自美國委請不知情之航運公 司輸入之,繼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揭仿冒商標圖案 之物品抵達基隆港,不知情之被告之母邱瓊英委請不知情之 「華商報關行」負責人林火寬,以「二手個人物品、舊書、 二手服飾與鞋子( USED PERSONAL EFFECTS -- OLD & USED CLOTHES,SHOES AND BOOKS )」等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編號AA/97/5180/0139 進口報單報 運進口,嗣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上開商品並送請鑑定,方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 品而輸入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 庭調查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 」(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 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 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 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 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 決參照)。且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行為態樣,其中「 輸入或輸出」,其主觀要件除被告「明知」所輸入或輸出之 商品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品、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外,尚須被告基於 「販賣意圖」而為輸入或輸出上開商品之行為始足當之,此 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明文,亦為實務(智慧財產法院九十 八年度刑智上易字八六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及學界(參閱: 曾陳明汝著,商標法原理,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 二○○一年十一月初版二刷,第一三七頁;張澤平、張桂芳 著,商標法,書泉出版社,西元二○○四年三月四版一刷, 第三○八頁;陳文吟著,商標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二○○五年二月修訂三版,第一五二、一五四頁;蔡墩銘著 ,刑法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一年十月 修訂四版,第五六○至五六二頁;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 下冊〉,自版,西元二○○五年九月修訂五版一刷,第五四 四頁;曾淑瑜著,圖解知識六法-刑法-分則編,新學林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七年一月一版,第四○一頁; 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自版,西元二○一○年九月初版 ,第二七○頁)一致見解;另參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修正理由(此次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雖 尚未施行,然其第九十七條所規範之輸入仿冒商品行為態樣 ,與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二致,其修正理由 亦明白揭示上開意旨而足資參照)亦同。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華商報關行」負責人 林火寬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 有關LV 及GUCCI廠牌商品之鑑識人員趙俊堯、證人即薈萃商 標協會臺灣聯絡處有關CHANEL廠牌商品之鑑識人員賴志銘、 證人即臺灣博利公司有關BURBERRY商標商品之鑑識人員巫孟 芳、被告護照影本、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鑑 定證明書及委任狀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扣案物品及 其照片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有關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四 至五、三九至四十、六六至六八、九八至一○○頁),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㈢第二一、一八五頁),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 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證人林火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卷第六至七頁 )、鑑定人賴麗玉及范國峰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委任狀影 本(偵字卷第十一至二二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二 一、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 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裁判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證人趙俊堯、賴志銘、巫孟芳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 命具結後所為,並未經釋明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 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二一、一八五頁),或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 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 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被告之護照(影本附於 偵字卷第九十至九一頁),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用 於證明持有人的身分與國籍,以便其出入本國及在外國旅行 之旅行證明文件,自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又卷附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基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八至十、二九 頁),則均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隊員蘇傳槐、進口組 分估員葉宇釗所填製,用以紀錄實到貨物情形及核定價格與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參本院卷㈢第一七七頁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一百年七月六日基普進字第一○○一○一八八二三號函 ),而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再者,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偵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則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依 法申請而經審查核准註冊之商標在該局網站上登載公開以供 大眾檢索之註冊商標相關資料,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 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本案證據。 ㈤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六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扣押物品之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第四一至四七 頁、偵字卷第三十至三一、七四至八九頁),乃基於照相機 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扣押物品實際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 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或 釋明本案扣押物品及上開扣押物品照片有何違法採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 六、訊據被告對於「BURBERRY」、「GUCCI」、「LV」、「CHANE -L」等商標圖案,分別係布拜里公司、固喜公司、路易威登 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准登記,而 取得專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手提袋、衣服圍巾、頭巾 、領巾、披肩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等商標;而 扣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BURBERRY廠牌POLO 杉三十八件、外套十一件、洋裝一件、襯衫二件、褲子四條 、裙子一件、帽子一頂、羊毛圍巾四條、絲領帶一條、PU手 提包八只、布包一只、GUCCI 廠牌之布手提包三只、CHANEL 廠牌皮包八只、LV廠牌皮包七只均為仿冒商品,係被告於美 國購得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請航運公司輸入,及 透過其母親邱瓊英委請「華商報關行」負責人林火寬以編號 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等情 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 程序辯稱略以:伊在美國,也是外國人,通常是朋友及同學 找伊去逛一些商店,伊才會去購物,並不會去質疑在這些店 會買到仿冒品,而且這些物品除了自己要用的外,其他是伊 這些年來預先買好要送給親友的,以免要回國時買不到適合 的商品,如果伊知道是仿冒商品,絕對不會買回來送別人, 且法院委請鑑定人鑑定時,鑑定人也表示有些真偽品之辨識 方法係商業機密,可見仿冒商品之辨識係一門專業,一般消 費者沒有辦法清楚認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等語,並 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扣押物品經法院勘驗及委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即發現,有部分皮包係被告自己使用過,甚 至其中還留有被告之信用卡或發票等物品,且根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高價飾品發票可知,被告如明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扣押物品為仿冒商品,豈會花費高價而購買? 又卷附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上之貨品名稱、品 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均非被告或報關行所提供,自不得以 之為被告明知該等物品係仿冒商品之依據;再者,依據實務 見解及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三讀之商標法修正條文第 九十七條規定暨修正理由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罪名係指「意圖販賣而輸入」,並非單純「輸入」即可成罪 ,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返臺定居,而將自己在美國將近 十年期間所使用及為贈送親友陸續購買之衣物及皮包等物一 併打包運回臺灣,並無販賣意圖,是被告並無觸犯商標法之 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押物品包括GUCCI粉紅色零錢包、粉紅色皮夾、LV 深 咖啡色化妝箱(本院編號依序為2-②、2-③、3-①,均放置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九八八號扣押 物品清單〈下稱A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六四頁〉編號6- 6 號箱內,本院卷㈠第三十至三一頁)、深咖啡色皮夾、深 咖啡色晚宴包、黑色卯釘包、灰綠色行李袋、深咖啡色手提 包、CHANEL粉紅色保齡球包、粉紅色手提包(本院編號依序 為3-②、3-③、3-④、3-⑥、3-⑦、4-①、4-②,除3-⑥之 LV灰綠色行李袋及二個CHANEL包類則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6-2 號箱內以外,其餘五只LV包類均放置在A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6-6 號箱內,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九三頁)、黑色 康朋包(內裡為淺粉紅色)、黑色康朋包(內裡為桃紅色) 、黑色晚宴包、杏色晚宴包、黑色手提包、白色康朋包(本 院編號依序為4-③、4-④、4-⑤、4-⑥、4-⑦、4-⑧,除4- ③之CHANEL康朋包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將尚 未入庫之扣押物品檢送入庫而編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年度證字第二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B扣押物品清 單〉之扣押物品外,其餘五只CHANEL包類均放置在A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6-2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二至六頁)、GUCCI粉紅 色手提袋、BURBERRY水餃包、手挽包、晚宴包、皮夾、大方 包、公事包、小肩包、手提包、布包、LV深咖啡色肩背包( 本院編號2-①、5-①、5-②、5-③、5-⑤、5-⑥、5-⑦、5- ⑧、5-⑨、6-①、3-⑤,除2-①之GUCCI 粉紅色手提袋、5- ⑧之BURBERRY小肩包、6-①之BURBERRY布包及3-⑤之LV深咖 啡色肩背包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入庫之 B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押物品外,其餘七只BURBERRY包類均在 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 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二 一頁)各一件,分別經鑑定人趙俊堯(負責鑑定LV 及GUCCI 真偽商品)、賴俊銘(負責鑑定CHANEL真偽商品)及巫孟芳 (負責鑑定BURBERRY真偽商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根據外 皮及內裡材質及觸摸手感、商標及商品呈現情況、其內放置 之序號卡或保證卡等特徵,認定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 等同意生產之同一及類似商品不符;另扣押物品之BURBERRY 小皮包及購物包(本院編號5-④、5-⑩,均放置在A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6-2 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 則經鑑定人巫孟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認定係屬BURBERRY之真 品包類;且上開經鑑定為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等同意 生產之同一及類似商品不符者為仿冒商品,其餘則屬真品, 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二二頁), 均堪認屬實。 ㈡本案扣案物品包括BURBERRY黑色外套五件(僅其中一件有縫 製L 型號標籤,其餘均無;然以其長度而論,其中二件係半 大衣,其餘三件則為外套,若以其領口比較,五件大小亦均 有差異;且顏色亦有暗色及亮色之別)、白色外套二件(僅 其中一件有縫製M 型號標籤,另一件則無,然以其領口比較 ,二件大小亦有差異,且顏色亦有暗色及亮色之別)、粉紅 色外套、黑色背心、紅色運動外套各一件(均放置在A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6-1 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羊毛圍巾三條、長褲一條、無袖洋裝一件、短褲二條、長 短袖POLO衫各一件(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4 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白色長袖L 型號 POLO衫、白色長袖XL型號POLO衫、白色短袖XL型號POLO衫、 黑色短袖L 型號POLO衫、藍黑白色相間短袖XL型號POLO衫、 褐黑白色相間短袖XL型號POLO衫、褐黑白色相間短袖L 型號 POLO衫、褐色短袖XL型號POLO衫、褐色短袖L 型號POLO衫、 灰綠色短袖XL型號POLO衫、深灰色短袖L 型號POLO衫各一件 (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 號箱內,本院卷㈢ 第十至十三頁)、淺咖啡色短袖M 型號POLO衫二件、淺咖啡 色短袖L型號POLO衫三件、黑色短袖L型號POLO衫二件、深褐 色短袖M 型號POLO衫、深褐色短袖L型號POLO衫、藍色短袖M 型號POLO衫、白色短袖L型號POLO衫、紅色短袖M型號POLO衫 各一件、紅色短袖L型號POLO衫三件、黃色短袖L型號POLO衫 二件、白色短袖L型號POLO衫四件、藍色短袖L型號POLO衫三 件、深褐色短袖XL型號POLO衫一件(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6-3號箱內,本院卷㈢第十三至十七頁)、米色M 型號半大衣外套、M 型號長袖洋裝、XL型號長袖洋裝、短褲 、裙子、領帶各一件(以上均放置在B扣押物品清單箱內, 本院卷㈢第十七至十九頁),經鑑定人巫孟芳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根據領口標籤、掛牌、洗滌標識所呈現情況等特徵, 認定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等同意生產之同一及類似商 品不符;另扣押物品之BURBERRY之淺藍色XL型號POLO衫、黑 色XL型號POLO衫、深褐色短袖XL型號POLO衫、深咖啡色短袖 XL型號POLO衫、白色短袖XL型號POLO衫、米色短袖XL型號PO -LO 衫、藍色短袖XL型號POLO衫、紅色短袖XL型號POLO衫、 深藍色短袖XL型號POLO衫各一件(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6-5 號箱內,本院卷㈢第十三頁),則經鑑定人巫 孟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認定係屬BURBERRY之真品;且上開經 鑑定為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等同意生產之同一及類似 商品不符者為仿冒商品,其餘則屬真品,亦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二二頁),均堪認屬實。 ㈢而上開鑑定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中,或如鑑定人趙俊堯、賴俊 銘所表示:有關辨識真偽品之方式,係屬商業機密,請勿於 筆錄上揭示等語(係有關 GUCCI包、LV及CHANEL包之辨識方 式,本院因將筆錄全文及電子檔磁片以證物袋存放,而不於 附卷筆錄揭示,本院卷㈠第三十至三一、九十至九三頁); 或雖有部分扣案包類之掛牌係以中文註明顏色,但鑑定人賴 俊銘表示:在每一個國家都有可能可以買到在其他國家販售 的真品,例如BURBERRY的藍標商品應該是日本限定,但現在 在臺灣也買得到,因為有人會從日本帶BURBERRY的藍標商品 回來臺灣賣等語(本院卷㈠第九三至九四頁、本院卷㈡第七 頁),而鑑定人巫孟芳則表示:BURBERRY在大陸地區確有設 廠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或雖以扣案包類中有車縫 線頭未剪除,資為判斷係仿冒品之依據之一(本院卷㈠第九 十至九三頁、本院卷㈡第二至六頁),然扣案經鑑定人巫孟 芳認係真品之BURBERRY小皮包(即上開本院編號5-④),經 本院勘驗結果,亦有車縫線頭外漏情況(本院卷㈡第一一六 頁);或雖以扣案POLO衫等衣物之領口標籤與洗滌標籤顏色 不同,資為判斷係仿冒品之依據之一(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 、本院卷㈢第十至十七頁),然扣案經鑑定人巫孟芳認係真 品之BURBERRY之POLO衫,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有領口標籤與 洗滌標籤顏色不同情況,而鑑定人巫孟芳則表示:BURBERRY 有一個時期的洗滌標籤顏色確與領口標籤不同等語(本院卷 ㈢第十三頁)。可見因名牌精品之仿冒品氾濫,各名牌廠商 多在其商品細微處設計諸多防偽標識,甚至不同時期產品尚 有不同防偽方式。是以,有關名牌精品之真偽辨識方法,不 僅有屬於商業機密避免即遭仿冒而為社會大眾無從得悉者, 且縱使各該名牌精品,亦非絕對不發生商品存有微瑕之情況 ,以致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殊難辨識所購買商品之真偽。 乃有關本案扣押物品,無論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時、檢 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審判時,均必須委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鑑定人進行鑑定(他字卷第一至三十頁、偵字卷第六六至七 十、九七至一○一頁,本院部分如上所引,不再贅列。檢察 官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傳訊趙俊堯、賴志銘、巫孟芳,並以 證人身分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由渠等具結後,再諭 知「證人」趙俊堯及賴志銘「鑑定」,及諭「證人」巫孟芳 「勘驗」。然就偵訊筆錄以觀,均係委請該等具有特別知識 或經驗之人,就扣案物品之真偽,依其特別知識及經驗進行 辨識真偽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究實而論,性質上應屬「鑑 定人」之「鑑定」)以辨真偽及瞭解辨識方法,否則斷無從 逕予判定真偽。質言之,若以扣案物品相詢我國刑案偵查或 審判機關人員,恐亦均難為確切辨識。而本案復無任何被告 就經查扣之 BURBERRY、GUCCI、LV及CHANEL等廠牌之精品, 有高於偶而或時常參與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人 員或有相當於上開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鑑定人之判斷能力 之積極事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鑑定人巫孟芳 於偵查中就扣案真偽品表示品質、包裝抑或製作手藝之精細 程度有別之意見,而認被告應有辨識真偽品之能力,無異以 鑑定人巫孟芳之專業能力衡量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尚難令本 院遽予憑採。 ㈣再查,本案扣押之仿冒品均係被告在美國購得一節,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是認,且有上開編號AA/97/5180 /0139 號進口報單影本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之被告 係自美留學返國,亦有其提出之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沙加緬度 分校(California State University, Sacramento )學歷 證明文件影本附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一百年八月八日所 提刑事答辯㈣暨陳報狀〈下稱辯護人答辯㈣狀〉之附件二) 為憑,堪認屬實。而美國於西元一九七四年通過貿易法案三 ○一條款(The 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 ,嗣於西元一九八四年以貿易暨關稅法案修正貿易法第三○ 一條規定(Trade and Tariff Act of 1984),增訂對智慧 財產權保護不力之國家實施貿易制裁(Trade Sanctions ) 之規定,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通過綜合貿易暨競爭力法案( Omnib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將三 ○一條款分為一般三○一條款、特別三○一條款及超級三○ 一條款;美國貿易代表署(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每年要向國會提交各國貿易障礙報 告,列出對美國智慧財產權人與業者未提供有效保護智慧財 產權措施或拒絕提供公平市場進入機會之貿易夥伴;而三○ 一條款國家又分為優先指定國家(Priority Countries)、 優先觀察名單(Priority Watch List )及一般觀察名單( Regular Watch List),美國會在名單公布後六個月內對優 先指定國家展開調查並進行諮商,若未能達成協議,再決定 貿易報復措施;至優先觀察名單及一般觀察名單國家,除非 發現有更嚴重之違反智慧財產權保護行為,則不會面臨立即 性的報復措施或諮商要求。美國既不時以上開所謂三○一條 款指控、制裁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周之貿易夥伴,其正當性 無非以其國內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較為周到,至少較被其 指控甚至制裁之貿易夥伴為佳;或至少使一般社會大眾相信 如此。則在美國購買標榜為名牌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會認係 真品之信心水準,顯然應該遠比曾遭美國列為三○一條款觀 察甚至制裁之國家為高。易言之,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 當較容易信賴在美國所購買之名牌精品為真品,而非仿冒品 ;被告長年在美國生活及接受教育,若亦覺如此,應不悖於 情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所提出購買單 據之日期在西元二○○五年九至十二月間、價格在美金二百 三十二元至七百二十八元間,及既為致贈親友理應「新購不 久」,而認被告對BURBERRY產品之特徵及品質應知之甚詳云 云。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國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返國,期間將近十年,均無入出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 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本院卷㈢第一九三頁)可憑;而一般 人出國旅遊數日,均會購買當地商品返國致贈親友,何況被 告已出國將近十年?是其陳稱要贈送親友禮品等語,核與經 驗法則無違。又其既提出上開日期集中在西元二○○五年九 至十二月間之購買單據,且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援引,則其陳稱因在美國多年,乃預先買好要返國贈送親 友之商品,亦非絕無可取。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前揭見解,既援引被告所提日期在西元二○○五年九至十二 月間之單據,卻又認被告若為致贈親友禮品,理應「新購不 久」,已與論理法則不符;至所購商品價格高低,係消費能 力問題,更與其是否知悉商品真偽並無經驗法則之必然關係 。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係屬明知為仿冒商 品而仍予以輸入。 ㈤參以,扣案屬於仿冒品之LV深咖啡色皮夾(即本院上開編號 3-②)經本院勘驗結果:已無任何包裝膠帶或包裝紙黏附其 上,外觀有多處明顯污損、裂痕及金屬鈕扣褪漆情況,皮夾 內層放置有被告簽署及印製其姓名之WELLS FARGO 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有效期限為西元二○○二年三月起至二○○三年二月止)及 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名片各一張,另一內層則放置另兩張名片 ;另扣案屬於仿冒品之LV深咖啡色手提包(即本院上開編號 3-⑦)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無任何封套或包裝紙,外觀雖 無明顯污損痕跡,但包內放置有一張粉紅色便條紙,其上有 手寫英文字樣;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 九十至九二、一○四至一○五、一三四頁)可參;又扣案BU -RBERRY 之外套及POLO衫等衣物,其中有兩件黑色外套(本 院卷㈡第一二一、二○八至二○九頁)、十七件POLO衫(包 括八件仿冒品及九件真品,本院卷㈢第十一至十三、五一至 五三、五六、五八至六六、七一至八六頁)、一件米色M 型 號半大衣外套(本院卷㈢第十七、一四八至一五○頁)、兩 條圍巾(本院卷㈡第一二二、二一八頁、本院卷㈢第十八、 一六二頁)、一條領帶(本院卷㈢第十八至十九、一六五至 一六七頁),已無商標掛牌或包裝,而與其他扣案物品,或 有掛牌,或有包裝(鑑定人巫孟芳雖稱有塑膠包裝封套者, 與真品情況亦有不符,然本判決此僅係將扣案物品作特徵區 分,並非以有無包裝資為真偽品認定之憑據),有明顯差異 。參之被告就其弟弟林季衡亦在美國求學一節,亦提出護照 、入學邀請函及註冊證明等文件影本(辯護人答辯㈣狀之附 件五)為佐。可見被告於審判程序陳述扣案物品其中部分係 伊自用,而沒有吊牌之衣物,則係伊已經送給伊弟弟,且伊 弟弟已經穿過的等語,並非無可採信;其既已就部分扣案仿 冒品自行或贈送其弟使用,而未留存新品特徵(如掛牌或包 裝),即難遽認有何販賣意圖而予以輸入。又被告長期在美 國求學,而於本案委託航運業者輸入扣案物品時,已近十年 未回國,則其陳稱在美國預先買好要返國贈送親友之商品等 語,非無可取,已如前述;又被告長期在美國求學及生活, 茍有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而營利之意圖,何以於上開將近十 年期間,均未返國?而與一般俗稱「單幫客」之情況不符。 稽之被告及其弟均由其母親供應在美自費求學及生活多年, 所費不貲;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母親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外祖父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辯護 人答辯㈣狀之附件四、答辯㈤狀之附件),亦堪認其家境應 屬殷實;即殊難認其有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動機。 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提及此 「意圖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暨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 明;而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此要件不符,本院於 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公訴檢察官因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遂表示須徵詢偵查檢察官對有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罪名是否須「販賣意圖」要件之意見,嗣於本院審 判程序則未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張有 所爭執,且未為積極舉證,本院自難認被告委託航運業者輸 入扣案仿冒物品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資料及推理意見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扣案仿冒物品係明知卻意圖販賣而 輸入我國之確信,即尚有被告就扣案仿冒物品是否明知及有 無販賣意圖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觸犯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 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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